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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 抗 告 人 黃旺根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 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海商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 相對人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因 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應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三十日內於香港將其與抗告人間上開損害賠 償事件提付仲裁。 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當事人間之文 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 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 第1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 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 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傭 船契約第19條約定,意指「若有爭議的話,在香港依英國法 為仲裁」,既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 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載貨證券在傭船 人手中持有時,載貨證券僅為一紙貨物之收據,傭船契約內 之條款、條件或約定之效力優於載貨證券所載條款、條件或 約定之效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 為,並非因載貨證券本身所衍生之糾紛,已逾仲裁條款之範 圍,自不受仲裁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代位被保險人即第三人POPULAR MART CO .LTD(下稱POPULA R 公司)行使權利。並就抗告人Sea Commander Shipping S .A(下稱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簽訂傭船運送契約( FI XTUR E NOTE,下稱系爭傭船契約),以巴拿馬籍Super Sun (超級太陽)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 港口裝船運送POPULAR 公司出口1,893 根及2,182 根原木一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張家港,海皇公司因而簽發2 份 BILL OF LADING(下方載明:TO BE USED WITH CHARTER- PARTIES 【中譯:應與傭船契約併用】,下稱系爭載券)。 嗣因系爭船舶輪機艙失火,造成系爭貨物遭受毀損,致POPU LAR 公司支出額外撈救及轉運費,相對人因而依上開法律關 係、系爭傭船契約履行所衍生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損 害。惟相對人既依據POPULAR 公司之權利主張權益,則依民 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依系爭傭船契約得對POPULA R 公司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抗相對人。其次,系爭傭船契約 第24條載明:「ANY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 」(中譯 :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下稱系爭 仲裁),即應適用於POPULAR 公司與抗告人間因系爭貨物受 損所生之爭執,相對人既代位及受讓POPULAR 公司之權利, 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損害,亦有系爭仲裁之適用。從而,本件 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兩造間之爭議應先提付仲 裁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命相 對人就其請求提付仲裁。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意旨(原審法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4 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起訴狀),係依據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POPULAR 公司,請求海皇 公司賠償損害,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海皇公司得 對POPULAR 公司主張之抗辯,包括如有約定仲裁條款之妨訴 抗辯,即得執以對抗相對人。其次,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 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以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 裝船運送POPULAR 公司出口系爭貨物至中國張家港,海皇公 司因而簽發系爭載券乙節,業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陳明,且 為抗告人不爭執,並有中英文傭船成交書、英文載貨證券附 卷(見系爭事件卷第15-18 頁、本院卷第6-7 頁),堪予認 定。又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既簽訂系爭傭船契約,則揆 諸前揭說明,海皇公司縱使同時交付系爭載券予POPULAR 公 司,該證券亦僅為貨物之收據,有關傭船契約內之條款、條 件或約定之效力,仍優於載貨證券所載條款、條件或約定, 故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生爭議,於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間 ,自應適用系爭傭船契約。再者,系爭傭船契約第24條載明 :「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 BE ARBITR 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本傭船契約所生 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等語,有前揭傭船契約書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傭船契約已約明以仲裁方 式解決雙方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 認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間,就系爭傭船契約所生爭議, 已有仲裁協議。而相對人係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代位POPULAR 公司,請求海皇公司賠償損害,則依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海皇公司得對POPULAR 公司主張仲裁 條款之妨訴抗辯,即得執以對抗相對人。相對人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見系爭事件卷第6 頁】主張黃旺根就本 件契約應與海皇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以黃旺根為共同被告 ,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海皇公司提妨訴抗辯,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於黃旺根(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 要旨參照),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 之適用,其效力及於黃旺根,且海皇公司與相對人間訴訟裁 定停止之效力,亦當然及於黃旺根。至於相對人於系爭事件 起訴狀載明:「被告等人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等損害賠償責任…」(見系爭事件卷第5 頁)等語,暨相對 人於原審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陳稱:「本件 是主張依照傭船成交書的運送契約關係…」(見系爭事件卷 第136 頁)、「…對於被告三、四(指原審被告瑞邦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及瑞榮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是依照侵權法律關係 請求」(見系爭事件卷第139 頁)等詞相互以觀,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是否一併代位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非明確。 然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既具狀表示其對抗告人起訴 一併代位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 -21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權,即非因載貨證 券本身所衍生之糾紛,不受仲裁條款之拘束。從而,抗告人 以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間有關因系爭傭船契約簽訂後, 致POPULAR 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所受損害,相對人依保險代位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簽訂系爭傭 船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部分,應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交仲裁之妨訴抗辯,即屬有據。至相對人一 併代位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 連帶損害賠償部分,依前開說明,既不受仲裁條款之拘束, 則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本於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請求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即屬無據。 四、至系爭仲裁約定內容,固未同時就仲裁機構、仲裁人之選任 、仲裁所適用之規則及仲裁費用負擔等,予以協議及約定。 然此應得參酌系爭仲裁選定之準據法,予以認定。此參諸我 國仲裁法第9 條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 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 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第20條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 定等語,益堪認定,併此敘明。據上,海皇公司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 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一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450 條、第95條、第79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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