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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伯 相 對 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4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協議就抗告人承 攬之「中科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整體接續工程」之 出資及營損各負擔50% ,兩造並約定匯款帳戶為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洪光伯設於高雄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 ,事實上相對人亦均匯款至上開帳戶,足認兩造確有約定本 件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 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2條所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兩造協議共同出資、負擔盈虧之上開工程 已結算完成,該工程計虧損新臺幣(下同)18,142,937元, 依協議應由相對人分擔9,206,468 元,另有代墊房屋稅費等 代墊款72,879元,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9,279,347 元,相 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抗告人乃依兩造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 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經查: ㈠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4 條固載明:「票期到期日前二天雙方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究係以何金融帳戶 為匯款之指定帳戶,則相對人抗辯其於簽立上開協議時,實 無從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未與抗告人約定以高雄為債務履 行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均係匯款至 洪光伯設於高雄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雖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然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中並未 具體載明匯款指定帳戶為何,已如前述,即無從排除相對人 僅因事後經抗告人通知乃匯款至上開帳戶,故仍應由抗告人 就兩造為協議時已約定以上開帳戶為指定帳戶一節,負舉證 責任。況且,如允許抗告人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以之作為 管轄依據,無異容任抗告人得憑己意向任一法院起訴,將使 相對人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此實與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未合。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是抗告人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云云,難認有據。 ㈡又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位在台中市,此 觀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地址即明。此外,兩造 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抗告人逕向原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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