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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上訴人  高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仁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伊提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 下稱SGS 檢測報告),稱其有一批含鐵量60.78 %之鋼砂( 下稱系爭貨物)可售。在兩造進行買賣條件協商期間,伊先 於100 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上海寶輕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寶輕公司)簽訂每噸美金115 元,總重12,000噸,含 鐵量60%之鋼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寶輕合約),再於同年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每噸美金97元,總重12,000噸,含鐵量 60%之鋼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及系爭寶 輕合約均明訂若買賣標的貨物之含鐵量低於58%,買家有權 拒收貨物。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始告知系爭貨物之SG S 檢測報告含鐵量僅42.95 %,並於100 年4 月28日以「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及數字之記載有雙方認定不一致之情形」為 由,拒絕出貨,其中美金計價者,以101 年3 月19日起訴時 匯率美金29.436元折算,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通知信用狀已 過期之手續費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800 元、對 上海寶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之損害為812,434 元(原美金27 ,600元)、轉售系爭鋼砂予上海寶輕公司之所失利益6,135, 068 元(即預期價差美金216,000 元,扣除保險費20,000元 、仲介費美金6,900 元),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948,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262,933 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48,302 元本 息,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附有以系爭貨物之含鐵量低於60% 作 為解除條件,經檢測含鐵量僅42.95%,即因條件成就而使契 約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大陸「境外供貨企業註冊 證書(簡稱:AQSIQ )」,交易上之重要考量因素。其隱 瞞未有AQSIQ 之重要事實,且系爭貨物之大陸買家並五礦 集團之國營企業,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契約。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寶輕合約之真正,縱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寶輕合約 為真正,因規避向大陸地區出口廢鐵之出口商應取得AQSI Q 之強行法規,其既未領有AQSIQ ,不論系爭貨物之檢驗結 果為何,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法將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即系 爭寶輕合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因此不能履行該 契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與上訴人未出貨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能要求上訴人賠償。縱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因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海寶輕公司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 ,足徵依當事人之真意,系爭二契約皆係將履約保證金作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即兼具違約金之性質。 故伊就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亦僅以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85萬元為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48,302 元本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被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明訂若鋼砂之含鐵量 低於58% ,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兩造締約過程,被上訴人 係由魏千山代理,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科彣磋商。 ㈡上訴人地勇公司委託SGS Far East Ltd . Taiwan 就系爭貨 物進行採樣檢驗,確認含鐵量42.95%,未達標準。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傳送信用狀交予上訴人收受,上 訴人未於15日內將系爭貨物裝船出貨。 ㈣被上訴人高琥公司因系爭契約支出撤銷信用狀之手續費共計 800 元。 ㈤若被上訴人主張之寶輕買賣契約屬實,其尚需支出交易貨款 千分之3 至千分之5 之仲介費及保險費2 萬元之成本。 ㈥兩造同意以起訴時美金折合新臺幣匯率為29.436元計算之。 ㈦原審卷㈠第60頁手寫增修條款係由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魏 千山手寫記錄後,再由上訴人打字如原審卷㈠第61頁之文件 。 ㈧原證16、25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卷㈡第14 8 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關於「鋼砂(即系爭貨物)之含鐵量若低於58% ,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之約定之真意,是否以「系爭貨物 之含鐵量低於58% 」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或依該約定 ,若系爭貨物之含鐵量低於58% ,上訴人可不履行交貨義務 而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㈢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貨物是否成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若上訴人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是否未 與上海寶輕公司成立買賣合約(即系爭寶輕合約)或縱寶輕 合約有效成立,因系爭貨物無法取得AQSIQ 證書而無法進口 大陸,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若否,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給付通知信用狀已過期之手續費800 元、對上海寶輕 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損害812,434 元、轉售系爭鋼砂予上海寶 輕公司之所失利益6,135,0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㈠經查,上訴人總經理陳科彣係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魏千山接 洽廢鐵買賣事宜,由魏千山尋找買家,有上訴人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及根據電子郵件所整理之附表可稽(見更審前 本院卷㈠第110 頁至第132 頁)。往來日期自99年11月23日 起至100 年3 月26日止,其中99年11月24日由魏千山寄予陳 科彣之郵件即已載明:「再者,用Scrap (中譯:廢金屬) 品名,也會再有問題發生,因為要有AQSIQ 的批准證書,貴 司才能出口至中國!」、「4mm 以下廢鋼(精選鐵砂)產品 ,實際上,不是鐵砂,是廢鋼如果用Scrap 品名,也會有問 題發生,因為要有AQSIQ 的批准證書,貴司才出口中國」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27 頁)。另證 人魏千山於原審證述:根據中國海關規定,60%的鐵粉需要 有AQSIQ 證書,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透過電子郵件與上訴人 陳總聯繫,第一方式:看是否可以用其他品名報關就不需要 AQSIQ ,第二方式:上訴人有無AQSIQ ,討論之後這兩個方 式都不可行,之後中國五礦公司就跟我介紹上海寶鋼公司跟 寶輕公司,寶鋼公司跟我說寶輕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因為 寶鋼公司在上海有專用碼頭可以不必用AQSIQ 名義報關,所 以之後跟寶輕公司議定名稱就是鋼砂…我們是完全知道AQSI Q 的問題在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自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及證人魏千山證詞,得知洽談系爭契約時,業已針對 不同之品名是否需取得AQSIQ 證書始能出口至大陸地區一節 ,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磋商,況且自上海寶輕公司回函以觀 (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交易並不要求提供AQSI Q 證書,再佐以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之後 ,是否因未取得AQSIQ 致不能順利出口至大陸地區,並無影 響上訴人任何之權益,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隱瞞其未取得AQSI Q 證書,亦無所謂實際上無法對大陸地區出口系爭貨物之重 要事實予以隱瞞之情事。 ㈡次查: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中始陳述系爭貨物轉售對象為 上海寶輕公司(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62頁),業據其提出簽 約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之系爭寶輕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且被上 訴人並未取得AQSIQ ,及系爭契約係於100 年4 月13日簽定 ,系爭契約簽訂之時,上訴人仍未就系爭貨物送SGS 檢驗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有系爭合約及 100 年4 月21日SGS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至於買受人就買賣契約標的 物欲轉售之對象為何,此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尚難 以出賣人事後知悉實際貨物之轉售對象,即逕認有影響其判 斷而陷於錯誤以優惠價格簽立系爭契約,且雙方往來磋商期 間長達約5 個月,亦難認有急迫致無法就合約條款詳細考量 斟酌之情事可言。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詐稱系爭貨 物之大陸買家為五礦企業,隱瞞實際轉賣對象為上海寶輕公 司,隱瞞其未取得AQSIQ 證書,實際上無法對大陸地區出口 系爭貨物之重要事實,致伊誤以將來可大量對五礦供貨而急 於簽立系爭契約並願以優惠價格出售,於訴訟中始知悉實情 ,致影響其判斷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約,撤銷系爭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七、依系爭契約關於「鋼砂(即系爭貨物)之含鐵量若低於58% ,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之約定之真意,是否以「系爭貨物 之含鐵量低於58% 」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或依該約定 ,若系爭貨物之含鐵量低於58% ,上訴人可不履行交貨義務 而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關此附款,必當事人有此約定,始發 生條件之法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鋼砂買賣合同條款二約定:「當含鐵量低於58 .00 %(不包含58%)時,買方有權拒收貨物」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頁),依文義以觀,系爭鋼砂貨物之含鐵量至少 須達58%,否則被上訴人有權拒收系爭鋼砂貨物,但非謂上 訴人所提出之鋼砂貨物含鐵量低於58%,系爭契約即失其效 力,亦即,系爭契約此項約定非指上訴人有解除權或契約因 此失效。再參以兩造間於契約磋商階段,魏千山於電子郵件 一再提及上訴人應提出貨物之SGS 測試表,上訴人亦稱2mm 以下廢鐵含鐵量部分,等SGS 報告出來會比較清楚等語(見 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13 頁);且魏千山於99年12月20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則表示買方對所提供含鐵量60% 之產品有興趣, 但請上訴人儘速提供報價、數量、罰金條款,及提出該產品 之SGS 測試報告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29 頁背面至第 130 頁);又自100 年3 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魏千 山表示就60% 之鋼粉已與買方(即中國五礦)達成初步協議 ,並提出與中國五礦之合同作為附件,表明第5 條關於鐵含 量及價格調整;第8 條關於鐵粉含量之獎勵、罰則,載明鐵 含量低於58% 時,買方有權拒收貨物等規定,復表示在拒收 條款文字已盡量爭取模糊化;系爭貨物目前存放在上訴人之 堆場中,是否可請台灣的SGS 先行檢驗,如檢驗結果大於58 % 以上,大可放心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 2 頁)。而上訴人於簽約時迄未將系爭貨物送SGS 測試,於 100 年4 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未加註如檢驗結果不合 該含量時賣方得拒不出貨,或契約即不生效力之條款內容, 益徵雙方非有以貨物「含鐵量低於58% 」作為契約解除條件 或賣方得拒不出貨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兩造間就含 鐵量低於58% 時,其得拒絕提出貨物、解除契約、或致契約 失其效力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足見系爭契約既已載明關 於「鋼砂之含鐵量若低於58%,被上訴人可拒絕受領」之條 款,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反於契約之記載而另為不同之認 定。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含鐵量低於58% 」作為 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上訴人可不履行交貨義務而不構成債 務不履行云云,不足採信。 八、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貨物是否成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條款二約定:「當含鐵量低於58.00 %( 不包含58%)時,買方有權拒收貨物」等語,依文義以觀, 系爭貨物之含鐵量至少須達58%,否則被上訴人即有權拒收 系爭貨物。又依系爭契約條款六約定:「賣方必須開出金額 為新台幣85萬一個月票期的公司抬頭支票給買方以保證交易 順利完成,當賣方順利完成交易且符合信用狀押匯要求後, 買方無條件返還此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可見 在契約簽署後5 個工作日上訴人必需開出票面金額為85萬元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保證交易順利完成,當上訴人順利完 成交易且符合信用狀押匯要求後,被上訴人即需無條件返還 該支票。是該支票之開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因此 ,系爭貨物含鐵量不足58%時,上訴人即屬違約無訛。又10 0 年3 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乃魏千山向上訴人之經理陳科 彣表示就60% 之鋼粉已與買方(即中國五礦)達成初步協議 ,表示系爭貨物目前存放在上訴人之堆場中,是否可請上訴 人送台灣的SGS 先行檢驗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㈠第119 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貨物礦砂係存放於上訴人之堆場中 ,屬特定物買賣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因此,上 訴人委託SGS Far EastLtd . Taiwan就系爭貨物進行採樣檢 驗,確認含鐵量42.95%,未達標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並有100 年4 月21日出具之檢驗 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足認上訴人提出 給付之系爭貨物含鐵量未達58%,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 於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九、若上訴人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是否未 與上海寶輕公司成立買賣合約(即系爭寶輕合約)或縱寶輕 合約有效成立,因系爭貨物無法取得AQSIQ 證書而無法進口 大陸,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若否,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給付通知信用狀已過期之手續費800 元、對上海寶輕 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損害812,434 元、轉售系爭鋼砂予上海寶 輕公司之所失利益6,135,0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與上海寶輕公司訂立系爭寶輕合約,係由被上訴人 公司先蓋章後,以電子郵件的方式檢附掃描版的合約寄給上 海寶輕公司,再由上海寶輕公司簽名用印後掃描傳回一節,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用以掃描之合約書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3 頁、第174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上訴人掃瞄前合約書面正本,有其負責人簽名及公司大 小章印文,斯時尚無上海寶輕公司之簽名用印,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合約書面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此乃合於 當今國際貿易契約之訂立常態,信為真實。又自卷附被上 訴人提出上海寶輕公司履約信用狀影本,被上訴人委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予上海寶輕公司之履約保證信用狀暨中譯 本、上海寶輕公司委請招商銀行開立予被上訴人之信用狀、 上訴人電匯予上海寶輕公司履約保證金美金27,600元、由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外匯交易憑證,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三民分行101 年12月21日上三民字第1010000157號函(見 原審卷㈠第35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卷㈡第107 頁、第148 至156 頁)以觀,被上訴人與上 海寶輕公司互相開立信用狀,及信用狀所載開狀日期、契約 編號與鋼砂買賣合同之編號、開狀日期約定內容均相符,復 經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調查取得上海寶輕公司證明確與 被上訴人有系爭寶輕合約及收受履約保證金美金27,600元無 訛,有法務部103 年12月11日法外決字第10306578040 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足 見上海寶輕公司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寶輕合約且委託中國 招商銀行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抗辯:系爭寶輕合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尚未向其購買 系爭貨物,不可能先出售予上海寶輕公司,實不合於經驗法 則云云。然為控制風險,通常先找到買家再去尋找貨物,以 避免貨物買入後無法賣出之窘境,與國際貿易常態並無相違 ,尚難逕以系爭寶輕合約簽立日期為系爭契約簽立日期之前 ,即逕認系爭寶輕合約為不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 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縱使系爭寶輕合約有效成立,亦因系爭貨物 無法取得AQSIQ 證書而無法進口大陸地區,被上訴人未受有 損害云云。然綜觀自系爭契約及寶輕合約條款,均未提及契 約當事人應具備AQSIQ 證書,且系爭契約、寶輕合約兩份買 賣契約之約款內容幾乎完全一致。又倘若被上訴人能依照約 定提供含鐵量58%以上之鋼砂貨物,即使並無具備AQSIQ 證 書,依約仍可自上海寶輕公司收取貨款,賺取價差利益,此 觀系爭寶輕合約條款六之約定:「開證銀行依據買方根據信 用證條款及合同第七條之I 規定由SGS 出示的裝船檢驗的重 量/ 成分分析/ 水分濕度的證明文件及賣方提示的即期匯票 ,暫付95%貨款…最終發票結算依據合同條款8 和9 所列的 目的港CIQ 檢驗質量及重量正名為準」以及中國招商銀行之 信用狀之記載亦明(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卷㈡第59 頁至第6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須提出合於寶輕合約所載之 文件,諸如載貨證券正本、商業發票、SGS 證明文件、商會 證明文件、貨物保險單、貨物包裝單等,以及提供合於約定 品質之貨物,中國招商銀行即應給付信用狀所示之金額予被 上訴人,而AQSIQ 證書並非信用狀上所要求之單據證明。因 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備AQSIQ 證書,主張縱其有依系 爭契約提供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亦無法順利出口系爭貨物至 中國大陸賺取差額,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屬無據 ,自非可取。至於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將上訴人產品SGS 兩份 檢驗報告,函請海基會送請大陸地區國家質檢總局入說明兩 份檢驗報告所示之物品,是否符合「進口可用原料的固體廢 棄物檢疫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以及簽立貿易合同前是否取得 註冊登記,若未取得應如何處理一節(見本院卷第75頁), 然系爭貨物是否需取得AQSIQ 證書以進口大陸地區,非系爭 契約及系爭寶輕合約約定之交易條款,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承上所述,系爭貨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項目,則悉論述如下: ⑴上訴人確已因系爭契約支出撤銷信用狀之手續費800 元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並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附卷足稽(見 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且係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 人之信用狀已過期之通知費,係因上訴人違約所生費用, 非屬原來成本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800 元等語, 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對上海寶輕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損害812,434 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與上海寶輕公司訂定系爭寶輕契約, 以每公噸美金115 元之價格將系爭貨物再出售予上海寶輕 公司,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美金27,600元之履約保證金 ,有系爭寶輕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 )。因上海寶輕公司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寶輕合約,並 有收受履約保證金美金27,600元,已如前述,本件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致被上訴人須對上海寶 輕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兩造同意以起訴時即 101 年3 月19日美金折合新台幣匯率29.436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174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美金27,600元 ,折算新台幣為812,434 元(計算式:276,000 ×29.436 =812,4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履約保證金損害, 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應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轉售系爭鋼砂予上海寶輕公司之所失利益6,135, 068 元:被上訴人係以每公噸美金115 元之價格將系爭貨 物轉售予上海寶輕公司,已如前述。是依被上訴人已定之 轉售計畫,被上訴人預期可獲取美金216,000 元之價差( 計算式:(115-97)×12,000=216,000 )。惟被上訴人 尚需支出交易貨款即美金138 萬元(計算式:115 ×12,0 00=1,380,000 )千分之3 至千分之5 之仲介費及保險費 2 萬元之成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 )。被上訴人預期價差美金216,000 元扣除仲介費美金6, 900 元(計算式:138 萬元×0.005 =6,900 元)及保險 費2 萬元之成本,所失利益折算新台幣為6,135,068 元( 計算式:《216,000 ─6,900 》×29.436-20,000=6,13 5,068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135,068 元所失利益等語,尚屬有據 而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所失利益以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淨利益做為計算基礎以及應扣 除營業稅5%云云,然以淨利益為計算基礎之依據,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不課徵營業稅,故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難謂有據,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6,948,302 元(計算式:800 元+812,434 元+6,135,068 元=6,9 48,302元)。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48,302 元,及自101 年3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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