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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方啟榮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方慶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桂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面所載股 東為被上訴人名義之陸拾萬股,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 訴人向桂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登 記。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 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 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股票上背書及協同向 桂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啟榮(已歿)於民國83年間,邀訴外 人黃進強、陳惠教、朱榮城、陳一銘、楊呂月娥、劉玉秋等 人(以下合稱黃進強等6 人)共同出資設立桂華公司,資本 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並推由方啟榮擔任董事長 ,方啟榮與黃進強等6 人復約定共同經營公司7 年,期滿則 由方啟榮決定公司存續及經營模式(下稱系爭協議)。方啟 榮為設立桂華公司共出資450 萬元,並將所有股份中之12萬 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系爭協議屆期之際,方啟 榮再將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各6 萬股 股份,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共計借名登記24萬股在 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1年12月25日,因股東黃進強、陳一銘 退股,方啟榮再將黃進強退股之24萬股及陳一銘退股之12萬 股,共計36萬股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於92年6 月30 日,因股東朱文章、朱麗月退股,方啟榮再將朱文章退股之 12萬股及朱麗月退股之12萬股,共計24萬股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是截至92年6 月30日止,除原先借名登記之24萬 股外,方啟榮因其他股東退股,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股份共計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詎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 25日起,即拒絕方啟榮查核桂華公司帳冊,也拒不召開股東 會報告營運情形、分配盈餘,更擅自挪用公司資金,未按月 給付方啟榮生活費,經方啟榮於100 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亦無結果,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託登記 之系爭股份。又被上訴人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已喪 失繼續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卻因持有系爭股份而受 利益,致方啟榮受有損害,是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登 記予上訴人(另方啟榮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桂華公司股 票正面所載股東為被上訴人名義之12萬股、股東為許文卿、 陳怡秀名義各6 萬股,背書轉讓交付方啟榮,並協同方啟榮 向桂華公司辦理此部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登記部分,經本 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於提起上訴後,據 第三審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方啟榮邀黃進強等6 人共同出資設立桂華公 司時,僅出資450 萬元,其餘股東黃進強等6 人之股權,並 非由方啟榮所出資。嗣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4 日擔任桂華公 司之董事長,桂華公司即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股東黃進強 、陳一銘、朱麗月、朱文章等人股權之轉讓,均由被上訴人 親自與渠等洽談,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退股金,是被 上訴人所持有之桂華公司系爭股份60萬股,係被上訴人自行 出資,陸續向黃進強、陳一銘、朱文章及朱麗月等退股股東 買回,並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與方啟榮 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方啟榮未曾實際參 與桂華公司經營,且系爭股份之股票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 上訴人亦親自出席股東會並領取出席車馬費,足證被上訴人 與方啟榮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與借名登記之要 件不符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交付股票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協同移轉登記),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之桂華公司系爭股票共計60萬 股為背書轉讓後交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桂華公司辦理 上開股份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三)上訴人願供擔保 ,就交付股票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方啟榮於83年12月14日設立桂華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 元,並推 選方啟榮為董事長,另登記發起設立股東及其持股如下: 1.方啟榮持有1,500股。2.黃進強持有3,000股。3.陳惠教 持有2,250股。4.朱榮城持有2,250股。5.陳一銘持有1,50 0 股。6.被上訴人持有1,500 股。7.許文卿持有750 股。 8.陳怡秀持有750 股。9.楊呂月娥持有750 股。10. 劉玉 秋持有750 股。 (二)桂華公司於88年8 月5 日減資後,資本總額減為1,200 萬 元,分為120 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被上訴人持股減為 12萬股。 (三)桂華公司於90年9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被上訴人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許文卿、陳怡秀則將其所持有各6 萬股 股份,全數背書轉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四)黃進強於91年7 月9 日提示兌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 為KS0000000 、面額256 萬元之支票1 紙後,於91年8 月 8 日將其所持有桂華公司24萬股股份,全數背書轉讓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經被上訴人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五)陳一銘於91年7 月15日提示兌領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 為KS0000000 、面額128 萬元之支票1 紙後,於91年8 月 8 日將其所持有桂華公司12萬股股份,全數背書轉讓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經被上訴人付訖證券交易稅捐。 (六)朱麗月在提示兌領如附表一所示12紙支票票款後,於91年 12月30日將其所持有桂華公司12萬股股份,全數背書轉讓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經被上訴人付訖證券交易稅 捐。 (七)朱文章於92年3 月12日將其所有桂華公司12萬股股份,全 數背書轉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附表二所示時 點提示兌領表列12紙支票票款,且經被上訴人付訖證券交 易稅捐。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上訴人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桂華公司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 上訴人並協同向桂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 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 ,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未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桂華公司於83年間設立時,方啟榮出資450 萬元, 每股為1,000 元,而僅登記出資股款150 萬元在自己名下 ,其餘300 萬元皆登記在家人名下,分別為被上訴人150 萬元、許文卿(上訴人之二房)75萬元、陳怡秀(上訴人 之三房)75萬元,被上訴人及許文卿、陳怡秀實際上均未 出資,88年8 月5 日桂華公司辦理減資,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股款150 萬元減資後120 萬元(每股為10元,故為 12萬股),登記於許文卿、陳怡秀名下之各75萬元減資後 各為60萬元(即各為6 萬股),90年9 月4 日桂華公司辦 理變更登記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登記於許文卿、陳 怡秀名下之12萬股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名 下股份增為24萬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桂華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桂華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之上開12萬股,係方啟 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方啟榮原借名登記在許文 卿、陳怡秀名下之各6 萬股,於90年間改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等情,亦據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 之上開24萬股,背書轉讓交付方啟榮,並協同方啟榮向桂 華公司辦理此部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登記,經本院前審 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據第三審判 決駁回而告確定,足堪認定。是桂華公司固於90年9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惟其 持有之公司股份24萬股均屬方啟榮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斯時並無任何桂華公司之股份。 (三)被上訴人固辯稱:方啟榮未曾實際參與桂華公司經營,且 系爭股份之股票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親自出席 股東會並領取出席之車馬費,足證被上訴人與方啟榮間並 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證人陳一銘於原審證稱 :從伊開始投資到股東開會要解散這段期間,所有盈餘分 配、開會程序均係方啟榮在主導,一開始籌設公司也是推 方啟榮擔任董事長,所以伊主觀認為公司就是方啟榮的, 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方啟榮,而桂華公司在這段期間曾被倒 帳,當時也是由方啟榮召開股東會,並在會議中說明其中 緣由及解決方式,後來股東才決議由公司提撥盈餘來沖銷 這筆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96-297 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方慶偉於原審證稱:伊自90年或91年起即在桂華公司 工作,擔任副站長,當時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在 此期間,方啟榮偶而會到公司視察,但未實際負責公司業 務,在公司裡也沒有專屬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一第137-13 8 頁)。證人方啟益於原審證稱:伊自84年起受僱於桂華 公司,擔任早班組長,負責管理早班員工及處理相關事務 ,該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方啟榮,後來則變更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每天都會到公司上班,方啟榮則是偶而才來, 被上訴人在公司有自己專用的桌子,伊在職期間係受被上 訴人之指示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92 頁)。堪認桂華公 司創立後,先由方啟榮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桂華公司 之經營,嗣於90年9 月4 日,則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長 ,並負責公司之經營。然被上訴人持有之公司股份24萬股 均屬方啟榮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登記為桂華公司之董事長時,並無任何桂華公司之股份, 已如前述。且證人許文卿於原審證稱:桂華公司剛開始係 由方啟榮當董事長,直到90年間,後來方啟榮有說要借用 被上訴人名字來擔任負責人,因公司要解散,歸方啟榮經 營,但方啟榮因為考慮其土地借貸關係複雜,怕遭到連累 ,所以方啟榮與被上訴人商議後,決定先由被上訴人擔任 桂華公司董事長,後來因為被上訴人都不做報表給方啟榮 看,方啟榮很生氣,就打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如果你 做不出報表,董事長就換人做等語(原審卷一第73-74 頁 )。堪認方啟榮將其所有股份24萬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桂華公司之股權,嗣雖登記為公 司董事長,並負責公司之實際經營,仍係基於與方啟榮之 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係受方啟榮之委任而負責公司之經營 無訛。是尚難以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及負責公司經 營,即遽認方啟榮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至被上訴人辯稱:方啟榮並未持有股票,難認係方啟榮借 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所有股票均 置於桂華公司,且方啟榮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此情 形,方啟榮將股份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自身未保管股票 ,並不違反常情,是自難以方啟榮未親自保管股票,即認 方啟榮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四)又證人即桂華公司前會計人員孫枝清於原審證稱:桂華公 司係由方啟榮召集設立,伊太太劉玉秋持股占桂華公司全 部資本20分之1 ,桂華公司設立時,係向地主租地7 年以 供經營,當時參與設立之股東約定待7 年期滿,就要將經 營權讓與地主,但後來期間屆滿,方啟榮告知股東由於地 主沒有意願從事此一事業,故由方啟榮繼續經營桂華公司 ,當時原股東(除方啟榮外)都交出股權轉讓同意書,並 且在轉讓人欄簽名;當時召開股東會決議退還股東股款, 股東會選出3 名股東點算公司資產價值,其中1 位係由伊 代表伊太太,當時將桂華公司資產分為動產、不動產,其 中不動產(指房屋、地上物)由於當初與地主約定要無條 件歸地主所有,因此不計入應分配之資產價值,其中動產 部分有洗車機、加油機、庫存油料,就依照購入時之發票 折舊後計算價額,另外還有針對商譽部分作價,以此決定 股東之退股款分配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132-136 頁); 證人即桂華公司原股東方啟益於原審證稱:伊桂華公司之 股份係登記在伊太太陳宥靜名下,桂華公司原來之股東要 退出時,會計有計算公司價值後把錢還給股東,伊領到約 6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93-294 頁);證人即桂華公司 原股東陳一銘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桂華公司之創始股東 ,當時投資額係公司實收資本額10分之1 ,係方啟榮邀伊 投資桂華公司,當時大家有共識,是要等公司做到一個段 落後重新改組,將公司還給方啟榮,由方啟榮來決定是要 繼續營業或是不要做了,後來股東開會決議投資創立公司 之團隊在告一段落後要退出,但由方啟榮繼續經營公司, 當時由孫枝清估價計算公司財產價值,依每名股東所佔比 例分配,伊分得約100 餘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95-296 頁);證人朱秋傭於前審證稱:伊父親朱榮城係桂華加油 站的股東,後來退股的原因,係桂華加油站的創辦人方啟 榮因為土地租期到了,有一些股份要收回去,有些股東要 將股份賣回給方啟榮,那時以加油站結算看多少價值,就 退給股東等語(前審卷第81-82 頁)。渠等證詞就桂華公 司之經營及退股情形大致相符,足認方啟榮於83年間邀集 黃進強等6 人共同投資創立桂華公司,除自己持有股份外 ,並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許文卿及陳怡秀名下, 嗣上開原始股東依系爭協議,將桂華公司交給方啟榮經營 ,其他股東則退出公司經營,嗣於91、92年間,股東即陸 續退出公司經營,並依照桂華公司之財產價值,按每名股 東投資比例分配應得款項。 (五)又朱榮城及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所開設之聯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為桂華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 即朱榮城之子朱秋傭於前審證述明確(前審卷第81頁)。 而該聯名帳戶於91年7 月8 日有提領一筆700 萬元款項( 原審卷二第133 頁),於同日即以方慶良名義辦理「匯款 轉存」6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 00000000帳戶、100 萬元至方慶良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 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二第134 頁);被上訴人亦自 承:伊匯入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票據帳 戶內之600 萬元,就是支付了黃進強退股款256 萬元,以 及朱榮城、楊呂月娥、陳王月、劉玉秋等人退股款各64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可見原股東黃進強 、朱榮城、楊呂月娥、陳王月、劉玉秋等人之退股款,均 係以桂華公司之款項支付。則桂華公司之原始股東合意將 桂華公司交給方啟榮經營,其他股東則退出公司經營,嗣 於91、92年間,股東即陸續退出公司經營,已如前述,而 原始股東退股後,部分股份係由方啟榮借名登記在方慶偉 、方忻慧名下(股份各18萬股)等情,業據證人方忻慧於 前審證稱:伊在桂華公司之股份係父親方啟榮所借名登記 ,方啟榮有跟伊說要向伊借名掛在桂華公司等語(前審卷 第74頁);證人許文卿於原審證稱:伊子女方慶偉、方忻 慧登記為桂華公司股東,均係方啟榮借名登記,方慶偉、 方忻慧均沒有出資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74-75 頁)。則 上訴人主張:原股東退股所領取之款項實際來自桂華公司 ,惟原股東退股係以「股份買賣」之外觀呈現,因此不能 以桂華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給退股股東,而係由桂華公司將 股金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簽發其個人名義 之支票交付退股股東,原始股東退股後,伊將股份分別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及方慶偉、方忻慧名下等情,堪信為真 實。至證人方慶偉雖證稱:方啟榮有登記給伊股份18萬股 ,伊猜測係方啟榮要贈與給伊等語,惟此為方慶偉臆測之 詞,且方慶偉亦自承:伊不清楚現在到底持有幾股,也沒 有參加過股東會,也沒有拿過股利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 ),堪認方慶偉並非股權之實際持有人,是尚難以其證詞 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份60萬股,係 被上訴人自行出資,開立支票以支付股東退股款,陸續向 黃進強、陳一銘、朱文章及朱麗月等退股股東買回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並負責公司之實際經 營,係基於與方啟榮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係受方啟榮之 委任而負責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 委任事務之處理,代為處理股東退股及支付退股款事宜, 自屬合理,尚難以此即遽認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向退股股 東購買股份。且被上訴人雖係開立支票支付黃進強退股款 256 萬元,以及朱榮城、楊呂月娥、陳王月、劉玉秋等人 退股款各64萬元,然上開兌現票據之退股金款項均係以桂 華公司之款項支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以支 付股東陳一銘、朱麗月、朱文章之退股金,支票兌現之款 項均係自方慶良所開設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之款項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72 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交互比對可稽(本院卷第66 -69 頁、第73-80 頁);而被上訴人自桂華公司聯名帳戶 於91年7 月8 日提領之700 萬元款項,於同日即以方慶良 名義辦理「匯款轉存」100 萬元至方慶良在台新銀行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則其他股東陳一銘、朱麗月、 朱文章之退股金,尚難謂與桂華公司之款項全然無涉;況 縱認桂華公司聯名帳戶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全部退股股 東之退股款,而有部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所支 付,亦僅得認係被上訴人受方啟榮委任處理事務時,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尚難以此遽認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之 股份。 (七)綜上,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因股東黃進強、陳一銘 退股而登記在名下之36萬股,以及於92年6 月30日,因股 東朱文章、朱麗月退股而登記在名下之24萬股,均係方啟 榮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既經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一第70頁),則上訴人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股份60萬股之股票背書後轉讓交付上訴人,並 協同上訴人向桂華公司辦理此部分股份移轉之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則其 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系爭股份之60萬股股票背書後 轉讓交付上訴人,並應協同向桂華公司辦理此部分股份移轉 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此部分股票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股票背書後轉讓 交付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桂華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之 股東名簿登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股票部分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就上開准許股票交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明願就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爰就此部分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經審酌後不生影響, 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原股東朱麗月提示兌領之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行 │支票號碼 │ 金 額 │兌領日 │ ├──┼───┼──────┼─────┼─────┼────┤ │ 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1.15│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2.17│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3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3.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4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4.29│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5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5.29│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6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6.30│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7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7.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8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8.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9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09.29│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10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10.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1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11.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1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50,000元 │92.12.29│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合 計 │1,800,000元 │ └───────────────────┴──────────┘ 附表二:(原股東朱文章提示兌領之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行 │支票號碼 │ 金 額 │兌領日 │ ├──┼───┼──────┼─────┼─────┼────┤ │ 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500,000元 │92.04.15│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50,000元 │92.05.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3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6.30│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4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7.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5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8.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6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09.29│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7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10.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8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11.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9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2.12.29│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10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3.01.28│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11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3.03.01│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12 │方慶良│台新國際商業│KS0000000 │100,000元 │93.03.29│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 合 計 │1,550,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