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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黃陽壽律師 被上訴人  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幼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聲明雖分 別簡要記載上訴聲明第一、二項與答辯聲明第一項,關於假 執行之部分則未見記載於筆錄,然兩造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中 已分別表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院民國 105 年6 月15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289,4 99元,就兩造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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