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金沙假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金鳳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黃陽壽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幼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兩造聲明雖分
別簡要記載
上訴聲明第一、二項與答辯聲明第一項,關於假
執行之部分則未見記載於筆錄,然兩造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中
已分別表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判決就
此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本院民國
105 年6 月15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5,289,4
99元,就兩造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
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233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