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
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11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
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元為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元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起訴主張
: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曾經礦業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梓、左營區半屏山之礦業權(下
稱
系爭礦業權),並○○○區○○段○○○區○○段多筆國
有土地,與伊簽訂國有礦業用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租約
期間至民國86年6 月30日終止,建台水泥之系爭
礦業權亦於同年7 月10日中止註銷,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
及礦業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建台水泥應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
狀,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詎建台
水泥於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期間,將工程中所開挖之石灰
石礦產(下稱系爭礦產)運出牟利,依國有財產法第3 條、
礦業法第2 條及
民法第66條第2 項、第766 條規定,其私自
運走系爭礦產,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依92年間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森山公司)作成「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
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
下稱調查成果報告)顯示:「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
灰石數量約171 萬立方公尺(342 萬公噸),因水土保持處
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石灰石總數量約103 萬立方公尺,
建台水泥依其礦區所占百分比為50.74%」,確認因水土保持
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1,030,275.5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則為2,060,551 公噸)
,建台水泥依其所占礦區百分比為50.74%,計算數量522,75
1 立方公尺(1,045,502 公噸)。依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
務局)提供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後,石灰石
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2.58元,按建台水泥
於整復期間逕自運走系爭礦產之單位計算價格,應償還國產
署價額即為138,612,655 元(計算式:1,045,502 132.58
=138,612,6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
建台水泥應給付138,612,6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建台水泥則以:伊係依國產署審核通過之「半屏山舊礦區善
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規定自行處理多餘之棄土方,又
縱須返還不當得利,僅負現存利益之返還責任,且國產署主
張之系爭礦產每公噸價格,均
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建台水泥應給付國產署41,872,355元,及自101 年
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國產署其餘
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命建台水泥給付超過33,456,064元本息部分,
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國產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國產署其餘之訴
之上訴,國產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國產署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
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建台
水泥應再給付國產署96,740,300元,及自101 年2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建台水泥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建台公司
部分(即命給付8,416,291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產署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建台水泥另請求33,456,0
64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建台水泥給付,本院前審駁回
其該部分上訴,建台水泥對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建台水泥曾取得系爭礦業權,兩造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系爭
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㈡建台水泥之系爭礦業權已於86年7 月10日遭中止註銷,兩造
間系爭租約亦於86年6 月30日到期而消滅。
㈢建台水泥委託張曉康自87年間陸續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
處理水土保持計畫」及「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
畫變更設計」,至100 年第5 次修正仍未經高雄市政府審核
通過。
㈣建台水泥負責整復之區域即第二集水區中之「建台9-14工區
」、第三集水區「建台9-14工區」、第四集水區中「建台17
-18 工區」、第四集水區「建台南端工區」(下稱為系爭水
保工區)。
㈤建台水泥於87年6 月19日至89年2 月15日實施水土保持整復
期間內,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
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2年間委託森山公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
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
。
㈦建台公司已允諾應盡水土保持義務,且須將部分土方自山坡
地剝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建台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於86年6 月30日屆期消滅,系爭礦業權於同年7
月10日遭終止註銷,建台水泥於87年6 月19日至89年2 月15
日之實施水土保持整復期間內,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如調查
成果報告
所載已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522,751
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2 公噸計算,合計取得系爭礦產計
1,045,502 公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建台水泥於整
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又建台水泥於系爭租
約消滅暨礦業權遭中止註銷後,已無權再為採取系爭礦產(
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前礦業法第1 條規定
參照),亦不得
於整復期間將系爭礦產運出系爭水保工區,並取得剝離之國
有系爭礦產。故建台水泥利用其實施水土保持整復期間取得
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國產署受有損害。再者,建台水泥於整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
價值之系爭礦產,且修正前礦業法第66條已明定,建台水泥
使用租用土地完畢後,應回復其土地原狀,依83年5 月27日
公布制定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建台水泥
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義務,系爭租約第15條更約定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建台水泥)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
還出租機關,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
補償(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且建台水泥於礦業權中止
註銷後進行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時,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曾召開「高雄市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監督小組」會議
,討論應如何處理實施水土保持整復工程所生之石灰石礦之
問題,「請逕與國有財產局接洽」等情,有87年4 月23日「
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背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亦函示:「有關舊礦區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之礦石,屬國有
公用財產」等情,有該局89年9 月1 日函、89年9 月18日函
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
足證國
產署應無將上開礦業用地因水土保持實施所產生之系爭礦產
贈與建台水泥,或同意建台水泥自行利用之意,建台水泥於
整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國產署受有損害等情,亦經本院前審認定在卷
,兩造對本院前審就建台水泥獲有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之認
定,均不爭執,同意
無庸再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12 頁)
,故建台水泥於整復期間取得系爭礦產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
實
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 、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
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
標的物出售、
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
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
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本件建台水泥於執行水土保持工區將國有系爭礦產擅自取得
522,751 立方公尺(1,045,502 公噸)而受利益,致國產署
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已如前述。又建台水泥就系爭礦
產所受利益應如何計算每公噸單價及客觀價值,兩造互有爭
執,國產署主張應以礦務局93年9 月20日函(下稱礦務局93
年函)所示,83年至88年間臺灣地區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作
為參考依據,即每公噸系爭礦產平均單價為132.58元計算。
縱或不然,亦應以建台水泥向礦務局填報之平均場交價每公
噸147.965 元計算。建台水泥則抗辯:不同之石灰石礦區之
土方價值不同,殊難憑其他礦區內石灰石之土方價格,即視
為系爭礦區石灰石土方之價值,國產署曾依
他案判決意旨,
而以每公噸20公元價格
拍賣,但流標,再以底價18元標售亦
無人應買;且其負擔開挖、運輸、加工之成本,自不能以礦
務局銷售量與值計算單價
云云。
經查:
⒈國產署雖援用礦務局93年函(見原審卷㈠第29頁)為上開主
張,然該局另於99年3 月31日函(下稱礦務局99年函)稱:
「旨述臺灣地區83~88年石灰石(原料石)銷售量與值,係
依據採礦權者造送之礦業報表直接登錄彙總而成,涵蓋臺灣
地區之所有礦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銷售量』係指
已開採剝離且有實際銷售行為之量,『銷售值』係依實際銷
售金額填報,原則上包含剝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
所有費用,因每家礦場開採作業方式略有不同,銷售時點不
一致,故銷售值未必包含全部費用」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
㈠第75、76頁)。
足徵國產署主張之單價中包括搬運、管理
、利潤等所有費用,然建台水泥執行水土保持中所挖掘出未
經處理系爭礦產,既無前開搬運、管理等費用及利潤,以之
作為單純計算自礦區剝離後之石灰石單價,已有未合。再參
以礦務局於95年10月27日協商系爭舊礦區水土保持產生石灰
石單價事宜會議紀錄一表示:「1.由主辦單位所提供石灰石
單價參考資料看來,發現各個價格差異甚大,其原因在於部
分係自產自用之價格,與出售價格當然有所不同,而由於市
價除場交價格外,尚包括銷售利潤。2.一般而言,石灰石附
著於地表是不具價值,石灰石需剝離才有價值,業者將石灰
石剝離地表需投入相當之成本,其中包括使用炸藥、機械、
人工及土地使用費之成本,故
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
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準」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㈠頁10
2 )。是審酌場交價格應指開挖後之原料石價值,尚不及於
往後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而建台水泥執行水土保持作業
中取得開挖後之系爭礦產,
核與上開場交價格之背景相同,
故應以背景相同之場交價格,為計算返還系爭礦產之不當得
利價額基準,方屬公允。又建台水泥已對高雄市政府允諾水
土保持,負有將涵蓋系爭礦產等土方自山坡地剝離之義務,
此已為建台水泥所不爭執,足徵將系爭礦產剝離地表之費用
,本即為水土保持應支付費用之一部,應由建台水泥自行吸
收,無須扣除剝離地表成本。準此,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價
額,應以背景相同之場交價格為基準,且場交價格係指開挖
後之原料石價值,不包括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且不應扣
除剝離地表之成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
),應
堪認定。
⒉建台水泥取得系爭礦產,係於87年6 月至89年2 月間實施水
土保持整復期間內(下稱系爭期間),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
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以建台水
泥於系爭期間取得系爭礦產之價額償還義務成立當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計算不當得利額。又依建台水泥陳稱:伊於86年
7 月至92年5 月間的水泥都是自用,沒有場交價格;伊之石
灰石場區,除半屏山外,還有其他的場區;各礦區之開採方
式、成份不同,價格會有不同等語(見一審㈡卷161 頁、16
2 頁,原審㈠卷195 頁背面),自不宜採取與系爭期間相隔
數年後之如原審認定之「98年」石灰石之平均場交價格,加
以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平均單價40.05 元計算,亦不宜採建
台水泥向礦務局陳報之「93年上期至95年上期」之場交價格
32元計算,以作為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另國產
署雖依憑礦務局提供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後
,主張石灰石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2.58元
,或以建台水泥向礦務局自行填報之銷售價之平均單價為14
7.965 元計算系爭礦產價額,
惟因建台水泥開採之石灰石均
供自用,並未銷售,有礦務局函
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礦務局提供之前開銷售價額,
乃涵蓋臺灣地區之所有礦
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實際銷售金額填報,甚且包含剝
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顯無從作為系爭
礦產之場交價格之認定,已如前述;另建台水泥既未銷售,
則其陳報之銷售金額,亦
難認與系爭礦產之場交價格相符,
當無從為本件不當得利額計算基準至明。職是,兩造
所稱之
系爭礦產每公噸單價,或非以開挖之相同廠區之礦石計價,
或由各水泥製造業者各自填報場交價格,均不得採為系爭礦
產之不當得利額計算之基礎。
⒊本院審酌國產署陳陳稱: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南水泥)、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水泥)
於85年至86年出售石灰石價格平均為每公噸52點5 元,(見
一審㈠卷第150 頁,㈡卷第181 頁,原審㈠卷第195 頁、30
6 頁背面),且與系爭礦產係源於相同之半屏山礦場區,此
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再
參酌建台水
泥與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二家公司於執行水土保持計畫實施
整復及防災措施時,共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陳報石灰石剝
離地表成本,3 家水泥公司自86年7 月10日以後禁止使用炸
藥,改以重機械作業,分述作業共分成⑴山皮石處理作業⑵
塊石鉆取作業⑶塊石移位作業⑷塊石破碎作業⑸殘壁整平作
業等5 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足見建台水泥與
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三家水泥公司,不僅均在同一半屏山礦
區開採石灰石及從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且
自86年7 月10日後之石灰石剝離地表之作業方式及作業成本
亦均屬相同,乃為上開陳報;暨參以本件前由森山公司行「
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
量調查工作」,調查成果報告載明建台水泥與東南水泥、正
泰水泥三家公司在半屏山工區開採取得之石灰石礦產總數量
,係依三家公司自開採面積,計算出建台水泥於系爭期間內
,在系爭水保工區取得系爭礦產1,045,502 公噸,堪認建台
水泥當時與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係於相同礦區且開採石灰石
成份相同,開採方式亦相同或相類,其後剝離方式並相同。
基此以觀,建台水泥於系爭期間與東南水泥、正泰水泥之開
採方式、成份相同或相類,則參酌東南水泥、正泰水泥於85
年至86年出售石灰石價格平均為每公噸52點5 元,且礦務局
亦無更早之前建台水泥生產石灰石之場交價資料,兩造亦
自
承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系爭期間之場交價格資料(
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並審酌石灰石(原料石)之市場
流通性小,建台水泥於系爭期間,陸續執行水土保持之整復
工程僅有約1 年半,建台水泥取自系爭水保工區之系爭礦產
均為自產自用,該原料石價格並未加計其他原料、費用等成
本,場交價格應不致變化太大,衡情亦應與前1 、2 年間東
南水泥、正泰水泥所陳報之出售價格應無太大變化,是無逐
年依物價指數調整價格之必要。故參酌上開等情,應認以上
開每公噸52點5 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額之計算基準,較尚符
合系爭礦產當時之客觀價值狀況。又國產署於原審並曾表示
願以此單價計算系爭礦產之價值(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
且建台水泥於本院亦曾願以高於上開單價而以每公噸單價56
.5元計算系爭礦產與國產署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
本件系爭礦產之場交價格,以每公噸52.5元核算應返還國產
署之不當得利額,應屬合理可採。準此,建台水泥運出系爭
礦產1,045,502 公噸,按每公噸52.5元計算,建台水泥應返
還國產署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54,888,855元(計算式︰1,
045,502 52.5=54,888,855)。又因原審已判命建台水泥
應給付國產署41,872,355元本息,故國產署請求建台水泥應
再給付13,016,500元之不當利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建台水泥無法律上之原因,運走石灰石1,045,50
2 公噸,受有合計54,888,855元之不當利得,致國產署受損
害,
堪以認定。則國產署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建台
水泥除原審判命返還之不當得利41,872,355元本息外,並於
本院請求建台水泥應再給付13,0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3,016,500元部分,為國產署
敗訴判決,自有未洽,國產署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國產署之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原
審判命建台水泥給付8,416,291 元之本息部分,均無違誤。
故就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建台水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