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律師
陳彩繁
被
上訴 人 張中周
張明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前項未登記建
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執行事件關於被上
訴人以其輾轉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長谷生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債權就前項未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四項中關於「其餘
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
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