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上訴人 陶淑霞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記帳
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公司
債權及費用支出等事宜,
迄100 年
1 月間,被上訴人共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5,161,676元,
扣除為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相關費用20,809,444元後,尚應返
還4,352,232 元。縱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其溢收該款項
亦屬
無因管理,或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其得依
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2 項
準用第541 條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
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232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
嗣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為
本件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232 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陶慶成與張正芬原為男女朋友,97年5
月間,張正芬成立並實際經營訴外人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佶慶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
乃於97年8 月間另
設立上訴人,以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並由其弟張正昕任名義負
責人。上訴人開業之初無資金可供週轉,面臨倒閉,張正芬遂
偕同陶慶成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基於與陶慶成係姊弟情誼,自
98年2 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張正芬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或將款項交付上訴人
廠商或張正芬之方式,交付借款,
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將其在萬
泰(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下稱萬
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領取帳戶
內款項以為清償。嗣再約定由上訴人開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以銜接萬泰銀行帳戶,作為清償之帳戶。兩造時借時還,
被上訴人借出或代墊款項多於上訴人還款,並無溢收之情。況
被上訴人係依張正芬
指示交付借款或代墊款,上訴人既承接形
同停業之佶慶公司經營,且張正芬所借款項又絕大部分使用於
上訴人,此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正昕所知悉,應認張正芬
有
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上訴人未授權張正芬,亦有
債務承擔或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另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管
理帳務,亦無為其管理帳務之意思,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無所
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
還借款或代償債務,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判決
(下稱原審確定事件判決)認定如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8 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8,371,229元及同上判決附表
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其中2,438,215 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及如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1,450,615元中20,899,444元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附表三其餘款項並
非對上訴人之借
款或代償款,至附表二其餘款項及同上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
四)所示則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款項;又附
表一全部及附表三其中2,438,215 元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
款或代墊款,其餘則為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已經清償之
債務。
㈢上訴人於97年8 月成立後,佶慶公司已成空殼公司,並無實際
營運,上訴人成立即要承接佶慶公司業務。
㈣張正芬於100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向吳啟成所貸
款項均用在公司等語,嗣並提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97年7 月至
99年12月每月加油金額覽表、員工薪資總表為憑,檢察官遂於
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
委任契約?若有,其委任之事務為何?被上訴人是
否受委任而收受上訴人4,352,232 元款項,應予返還並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
㈡張正芬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所示款項?若是
,除其中2,438,215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外,其餘用以
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之債務部分,得否以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
予以抵償?若否,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請求返還4,352,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若有,其委任之事務為何?被上訴人是
否受委任而收受上訴人4,352,232 元款項,應予返還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
例
要旨可資參照。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其得
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52,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職故,上訴人自應先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
經查:被上訴人曾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經原審確定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曾
有借款與上訴人,或曾為上訴人代墊款項,
惟被上訴人所受領
上訴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款項僅部分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借款或代墊款,其餘則為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已經清
償之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
審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卷影本在卷
可稽。佐以如本院
102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所附4 份附表,交叉比較該等日期
,其中附表一、三由被上訴人已墊付之款項日期乃先於其中附
表二、四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兌現之票款日期。又證人張正
芬雖
結證稱:其於佶慶公司營運時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
惟轉至上訴人工作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 頁),惟上訴人於97年8 月成立後,佶慶公司已成空
殼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上訴人成立即要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一
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附表一、三
所示墊付款項之日期係始自98年2 月11日、終迄100 年5 月2
日,有該等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
至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依張正芬要求墊付款項之
期間,顯
係佶慶公司已無營運,及上訴人已開始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之時
期。且張正芬亦結證稱:我及陶慶成有帶名下車輛到上訴人,
供上訴人營運使用,所有費用均用於佶慶公司;我曾將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提領所需;
當初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借錢用途是否只用在佶慶公司,我
沒有說那麼清楚,我只是向其借款;佶慶公司之債務尚未還清
,是由被上訴人決定還款方式,我將佶慶公司所有財務交給被
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決定如何還錢,我知道將上訴人之銀
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自該帳戶領到款
,去清償佶慶公司債務,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以上
訴人帳戶款項清償佶慶公司債務,我因信任被上訴人才這樣做
。張正昕是負責人,其為現場處理人員,並負責碼頭業務;有
些帳戶是被上訴人請我去開戶,但到底是還款或是管理帳我不
清楚,因所有財務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我理財觀念很差,所
以將上訴人財務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我弟弟(即張正昕)相信
我,才讓我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足
認上訴人成立後,張正芬已將佶慶公司營運之資產全部提供於
上訴人使用,卻將費用歸與佶慶公司,惟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
人所調取之資金僅供佶慶公司或何人使用,且因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張正昕之授權,張正芬始為上訴人管理資金及財務調度,
並將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印鑑交與被上訴人取償。
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張正芬代理上訴人向其調借資金使用,其受張正芬指示
匯款及墊支款項,自得以上訴人交付兌現支票之銀行帳戶內存
款清償等語,即非不可採。
㈢次查:張正芬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時曾參加訴訟而多次到庭陳
述:是我都借不到錢告訴陶慶成,請陶慶成向他二姐即被上訴
人商量看看能不能金援。在佶慶公司期間,坦白說錢都用在公
司。…從佶慶公司過來上訴人公司後,我與陶慶成名下車輛維
修費用是用上訴人的錢出的。…一開始是我與陶慶成一起要求
被上訴人幫忙佶慶公司,當時有明確說是要幫忙佶慶公司,因
為一開始根本沒有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成立前被上訴人有匯過
錢給我,上訴人成立後有無匯錢我不確定,但佶慶公司停業後
,被上訴人就沒有匯錢給我。…我拿到錢之後所支付的薪資、
維修費、輪胎、車輛稅金、保險都有向被上訴人大略提過,一
開始是整筆,後來被上訴人質疑,我們甚至請會計小姐與被上
訴人連絡,最後只好請陶慶成向被上訴人解釋細目,…我不知
道是不是由陶淑霞的帳戶匯款到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但
我知道上訴人需要錢時就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匯款;
…開始是通知被上訴人匯錢入我聯邦銀行帳戶,後來我的帳戶
不能用,她就要我去開戶;我將錢都用在佶慶公司上,但無人
可以證明;…我有製作佶慶公司及上訴人的帳冊給被上訴人夫
妻等語(見原審確定事件卷㈠第175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
、卷㈡第133 頁、第225 頁、第242 頁),佐以兩造於原審確
定事件審理時互就雙方提出之傳票、會計憑證對帳時,張正芬
對被上訴人已代墊之項目及金額,均未爭執,僅就未標明究為
佶慶公司或上訴人之費用或債務時,明確指出何者為佶慶公司
、何者屬上訴人,而且張正芬就其所製作之佶慶公司與上訴人
帳目混雜於同一帳簿內亦不爭執(見原審確定事件㈡第224 頁
至第226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
有張正芬自行製作之99年10月、11月應付帳款明細及帳冊在卷
可參(見原審確定事件卷㈡第218 頁、第219 頁、第41頁至48
頁)。足認係因張正芬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資金所需,始向被
上訴人調度資金支付費用及帳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所需銀行帳戶,甚至上訴人需要資金時,亦曾直接向被上訴人
調用;且張正芬為真正管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始明確
知悉佶慶公司及上訴人應付帳款為何,並能製作相關會計憑證
,以指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款項。亦即自
上揭張正芬製作之應
付帳款明細外觀上,他人顯無法辨認究係為何人或何公司而支
付,且張正芬
持有之上述帳冊又夾雜多種不知名費用及佶慶公
司、上訴人之帳目,
益徵被上訴人應張正芬所指示墊付之款項
,究如何使用,僅張正芬始明確知悉。此外,被上訴人確曾應
張正芬之請求先為上訴人、佶慶公司、陶慶成、張正芬等墊付
款項,事後始自上訴人交付之萬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取償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均如前述
。上訴人復
自承:所指被上訴人代收款項,是初期由上訴人自
行將支票存入帳戶內,後來由被上訴人指派之人來取支票存入
帳戶,非指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的客戶收取支票,係上訴人自
行將欲償還被上訴人款項之客票存入公司帳戶內,供被上訴人
領取,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
債務人收取清償支票後,存入上
訴人帳戶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且上訴人之報
稅係原由記帳士吳錦味處理,被上訴人僅自99年1 月至10月止
協助報稅5 期
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如此
堪
認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指示以上訴人設於萬泰或臺灣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償還其代墊之款項,始願先行依張正芬指示支付各項
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記帳及出納,負責收取
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事宜。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張正昕於98年3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代墊公司支出,日後則以
公司之支票兌現款償還之記帳事務,被上訴人基於私誼未收
報
酬,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要求管理公司帳務及存摺印章,以
掌握公司廠商支票之兌現清償代墊款,因此上訴人交付公司存
摺印章之目的係允被上訴人由日後該存摺應收款相抵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張正昕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非張正芬,且
佶慶公司為另獨立法人,張正芬無代理上訴人借款以清償佶慶
公司債務之理或事實。被上訴人為佶慶公司代墊款項,應由佶
慶公司負責清償,因原審確定事件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
訴人借款附表三中之2,438,215 元,其餘附表三則為佶慶公司
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而其已收受附表二及附
表四之款項,扣除借款及墊款後自應返還。若附表三除2,438,
215 元外所示債務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附表四之款項基於
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予上訴人。況且,原審另案100
年度鳳簡字第211 號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載明:陶淑霞曾為張正
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製作總分類帳等語,及被
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中提出100 年6 月15日民事追加起
訴狀二指稱:先替上訴人支墊付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費
用,而上訴人交付該公司萬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允被上訴
人由日後該存摺應收款相抵等語,
可證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有管理上訴人收入並支出帳務並製作總分類帳之情
,且依兩造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支票,需被上
訴人已代墊上訴人之債務,才可以就該支票款取償,被上訴人
代為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或張正芬之債務,自不得以該等支
票款取償,應予返還上訴人等語。
惟查:
⒈張正芬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資金所需,始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
支付費用及帳款,且為真正管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並
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保管帳冊,此外,張正芬係將佶慶公司營
運所用資產全部提供與上訴人經營,成立上訴人後,佶慶公司
即無營運事實,卻因張正芬管理兩家公司之帳務,而將資金用
於上訴人、將費用歸於佶慶公司一情,業如前述。因此張正芬
雖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影響其有為上訴人管理及調
度資金之權限及事實,且上訴人以佶慶公司之資產承接佶慶公
司業務經營,致佶慶公司已無營運卻仍有債務,
顯有違常理。
又被上訴人係應張正芬之請求而墊付匯出款項,張正芬究如何
運用取得之資金、有無將代理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佶慶
公司或個人債務,因張正芬始為兩家公司之資金帳務管理者,
自
尚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如此自不
得因張正芬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得資金款項後,再用上訴人
銀行存款返還與被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未能確認依張正芬指
示支付之款項是否均屬上訴人之費用或債務,而上訴人即得事
後否認曾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先行墊
付之費用。
⒉張正芬曾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保管帳冊,除於原審確定事件審
理中提出之99年10月、11月應付帳款明細及帳冊外,其尚於10
0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向吳啟成所貸款項均用在
公司等語,嗣並提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97年7 月至99年12月每
月加油金額覽表、員工薪資總表為憑,檢察官遂於100 年9 月
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9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偵
查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7頁、偵字卷第8 頁至第16頁)。足認
上訴人有自製之會計帳冊及保管相關憑證,且均由張正芬管理
。依商業公司正常管理情形,公司資金調度收支情形攸關其經
營之核心事項,鮮有任由他人代為處理而不予聞問者。
詎上訴
人自陳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前未曾對帳(見本院卷
第122 頁背面);而上訴人既將營運取得之支票,自行或交付
被上訴人以存入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銀行帳戶內,卻長期不予聞
問,又主張因信任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管理公司帳務等語
,不僅有違上述常理,更與張正芬始為管理上訴人之會計帳冊
及保管相關憑證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依張正芬於原審確
定事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時之
前揭經過,益徵張正芬
因管理上訴人及佶慶公司資金帳務,指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時
,並未明確告知如何區分究為何人債務,原審確定事件判決之
附表係依張正芬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並經兩造
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後,始予以區
分確認,有原審確定事件卷
可考。據此,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
之請求匯出款項,再收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並不知
悉何筆墊款係為上訴人、或佶慶公司、或張正芬、或陶慶成,
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記帳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債
權及支出費用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
上開取償
行為乃依兩造之約定所為,並無溢領款項。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佶慶公司代墊款項,應由佶慶公司負責清償,因原
審確定事件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三中之2,
438,215 元,其餘附表三則為佶慶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而其已收受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款項,扣除借款
及墊款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即屬無據
,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與張正芬於原審100 年度鳳簡字第211 號事件審理中
將「陶淑霞曾為張正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製作
總分類帳」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
件審理中提出之100 年6 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二載以:先替
上訴人支墊付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費用,而上訴人交付
該公司萬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允被上訴人由日後該存摺應
收款相抵等語,固有原審100 年度鳳簡字第211 號判決及民事
追加起訴狀二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原審確定事
件卷㈠第131 頁至第132 頁)。惟被上訴人係因張正芬之請求
提供資金與上訴人使用,再收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
亦即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存摺內款項,目的為清償上訴人積欠
之墊款,非為上訴人管理銀行帳戶。況且,上訴人之帳務及資
金均係由張正芬管理,被上訴人僅曾代為協助報稅5 期一節,
業經前述。如此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費用之處理財務
事宜及被上訴人因而自製總分類帳供自己使用,逕認被上訴人
係受上訴人委任管理銀行帳戶資金,而需依委任契約返還帳戶
內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張正芬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所示款項?若是
,除其中2,438,215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外,其餘用以
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之債務部分,得否以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若否,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352,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
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
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820號民事
裁判要旨)。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本件上訴
人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
款項,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等語。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
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否認有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款項之
意思。職故,上訴人自需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
款項之意思。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曾以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有原審確定事件卷可參。惟綜觀被
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中,均係主張因張正芬請求及指示
而匯款墊付各項費用等語,有該等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確定
事件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卷㈡第31頁
至第32頁)。嗣因原審法院審理中詢問「有關兩造不爭執代償
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係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時,
原審確定事件
參加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袁伯君才回答:上訴人未
直接委任被上訴人,因當時是陶慶成與張正芬央請我們夫妻幫
忙,而上訴人與佶慶公司很難區分,因此我們與上訴人應該是
無因管理等語,有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
確定事件卷卷㈡第267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指與上訴人有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僅係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公司費用部分
,並不及於其他。如此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之主
張,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財務及帳戶之意思。況
且,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其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取款,係為清償上
訴人積欠其之墊付款債務,益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鑑之目的僅為自己得以取償之利益,並無何為上訴人
管理之意思,更無以該等帳戶內存款墊付上訴人費用之意思。
是以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管理帳戶內款項,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等語,自無可採
。
㈢次查:張正芬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使用,被上訴
人遂依張正芬指示匯款及墊支費用後,再以上訴人交付兌現支
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且因張正芬管理上訴人及佶慶公司
資金帳務,指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時,並未明確告知如何區分
究為何人債務,原審確定事件判決之附表係依張正芬製作之會
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並經兩造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
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後,始予以區分確認等節,業如上述。
因此,張正芬既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包含附表三所示款
項,雖僅其中2,438,215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其餘則
用以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之債務,惟該等資金之調
度均依張正芬之指示為之,非被上訴人所得知,上訴人復將支
票自行或交付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取償返還
已代墊款項,自應認被上訴人得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受領上訴
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附表一、三之借款或代墊款。是以上訴
人主張:附表三所示金額超過2,438,215 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且佶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各自獨
立之公司,並非更名,更非經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之
存續公
司,上訴人無需承擔佶慶公司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過之款
項等語,顯無視於張正芬上開行為,即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審確定事件判決附表一至四相關資料,係被
上訴人提出並核對過,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帳款者,上訴人
始有清償義務,上訴人並不負擔其他人債務,且張正芬並無代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之款項,亦無表見代理。另依
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故另超出2,438,215 元之部
分,既不屬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帳務內款項予以抵償等語。惟查:張正芬確向被上訴
人調度資金以墊付上訴人之費用,且張正芬同時管理上訴人及
佶慶公司資金財務,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支付相關費用一情,
已如前述。足認張正芬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
之款項。上訴人否認張正芬有
代理權,尚與事實不符,應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僅依張正芬指示匯款及墊支費用,並不知悉究
係何人之費用或債務,並非因上訴人為佶慶公司或張正芬、陶
慶成保證債務,而匯款及墊支費用。亦即張正芬負責管理上訴
人之資金,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宜,其既有代理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長期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及墊款,時
借時還,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2,438,215 元部分,確係張正芬
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張正芬雖非使用於上訴人,亦屬
其管理上訴人財務及與上訴人間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主張:附表三所示超出2,438,215 元之
部分,不屬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帳務內款項予以抵償等語,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
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232 元,及自
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