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仲勝
葉寶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被 告 陳松楊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
院105 年度交
上訴字第19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5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松楊係被告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天德通運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
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車牌為00-00
號,下稱
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翁園路37之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由被
害人吳致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吳致緯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之傷勢而當場死亡。原告吳仲勝、葉寶美為吳致緯之
父母,因陳松楊加害行為,致吳仲勝受有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458,840 元、
扶養費782,365 元之損害,葉寶美則受
有扶養費1,429,351 元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喪子之痛,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各得請求250 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於各扣
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後,吳仲勝得請
求2,741,205 元、葉寶美得請求2,929,351 元之損害。而天
德通運為陳松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184 、188 、192 、194 條規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吳仲勝2,741,205 元及自
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7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葉寶美2,929,35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均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吳致緯自行駕駛失控滑倒,且未
戴安全帽所致,而
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陳松楊並無過失,被
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松楊有過失,吳致緯亦
與有過
失,故原告應就吳致緯之過失應負80% 過失責任,被告僅承
擔20% 過失責任。另原告主張以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19
,081元計算扶養費顯然過高,應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04 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標準,且葉寶美若有中
度
精神障礙致無法工作,其配偶吳仲勝亦應負扶養之責,故
此部分扶養費之計算亦屬有誤。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
250 萬元亦過高,應各以125 萬元為
適當等語置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松楊受僱於天德通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
㈡陳松楊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37之29號前,
吳致緯騎乘系爭機車同向併行,吳致緯倒地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而當場死亡。陳松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中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下稱
刑案一審)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陳松楊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
本院106 年交上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即陳松楊無罪)確定。另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由
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經陳松楊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20日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
㈢吳仲勝、葉寶美為被害人吳致緯之父母,共同育有包含吳致
緯共3 名子女。本件原告扶養費之計算,以吳仲勝
平均餘命
13.73 年、葉寶美平均餘命42.25 年為基準。
㈣吳仲勝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共458,840 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陳
松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各為何?茲分述理由如下。
五、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陳松楊與被害人過
失比例各為何?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勾到吳致緯之背面衣服,並碰撞吳致緯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
云云,被告則
予以否認,並
抗辯:吳致緯騎乘機車自行失控
滑倒地而致受傷死亡等語。
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松楊受僱於天德通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曳引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
37之29號前,適吳致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故人車倒
地,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輾過,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
足稽(見刑案103 相字第1582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50、57、58-62 頁),
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一審監
視器光碟
勘驗筆錄在卷(見刑案第29、32-36 、39-49 頁;
刑案一審卷㈡第82頁)
可佐,
堪可採信。此外,陳松楊因系
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中業
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法院以刑案判處陳松楊無罪確定。另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亦經法院以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且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審閱無
誤(外放影印卷同),
合先敘明。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直接碰撞吳致緯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云云,固援引證
人張展榕、俞景耀證詞為據。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其中第㉝項「車輛撞擊部
位」記載雙方車輛撞擊部位均不明(見刑案相字卷第36頁)
乙節,尚無從證明兩車曾經發生碰撞。而
參酌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因攝影視角遭陳松楊駕駛之曳引車遮蔽,僅能看出
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松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旁曾揚起一片灰
塵,有刑案一審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可參(見刑案一審卷㈡
第82頁),尚難逕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車有無發生碰
撞之情形。又
觀諸刑案一審當庭勘驗設置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分別記載:「1.17時17分
15秒(依警卷第31頁
所載,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
8 分鐘)張展榕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2.17時17分16秒起
至17分30秒,均未見被害人(指吳致緯)所騎乘之機車經過
。3.17時17分38秒,陳松楊所駕駛之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
4.17時17分40秒,在螢幕畫面左上方顯示陳松楊所駕駛曳引
車後方塵土飛楊,車輛後方十餘公尺處有一台機車經過。5.
17時22分55秒,機車停下,左右觀看後繼續前進。6.17時25
分58秒,救護車抵達」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刑案
一審卷㈡第82頁正背面),可知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未攝得系
爭機車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畫面,亦無從認定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曳引車是否碰撞系爭機車,並致機車人車倒地。至於張
展榕固於刑案警詢時證述:伊當時跟吳致緯各騎一部機車,
致緯一直騎在伊後方,行至事故現場約100 公尺處,致緯騎
上來到伊左側跟伊說話後,致緯又騎回伊後方,當時也沒有
注意後方致緯的動向就繼續往前走,約騎3 分鐘到路口號誌
燈察覺致緯沒有跟上,打手機有通沒接聽,伊就騎返回原路
找致緯,到了事故現場確認倒臥的是致緯(見刑案警卷第15
頁)等語,及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致緯各騎一部機
車,伊騎在前面,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但當時整條路上只
有
彼等的機車及系爭曳引車(見刑案相字卷第53頁背面)等
語,可知張展榕僅於事發前數分鐘,與吳致緯在事發地點前
有過短暫併行及交談,並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因此其證詞
僅能證明陳松楊駕駛車輛曾經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尚無
從證明兩車曾發生碰撞;另俞景耀雖於刑案警詢時證稱:行
經事故地點時,伊發現一名男子倒臥地上及一部機車,倒臥
男子左前方約5 公尺處停放一部大貨車,該司機站在大貨車
後方(見警卷第18頁)等語,可知俞景耀於系爭事故發生發
後始到達事故現場,亦無從證明兩車有無直接碰撞之情事,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⒊又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稱:「. . 所以根據卷內資料,沒有任何
證據可以指稱被告陳松楊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可能
造成被害人吳致緯之568-HWF 號普重機車失控自摔滑行以致
肇事。同時被害人吳致緯T 恤背部之破裂,也不是超車時被
曳引車勾住以致肇事所產生的結果。. . 」、「. . . 根據
圖五十一、105 交上訴19〈第〉103 頁上幀照片(指刑案交
上訴字卷第103 頁照片),吳致緯重機車約在圖五十一下方
藍色框記處,便已完全左倒,並非進入柏油路面後與陳松楊
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後才倒地。. . 」、「(
四)根據本鑑定報告所完成的詳細分析,可以指稱:『吳致
緯騎乘568-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以為可以利用圖八、警
拍編號47照片(刑案警卷第48頁)道路外右側超越前方陳松
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
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摩擦力不足,使得吳致緯重機車無法
有效超越,結果接近覆蓋鋼板尾端時,吳致緯見即將掉入排
水溝內,
乃緊急向左偏靠,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
石所提供之側向摩擦力不足以支撐重機車向左偏靠,導致重
機車向左傾並向左倒下,最後吳致緯臉朝上向左仰跌,結果
因為滑進入柏油鋪面的道路上,恰巧滑入陳松楊營業貨運曳
引車前後輪之間,結果左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
胸、左腹部依順序遭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輪輾壓」、「
因為卷內欠缺足夠的跡證,所以無法釐清事故前吳致緯重機
車及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車速如何。至於陳松楊營業貨
運曳引車,因為『從前車頭至車尾長度11.44M』所以駕駛人
陳松楊無法類似小客車駕駛人,可以略微兼顧右側車尾車輛
動態;所以
本案鑑定人從行車事故的專業,主張:『陳松楊
駕駛長11.44 公尺長的營業貨運曳引車,無法兼顧營業貨運
曳引車右後車身臨到吳致緯重機車向左偏靠、向左傾並向左
倒下,吳致緯臉朝上向左仰跌滑入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前
後輪之間的狀況』. . 」、「. . 因為吳致緯騎乘568-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圖八、警拍編號47照片(刑案警卷第48
頁)道路右側超越前方陳松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所以不能指稱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車頭曾與吳致
緯重機車的車頭曾左右併行。至於在事故地點翁園路的路面
上,因為柏油路面的路緣不平整(參考圖九、105 交上訴19
〈第〉97頁上幀照片,指刑案交上訴卷第97頁),所以兩車
沒有能夠左右併行的道路條件. . 」等語(見外放成大鑑定
書第83-86 頁),本院審酌成大鑑定係綜合道路現場圖、現
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兩車損情形及吳致緯傷勢(
見成大鑑定第35-36 頁),綜合認定吳致緯騎乘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路段接近覆蓋鋼板尾端時,因見即將掉入排水溝
內故向左偏靠時,復因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側
向摩擦力不足以支撐機車向左偏靠,導致機車向左傾並向左
倒下,因而滑入系爭曳引車前後輪之間,致遭曳引車輪碾壓
,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系爭
曳引車直接碰撞吳致緯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云云,係屬有據
。
⒋至原告固又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曳引
車勾到吳致緯之背面衣服所致,此從被害人倒地照片,及其
背部衣服有撕扯破裂之痕跡可知云云。而依吳致緯倒地時照
片(見刑案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所示,固可見吳致緯所著
T恤背部有自後背中間偏左開始往右、接續至右肩胛,再由
右肩胛接續往右下(即吳致緯右手腋下)撕扯破裂之痕跡。
然經本院核閱陳松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照片(見刑案警卷
第31頁、刑案第二審卷第96頁),則未發見該曳引車上有何
足以勾住吳致緯背部衣物之「異物」或「凸出物」;其次,
參酌成大鑑定指稱:「. . 透過圖五十五〈指警卷第47頁照
片編號41〉吳致緯頭部在前(近處),腳在後(遠處)的現
象,加上相驗繪圖與註記,可以確定吳致緯循著左頭部、左
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腹部的順序遭輾壓。因此根
據遭輾壓部位可以釐清吳致緯遭輾壓時,頭部在前(近處)
,腳在後(遠處),臉朝上;身體頭、背部約在圖五十五藍
色箭頭標記處。輾壓後,吳致緯身體順時針
旋轉180 度,形
成圖五十五吳致緯俯臥的樣式。亦即吳致緯遭輾壓時,身體
已經仰躺在地面上。. . . 圖五十五吳致緯頭部在前〈近處
〉,腳在後〈遠處〉的現象,及前述分析指出輾壓後,吳致
緯身體順時針旋轉180 度,形成圖五十五吳致緯俯臥的樣式
分析;表示吳致緯身體隨重機車左倒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
方式跌在地面。至於圖三十一、103 相1582第32頁上幀照片
(指刑案相字卷第32頁),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明顯破
裂;除了主要的破裂外,衣服上還有一些小的破孔。『吳致
緯右背肩部的衣服破裂是不是被陳松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車身所勾破的?』此一疑問,現可釐清.
. . :根據圖五十五吳致緯頭部在前(近處),腳在後(遠
處)的現象,加上相驗繪圖與註記,可以確定吳致緯循著左
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腹部的順序遭輾壓
。所以如果『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破裂是被陳松楊所駕駛
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車身所勾破的』,則1.吳致
緯頭部會在遠處,腳會在近處,2.輾壓傷,以後頭部及後背
部為可能;明顯會與圖五十六(指相字卷第59頁背面右側)
、五十七(指相字卷第60頁右側)、五十八繪圖(刑案相字
卷第60頁背面上側)與註記的傷勢不符。. . . 所以本鑑定
分析認為『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明顯破裂;除了主要的
破裂外,衣服上還有一些小的破孔』是因為『吳致緯身體隨
重機車左倒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式跌在地面,刮擦地面
及地面上的碎石子』產生右頸部下方的明顯傷勢,並造成衣
服的撕裂與破孔。. . . 」等語(成大鑑定第80-82 頁),
可徵因吳致緯身體隨系爭機車左倒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
式跌在地面,刮擦地面及地面上的碎石子而產生右頸部下方
傷勢,並造成衣服的撕裂與破孔,此外,參酌陳松楊所駕駛
之曳引車照片,並未發見該曳引車上有何足以勾住吳致緯背
部衣物之「異物」或「凸出物」(見刑案警卷第31頁、刑案
交上訴卷第96頁)等情相互以觀,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曳引車勾到吳致緯之背面衣服所致
云云,
難謂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車身側面具有橫桿
輪蓋等物,非如一般客車採平面形狀,亦即系爭曳引車之車
斗與輪胎間存有不屬平滑面之輪蓋鐵架等物,
可證在機車與
曳引車平行時,機車騎士衣服容易遭曳引車勾住摔倒云云,
固提出同類型車輛及系爭曳引車放大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28-130 頁)。而觀原告提出同類型車輛及系爭曳引
車放大照片所示,固可見同型之砂石車及系爭曳引車車身側
面具有橫桿、輪蓋之物,然是否直接造成勾住與其同行之機
車騎士衣物之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逕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⒌又參酌成大鑑定指稱:「. . 整體分析:(一)肇事過程重
建綜和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
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於本案的
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陳
松楊駕駛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雄市○○區○○路北
往南行駛,吳致緯騎乘568-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上陳
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車尾,之後吳致緯重機車利用道路外
側(右側)鋼板沙石鋪面超越前方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
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摩擦力不足,使
得吳致緯重機車無法有效超越,結果接近覆蓋鋼板尾端時,
吳致緯見即將掉入排水溝內,乃緊急向左偏靠,結果因為鋼
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側向摩擦力不足以支撐重機
車向左偏靠,導致重機車向左傾並向左倒下,發生本交通事
故(無撞擊型態,屬於自摔交通事故)。(二)
因果關係以
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 1.吳致緯騎乘
000-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誤判道路外側可以有效用來超越
前方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誤
判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2.陳松楊駕駛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輛從前車頭至車尾長度11.44M,無法兼顧營業貨運曳引車右
後車尾狀況;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見外放成大鑑定書第87頁)等語,以及就肇事責任
認定,記載:「. . ㈡本件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 . 認為『
一、吳致緯騎乘568-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判斷失敗,超
車失敗,且操作向左迴避墜入排水溝失敗,為肇事原因。二
、陳松楊駕駛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正常行駛,無法顧
及車尾狀況,無事故責任』. . 」(見外放成大鑑定書第88
頁)等詞,暨原告對於成大鑑定結果認無肇事責任及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原因乙節不予爭執(但爭執陳松楊就危險是否以
盡防免結果之義務,詳下述,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等情相
互以觀,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陳松楊駕駛之曳引車勾
住吳致緯衣服,並撞擊系爭機車所致云云,係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就成大鑑定其中疑義,再聲請成大基金會補充說
明,經成大基金會於108 年11月19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
003132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93-98 頁),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成大鑑定鑑認系爭曳引車車輛從前車頭至車尾長
度11.44 公尺,無法兼顧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尾狀況(
成大鑑定第87頁);暨指稱「吳致緯臉朝上向左仰跌,結
果因為滑進入柏油鋪面的道路上,恰巧滑入陳松楊營業貨
運曳引車前後輪之間,結果左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
肩、左胸、左腹部依順序遭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輪輾
壓」(第85頁)等語,聲請補充說明①所指滑入曳引車前
後輪間之位置,是否在陳松楊右側車頭後照鏡視線範圍內
?②承上,可否依該曳引車之側面及輪胎位置之照片(第
62頁)明確指出滑入位置?等節,經函覆以:「. . 人類
可以同時處理資訊的能力介於2 bits至3bits 之間;陳松
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眼睛看前方路況
,判斷前方路況( 有沒有對向來車)是否允許向前行駛,
會用掉1 bit 的能力,操作車輛在道路範圍內行駛( 或是
迴避對向來車) 會用掉1 bit 的能力,透過後視鏡觀看死
角範圍外車輛會用掉最後1 bit 的能力;因為陳松楊所駕
駛的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前車頭至車尾長度11.44M,本鑑定
分析認為吳致緯重機車行駛在鋼板上時已進入陳松楊營業
貨運曳引車右側死角範圍內。而當陳松楊觀看右側後視鏡
時,他的資訊處理量已到達極限的3bits ;所以即使陳松
楊最後能看到吳致緯重機車摔車;陳松楊也沒有能力緊急
向左迴避,以避免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摔車倒地
的吳致緯。. . 」(見本院卷㈡第95頁)等語,可知函文
詳敘系爭機車行駛在鋼板上時已進入陳松楊駕駛系爭曳引
車右側死角範圍內,縱使陳松楊能見及吳致緯系爭機車摔
倒,亦無能力緊急向左迴避,以避免系爭曳引車右側輪胎
輾壓摔車倒地之吳致緯,據此,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又就:「依71頁照片及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吳致緯
身體係頭部在近處,腳部在遠處而與路向形成平行狀況,
且顯係緊靠路邊,而肇事之路寬為4.6M,該大貨車曳引車
寬則為2.3M(第63頁),而鑑定報告又謂『吳致緯身體隨
重機車左側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式跌在地面』(第82
頁),又『輾壓後,吳致緯身體順時針旋轉180 度,形成
圖五十五吳致緯俯臥的樣式』(第80頁). . 」,聲請補
充說明:吳致緯滑倒時係因遭輾壓始致其身體形成180 度
翻轉,可否判斷吳致緯滑倒時,尚未翻轉前,其身體靠路
邊距離為何?經函覆以:「. . 量測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
車右側輪胎外輪的位置,可以原鑑定報告圖三十四、警拍
編號10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8頁,成大鑑定書第60頁)右
側藍色箭頭的胎痕為準。本鑑定分析無法根據圖三十四精
確或是粗略推估吳致緯滑倒時,而尚未翻轉前,其身體靠
路邊距離為何。」等語,可知函文業已說明無法根據
上開
照片推估吳致緯騎乘系爭機車滑倒時,尚未翻轉前其身體
靠路邊之距離,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主張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云云,
洵屬無
據。
㈡末者,原告又主張:陳松楊駕駛屬高噸位之系爭曳引車,行
駛屬水圳道路之產業道路上(肇事路段),雖係在公告禁止
20噸以上車輛通行前標誌設置前,然系爭事故之路段,係屬
水圳產業道路,面寬4.6 公尺,系爭曳引車車寬即有2.5 公
尺,若曳引車進入該路段僅其左右兩側可供機車行駛之空間
,均各尚不足一公尺,且兩造均有水溝,更應注意來往兩側
之機車,並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經驗多年,就其駕駛超噸位
曳引車於該路段上,即屬異常危險活動,其能防免諸如選擇
其他路段而未防免,當應就其所為之異常危險負責,且客觀
上亦有預見之可能,自應避免此項危險發生之義務,其為圖
捷徑而不予避免,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自應負責云云
。
惟被告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
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
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
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
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
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
、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
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係指該事業或工作、活動
之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使依規定運作亦將
為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之情形,
始足當之,此觀
其立法理由即明。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須
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惟駕駛
曳引車之工作,駕駛者遵循交通規則正常運作,依一般人經
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
險來源,即難認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性,依前述說明,
核與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尚屬有間,已徵原告
主張陳松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責任無據。
⒉其次,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25日高市交運規字
第1093350750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記載:為維
護
旨揭路段(即系爭事故之路段即高雄市○○區○○里○○
路〈光明路三段至前庄路段〉)行車安全,本局於103 年10
月15日會勘決議禁止20噸以上車輛通行,於103 年11月23日
管制標誌設置完竣後始實施管制,且自管制標誌設置完竣後
,實施至今。若因故必須行駛進入管制道路,得依「高雄市
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下稱系
爭管制規定),向本局或警察局轄區分局申請臨時通行等語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103 年8 月21日)後,肇事路段始經
交通局設置禁止20噸以上車輛通行標誌,且於禁止標誌設置
後,若因故必須行駛肇事路段,仍得依系爭管制規定申請通
行,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路段並未禁止陳松楊駕駛之
系爭曳引車(總聯結車重量30噸,車身9.03,見本院卷㈡第
51頁)通行。又駕駛曳引車遵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依一般
人社會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非視為日常生
活危險來源,況且肇事路段經為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設置後
,亦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該路段之通行,非一概禁止,則
揆諸
前揭說明,益難認陳松楊駕駛系爭曳引車,係屬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揆諸前述說明,核與民
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要件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原告主張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
難謂有據,如前所
述,則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之爭點,自無審究之
必要。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2 條、第
194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仲勝2,74
1,205 元、葉寶美2,929,351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繳納
裁判費之必要,惟因
原告於訴訟中請求鑑定事故發生原因,致生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