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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 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 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起訴主張 :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曾經礦業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梓、左營區半屏山之礦業權(下 稱系爭礦業權),並○○○區○○段○○○區○○段多筆國 有土地,與伊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租約期間至民國86年6 月30日終止,建台水泥之系爭 礦業權亦於同年7 月10日中止註銷,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及礦業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建台水泥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建台 水泥於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期間,將工程中所開挖之石灰 石礦產(下稱系爭礦產)運出牟利,依國有財產法第3 條、 礦業法第2 條及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766 條規定,其私自 運走系爭礦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依92年間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森山公司)作成「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 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 下稱調查成果報告)顯示:「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 灰石數量約171 萬立方公尺(342 萬公噸),因水土保持處 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石灰石總數量約103 萬立方公尺, 建台水泥依其礦區所占百分比為50.74%」,確認因水土保持 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1,030,275.5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則為2,060,551 公噸) ,建台水泥依其所占礦區百分比為50.74%,計算數量522,75 1 立方公尺(1,045,502 公噸)。依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 務局)提供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後,石灰石 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2.58元,按建台水泥 於整復期間逕自運走系爭礦產之單位計算價格,應償還國產 署價額即為138,612,655 元(計算式:1,045,502 132.58 =138,612,6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 建台水泥應給付138,61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建台水泥則以:伊係依國產署審核通過之「半屏山舊礦區善 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規定自行處理多餘之棄土方,又 縱須返還不當得利,僅負現存利益之返還責任,且國產署主 張之系爭礦產每公噸價格,均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建台水泥應給付國產署41,872,355元,及自101 年 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國產署其餘 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命建台水泥給付超過33,456,064元本息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國產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國產署其餘之訴 之上訴,國產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國產署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 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台 水泥應再給付國產署96,740,300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建台水泥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建台公司 部分(即命給付8,416,291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產署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建台水泥另請求33,456,0 64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建台水泥給付,本院前審駁回 其該部分上訴,建台水泥對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建台水泥曾取得系爭礦業權,兩造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系爭 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㈡建台水泥之系爭礦業權已於86年7 月10日遭中止註銷,兩造 間系爭租約亦於86年6 月30日到期而消滅。 ㈢建台水泥委託張曉康自87年間陸續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 處理水土保持計畫」及「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 畫變更設計」,至100 年第5 次修正仍未經高雄市政府審核 通過。 ㈣建台水泥負責整復之區域即第二集水區中之「建台9-14工區 」、第三集水區「建台9-14工區」、第四集水區中「建台17 -18 工區」、第四集水區「建台南端工區」(下稱為系爭水 保工區)。 ㈤建台水泥於87年6 月19日至89年2 月15日實施水土保持整復 期間內,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 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2年間委託森山公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 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 。 ㈦建台公司已允諾應盡水土保持義務,且須將部分土方自山坡 地剝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建台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於86年6 月30日屆期消滅,系爭礦業權於同年7 月10日遭終止註銷,建台水泥於87年6 月19日至89年2 月15 日之實施水土保持整復期間內,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如調查 成果報告所載已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522,751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合計取得系爭礦產計 1,045,502 公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建台水泥於整 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又建台水泥於系爭租 約消滅暨礦業權遭中止註銷後,已無權再為採取系爭礦產( 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礦業法第1 條規定參照),亦不得 於整復期間將系爭礦產運出系爭水保工區,並取得剝離之國 有系爭礦產。故建台水泥利用其實施水土保持整復期間取得 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國產署受有損害。再者,建台水泥於整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 價值之系爭礦產,且修正前礦業法第66條已明定,建台水泥 使用租用土地完畢後,應回復其土地原狀,依83年5 月27日 公布制定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台水泥 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義務,系爭租約第15條更約定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建台水泥)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 還出租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 補償(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且建台水泥於礦業權中止 註銷後進行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時,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曾召開「高雄市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監督小組」會議 ,討論應如何處理實施水土保持整復工程所生之石灰石礦之 問題,「請逕與國有財產局接洽」等情,有87年4 月23日「 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亦函示:「有關舊礦區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之礦石,屬國有 公用財產」等情,有該局89年9 月1 日函、89年9 月18日函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足證國 產署應無將上開礦業用地因水土保持實施所產生之系爭礦產 贈與建台水泥,或同意建台水泥自行利用之意,建台水泥於 整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國產署受有損害等情,亦經本院前審認定在卷 ,兩造對本院前審就建台水泥獲有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之認 定,均不爭執,同意無庸再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12 頁) ,故建台水泥於整復期間取得系爭礦產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 、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 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 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 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本件建台水泥於執行水土保持工區將國有系爭礦產擅自取得 522,751 立方公尺(1,045,502 公噸)而受利益,致國產署 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已如前述。又建台水泥就系爭礦 產所受利益應如何計算每公噸單價及客觀價值,兩造互有爭 執,國產署主張應以礦務局93年9 月20日函(下稱礦務局93 年函)所示,83年至88年間臺灣地區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作 為參考依據,即每公噸系爭礦產平均單價為132.58元計算。 縱或不然,亦應以建台水泥向礦務局填報之平均場交價每公 噸147.965 元計算。建台水泥則抗辯:不同之石灰石礦區之 土方價值不同,殊難憑其他礦區內石灰石之土方價格,即視 為系爭礦區石灰石土方之價值,國產署曾依他案判決意旨, 而以每公噸20公元價格拍賣,但流標,再以底價18元標售亦 無人應買;且其負擔開挖、運輸、加工之成本,自不能以礦 務局銷售量與值計算單價云云經查: ⒈國產署雖援用礦務局93年函(見原審卷㈠第29頁)為上開主 張,然該局另於99年3 月31日函(下稱礦務局99年函)稱: 「旨述臺灣地區83~88年石灰石(原料石)銷售量與值,係 依據採礦權者造送之礦業報表直接登錄彙總而成,涵蓋臺灣 地區之所有礦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銷售量』係指 已開採剝離且有實際銷售行為之量,『銷售值』係依實際銷 售金額填報,原則上包含剝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 所有費用,因每家礦場開採作業方式略有不同,銷售時點不 一致,故銷售值未必包含全部費用」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 ㈠第75、76頁)。足徵國產署主張之單價中包括搬運、管理 、利潤等所有費用,然建台水泥執行水土保持中所挖掘出未 經處理系爭礦產,既無前開搬運、管理等費用及利潤,以之 作為單純計算自礦區剝離後之石灰石單價,已有未合。再參 以礦務局於95年10月27日協商系爭舊礦區水土保持產生石灰 石單價事宜會議紀錄一表示:「1.由主辦單位所提供石灰石 單價參考資料看來,發現各個價格差異甚大,其原因在於部 分係自產自用之價格,與出售價格當然有所不同,而由於市 價除場交價格外,尚包括銷售利潤。2.一般而言,石灰石附 著於地表是不具價值,石灰石需剝離才有價值,業者將石灰 石剝離地表需投入相當之成本,其中包括使用炸藥、機械、 人工及土地使用費之成本,故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 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準」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㈠頁10 2 )。是審酌場交價格應指開挖後之原料石價值,尚不及於 往後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而建台水泥執行水土保持作業 中取得開挖後之系爭礦產,核與上開場交價格之背景相同, 故應以背景相同之場交價格,為計算返還系爭礦產之不當得 利價額基準,方屬公允。又建台水泥已對高雄市政府允諾水 土保持,負有將涵蓋系爭礦產等土方自山坡地剝離之義務, 此已為建台水泥所不爭執,足徵將系爭礦產剝離地表之費用 ,本即為水土保持應支付費用之一部,應由建台水泥自行吸 收,無須扣除剝離地表成本。準此,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價 額,應以背景相同之場交價格為基準,且場交價格係指開挖 後之原料石價值,不包括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且不應扣 除剝離地表之成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 ),應堪認定。 ⒉建台水泥取得系爭礦產,係於87年6 月至89年2 月間實施水 土保持整復期間內(下稱系爭期間),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 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以建台水 泥於系爭期間取得系爭礦產之價額償還義務成立當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計算不當得利額。又依建台水泥陳稱:伊於86年 7 月至92年5 月間的水泥都是自用,沒有場交價格;伊之石 灰石場區,除半屏山外,還有其他的場區;各礦區之開採方 式、成份不同,價格會有不同等語(見一審㈡卷161 頁、16 2 頁,原審㈠卷195 頁背面),自不宜採取與系爭期間相隔 數年後之如原審認定之「98年」石灰石之平均場交價格,加 以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平均單價40.05 元計算,亦不宜採建 台水泥向礦務局陳報之「93年上期至95年上期」之場交價格 32元計算,以作為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另國產 署雖依憑礦務局提供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後 ,主張石灰石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2.58元 ,或以建台水泥向礦務局自行填報之銷售價之平均單價為14 7.965 元計算系爭礦產價額,因建台水泥開採之石灰石均 供自用,並未銷售,有礦務局函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礦務局提供之前開銷售價額,涵蓋臺灣地區之所有礦 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實際銷售金額填報,甚且包含剝 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顯無從作為系爭 礦產之場交價格之認定,已如前述;另建台水泥既未銷售, 則其陳報之銷售金額,亦難認與系爭礦產之場交價格相符, 當無從為本件不當得利額計算基準至明。職是,兩造所稱之 系爭礦產每公噸單價,或非以開挖之相同廠區之礦石計價, 或由各水泥製造業者各自填報場交價格,均不得採為系爭礦 產之不當得利額計算之基礎。 ⒊本院審酌國產署陳陳稱: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南水泥)、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水泥) 於85年至86年出售石灰石價格平均為每公噸52點5 元,(見 一審㈠卷第150 頁,㈡卷第181 頁,原審㈠卷第195 頁、30 6 頁背面),且與系爭礦產係源於相同之半屏山礦場區,此 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再參酌建台水 泥與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二家公司於執行水土保持計畫實施 整復及防災措施時,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陳報石灰石剝 離地表成本,3 家水泥公司自86年7 月10日以後禁止使用炸 藥,改以重機械作業,分述作業共分成⑴山皮石處理作業⑵ 塊石鉆取作業⑶塊石移位作業⑷塊石破碎作業⑸殘壁整平作 業等5 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足見建台水泥與 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三家水泥公司,不僅均在同一半屏山礦 區開採石灰石及從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且 自86年7 月10日後之石灰石剝離地表之作業方式及作業成本 亦均屬相同,乃為上開陳報;暨參以本件前由森山公司行「 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 量調查工作」,調查成果報告載明建台水泥與東南水泥、正 泰水泥三家公司在半屏山工區開採取得之石灰石礦產總數量 ,係依三家公司自開採面積,計算出建台水泥於系爭期間內 ,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堪認建台 水泥當時與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係於相同礦區且開採石灰石 成份相同,開採方式亦相同或相類,其後剝離方式並相同。 基此以觀,建台水泥於系爭期間與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之開 採方式、成份相同或相類,則參酌東南水泥、正泰水泥於85 年至86年出售石灰石價格平均為每公噸52點5 元,且礦務局 亦無更早之前建台水泥生產石灰石之場交價資料,兩造亦自 承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系爭期間之場交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並審酌石灰石(原料石)之市場 流通性小,建台水泥於系爭期間,陸續執行水土保持之整復 工程僅有約1 年半,建台水泥取自系爭水保工區之系爭礦產 均為自產自用,該原料石價格並未加計其他原料、費用等成 本,場交價格應不致變化太大,衡情亦應與前1 、2 年間東 南水泥、正泰水泥所陳報之出售價格應無太大變化,是無逐 年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之必要。故參酌上開等情,應認以上 開每公噸52點5 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額之計算基準,較尚符 合系爭礦產當時之客觀價值狀況。又國產署於原審並曾表示 願以此單價計算系爭礦產之價值(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 且建台水泥於本院亦曾願以高於上開單價而以每公噸單價56 .5元計算系爭礦產與國產署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本件系爭礦產之場交價格,以每公噸52.5元核算應返還國產 署之不當得利額,應屬合理可採。準此,建台水泥運出系爭 礦產1,045,502 公噸,按每公噸52.5元計算,建台水泥應返 還國產署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4,888,855元(計算式︰1, 045,502 52.5=54,888,855)。又因原審已判命建台水泥 應給付國產署41,872,355元本息,故國產署請求建台水泥應 再給付13,016,500元之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建台水泥無法律上之原因,運走石灰石1,045,50 2 公噸,受有合計54,888,855元之不當利得,致國產署受損 害,堪以認定。則國產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建台 水泥除原審判命返還之不當得利41,872,355元本息外,並於 本院請求建台水泥應再給付13,0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016,500元部分,為國產署 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國產署之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原 審判命建台水泥給付8,416,291 元之本息部分,均無違誤。 故就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建台水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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