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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訴人  陶淑霞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記帳 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等事宜,100 年 1 月間,被上訴人共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5,161,676元, 扣除為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相關費用20,809,444元後,尚應返 還4,352,232 元。縱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其溢收該款項 亦屬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其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 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23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232 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陶慶成與張正芬原為男女朋友,97年5 月間,張正芬成立並實際經營訴外人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佶慶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於97年8 月間另 設立上訴人,以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並由其弟張正昕任名義負 責人。上訴人開業之初無資金可供週轉,面臨倒閉,張正芬遂 偕同陶慶成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基於與陶慶成係姊弟情誼,自 98年2 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張正芬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或將款項交付上訴人 廠商或張正芬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將其在萬 泰(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下稱萬 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領取帳戶 內款項以為清償。嗣再約定由上訴人開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以銜接萬泰銀行帳戶,作為清償之帳戶。兩造時借時還, 被上訴人借出或代墊款項多於上訴人還款,並無溢收之情。況 被上訴人係依張正芬指示交付借款或代墊款,上訴人既承接形 同停業之佶慶公司經營,且張正芬所借款項又絕大部分使用於 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所知悉,應認張正芬有 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上訴人未授權張正芬,亦有 債務承擔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管 理帳務,亦無為其管理帳務之意思,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無所 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 還借款或代償債務,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判決 (下稱原審確定事件判決)認定如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8 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8,371,229元及同上判決附表 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其中2,438,215 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及如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1,450,615元中20,899,444元係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附表三其餘款項並對上訴人之借 款或代償款,至附表二其餘款項及同上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 四)所示則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款項;又附 表一全部及附表三其中2,438,215 元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 款或代墊款,其餘則為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已經清償之 債務。 ㈢上訴人於97年8 月成立後,佶慶公司已成空殼公司,並無實際 營運,上訴人成立即要承接佶慶公司業務。 ㈣張正芬於100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向吳啟成所貸 款項均用在公司等語,嗣並提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97年7 月至 99年12月每月加油金額覽表、員工薪資總表為憑,檢察官遂於 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若有,其委任之事務為何?被上訴人是 否受委任而收受上訴人4,352,232 元款項,應予返還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㈡張正芬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所示款項?若是 ,除其中2,438,215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外,其餘用以 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之債務部分,得否以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若否,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請求返還4,352,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若有,其委任之事務為何?被上訴人是 否受委任而收受上訴人4,352,232 元款項,應予返還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其得 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52,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職故,上訴人自應先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經原審確定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曾 有借款與上訴人,或曾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所受領 上訴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款項僅部分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借款或代墊款,其餘則為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已經清 償之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 審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卷影本在卷可稽。佐以如本院 102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所附4 份附表,交叉比較該等日期 ,其中附表一、三由被上訴人已墊付之款項日期乃先於其中附 表二、四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兌現之票款日期。又證人張正 芬雖結證稱:其於佶慶公司營運時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 惟轉至上訴人工作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見原審 卷第155 頁),惟上訴人於97年8 月成立後,佶慶公司已成空 殼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上訴人成立即要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一 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附表一、三 所示墊付款項之日期係始自98年2 月11日、終迄100 年5 月2 日,有該等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 至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依張正芬要求墊付款項之期間,顯 係佶慶公司已無營運,及上訴人已開始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之時 期。且張正芬亦結證稱:我及陶慶成有帶名下車輛到上訴人, 供上訴人營運使用,所有費用均用於佶慶公司;我曾將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提領所需; 當初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借錢用途是否只用在佶慶公司,我 沒有說那麼清楚,我只是向其借款;佶慶公司之債務尚未還清 ,是由被上訴人決定還款方式,我將佶慶公司所有財務交給被 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決定如何還錢,我知道將上訴人之銀 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自該帳戶領到款 ,去清償佶慶公司債務,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以上 訴人帳戶款項清償佶慶公司債務,我因信任被上訴人才這樣做 。張正昕是負責人,其為現場處理人員,並負責碼頭業務;有 些帳戶是被上訴人請我去開戶,但到底是還款或是管理帳我不 清楚,因所有財務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我理財觀念很差,所 以將上訴人財務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我弟弟(即張正昕)相信 我,才讓我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足 認上訴人成立後,張正芬已將佶慶公司營運之資產全部提供於 上訴人使用,卻將費用歸與佶慶公司,惟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 人所調取之資金僅供佶慶公司或何人使用,且因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張正昕之授權,張正芬始為上訴人管理資金及財務調度, 並將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印鑑交與被上訴人取償。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張正芬代理上訴人向其調借資金使用,其受張正芬指示 匯款及墊支款項,自得以上訴人交付兌現支票之銀行帳戶內存 款清償等語,即非不可採。 ㈢次查:張正芬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時曾參加訴訟而多次到庭陳 述:是我都借不到錢告訴陶慶成,請陶慶成向他二姐即被上訴 人商量看看能不能金援。在佶慶公司期間,坦白說錢都用在公 司。…從佶慶公司過來上訴人公司後,我與陶慶成名下車輛維 修費用是用上訴人的錢出的。…一開始是我與陶慶成一起要求 被上訴人幫忙佶慶公司,當時有明確說是要幫忙佶慶公司,因 為一開始根本沒有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成立前被上訴人有匯過 錢給我,上訴人成立後有無匯錢我不確定,但佶慶公司停業後 ,被上訴人就沒有匯錢給我。…我拿到錢之後所支付的薪資、 維修費、輪胎、車輛稅金、保險都有向被上訴人大略提過,一 開始是整筆,後來被上訴人質疑,我們甚至請會計小姐與被上 訴人連絡,最後只好請陶慶成向被上訴人解釋細目,…我不知 道是不是由陶淑霞的帳戶匯款到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但 我知道上訴人需要錢時就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匯款; …開始是通知被上訴人匯錢入我聯邦銀行帳戶,後來我的帳戶 不能用,她就要我去開戶;我將錢都用在佶慶公司上,但無人 可以證明;…我有製作佶慶公司及上訴人的帳冊給被上訴人夫 妻等語(見原審確定事件卷㈠第175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 、卷㈡第133 頁、第225 頁、第242 頁),佐以兩造於原審確 定事件審理時互就雙方提出之傳票、會計憑證對帳時,張正芬 對被上訴人已代墊之項目及金額,均未爭執,僅就未標明究為 佶慶公司或上訴人之費用或債務時,明確指出何者為佶慶公司 、何者屬上訴人,而且張正芬就其所製作之佶慶公司與上訴人 帳目混雜於同一帳簿內亦不爭執(見原審確定事件㈡第224 頁 至第226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 有張正芬自行製作之99年10月、11月應付帳款明細及帳冊在卷 可參(見原審確定事件卷㈡第218 頁、第219 頁、第41頁至48 頁)。足認係因張正芬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資金所需,始向被 上訴人調度資金支付費用及帳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所需銀行帳戶,甚至上訴人需要資金時,亦曾直接向被上訴人 調用;且張正芬為真正管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始明確 知悉佶慶公司及上訴人應付帳款為何,並能製作相關會計憑證 ,以指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款項。亦即自上揭張正芬製作之應 付帳款明細外觀上,他人顯無法辨認究係為何人或何公司而支 付,且張正芬持有之上述帳冊又夾雜多種不知名費用及佶慶公 司、上訴人之帳目,益徵被上訴人應張正芬所指示墊付之款項 ,究如何使用,僅張正芬始明確知悉。此外,被上訴人確曾應 張正芬之請求先為上訴人、佶慶公司、陶慶成、張正芬等墊付 款項,事後始自上訴人交付之萬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取償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均如前述 。上訴人復自承:所指被上訴人代收款項,是初期由上訴人自 行將支票存入帳戶內,後來由被上訴人指派之人來取支票存入 帳戶,非指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的客戶收取支票,係上訴人自 行將欲償還被上訴人款項之客票存入公司帳戶內,供被上訴人 領取,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債務人收取清償支票後,存入上 訴人帳戶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且上訴人之報 稅係原由記帳士吳錦味處理,被上訴人僅自99年1 月至10月止 協助報稅5 期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如此 認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指示以上訴人設於萬泰或臺灣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償還其代墊之款項,始願先行依張正芬指示支付各項 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記帳及出納,負責收取 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事宜。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張正昕於98年3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代墊公司支出,日後則以 公司之支票兌現款償還之記帳事務,被上訴人基於私誼未收報 酬,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要求管理公司帳務及存摺印章,以 掌握公司廠商支票之兌現清償代墊款,因此上訴人交付公司存 摺印章之目的係允被上訴人由日後該存摺應收款相抵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張正昕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非張正芬,且 佶慶公司為另獨立法人,張正芬無代理上訴人借款以清償佶慶 公司債務之理或事實。被上訴人為佶慶公司代墊款項,應由佶 慶公司負責清償,因原審確定事件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 訴人借款附表三中之2,438,215 元,其餘附表三則為佶慶公司 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而其已收受附表二及附 表四之款項,扣除借款及墊款後自應返還。若附表三除2,438, 215 元外所示債務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附表四之款項基於 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予上訴人。況且,原審另案100 年度鳳簡字第211 號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載明:陶淑霞曾為張正 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製作總分類帳等語,及被 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中提出100 年6 月15日民事追加起 訴狀二指稱:先替上訴人支墊付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費 用,而上訴人交付該公司萬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允被上訴 人由日後該存摺應收款相抵等語,可證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有管理上訴人收入並支出帳務並製作總分類帳之情 ,且依兩造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支票,需被上 訴人已代墊上訴人之債務,才可以就該支票款取償,被上訴人 代為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或張正芬之債務,自不得以該等支 票款取償,應予返還上訴人等語。惟查: ⒈張正芬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資金所需,始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 支付費用及帳款,且為真正管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並 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保管帳冊,此外,張正芬係將佶慶公司營 運所用資產全部提供與上訴人經營,成立上訴人後,佶慶公司 即無營運事實,卻因張正芬管理兩家公司之帳務,而將資金用 於上訴人、將費用歸於佶慶公司一情,業如前述。因此張正芬 雖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影響其有為上訴人管理及調 度資金之權限及事實,且上訴人以佶慶公司之資產承接佶慶公 司業務經營,致佶慶公司已無營運卻仍有債務,顯有違常理。 又被上訴人係應張正芬之請求而墊付匯出款項,張正芬究如何 運用取得之資金、有無將代理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佶慶 公司或個人債務,因張正芬始為兩家公司之資金帳務管理者, 自尚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如此自不 得因張正芬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得資金款項後,再用上訴人 銀行存款返還與被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未能確認依張正芬指 示支付之款項是否均屬上訴人之費用或債務,而上訴人即得事 後否認曾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先行墊 付之費用。 ⒉張正芬曾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保管帳冊,除於原審確定事件審 理中提出之99年10月、11月應付帳款明細及帳冊外,其尚於10 0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向吳啟成所貸款項均用在 公司等語,嗣並提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97年7 月至99年12月每 月加油金額覽表、員工薪資總表為憑,檢察官遂於100 年9 月 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9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偵 查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7頁、偵字卷第8 頁至第16頁)。足認 上訴人有自製之會計帳冊及保管相關憑證,且均由張正芬管理 。依商業公司正常管理情形,公司資金調度收支情形攸關其經 營之核心事項,鮮有任由他人代為處理而不予聞問者。上訴 人自陳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前未曾對帳(見本院卷 第122 頁背面);而上訴人既將營運取得之支票,自行或交付 被上訴人以存入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銀行帳戶內,卻長期不予聞 問,又主張因信任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管理公司帳務等語 ,不僅有違上述常理,更與張正芬始為管理上訴人之會計帳冊 及保管相關憑證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依張正芬於原審確 定事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時之前揭經過,益徵張正芬 因管理上訴人及佶慶公司資金帳務,指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時 ,並未明確告知如何區分究為何人債務,原審確定事件判決之 附表係依張正芬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並經兩造 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後,始予以區 分確認,有原審確定事件卷可考。據此,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 之請求匯出款項,再收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並不知 悉何筆墊款係為上訴人、或佶慶公司、或張正芬、或陶慶成, 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記帳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債 權及支出費用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上開取償 行為乃依兩造之約定所為,並無溢領款項。是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佶慶公司代墊款項,應由佶慶公司負責清償,因原 審確定事件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三中之2, 438,215 元,其餘附表三則為佶慶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而其已收受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款項,扣除借款 及墊款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即屬無據 ,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與張正芬於原審100 年度鳳簡字第211 號事件審理中 將「陶淑霞曾為張正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製作 總分類帳」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 件審理中提出之100 年6 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二載以:先替 上訴人支墊付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費用,而上訴人交付 該公司萬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允被上訴人由日後該存摺應 收款相抵等語,固有原審100 年度鳳簡字第211 號判決及民事 追加起訴狀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原審確定事 件卷㈠第131 頁至第132 頁)。惟被上訴人係因張正芬之請求 提供資金與上訴人使用,再收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 亦即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存摺內款項,目的為清償上訴人積欠 之墊款,非為上訴人管理銀行帳戶。況且,上訴人之帳務及資 金均係由張正芬管理,被上訴人僅曾代為協助報稅5 期一節, 業經前述。如此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費用之處理財務 事宜及被上訴人因而自製總分類帳供自己使用,逕認被上訴人 係受上訴人委任管理銀行帳戶資金,而需依委任契約返還帳戶 內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張正芬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所示款項?若是 ,除其中2,438,215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外,其餘用以 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之債務部分,得否以被上訴人 受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若否,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352,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 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 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820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本件上訴 人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 款項,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等語。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 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否認有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款項之 意思。職故,上訴人自需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 款項之意思。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曾以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有原審確定事件卷可參。惟綜觀被 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中,均係主張因張正芬請求及指示 而匯款墊付各項費用等語,有該等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確定 事件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卷㈡第31頁 至第32頁)。嗣因原審法院審理中詢問「有關兩造不爭執代償 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係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時, 原審確定事件參加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袁伯君才回答:上訴人未 直接委任被上訴人,因當時是陶慶成與張正芬央請我們夫妻幫 忙,而上訴人與佶慶公司很難區分,因此我們與上訴人應該是 無因管理等語,有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 確定事件卷卷㈡第267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指與上訴人有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僅係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公司費用部分 ,並不及於其他。如此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之主 張,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財務及帳戶之意思。況 且,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其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取款,係為清償上 訴人積欠其之墊付款債務,益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鑑之目的僅為自己得以取償之利益,並無何為上訴人 管理之意思,更無以該等帳戶內存款墊付上訴人費用之意思。 是以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管理帳戶內款項,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等語,自無可採 。 ㈢次查:張正芬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使用,被上訴 人遂依張正芬指示匯款及墊支費用後,再以上訴人交付兌現支 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且因張正芬管理上訴人及佶慶公司 資金帳務,指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時,並未明確告知如何區分 究為何人債務,原審確定事件判決之附表係依張正芬製作之會 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並經兩造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 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後,始予以區分確認等節,業如上述。 因此,張正芬既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包含附表三所示款 項,雖僅其中2,438,215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其餘則 用以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之債務,惟該等資金之調 度均依張正芬之指示為之,非被上訴人所得知,上訴人復將支 票自行或交付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取償返還 已代墊款項,自應認被上訴人得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受領上訴 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附表一、三之借款或代墊款。是以上訴 人主張:附表三所示金額超過2,438,215 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且佶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各自獨 立之公司,並非更名,更非經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之存續公 司,上訴人無需承擔佶慶公司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過之款 項等語,顯無視於張正芬上開行為,即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審確定事件判決附表一至四相關資料,係被 上訴人提出並核對過,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帳款者,上訴人 始有清償義務,上訴人並不負擔其他人債務,且張正芬並無代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之款項,亦無表見代理。另依 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另超出2,438,215 元之部 分,既不屬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帳務內款項予以抵償等語。惟查:張正芬確向被上訴 人調度資金以墊付上訴人之費用,且張正芬同時管理上訴人及 佶慶公司資金財務,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支付相關費用一情, 已如前述。足認張正芬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 之款項。上訴人否認張正芬有代理權,尚與事實不符,應非可 採。又被上訴人僅依張正芬指示匯款及墊支費用,並不知悉究 係何人之費用或債務,並非因上訴人為佶慶公司或張正芬、陶 慶成保證債務,而匯款及墊支費用。亦即張正芬負責管理上訴 人之資金,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宜,其既有代理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長期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及墊款,時 借時還,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2,438,215 元部分,確係張正芬 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張正芬雖非使用於上訴人,亦屬 其管理上訴人財務及與上訴人間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主張:附表三所示超出2,438,215 元之 部分,不屬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帳務內款項予以抵償等語,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 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232 元,及自 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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