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清贊
訴訟
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再審
被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再審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移轉股份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
27日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
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115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5年2 月15日代表該
公司與再審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及訴外人
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
稱A契約),約定由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奕泉公司加
入成為台榮公司之股東,依序
持有該公司40% 、20% 、20% 股
份,並由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籌設港區船舶加油業務許
可(下稱
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其已於同年月21日協調台榮公
司原股東即訴外人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蔡秀邊及蘇陳玉
女分別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奕泉公司。
嗣奕泉公司將
其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
,其於96年6 月28日與再審被告另訂立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
B契約),約定將A契約作廢,裕品公司讓與其持有之20% 股
份予一路發公司,其與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之持股比例
依序為20% 、40% 、40% ,即56萬股、112 萬股、112 萬股(
下合稱系爭股份),並開立股金專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各按持分比例存入第一次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且僅供申請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之用,另約定台榮公司所有之裕
恒號、中隆號油輪應過戶予裕品公司,裕品公司則應出具
租賃
契約書予台榮公司變更名稱後之統一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詎再審被告拒絕同意其動支所需經費4 百餘萬元,致其無法於
高雄港務局規定期限內備妥取得許可之相關文件,經該局於98
年10月15日廢止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再審被告依B契約第9 條
、第12條第4 項約定,應於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廢止時退股,並
配合辦理股份
回復原狀,其法人代表復已立具股權轉讓書及辭
職(董監事)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辭職書)交由其收執,再
審原告自得依B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定、及系爭股權
轉讓辭職書
所載,為
本件請求。詎本院105 年1 月27日104 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
惟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形,因有違反同法第478 條第4 項規定,未以最
高法院發回指出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需有故意促其條
件之不正當行為,系爭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有消極不履行B
契約之先決條件,而未調查判斷再審原告有無故意促其條件之
不正當行為,事實上再審原告未有故意促其條件之不正當行為
,反而積極促使加油站業務許可通過。此外系爭確定判決亦違
背民法第10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770 號判例,而有顯然不適用法規情事
,因系爭確定判決僅以B契約第2 條為其他條文先決事項,且
該先決事項未履行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為由,即認定再審原告
故意使未獲高雄港務局許可之條件成就。惟再審原告已一再說
明拒絕將最後20% 股權過戶,係因一路發公司拒絕修改不實之
約定文字,又再審原告
非主要辦理系爭加油業務許可之人,亦
即再審原告未履行
乃非可歸責,自不屬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
定之行為。系爭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及證據
,復未審酌再審原告未將20% 股權過戶與高雄港務局廢止系爭
加油業務許可無
因果關係,事實上造成系爭加油業務許可廢止
,係再審被告不願動用系爭帳戶款項
予以補正高雄港務要求之
事項,所為認定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之再審事由等語
。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廢棄。㈡統一精工公司將系爭股
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㈢一路發公司將系爭股份56萬
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㈣統一精工公司將系爭股份112 萬股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經查: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移轉台榮公司股份部分,先位聲明
依A契約第3 條、B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民法第
259 條規定,求為命㈠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2
0 萬股中之29萬股、35萬股、4 萬股、44萬股,依序移轉登記
予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再審原告;㈡一路發公司將所有
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中之50萬股、6 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
蔡秀邊、李少卿;第一
備位聲明依系爭轉讓辭職書約定,求為
命㈠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
鄭芷羽;㈡一路發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移轉登記
予蔡秀邊;第二備位聲明,依B契約第9 條、第12條第4 項約
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所有台榮公司
之股份112 萬股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
分,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撤銷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
議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就再審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
,為勝訴之判決,就請求股權回復部分,亦依再審原告先位聲
明,判決其勝訴。上開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經
上訴後,由本
院於103 年9 月24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7 月23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其就「撤銷股東會
決議部分」及「回復股權之先位請求」駁回上訴確定,惟將本
院前審駁回被
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
本院。即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為再審原告第一備位、第
二備位之訴,及追加
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7號受理,已於105 年1 月27日判決再審原告備位之訴
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復就此判決上訴於最高法院,該
院業於105 年4 月27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以系爭確
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節,
業由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104 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683 號等卷核閱
無訛。佐以再審原告僅以系爭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一情,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 頁至第12頁),足認再審原告確僅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系爭確定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予以維持,則
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僅得對該第三審確定判決為之,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