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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謝文明       黃麗華       張高煌       姬新粧       鍾兆寬即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兆平即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秋香即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郁香即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香即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妹兼鍾銀光之承受訴訟人       鍾潤松       林俐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訴人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高煌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參 佰壹拾肆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謝文明、鍾潤松、吳玉妹、鍾兆寬 、鍾兆平、鍾秋香、鍾郁香、鍾美香、姬新粧、黃麗華、林俐香 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高煌負擔 二十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高煌、謝文明之小姨子 黃美齡、鍾銀光之媳婦劉秀惠、鍾潤松之妻林俐香,於民國 93年間均為訴外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 醫專」)之董事。當時高美醫專財務困難,經董事會於93年 7 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具名,且全體董 事背書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以下除載明美金者外, 均同為新臺幣)2,0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捐給學校做 為校務運作之經費,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林國雄並於當日出 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質押 貸款融資美金60萬元,貸款期限2 年,到期各董事必須以持 股均攤負責償還,並經張高煌、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簽 名後,由張高煌與其妻姬新粧、謝文明與其妻黃麗華、鍾銀 光與其妻吳玉妹、鍾潤松與其妻林俐香,分別擔任共同發票 人,於當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又姬新粧、黃麗華、吳玉妹、林俐香等人以 連帶保證之意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切結書償還 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分別匯款至高美醫專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 ,上訴人屆期均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對張高煌、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等人,依票據關係及 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對姬新粧、黃麗華、吳玉妹、林俐 香等人,爰依票據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謝 文明與黃麗華應連帶給付56萬元、張高煌與姬新粧應連帶給 付56萬元、鍾銀光與吳玉妹應連帶給付56萬元、鍾潤松與林 俐香應連帶給付11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2,000 萬元捐贈款項交 付與高美醫專收受,且高美醫專於93年間並無兩造捐贈款之 記錄,高美醫專亦未曾開立任何捐贈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 亦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邱國勇及詹錦春帳戶內,則 被上訴人既尚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2,000 萬元捐贈至學 校,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攤還款項。又上訴人固有簽發系爭 本票,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況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等3 人雖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惟等簽名時均董事,均係代表董事黃美齡、劉秀惠、 林俐香而為簽名,自無令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等3 人負 責攤還款項之理。再者,姬新粧、吳玉妹、黃麗華等3 人除 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外,亦非董事,應無庸負系爭切結書 責任。至林俐香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未在系爭切結書上 簽名,也無庸負切結書之責任。此外,張高煌雖在系爭本票 及切結書上簽名,惟被上訴人並沒有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 須捐贈至學校事項,自亦毋庸依系爭切結書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高煌、謝文明之小姨子黃美齡、鍾銀 光之媳婦劉秀惠、鍾潤松之妻林俐香,於93年間均為高美 醫專之董事。 (二)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三)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遺失系爭本票,於同年7 月30日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69 1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除 字第123 號除權判決宣示系爭本票無效。被上訴人於99年 11月18日起訴。 (四)上訴人張高煌、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有在系爭切結書 上簽名。 (五)謝文明與黃麗華、張高煌與姬新粧、鍾銀光與吳玉妹、鍾 潤松與林俐香各為夫妻關係。 (六)被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30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將美金60萬元以當日匯率美金1 元折算34.145 元計算,結匯為20,487,000元。並分別於93年7 月30日、 8 月2 日,先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訴外人詹錦春 、邱國勇帳戶中。 五、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款項2,000 萬元捐款交付與高 美醫專?(三)張高煌、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等4 人是 否應依系爭切結書負分攤償還之責?姬新粧、黃麗華、吳玉 妹、林俐香等4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3年7 月25日,到期日均為95 年8 月1 日,是被上訴人應於98年7 月31日前行使其追索 權,惟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第5 頁收文戳章所載日期),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被 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法定時效中斷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6 6 頁),足認本件票款請求權已逾上開3 年請求權時效。 而上訴人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及說明,自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 請求張高煌、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姬新粧、黃麗華 、吳玉妹、林俐香等8 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無所據。 (二)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款項2,000 萬元捐款交付與高美醫專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次按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邱森曙董事(即被上訴人)為協 助學校解決目前之財務困境,擬以其身分向銀行質押貸款 融資美金陸拾萬元整,並依銀行約定,第一年年息為2.8 %,到期可續延一年,但年息依當時之利率計算,貸款期 限為兩年,到期各董事必須負責償還,其方式係以持股均 攤,為確保償還該貸款,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 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由上訴人收執等語。又同 日高美醫專93年7 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第11屆臨時董事 會議紀錄,其中第6 案決議亦記載: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 意照案通過,由被上訴人具名,且全體董事背書之方式, 向銀行借貸2,000 萬元,做為校務運作之經費等語,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切結書及上開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8 頁、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4 號卷一161 頁背面及162 頁)。足見係因高美醫專發生財務困境,經 由當時董事會決議,擬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美金60萬元 即系爭款項後,捐贈與高美醫專作為校務運作之經費,其 餘董事再按持股比例清償被上訴人無訛。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按董事持股比例清償,自應就其已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付與高美醫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 3、次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93年7 月30日結 匯美金60萬元(相當新臺幣20,487,000元),先後於同日 及93年8 月2 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邱國勇、詹錦春帳戶 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 頁),並有系 爭切結書、富邦銀行外存臨時憑據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邱國勇、詹錦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 、11、12頁、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4 號卷 一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175 頁)。而擔任高美醫專董 事會秘書之邱國勇,提供名下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供董事會進出款項使用,董事詹錦春則提供名下 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改制為合庫 商銀美濃分行)供董事會使用等情,業據邱國勇、詹錦春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4 號卷一第213 、 215 、216 、2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 頁、第166 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於93年7 月30日 向銀行貸得美金60萬元,並先後於同日及93年8 月2 日, 將系爭款項2,000 萬元匯入由董事會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邱國勇、詹錦春帳戶內。 4、惟查,經原審法院函詢高美醫專有無使用詹錦春、邱國勇 帳戶及於93年至95年間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往來帳戶資料, 經該校於100 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8日函覆表示:高美醫 專有自己與金融機構資金往來之帳戶,並未使用詹錦春、 邱國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第14 4 頁至第145 頁)。佐以證人鍾森松證稱:董事會籌措之 資金由董事會自己處理,學校要用的資金,一定透過學校 帳戶支出,縱使是董事會籌措之資金,也要先匯到學校的 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足見高美醫專與其董事會 之帳戶各異,帳戶資金各自運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自應將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交付與高美 醫專,方得依系爭切結書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匯入由董事會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邱國勇、詹錦春帳戶內 ,而未由高美醫專取得,則僅得認係交付與高美醫專之董 事會,尚難遽認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交付高美醫專系爭 款項。 5、又查,被上訴人將貸得款項中之325 萬元,於93年7 月30 日下午2 時50分匯入邱國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帳戶 於同日轉入高美醫專2 筆各400 萬元款項,係因詹錦春於 同日亦匯入150 萬元,且被上訴人除上開匯入之325 萬元 外,其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獲得富邦銀行貸款前亦匯入相 同金額之款項所致等情,此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 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00 年9 月2 日安前發字第10 06000207號函及安泰銀行個金管理部102 年1 月23日安泰 銀個金存押字第0151020002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2頁、第 91頁至第92頁、第166 頁、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4 號卷 二第2 頁至第3 頁)。亦即,匯入高美醫專之2 筆各400 萬元款項,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切結書而貸得之系 爭款項相關者僅有325 萬元。至詹錦春於93年7 月30日上 午10時16分匯入之款項150 萬元,早於被上訴人於同日 下午2 時45分匯款1,000 萬元至詹錦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時間一節,亦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銀行存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及詹錦春合庫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等影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2頁、第91頁、第102 頁),足認該150 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貸得之系爭款項無涉。又邱國勇上開 帳戶在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將貸得款項匯入後,於同 日轉帳800 萬元與高美醫專,轉帳後之餘額僅餘2,387 元 ,嗣再於93年9 月27日轉出400 萬元、同年月30日轉帳20 0 萬元,此有上開邱國勇帳戶可稽。足認該帳戶內款項係 經由被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均已於同日轉帳完畢,嗣於 93年9 月27日轉帳400 萬元、同年月30日轉帳200 萬元等 款項,均與被上訴人貸得之系爭款項無涉。而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匯上開325 萬元至邱國勇之 帳戶再轉入高美醫專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 信為真實。 6、又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3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將貸 得系爭款項中之1,000 萬元、675 萬元匯入高美醫專董事 會所借用之詹錦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已如前述。經查: (1)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匯入詹錦 春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款項,該帳戶於同年9 月 13日僅餘834 元,期間僅另有存入現金3,500 元、張高 煌匯款450,000 元、南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00, 000 元,而在93年9 月13日之前,除部分以現金提領及 轉帳支出外,大部分款項主要係於93年8 月2 日起至同 年8 月30日止,陸續匯至詹錦春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 0 號帳戶等情,此有合庫銀行美濃分行101 年10月16日 合金美字第1010003311號函、102 年1 月25日合金美字 第1020000344號函附之明細可稽(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 134 號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 )。足認詹錦春上開帳戶於93年9 月13日前之提領、轉 帳支出款項,始與被上訴人本件借貸之系爭款項相關, 嗣後所為之資金往來即與本件無涉。 (2)詹錦春上開帳戶於93年9 月13日前之支出款項,除陸續 匯至詹錦春於同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外,其 餘尚有於93年8 月2 日提領124,000 元、200,000 元, 同年8 月9 日提領現金24,000元,同年8 月11日提領現 金63,503元,同年8 月19日轉帳64,094元,同年8 月20 日提領現金10,000元,同年8 月23日轉帳300,000 元, 同年8 月23日提領現金109,535 元、45,000元,於同年 9 月1 日提領現金43,089元,同年9 月13日提領現金15 ,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帳戶明細可稽(本院101 年度上 字第134 號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因上開以現金 提領及轉帳支出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確有轉入高美醫 專或供高美醫專使用,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開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尚難遽認係被 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已交付與高美醫專。 (3)又於93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陸續匯至詹錦 春於同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中,與本件被上 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相關者,固有93年8 月2 日之轉帳1, 000,000 元,於同年8 月3 日分別轉帳250,000 元、6, 927,500 元及1,000,000 元,於同年8 月4 日轉帳2,50 0,000 元,於同年8 月5 日轉帳3,000,000 元,於同年 8 月6 日轉帳500,000 元,於同年8 月9 日轉帳1,025, 300 元,於同年8 月30日轉帳200,000 元等情,此有合 庫銀行美濃分行102 年1 月25日合金美字第1020000344 號函附之明細可稽(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4 號卷二第 6 頁至第7 頁)。惟應再審究者,上開匯至詹錦春於同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中,有無轉帳至高美醫 專或供高美醫專使用,而得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而已交付與高美醫專。經查: A.上開匯入款項中,其中93年8 月2日之轉帳1,000,000元 ,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另有因其他銀行經票據交換所提 示之票據,經由合庫銀行美濃分行支付票款,分別於同 年8 月3 日支付票款3,000,000 元、1,000,000 元,於 同年8 月4 日支付票款2,500,000 元,於同年8 月5 日 支付票款3,000,000 元,於同年8 月6 日支付票款500, 000 元,於同年8 月9 日分別支付票款100,000 元、12 0,000 元,於同年8 月11日支付票款300,000 元,於同 年8 月30日支付票款200,000 元等情,此有合庫銀行美 濃分行105 年7 月27日合金美字第1050002270號函附之 歷史資料補充說明表暨支票、傳票等文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2頁至第110 頁)。然上開以現金提領或經票據 交換所提示而支付之對象及用途均不明,並無證據證明 確有轉入高美醫專或供高美醫專使用,且被上訴人就此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以現金提領或支付票款之 款項,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已交 付者。 B.上開匯入款項中,有於同年8月3日支付詹錦春所簽發, 由朱謝樹蘭提示之支票票款250,000 元乙節,此有合庫 銀行美濃分行105 年7 月27日合金美字第1050002270號 函附之歷史資料補充說明表暨支票、傳票可稽(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惟證人朱謝樹蘭到庭證稱:伊不知 道詹錦春有開25萬元的支票給伊,亦不知道匯入25萬元 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暨其背面)。則上開支付 票款之用途及原因不明,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轉入高美醫 專或供高美醫專使用,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開支付票款之款項,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已交付者。 C.上開匯入款項中,有於同年8月3日支付詹錦春所簽發, 由陳啟明提示之支票票款2,927,500 元乙節,此有合庫 銀行美濃分行105 年7 月27日合金美字第1050002270號 函附之歷史資料補充說明表暨支票、傳票可稽(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7頁)。惟證人陳啟明到庭證稱:伊忘記詹 錦春開支票或匯款之原因,亦不確定是否係學校清償的 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暨其背面)。則上開支付票 款之用途及原因不明,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轉入高美醫專 或供高美醫專使用,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上開支付票款之款項,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已交付者。 D.上開匯入款項中,有於同年8月3日支付詹錦春所簽發, 由鍾潤松提示之支票票款1,000,000 元乙節,此有合庫 銀行美濃分行105 年7 月27日合金美字第1050002270號 函附之歷史資料補充說明表暨支票、存入憑條可稽(本 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惟上訴人鍾潤松到庭結證 稱:於92年8 月初,學校執行董事邱雙連跟伊說學校要 用錢,向伊借錢100 萬元,後來於93年8 月3 日,由詹 錦春開票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然邱雙連 究係代表董事會或學校向鍾潤松借款,尚有未明;亦無 證據資料證明鍾潤松交付與邱雙連之100 萬元款項確實 轉入高美醫專或供高美醫專使用,尚難遽認鍾潤松上開 借款之對象係高美醫專,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開用以清償借款之票款款項,難認係屬高美 醫專使用之款項,亦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而已交付者。 E.上開匯入款項中,有於同年8 月10日支付詹錦春所簽發 ,由黃麗華提示之支票票款505,300 元乙節,此有合庫 銀行美濃分行105 年7 月27日合金美字第1050002270號 函附之歷史資料補充說明表暨支票、存入憑條可稽(本 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上訴人黃麗華亦到庭結證 稱:學校於92年3 月21日跟伊借100 萬元,伊將100 萬 元匯入改制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之 帳戶,嗣於93年8 月10日,由詹錦春開票清償50萬元及 利息5,300 元等語,並提出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為佐( 本院卷第143 頁)。而兩造對於黃麗華將借款100 萬元 匯入之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為高 美醫專改制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之 帳戶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足認黃 麗華確有借貸100 萬元與改制前之高美醫專,則上開支 付票款之用途既係為清償高美醫專之學校借款,確實係 供高美醫專使用,應認此部分支付之票款款項,係被上 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已交付者。 7、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所貸款項於93年 7 月30日及93年8 月2 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邱國勇、詹 錦春帳戶內,其中僅有3,755,300 元(3,250,000+505,30 0 =3,755,300 )係屬已交付與高美醫專之情形,是以被 上訴人僅得就上開款項依系爭切結書行使權利。 (三)張高煌、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等4 人是否應依系爭切 結書負分攤償還之責?姬新粧、黃麗華、吳玉妹、林俐香 等4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所 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約定,同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則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 ,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 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 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 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各董事必須負責償還,其方式係 以持股均攤等語(原審卷第8 頁),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張高煌確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張高煌於簽署系爭切結 書時,確係高美醫專之董事,所佔之董事持股為36分之1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3 頁),則張高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按其持股負清 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就3,755,30 0 元款項請求各董事按持股攤還乙節,已如前述,則張高 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負攤還責任款項即為104,314 元(3,755,300 元÷36=104,31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 3、次查: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固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然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於斯時並非董事,而係謝文 明之小姨子黃美齡、鍾銀光之媳婦劉秀惠、鍾潤松之妻林 俐香始為高美醫專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謝文 明、鍾潤松及鍾銀光既非董事,自無從依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以董事之身分按持股攤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主 張: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係分別代表或代理董事黃美 齡、劉秀惠、林俐香簽署於系爭切結書上,所以主張黃美 齡、劉秀惠、林俐香要依切結書負償還責任,非主張謝文 明、鍾潤松及鍾銀光要依系爭切結書負清償責任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83 頁)。亦即被上訴人係主張謝文明、鍾潤 松及鍾銀光乃分別代理黃美齡、劉秀惠、林俐香為意思表 示,則縱認為有權代理(隱名代理),應依系爭切結書負 償還之責者,亦係所代理之本人即黃美齡、劉秀惠、林俐 香,核與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無關。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之繼承人即吳玉妹、鍾兆寬 、鍾兆平、鍾秋香、鍾郁香、鍾美香等人,應依系爭切結 書負分攤償還之責云云,顯無所據,自無理由,為不足採 。 4、被上訴人固主張:姬新粧、黃麗華、吳玉妹、林俐香以連 帶保證之意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系爭切結書償還 責任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姬新粧、黃麗華、吳玉 妹、林俐香等人均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姬新粧、黃麗華、吳玉妹、林俐香等人有明示 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姬新粧、黃麗華、吳玉妹、林俐 香等人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又姬新粧、黃麗華、吳玉妹 、林俐香固有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然連帶負 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 ,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姬新粧、黃麗華、吳玉妹、林俐香有 共同簽發本票,即表示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云云,核 屬無據,為不足採。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張高煌應清償應攤還款 項104,314 元,核屬有據。至依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之繼承人即 吳玉妹、鍾兆寬、鍾兆平、鍾秋香、鍾郁香、鍾美香負分 攤償還之責,及請求姬新粧、黃麗華、吳玉妹、林俐香等 人負連帶保證之責,自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張高煌給付104,3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請求謝文明、鍾潤松、吳玉妹、鍾兆寬、鍾兆平、鍾秋香、 鍾郁香、鍾美香、姬新粧、黃麗華、林俐香等人給付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張高煌給付,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期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1 │謝文明、黃麗華│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560,000元 │CH566836│ ├──┼───────┼──────┼──────┼───────┼────┤ │2 │張高煌、姬新粧│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560,000元 │CH566835│ ├──┼───────┼──────┼──────┼───────┼────┤ │3 │鍾銀光、吳玉妹│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560,000元 │CH566840│ ├──┼───────┼──────┼──────┼───────┼────┤ │4 │鍾潤松、林俐香│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1,120,000元 │CH566830│ └──┴───────┴──────┴──────┴───────┴────┘ ┌───────────────────────────────────┐ │附表二: │ ├──┬───┬──────┬─────────┬───────────┤ │編號│匯款人│匯 款 日 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 ├──┼───┼──────┼─────────┼───────────┤ │1 │邱森曙│93年7 月30日│10,000,000元 │詹錦春 │ │ │ │ │ │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 │ │ │ │ │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 │ │ │ │濃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3,250,000元 │邱國勇 │ │ │ │ │ │安泰商銀前金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 │邱森曙│93年8 月2 日│6,750,000元 │詹錦春 │ │ │ │ │ │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 │ │ │ │ │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 │ │ │ │濃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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