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桐葳 被上訴人  蘇淵輝       王月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蔡涵如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張良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 訴 人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桐葳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再給付蘇桐葳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伍千伍佰 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良安、根茂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蘇桐葳新台幣肆佰伍拾 伍萬伍千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及本項給付部分,如其 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張良安及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張良安、根茂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蘇桐葳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張良安、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張良安、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 伍拾伍萬伍千伍佰零陸元為蘇桐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6 年4 月24日變更為程清水;暨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 為林恊松,分別據上開變更後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0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0-261 頁);於108 年 2 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 頁)。揆諸前揭規 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蘇桐葳、被上訴人蘇淵輝、王月麗(後兩人下稱王月 麗等)主張:屏東市公所於98年9 月間,將屏東縣○○市○ ○路○段○○巷○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之路面維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根茂公 司)承攬施作,根茂公司指派上訴人張良安(與根茂公司下 合稱張良安等)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 地安全等業務。同年月10日夜間系爭路段施工時,張良安明 知該路段為供公眾往來之要道,本應注意安裝警示燈及路面 應完善處理,竟疏未注意設置交通錐、警告燈及至現場指揮 ,屏東市公所亦未妥善管理系爭路段道路及路燈,致路面有 高低落差及路燈故障而未有正常照明,蘇桐葳於同年月11 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蘇淵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光線及警示號 誌不足,未及注意路面凹陷,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 語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蘇桐葳因 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輪椅費、就診及復健車資、看護費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並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蘇淵輝、王月麗為蘇桐葳之父、母,因蘇桐葳受系爭傷 害而心力交瘁,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蘇淵輝受 有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屏東市○○○○○路段之管理機 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賠償責任,而張良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4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根 茂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分別依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等規定,求為命:(一)屏東市公所依序給付蘇桐葳新 台幣(下同)7,784,055 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含原審判命屏東市公所應給付蘇桐葳3,228,54 9 元本息,經屏東市公所向本院提起上訴,據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此部分上訴;另本院前審依蘇桐葳之上訴,判命屏東市 公所應再給付蘇桐葳4,555,506 元本息。經屏東市公所就 前開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據最高法院判決均廢棄上開不利 於屏東市公所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又蘇桐葳後開 請求張良安等連帶給付部分,亦同前述);蘇淵輝201,670 元、王月麗20萬元,及各自101 年3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命屏東市公所應給付蘇淵輝288,967 元本息、 王月麗285,000 萬元本息,蘇淵輝及王月麗向本院提起上訴 ,請求屏東市公所應再給付蘇淵輝213,121 元本息、王月麗 215,000 元本息,屏東市公所就原審所為上開不利判決部分 ,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蘇淵輝及王月麗之上訴,另 認屏東市公所之上訴部分有理由,並改判蘇淵輝請求逾201, 670 元、王月麗請求逾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暨該廢棄部 分,蘇淵輝及王月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屏東市公所就本院上開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均廢棄該不利於屏東市公所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又蘇淵輝及王月麗後開請求張良安等連帶給付部分,亦同 前述);(二)張良安等應連帶依序給付蘇桐葳7,784,055 元;蘇淵輝201,670 元、王月麗20萬元,及均自100 年1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 其中一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 蘇桐葳及王月麗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蘇桐葳於本院前審所 為擴張之訴全部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載述) 。 三、屏東市公所則以: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告知承包廠商應 採行相關交通安全措施,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未鋪設瀝 青混凝土路面,亦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尚未供公眾使用, 自不涉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況系爭路段之路燈並無不亮 情形,且系爭事故係因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所致,其所受損 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 之責,蘇桐葳應負90% 以上之與有過失,王月麗等放任當時 未成年之蘇桐葳無照超速駕駛,監督不周,亦屬與有過失。 再蘇桐葳對疾病之抵抗力及對意外危險之防範能力較常人為 弱,於計算相關請求數額時,其餘命至多應以32.3年為相當 等語置辯。張良安等則以:張良安於施工時,已於系爭路段 放置反光交通錐,足為警示,系爭事故係因蘇桐葳超速騎乘 系爭機車,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行,與未裝設警告燈及處 理路面等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蘇 桐葳無照超速駕駛,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80% 以 上賠償金額。又蘇淵輝明知蘇桐葳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 車交予蘇桐葳騎乘,就損害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再者,蘇桐 葳之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其請求各項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 四、原審判決(一)屏東市公所依序應給付蘇桐葳3,228,549 元 ,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蘇淵輝288,967 元、王月麗285,000 元,及均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張良安等應連帶給付蘇桐葳3,228,549 元;蘇淵輝288,96 7 元、王月麗285,000 元,及均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及本項給付,如其中 1 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並駁回蘇桐 葳、蘇淵輝、王月麗其餘之請求。蘇桐葳就後開部分敗訴( 蘇淵輝、王月麗本亦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蘇桐葳、蘇淵輝、王月麗就原審其餘 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屏東市公所、張 良安等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蘇桐葳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桐葳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屏 東市公所應再給付蘇桐葳4,555,506 元(蘇桐葳於本院前審 原上訴請求金額為6,923,639 元,經判准蘇桐葳得請求屏東 市公所再給付金額為4,555,506 元本息,並駁回蘇桐葳其餘 上訴請求,蘇桐葳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未再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嗣因屏東市公所就本院上開不利判決部分,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又蘇桐葳後 開請求張良安等再連帶給付部分,亦同前述),及自100 年 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張良安等應再連帶給付蘇桐葳4,555,506 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及本 項給付部分,如其中1 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蘇桐葳被 上訴答辯聲明: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之上訴駁回。屏東市 公所及張良安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屏東市公所 應給付或張良安等應連帶給付蘇桐葳3,228,549 元本息;蘇 淵輝201,670 元、王月麗2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屏東市 公所應給付蘇淵輝、王月麗金額部分,其利息自101 年3 月 5 日起算;判命張良安等應連帶給付蘇淵輝、王月麗金額部 分,其利息自100 年1 月5 日起算。又原審原判命屏東市公 所應給付或張良安等應連帶給付蘇淵輝288,967 元、王月麗 285,000 萬元本息,經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就原審所為上 開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據本院改判決蘇淵輝請求逾20 1,670 元、王月麗請求逾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暨該廢 棄部分,蘇淵輝及王月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再就本院上開不利判決,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蘇桐葳、王月麗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被上訴答辯聲 明:(一)蘇桐葳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月麗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屏東市○○○○○路段路面下陷,於98年9 月間,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根茂公司承攬施作,根茂公司則指派張良安擔 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地安全等業務。 系爭工程於施工回填碎石級配壓實後,尚未鋪設柏油及處 理完善,與一般路面有4 、5 公分之落差時,張良安本應 注意於夜間安裝警示燈,以促使他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卻疏未設置,適蘇桐葳於98年 9 月11日凌晨0 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導 致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重傷害,系爭機車亦受 損。張良安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 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 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 (二)蘇桐葳於98年12月間以書面向屏東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屏東市公所於98年12月25日以屏市行字第09800474 11 號函拒絕賠償。 (三)蘇桐葳係00年00月0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蘇淵輝、王月麗為其父、母親。原審共同被告陳菊花 係根茂公司之負責人。 (四)蘇桐葳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1,357,331 元( 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必要輪椅費4,800 元、必要 看護費28,000元(自98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 、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醫院)就診 而支出必要高鐵車資7,574 元。另至屏東醫院或第一復健 科診所復健,每次來回均需支出必要計程車費500 元,以 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如尚有餘命58.12 年,且每週 需復健3 次,1 年52週計算,共需復健156 次,每次來回 500 元,1 年共需78,000元,以此計算自98年12月25日起 往返醫院之車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 求賠償車資為2,154,827 元。 (五)蘇桐葳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同意按 每月17,280元計算薪資。以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如 尚有餘命58.12 年,且減少勞動能力96% ,請求自20歲成 年時起至65歲退休時止,可工作年數為45年,以基本薪資 每月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762,251 元。 (六)蘇桐葳因系爭事故受傷,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如尚有 餘命58.12 年,且每月需看護費用為3 萬元,則自98年10 月14日起,以每月3 萬元計算,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後,得一次請求賠償看護費金額為9,945,355 元。 (七)蘇淵輝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必要修理費損失為4,176 元 。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蘇桐葳及王月麗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賠償損害,是否有據?(二 )蘇桐葳及王月麗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張良安等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三)蘇桐葳與王月 麗等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四)蘇桐葳依國賠法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或張良安等連 帶給給付7,784,055 元(3,228,549 元+4,555,506 元), 是否有據?王月麗等依上開請求權,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或 張良安等連帶給付蘇淵輝201,670 元、王月麗20萬元,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蘇桐葳及王月麗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屏東 市公所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 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要旨參照)。 2、蘇桐葳及王月麗等主張:屏東市公所就系爭事故應負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屏東市公所予以 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經查: (1)系爭路段之道路及路燈管理維護機關為屏東市公所乙節, 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3 月27日屏府工養字第1010081314號 函、屏東市公所101 年4 月13日屏市養字第1010012236號 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15 、220 頁)可稽可認定。 其次,系爭路段為東西向之單線雙向車道,路寬8.3 公尺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略位於道路中央分向線處,為一長方 形泥土地(回填碎石級配壓實),東西長4.5 公尺,南北 長3.4 公尺(下稱系爭施工地點),其南側距離南側路緣 2.7 公尺,其東西兩端與柏油路面接觸處高度落差約4 至 5 公分,而蘇桐葳係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行駛,系爭事故發 生後,機車煞車痕在施工地點之東方,長4.4 公尺(依後 述事故發生時製作現場圖及警員於原審履勘繪製之現場圖 ,均記載機車煞車痕為4.4 公尺,惟警員於原審履勘繪製 之現場圖,除仍記載煞車痕為4.4 公尺外,誤將圖面上之 距離載為4.2 公尺,致原審亦誤載為4.2 公尺),煞車痕 起點與系爭施工地點東端之垂直距離為2.7 公尺,與南側 路緣距離為3.4 公尺,煞車痕如往西延伸即通過系爭施工 地點乙節,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含家屬補拍照片)附卷(見外放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刑案偵查影印卷【下稱警卷】第1 頁背面、6 頁、13 頁背面至25頁,較清晰現場圖見刑案第一審影卷第15頁背 面,原審卷二第86-96 頁)可稽,且據原審會同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方俊雄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 及勘驗現場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2-73 、85頁)可參堪認蘇桐葳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高速行駛 而行經系爭施工地點,嗣因路面高低落差4 至5 公分及路 面材質凹凸,致機車失控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其次,系 爭路段路燈為道路兩側交錯設置,前後2 盞路燈間之垂直 距離為33.9公尺(即14.7公尺+4.5 公尺+14.7公尺), 系爭施工地點東端(即編號a)與東側路燈(即編號A ) 、西端與西側(即編號B )路燈之垂直距離各為14.7公尺 ,有原審勘驗現場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可稽。依 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光線欄,雖記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見警卷第6 頁背面),惟 參酌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警員方俊雄(原審誤載為方勝雄 )先後於原審證稱:伊接獲通報就立即趕到現場,肇事時 間是(9 月)11日凌晨零點50分,拍照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15分,現場光線昏暗,肇事現場即施工現場那段沒有路 燈,是施工現場前後有路燈,拍照當時,感覺沒有路燈照 明,但不清楚是沒有架設路燈或未開啟路燈。事故發生地 點前後沒有擺設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見原審 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原審勘驗現場圖上之編 號A 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沒有亮(見原審卷二第85-86 、150 頁正背面)等語,及張良安於原審自承:其未於系 爭施工地點安裝警告燈,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等詞,暨有現場照片、勘驗現場圖 附卷(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相互以觀,堪認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未亮,且系爭施工地點之前後並 未設置相當之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號誌。而按系爭 路段於事故發生時,路燈既未亮起,參以方俊雄證述其於 事故發生後,約20餘分鐘,即趕往事故現場,當時現場光 線昏暗等語,可徵蘇桐葳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因路 燈未亮,亦造成蘇桐葳無法清晰看見系爭施工地點由於施 工造成路面高低落差等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從而,屏 東市公所抗辯:系爭路段之路燈雖於98年9 月7 日經告知 有故障,然於當日即由養護維修人員吳俊德前往修復完成 ,故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路燈未亮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至張良安等固辯稱:張良安施工時,有於現場放置反光 交通錐(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等語。惟道路局部施工時 ,應於施工1 公里、300 公尺、150 公尺處放置施工標誌 ,並於施工處放置活動型拒馬、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及 大量交通錐將施工路段完整包裝乙節,有98年度交通工程 人員訓練計畫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可稽,本件依 98年9 月10日拍攝現場系爭路段照片(見刑案99年度偵字 第947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4、16、18頁)所示,固有 交通錐置放於系爭施工地點附近,然依該照片顯示,僅4 、5 個交通錐排放於靠近系爭施工地點附近之路邊緣,非 唯與前開訓練計畫所指應以交通錐將施工路段完整包覆不 符,且無相關夜間警示號誌,顯不足作為夜間警示往來交 通之用,自不足採憑為有利於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之認 定。 (2)另屏東市公所曾於98年9 月7 日獲報屏東縣○○市○○路 ○段○○巷○ 號邊之路燈1 盞故障,並於同日派員前往接線 修復完畢乙節,有屏東市公所100 年10月31日屏市養字第 1000039305號函所附屏東市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 同年11月17日函屏市養字第1000042325號函附卷(見原審 卷二第108-109 、113-114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上開 維修記錄僅能證明系爭路段之路燈於事故發生前4 日有故 障及維修之情事,尚不足以推翻系爭路段之路燈於事故發 生時確實未亮之事實。況參諸上開人民服務申請卡上載明 「民學路東段97巷8 號邊之路燈1 盞(此盞線路問題故障 很久)」等語以觀,亦徵該路段之路燈如有故障,屏東市 公所獲報未立即加以修復,尤見屏東市公所執上開維修記 錄,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並無路燈不亮之情形 云云,難予採信。至於屏東市公所請求傳訊吳俊德,以證 明系爭路段之路燈於98年9 月7 日接獲通報故障後,已由 吳俊德前往修復,且已修復完成,其後,該路段路燈自修 復完成後事故發生(即11日)止,未再接獲路燈故障之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背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3)又系爭路段之南側為幼稚園,北側為香蕉園乙節,有現場 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87-96 頁)可稽,可徵車輛於夜 間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除路燈及行經車輛之車燈外,別無 其他商家或住宅之光源可供照明,而車燈動態光源,其 亮度及照射範圍均難與路燈比擬。甚者,系爭施工地點之 路面與一般柏油路面之色澤均灰黯,車輛於夜間行經該處 ,如僅憑該行駛車輛之車燈照明,確不易發現路面有凹凸 及高度落差。而按屏東市公所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無論系爭路段是否處於開放或封閉狀況,均有為完善管理 之義務。是系爭路段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導致路面凹凸不平 及高低落差,且道路仍供通行,並未封閉,復未設置交通 錐、圍籬及任何警告標誌,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路燈 故障未能發揮照明功能,足認屏東市○○○道路及路燈等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衡之常情,任何人於夜間騎車行 經照明不足、路面凹凸不平,且未設警告標誌之系爭路段 時,如未及時發現、閃避,即有駛入系爭施工地點,並因 車輛輾壓不平路面而造成失控之可能,故屏東市公所辯稱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尚未開始供公眾使用,其不 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 信。 (4)再者,屏東市公所復提出「民學東路路段分時流量表」( 見原審卷一第325 頁),並主張系爭路段往來車輛眾多, 然無其他事故發生,用以佐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路面、路 燈或警告標誌均無關云云。惟查,上開流量表係訴外人鼎 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3 個 月所為之調查,且調查當時之系爭路段路況、照明設備等 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採為有利於屏 東市公所之認定。況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眾多,非僅流量 多寡、路況及照明而已,尚包括駕駛人之速度、用路習慣 等因素,自不得僅以同一時段之其他用路人均未發生事故 ,即排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道路高低不平、路燈 不亮而造成照明不足間之因果關係,益徵屏東市公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5)另系爭事故有關歸責原因,經刑案檢察機關囑託鑑定結果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 委會)以高屏澎區981092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鑑認 :「蘇桐葳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根茂營造公司負責人張良安於 施工路段,夜間未安裝警示燈,且路面未盡完善處理為肇 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 覆議鑑委會)以覆字第0996201014號函復(下稱覆鑑,與 初鑑下合稱系爭鑑定):「一、蘇桐葳於夜間駕駛重機車 ,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 行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 路面未儘處理而有凹陷且夜間警示措施不完善,影響夜間 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刑案偵卷30、34-35 頁 )等語,而依系爭鑑定內容所示,並未指稱系爭事故完全 係由可歸責於蘇桐葳之原因所造成,則屏東市公所及張良 安等抗辯:依系爭鑑定意旨所示,系爭事故應由蘇桐葳負 全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云云,亦難採信。 (6)此外,屏東市公所雖以其所屬工務課技士林金華遭蘇淵輝 以系爭事故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據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顯見屏東市公所就系爭事故,並 無任何過失(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正背面)云云。惟參酌原 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聲判字第1 號裁定意旨略載:「…足 見本件被告(即林金華)於工程施作,應已確實告知施作 包商應行相關交通安全措施,以避免行經該地之用路人不 甚誤入施作工地之情…顯見被告(即林金華)所執掌之業 務範圍甚為龐雜、煩重,實難以課予監督尚在進行中之工 程…」等語,業據屏東市公所敘明詳(見本院卷一第94 頁正背面),顯見原法院刑事庭認林金華行為不構成業務 過失傷害罪,係因林金華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確實告知 施作包商應行相關交通安全措施,以避免行經該地之用路 人不安全,暨考量林金華負責業務範圍龐雜、煩重等綜合 所為判斷,而此與屏東市○○○○○路段法定管理機關, 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施工、監督等事項,應負全部注意責 任截然不同,自不能僅因林金華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已經 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據原法院刑事 庭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遽認屏東市公所就系爭事故 不負前述之過失責任(雖國賠法第3 條係屬無過失責任, 然因本件涉及被害人蘇桐葳亦與有過失【另詳後述】,故 仍有認定屏東市公所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之必 要)。 (7)末者,系爭路段於98年9 月間因路面下陷,其道路管理機 關即屏東市○○○○○路段之系爭工程發包予根茂公司施 作,根茂公司即指派職員張良安負責監督該施工現場。而 系爭工程於施工回填碎石級配壓實後,尚未鋪設柏油及處 理完善,與一般路面有4 、5 公分之落差時,張良安本應 注意於夜間安裝警示燈,以促使他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適蘇桐葳於98年 9 月11日凌晨0 時5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張良安因系爭事故所涉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刑案第一、二審判決附 卷可稽,益堪認屏東市公所於事故發生時,對於系爭路段 具有未鋪設柏油及處理完善,與一般路面產生4 、5 公分 落差等管理欠缺,及張良安於夜間施工,有未注意安裝反 光或警示燈號誌之疏失。 3、據上,屏東市公所管理系爭路段之道路、路燈等公共設施 ,顯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以影響夜間行車安 全,並致蘇桐葳行經事故地點摔車受傷,且蘇桐葳所受之 傷害與上開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蘇桐葳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屏東市 公所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 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 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 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蘇桐葳係00年 00月0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蘇淵輝、 王月麗為其父、母親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其次,蘇桐葳 因系爭事故,造成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 之傷害,並導致右側肢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重傷害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而依蘇桐葳所受傷勢及後遺症觀之, 應認王月麗等與蘇桐葳間之父母子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 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再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特殊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說明,可認國家機 關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仍屬一種侵權行為。本件王月 麗等與蘇桐葳間之父母子女關係,既因系爭事故造成蘇桐 葳受有系爭傷害及後遺症,而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復 參諸屏東市公所因管理系爭路段公共設施有欠缺,並導致 蘇桐葳受有傷害,且應對蘇桐葳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王月 麗等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屏東市公所負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蘇桐葳及王月麗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張良安等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挖掘道路, 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 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 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 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 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 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 交通。道安規則第143 條、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父、母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參照)。經查,系爭施工地點之前後並未設置 相當之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號誌乙節,如前所述。 而張良安負責監督系爭施工地點現場,於回填碎石級配壓 實後,路面尚未鋪設柏油,路面凹凸不平及高低落差,自 應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促使往來車輛注意,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自 違反前揭道安規則及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並造成蘇桐葳 騎乘機車行經系爭施工地點發生摔車受傷,其不作為與蘇 桐葳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諸蘇桐葳所 受傷勢及後遺症觀之,應認王月麗等與蘇桐葳間之父母子 女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乙節,如前所述。從而,蘇桐葳及王月麗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 張良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次,張良安於夜間施工 ,有未注意安裝反光或警示燈號誌之疏失,致釀系爭事故 ,並使蘇桐葳受有系爭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亦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 如前所述,益徵蘇桐葳及王月麗等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良 安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良安受僱於根茂公司,根茂公司不 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張良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蘇桐葳及王月麗 等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根茂公司 就張良安上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 損害賠償,乃基於國賠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 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 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 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開說明,於國家機關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同一法理,亦有其適用。次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 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屏東市公所、張良安等均 應對蘇桐葳及王月麗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 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其中1 人向蘇 桐葳及王月麗等為給付者,其他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三)蘇桐葳與王月麗等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 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桐葳係00 年00月0 日生,於98年9 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 歲,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蘇桐 葳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尤應注意遵守道路規定速限, 並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該路段照 明不足,視線不佳,更應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事故。又 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見警卷第6 頁背面)可稽。而觀諸系爭機車 倒地前之煞車痕長4.4 公尺,倒地後之刮地痕分作2 段, 分別長達1.7 公尺、34公尺,有原審現場勘驗附圖附卷( 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可憑,顯見蘇桐葳於事故發生當時, 行車速度甚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未能及時發現 系爭施工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致未能採取閃避或緊急煞 停等措施,堪認蘇桐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 ,參以事故鑑委會之初鑑鑑認:「蘇桐葳無照駕駛重機車 行經施工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根茂營造公司負責人張良安於施工路段,夜間未安裝警示 燈,且路面未盡完善處理為肇事次因。」;覆議鑑委會之 覆鑑認:「一、蘇桐葳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失控摔倒為肇 事主因。…。二、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路面未儘處理而 有凹陷且夜間警示措施不完善,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語,雖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主、次因認定 ,初鑑及覆鑑意見並無不同,然系爭鑑定均未注意當時該 整修路面於施工回填碎石級配壓實後,尚未鋪設柏油及處 理完善,與一般路面存有4 、5 公分之落差,而該落差具 有相當的深度,一般機車騎士即使注意車前狀況仍可能會 因此失控滑倒之原因,故應認蘇桐葳之上開疏失、屏東市 公所及施工單位之疏失均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則系 爭鑑定僅鑑認系爭事故應區分如上述之肇事主、次因等語 ,尚難全予採信。 2、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請求,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應以該債務人、他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 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屏東市○○○道路及路燈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張良安則違反應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 警告燈號,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暨蘇桐 葳騎乘系爭機車速度甚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 發現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致未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認蘇桐葳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 ,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應負之 過失比例亦為50% 。至屏東市公及張良安等辯稱:蘇桐葳 於94年即有顏面骨骨折,並造成視神經損傷,於調整瞳孔 光線時可造成視盲,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蘇桐 葳之視神經損傷云云,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所)103 年5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8560 號函檢附鑑 定書(見本院前案卷一第197 、200 頁背面,下稱法醫鑑 定);暨法醫究所108 年6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45 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稱:蘇桐葳於98年9 月 11日0 時50分,無照駕駛而沿民學路東西向行駛,至屏東 市○○路○段○○巷○ 號前道路施工之狀況發生車禍,確可 因視盲而影響駕駛人安全之可能性。若尚有疑慮應詢臨床 眼科專科醫師(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等語為據,惟法醫 鑑定雖提及蘇桐葳於94年受有顏面骨骨折,並造成視神經 損傷,及於調整瞳孔光線時可造成視盲,但並未認定蘇桐 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處於視盲之狀況;至00000000000 號函稱意旨,雖提及可因視盲而影響駕駛人安全之可能性 ,然仍屬推論,此參諸其提及若尚有疑慮應詢臨床眼科專 科醫師意見等語即明,均無從採憑為有利於屏東市公所及 張良安等之有利認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王月麗等係蘇桐葳之父、母,依前揭說 明,等請求權係來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王月麗等明知蘇桐葳無駕駛執照 ,依法並不能騎乘機車,倘蘇桐葳隨意騎乘機車外出,即 可能因其對於交通法令不熟悉,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卻 未妥善保管機車鑰匙(為王月麗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 182 頁),任令蘇桐葳隨意取得機車鑰匙後於晚間無照駕 駛,終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王月麗等未盡教養蘇桐葳之 責,就此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審酌屏東市○○○道路及 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張良安則違反應於夜間安 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暨蘇桐葳騎乘系爭機車速度甚快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 ,致未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應負與有過失,及王月麗等 未盡教養蘇桐葳之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 認王月麗等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0% ,屏東 市公所或張良安等應負之過失比例則為40% 。至屏東市公 及張良安等固抗辯:蘇桐葳亦應承擔王月麗等未盡教養之 責,所須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蘇桐葳為系爭事故之 被害人,其本於自己權利,請求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賠 償損害,自僅承擔自己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所須負擔之與 有過失責任。是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此部分抗辯,尚屬 無據。 (四)蘇桐葳依國賠法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或張良安等連帶給給付 7,784,055 元(3,228,549 元+4,555,506 元),是否有 據?王月麗等依上開請求權,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或張良 安等連帶給付蘇淵輝201,670 元、王月麗20萬元,是否有 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蘇桐葳 及王月麗等依上開國賠法及民法規定,得分別請求屏東市 公所或張良安等賠償損害,如前所述。茲就蘇桐葳及王月 麗等各得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或張良安等連帶給付之項目 、金額,分述如後。 2、蘇桐葳部分 (1)經查,蘇桐葳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1,357,33 1 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必要輪椅費4,800 元 、必要看護費28,000元(自98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3 日止)、至中醫醫院就診而支出必要高鐵車資7,574 元, 合計1,397,705 元(1,357,331 元+4,800 元+28,000元 +7,574 元=1,397,705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從而 ,蘇桐葳請求賠償1,397,705 元,即屬有據。 (2)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雖執法醫鑑定意旨,抗辯:依蘇桐 葳之傷勢,應會減少其平均餘命云云,惟為蘇桐葳所否認 。經查,依法醫所於103 年5 月13日出具法醫鑑定載明: 「…蘇員(即蘇桐葳)…於98年9 月因無照駕駛受傷,並 尚存活至101 年8 月(已超過6 個月),屏東醫院函復屏 東地院時,蘇桐葳似尚能獨立行走,只是穩定性及耐力稍 差,以其尚屬年輕,故平均餘年尚能存活15年。如蘇桐葳 能恢復至自由行走,無須照顧,功能正常,則平均餘年則 更長(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背面)等語,固提及蘇桐葳平 均餘年尚能存活15年乙節,然該鑑定亦同時載明:如蘇桐 葳能恢復至自由行走,無須照顧,功能正常,則平均餘年 會更長。足見蘇桐葳於事故發生後之平均餘命為何?縱依 法醫鑑定意旨所載,於一定條件下,並非僅能再存活15年 。其次,參諸本院為瞭解蘇桐葳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關 其行走能力等事項,因而於審理中請其到庭陳述兼行勘驗 ,經勘驗結果,蘇桐葳起立單手持助行器行走,走路較為 緩慢,與常人相比較為不便,及對於本院的詢問,僅能徵 笑,無法回答(因患有失語症)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可稽;暨蘇桐葳自98年9 月11 日發生系爭事故,迄今存活已逾10年,且自法醫所於103 年5 月13日作成法醫鑑定,為上開有關平均餘命之記載迄 今,亦近6 年等情相互以觀,已徵僅憑法醫鑑定鑑認蘇桐 葳平均餘年尚能存活15年意旨,尚不足採憑為有利於屏東 市公所及張良安等之認定。又本院為進一步確認蘇桐葳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關其平均餘命是否與常人有異,因而 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據成大醫院於107 年12月5 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33 04號函復意見:蘇桐葳於98年9 月11日因騎乘機車車禍, 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被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 經開顱手術後,因肢體無力、認知受損、言語溝通障礙等 症狀,輾轉於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屏東基督 教醫院及衛福部立屏東醫院治療及復健。直到105 年12月 止,仍持續在衛福部立屏東醫院復健治療中。傷者於94年 於高雄長庚醫院有外傷性神經病變的既往史,故於98年9 月11日頭部外傷所發生之後遺症,主要為肢體無力、認知 受損、言語溝通障礙。依101 年10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回函說明:患者因受傷導致神經損傷及勞動力減損 ,但維持生命之器官仍屬正常,其平均餘命應與正常人一 樣。綜合上述:依傷者當時受傷之結果,導致神經損傷及 勞動力平均餘命應與正常人一樣。若無疾病或事故發生, 則至少有54年平均餘命(見本院卷一第298-299 頁)等語 以觀,可徵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受有系爭傷害, 然其平均餘命,尚與常人無異。而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 ,核亦與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據該院答稱 :蘇桐葳受傷導致神經損傷及勞動力減損,但維持生命之 器官仍屬正常,其平均餘命應與正常人一樣(見原審卷三 第59頁)等語大致相符,尤徵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其平均餘命,尚與常人無異。再者,參以本院以蘇桐葳因 車禍受傷,是否致其平均餘命與一般常人不同?如有不同 ,其餘命約尚有多少年等事項,向數家醫院函詢,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8 年1 月24日以長庚 院林字第1080150068號函復稱: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尚無 法預測人類壽命為若干年並進一步其判斷受傷前後之異同 ,函囑鑑定問題已逾現今醫學所能判斷之範疇(見本院卷 一第325 頁)等語;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8 年2 月 11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0455號函復稱:疾病變化尚 須綜合評斷病患本身致病主因、臨床症狀、個人身心狀態 等諸多因素,建議由原主治醫師提供最適鑑定準則(見本 院卷一第327 頁)等詞,亦表示依現今醫學水準,並無法 預測人類受傷前後,其平均餘命有何差異。此外,本院綜 合各家醫院鑑定或函復意旨,再函請法醫所表示意見,據 法醫所以00000000000 號函稱:蘇桐葳在約17歲時遭車禍 致有外傷性腦損傷、顱內出血、腦疝脫,在當時雖認定15 年平均餘年,為受傷後短時期的最低評估,且各階段評估 差異頗大,能恢復行為能力至自由行走,無需照顧,功能 正常,在平均餘年之評估自會延長,尤其在醫療技術、長 照制度的完善性,自有更,甚至達到或超過平均餘年之 可能性。本案單就平均餘年之爭論,依各個研究累積大數 據之結果,統計資料樣本之取得自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 121-122 頁)等語,亦徵法醫所前提供法醫鑑定記載,雖 認定蘇桐葳當時僅有15年平均餘年,然此為受傷後短時期 的最低評估,且各階段評估差異頗大,能恢復行為能力至 自由行走,無需照顧,功能正常,在平均餘年之評估自會 延長,尤其在醫療技術、長照制度的完善性,自有更迭, 甚至達到或超過平均餘年之可能性。本院綜合上情,難遽 認蘇桐葳於事故發生後,其平均餘命與常人有異,故屏東 市公所及張良安等抗辯依蘇桐葳之傷勢,應會減少其平均 餘命云云,並不能採憑為有利於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之 認定。末者,依9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本院前審卷二第 23至25頁背面),在正常情況下,蘇桐葳於發生系爭事故 時,尚有餘命58.12 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33頁),則於計算蘇桐葳得請求交通費、看護費 時,即應以58.12 年作為計算標準。至蘇桐葳請求減少勞 動力損失,於計算其所受損害時,則仍應以原有勞動年限 為準。 (3)交通費部分:蘇桐葳因外傷性腦損傷,依然留存右側肢體 障礙及張力表現之症狀,肢體協調性、手部抓握及精細動 作控制仍不佳,目前需持拐杖及旁人輕度扶持或監看下行 走,經復健治療後,以上症狀雖稍有改善及進步,但日常 生活仍需他人在旁協助看護,隨其年紀增長,建議復健頻 率維持每週二至三次,以維持其活動力,促進其日常生活 能力、動作協調性、行走穩定度等,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103 年7 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3000 1382號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16 頁)可稽,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33 頁),則蘇桐葳請 求每週3 次復健交通費,應予准許。又蘇桐葳前往屏東醫 院或第一復健科診所復健,每次來回均需支出必要計程車 費500 元,以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58.12 年,且每週需復健3 次,1 年52週計算,共需復健156 次 ,每次來回500 元,1 年共需78,000元,以此計算自98年 12月25日起往返醫院之車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賠償車資為2,154,827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堪予認定。從而,蘇桐葳請求交通費2,154,827 元, 即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失:經查,蘇桐葳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審囑託設有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蘇桐葳統整個 人整體障害百分比為85% ,經由未來謀生能力加權為97% ,最後依其年齡考量加權後,統整個人整體失能為96% 乙 節,有該醫院100 年11月29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820 90號函所附失能評估報告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128 頁)可稽。參以屏東醫院於102 年8 月6 日以屏醫醫政字 第1020001652號函載稱:蘇桐葳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 2 年7 月31日止共復健272 次,且蘇桐葳行動仍不便,日 常生活需他人幫忙,口語溝通能力不佳,有繼續復健之必 要(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138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152 頁),顯見蘇桐葳之狀況尚未 進步到可以增加勞動能力之程度,是蘇桐葳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96% ,堪可認定。 至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雖辯稱蘇桐葳之狀況仍有恢復空 間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蘇桐葳可恢復到增加勞動能力及 增加程度為何,尚難採為有利彼等之認定。又蘇桐葳因系 爭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同意按每月17,280 元計算薪資,並以蘇桐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58 .12 年,且減少勞動能力96% ,請求自蘇桐葳20歲成年時 起至65歲退休時止,可工作年數為45年,以基本薪資每月 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762,251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從而,蘇桐葳請求此部分之損失4,762,251 元,係屬有 據。 (5)看護費部分:經查,蘇桐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外傷性硬 膜下出血之傷害,於98年9 月11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開顱 、血塊移除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29日轉出至 普通病房,同年10月13日出院,99年3 月25日右側肢體無 力,罹有完全性失語症,日常生活需人照顧,100 年1 月 31日時行走需拐杖並需人攙扶,語言只能做簡單表達,日 常生活須由人照料服務,101 年1 月20日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為多重(肢體、語言)障礙,障礙等級為重度,且日後 無需重新鑑定等事實,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3 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屏東醫院100 年1 月31日屏醫病歷字第10000002 42號函、屏東縣政府101 年7 月6 日屏府社障字第101204 33000 號函所附鑑定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3、156 頁 、卷二第258-268 頁)可稽,則蘇桐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餘生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應堪認定。其次,蘇 桐葳選擇由其親屬看護,乃其權利,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 等抗辯應由外籍看護照顧,尚屬無據。而觀蘇桐葳請求每 月按3 萬元之全日看護費,尚低於本國籍看護行情,且無 過高之情形,故屏東市公所及張良安等辯稱每月看護費3 萬過高云云,並不足採。又蘇桐葳因系爭事故受傷,以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58.12 年,且每月需看護費 用為3 萬元,則自98年10月14日起,以每月3 萬元計算, 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蘇桐葳得一次請求賠償看護 費金額為9,945,355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從而,蘇桐 葳請求此部分之損失9,945,355 元,亦屬有據。 (6)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蘇桐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其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屏東市公所及張良 安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蘇桐葳係00年00月0 日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無經濟能力及財產;張良安係 高商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投資2 筆;根茂公司之資本額 為300 萬元、有汽車1 輛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267-287 頁、卷二第12-27 頁)可稽;暨蘇桐 葳所受傷勢為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及完 全性失語症等及蘇桐葳、屏東市公所、張良安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蘇桐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0 萬元為適當。 。 (7)綜上,蘇桐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9,460,138元 (1,397,705 元+2,154,827 元+4,762,251 +9,945,35 5 元+120 萬元=19,460,138元),依蘇桐葳應負50% 與 有過失責任,減輕屏東市公所、張良安等之賠償金額後, 得請求之金額為9,730,069 元〔19,460,138元×(1-50 % )=9,730,069 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228,549 元後, 得再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或張良安等連帶給付金額為6,50 1,520 元(9,730,069 元-3,228,549 元=6,501,520 元 )。而蘇桐葳於本院僅再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或張良安等 連帶給付4,555,506 元,未逾本院上開認定金額,故其此 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3、蘇淵輝部分 (1)經查,蘇淵輝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機車必要修理費損失4,17 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從而,蘇淵輝請 求此部分損失4,176 元,即屬有據。 (2)其次,蘇淵輝係蘇桐葳之父親,其因蘇桐葳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右側肢體無力,罹有完全性失語症,行走需拐杖並 需人攙扶,語言只能做簡單表達,日常生活須由人照料服 務,致父子間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關係受影響,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蘇淵輝係國中畢業、為土木包工業 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投資 1 筆;張良安係高商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投資2 筆;根 茂公司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汽車1 輛等,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8-287 頁、卷二第13-27 頁)可 稽等一切情狀,認蘇淵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 適當。 (3)綜上,蘇淵輝得請求之金額為504,176 元(4176元+50萬 元=504,176 元),依蘇淵輝應負60% 與有過失責任,減 輕屏東市公所、張良安等之賠償金額後,得請求之金額為 201,670 元〔504,176 元×(1-60 %)=201,670 〕。從 而,蘇淵輝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或張良安等連帶給付201, 670 ,即屬有據。 4、王月麗部分 (1)經查,王月麗係蘇桐葳之母親,其因蘇桐葳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右側肢體無力,罹有完全性失語症,行走需拐杖並 需人攙扶,語言只能做簡單表達,日常生活須由人照料服 務,致母子間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關係受影響,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屏東市公所或張良安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王月麗係國中畢業、無工作、名下 有房屋2 筆、土地12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張良安係 高商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投資2 筆;根茂公司之資本額 為300 萬元、汽車1 輛等,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等資料可稽等一切情狀,認王月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應屬適當。 (2)其次,王月麗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依王月麗應負60% 與有過失責任,減輕屏東市公所、張良安等之賠償金額後 ,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50萬元×(1-60 %)=20萬元 〕。從而,王月麗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或張良安等連帶給 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蘇桐葳、蘇淵輝及王月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3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其中蘇桐葳請求屏東市公所給付 7,784,055 元(原審判准3,228,549 元+第二審得再請求4, 555,506 元),及自原審99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94、114-115 頁、原審卷第121 頁正背面) 即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張良安等連帶給付7,784,055 元,及均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蘇淵輝請 求屏東市公所給付201,670 元,及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 ,暨請求張良等應連帶給付201,670 元,及均自100 年1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人 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王月麗請求 屏東市公所給付20萬元,及自10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暨請 求張良安等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人履行給付 ,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蘇桐葳上訴勝訴部分(即扣除一審判准之3,228,549 元 後,得再請求給付4,555,506 元本息部分),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蘇桐葳勝訴中之3, 228,549 元本息,及蘇淵輝、王月麗勝訴部分,判命屏東市 公所、張良安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屏東市公所、張 良安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駁回蘇桐葳得再請求4,555,506 元本息部分,於法不合 ,蘇桐葳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桐葳上訴有理由,屏東市公所、張良安等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