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光伯
相 對 人 左永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4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協議就抗告人
承
攬之「中科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整體接續工程」之
出資及營損各負擔50% ,兩造並約定匯款帳戶為抗告人
法定
代理人洪光伯設於高雄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
,事實上相對人亦均匯款至
上開帳戶,足認兩造確有約定
本
件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
院對本件訴訟即有
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所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兩造協議共同出資、負擔盈虧之上開工程
已結算完成,該工程計虧損新臺幣(下同)18,142,937元,
依協議應由相對人分擔9,206,468 元,另有代墊房屋稅費等
代墊款72,879元,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9,279,347 元,相
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抗告人
乃依兩造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
求相對人履行協議。
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4 條固載明:「票期到
期日前二天雙方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究係以何金融帳戶
為匯款之指定帳戶,則相對人
抗辯其於簽立上開協議時,實
無從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未與抗告人約定以高雄為債務履
行地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係匯款至
洪光伯設於高雄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雖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而
堪認屬實,然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中並未
具體載明匯款指定帳戶為何,已如前述,即無從排除相對人
僅因事後經抗告人通知乃匯款至上開帳戶,故仍應由抗告人
就兩造為協議時已約定以上開帳戶為指定帳戶
一節,負
舉證
責任。況且,如允許抗告人
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以之作為
管轄依據,無異容任抗告人得憑己意向任一法院起訴,將使
相對人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此實與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是抗告人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云云,
難認有據。
㈡又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相對人之
住居所地均位在台中市,此
觀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
答辯狀所載地址即明。此外,兩造
間復查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原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