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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陳彩繁 被 上訴 人 張中周       張明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前項未登記建 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一九號執行事件關於被上 訴人以其輾轉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長谷生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就前項未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四項中關於「其餘上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 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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