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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仲勝       葉寶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松楊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 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5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松楊係被告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天德通運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其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 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車牌為00-00 號,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翁園路37之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 ,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同向由被 害人吳致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吳致緯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之傷勢而當場死亡。原告吳仲勝、葉寶美為吳致緯之 父母,因陳松楊加害行為,致吳仲勝受有喪葬費用新台幣( 下同)458,840 元、扶養費782,365 元之損害,葉寶美則受 有扶養費1,429,351 元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喪子之痛,精神 上受有極大痛苦,各得請求250 萬元財產上損害,於各扣 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後,吳仲勝得請 求2,741,205 元、葉寶美得請求2,929,351 元之損害。而天 德通運為陳松楊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184 、188 、192 、194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仲勝2,741,205 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葉寶美2,929,351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吳致緯自行駕駛失控滑倒,且未 戴安全帽所致,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陳松楊並無過失,被 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松楊有過失,吳致緯亦與有過 失,故原告應就吳致緯之過失應負80% 過失責任,被告僅承 擔20% 過失責任。另原告主張以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19 ,081元計算扶養費顯然過高,應以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04 年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計算標準,且葉寶美若有中 度精神障礙致無法工作,其配偶吳仲勝亦應負扶養之責,故 此部分扶養費之計算亦屬有誤。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 250 萬元亦過高,應各以125 萬元為當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松楊受僱於天德通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 ㈡陳松楊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37之29號前, 吳致緯騎乘系爭機車同向併行,吳致緯倒地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而當場死亡。陳松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中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下稱 刑案一審)刑事判決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廢棄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陳松楊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經 本院106 年交上更(一)字第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即陳松楊無罪)確定。另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由 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經陳松楊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於106 年7 月20日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刑案)。 ㈢吳仲勝、葉寶美為被害人吳致緯之父母,共同育有包含吳致 緯共3 名子女。本件原告扶養費之計算,以吳仲勝平均餘命 13.73 年、葉寶美平均餘命42.25 年為基準。 ㈣吳仲勝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共458,840 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陳 松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各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各為何?茲分述理由如下。 五、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若有,陳松楊與被害人過 失比例各為何?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勾到吳致緯之背面衣服,並碰撞吳致緯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 云云,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吳致緯騎乘機車自行失控 滑倒地而致受傷死亡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松楊受僱於天德通運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駕駛系爭曳引 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翁園路 37之29號前,適吳致緯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故人車倒 地,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輾過,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 當場死亡乙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刑案103 相字第1582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50、57、58-62 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一審監 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見刑案第29、32-36 、39-49 頁; 刑案一審卷㈡第82頁)可佐可採信。此外,陳松楊因系 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中業 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法院以刑案判處陳松楊無罪確定。另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亦經法院以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且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審閱無 誤(外放影印卷同),合先敘明。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系爭 曳引車直接碰撞吳致緯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云云,固援引證 人張展榕、俞景耀證詞為據。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其中第㉝項「車輛撞擊部 位」記載雙方車輛撞擊部位均不明(見刑案相字卷第36頁) 乙節,尚無從證明兩車曾經發生碰撞。而參酌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因攝影視角遭陳松楊駕駛之曳引車遮蔽,僅能看出 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松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旁曾揚起一片灰 塵,有刑案一審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可參(見刑案一審卷㈡ 第82頁),尚難逕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車有無發生碰 撞之情形。又觀諸刑案一審當庭勘驗設置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分別記載:「1.17時17分 15秒(依警卷第31頁所載,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 8 分鐘)張展榕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2.17時17分16秒起 至17分30秒,均未見被害人(指吳致緯)所騎乘之機車經過 。3.17時17分38秒,陳松楊所駕駛之曳引車行經案發地點。 4.17時17分40秒,在螢幕畫面左上方顯示陳松楊所駕駛曳引 車後方塵土飛楊,車輛後方十餘公尺處有一台機車經過。5. 17時22分55秒,機車停下,左右觀看後繼續前進。6.17時25 分58秒,救護車抵達」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案 一審卷㈡第82頁正背面),可知現場監視器光碟並未攝得系 爭機車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畫面,亦無從認定事故發生當時, 系爭曳引車是否碰撞系爭機車,並致機車人車倒地。至於張 展榕固於刑案警詢時證述:伊當時跟吳致緯各騎一部機車, 致緯一直騎在伊後方,行至事故現場約100 公尺處,致緯騎 上來到伊左側跟伊說話後,致緯又騎回伊後方,當時也沒有 注意後方致緯的動向就繼續往前走,約騎3 分鐘到路口號誌 燈察覺致緯沒有跟上,打手機有通沒接聽,伊就騎返回原路 找致緯,到了事故現場確認倒臥的是致緯(見刑案警卷第15 頁)等語,及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和致緯各騎一部機 車,伊騎在前面,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但當時整條路上只 有等的機車及系爭曳引車(見刑案相字卷第53頁背面)等 語,可知張展榕僅於事發前數分鐘,與吳致緯在事發地點前 有過短暫併行及交談,並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因此其證詞 僅能證明陳松楊駕駛車輛曾經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尚無 從證明兩車曾發生碰撞;另俞景耀雖於刑案警詢時證稱:行 經事故地點時,伊發現一名男子倒臥地上及一部機車,倒臥 男子左前方約5 公尺處停放一部大貨車,該司機站在大貨車 後方(見警卷第18頁)等語,可知俞景耀於系爭事故發生發 後始到達事故現場,亦無從證明兩車有無直接碰撞之情事,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又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稱:「. . 所以根據卷內資料,沒有任何 證據可以指稱被告陳松楊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可能 造成被害人吳致緯之568-HWF 號普重機車失控自摔滑行以致 肇事。同時被害人吳致緯T 恤背部之破裂,也不是超車時被 曳引車勾住以致肇事所產生的結果。. . 」、「. . . 根據 圖五十一、105 交上訴19〈第〉103 頁上幀照片(指刑案交 上訴字卷第103 頁照片),吳致緯重機車約在圖五十一下方 藍色框記處,便已完全左倒,並非進入柏油路面後與陳松楊 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後才倒地。. . 」、「( 四)根據本鑑定報告所完成的詳細分析,可以指稱:『吳致 緯騎乘568-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以為可以利用圖八、警 拍編號47照片(刑案警卷第48頁)道路外右側超越前方陳松 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 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摩擦力不足,使得吳致緯重機車無法 有效超越,結果接近覆蓋鋼板尾端時,吳致緯見即將掉入排 水溝內,緊急向左偏靠,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 石所提供之側向摩擦力不足以支撐重機車向左偏靠,導致重 機車向左傾並向左倒下,最後吳致緯臉朝上向左仰跌,結果 因為滑進入柏油鋪面的道路上,恰巧滑入陳松楊營業貨運曳 引車前後輪之間,結果左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 胸、左腹部依順序遭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輪輾壓」、「 因為卷內欠缺足夠的跡證,所以無法釐清事故前吳致緯重機 車及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車速如何。至於陳松楊營業貨 運曳引車,因為『從前車頭至車尾長度11.44M』所以駕駛人 陳松楊無法類似小客車駕駛人,可以略微兼顧右側車尾車輛 動態;所以本案鑑定人從行車事故的專業,主張:『陳松楊 駕駛長11.44 公尺長的營業貨運曳引車,無法兼顧營業貨運 曳引車右後車身臨到吳致緯重機車向左偏靠、向左傾並向左 倒下,吳致緯臉朝上向左仰跌滑入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前 後輪之間的狀況』. . 」、「. . 因為吳致緯騎乘568-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利用圖八、警拍編號47照片(刑案警卷第48 頁)道路右側超越前方陳松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所以不能指稱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車頭曾與吳致 緯重機車的車頭曾左右併行。至於在事故地點翁園路的路面 上,因為柏油路面的路緣不平整(參考圖九、105 交上訴19 〈第〉97頁上幀照片,指刑案交上訴卷第97頁),所以兩車 沒有能夠左右併行的道路條件. . 」等語(見外放成大鑑定 書第83-86 頁),本院審酌成大鑑定係綜合道路現場圖、現 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兩車損情形及吳致緯傷勢( 見成大鑑定第35-36 頁),綜合認定吳致緯騎乘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路段接近覆蓋鋼板尾端時,因見即將掉入排水溝 內故向左偏靠時,復因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側 向摩擦力不足以支撐機車向左偏靠,導致機車向左傾並向左 倒下,因而滑入系爭曳引車前後輪之間,致遭曳引車輪碾壓 ,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系爭 曳引車直接碰撞吳致緯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致云云,係屬有據 。 ⒋至原告固又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曳引 車勾到吳致緯之背面衣服所致,此從被害人倒地照片,及其 背部衣服有撕扯破裂之痕跡可知云云。而依吳致緯倒地時照 片(見刑案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所示,固可見吳致緯所著 T恤背部有自後背中間偏左開始往右、接續至右肩胛,再由 右肩胛接續往右下(即吳致緯右手腋下)撕扯破裂之痕跡。 然經本院核閱陳松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照片(見刑案警卷 第31頁、刑案第二審卷第96頁),則未發見該曳引車上有何 足以勾住吳致緯背部衣物之「異物」或「凸出物」;其次, 參酌成大鑑定指稱:「. . 透過圖五十五〈指警卷第47頁照 片編號41〉吳致緯頭部在前(近處),腳在後(遠處)的現 象,加上相驗繪圖與註記,可以確定吳致緯循著左頭部、左 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腹部的順序遭輾壓。因此根 據遭輾壓部位可以釐清吳致緯遭輾壓時,頭部在前(近處) ,腳在後(遠處),臉朝上;身體頭、背部約在圖五十五藍 色箭頭標記處。輾壓後,吳致緯身體順時針轉180 度,形 成圖五十五吳致緯俯臥的樣式。亦即吳致緯遭輾壓時,身體 已經仰躺在地面上。. . . 圖五十五吳致緯頭部在前〈近處 〉,腳在後〈遠處〉的現象,及前述分析指出輾壓後,吳致 緯身體順時針旋轉180 度,形成圖五十五吳致緯俯臥的樣式 分析;表示吳致緯身體隨重機車左倒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 方式跌在地面。至於圖三十一、103 相1582第32頁上幀照片 (指刑案相字卷第32頁),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明顯破 裂;除了主要的破裂外,衣服上還有一些小的破孔。『吳致 緯右背肩部的衣服破裂是不是被陳松楊所駕駛之9R-483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車身所勾破的?』此一疑問,現可釐清. . . :根據圖五十五吳致緯頭部在前(近處),腳在後(遠 處)的現象,加上相驗繪圖與註記,可以確定吳致緯循著左 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肩、左胸、左腹部的順序遭輾壓 。所以如果『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破裂是被陳松楊所駕駛 之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車身所勾破的』,則1.吳致 緯頭部會在遠處,腳會在近處,2.輾壓傷,以後頭部及後背 部為可能;明顯會與圖五十六(指相字卷第59頁背面右側) 、五十七(指相字卷第60頁右側)、五十八繪圖(刑案相字 卷第60頁背面上側)與註記的傷勢不符。. . . 所以本鑑定 分析認為『吳致緯右背,肩部的衣服明顯破裂;除了主要的 破裂外,衣服上還有一些小的破孔』是因為『吳致緯身體隨 重機車左倒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式跌在地面,刮擦地面 及地面上的碎石子』產生右頸部下方的明顯傷勢,並造成衣 服的撕裂與破孔。. . . 」等語(成大鑑定第80-82 頁), 可徵因吳致緯身體隨系爭機車左倒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 式跌在地面,刮擦地面及地面上的碎石子而產生右頸部下方 傷勢,並造成衣服的撕裂與破孔,此外,參酌陳松楊所駕駛 之曳引車照片,並未發見該曳引車上有何足以勾住吳致緯背 部衣物之「異物」或「凸出物」(見刑案警卷第31頁、刑案 交上訴卷第96頁)等情相互以觀,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陳松楊駕駛之曳引車勾到吳致緯之背面衣服所致 云云,難謂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車身側面具有橫桿 輪蓋等物,非如一般客車採平面形狀,亦即系爭曳引車之車 斗與輪胎間存有不屬平滑面之輪蓋鐵架等物,可證在機車與 曳引車平行時,機車騎士衣服容易遭曳引車勾住摔倒云云, 固提出同類型車輛及系爭曳引車放大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28-130 頁)。而觀原告提出同類型車輛及系爭曳引 車放大照片所示,固可見同型之砂石車及系爭曳引車車身側 面具有橫桿、輪蓋之物,然是否直接造成勾住與其同行之機 車騎士衣物之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逕採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⒌又參酌成大鑑定指稱:「. . 整體分析:(一)肇事過程重 建綜和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 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於本案的 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陳 松楊駕駛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雄市○○區○○路北 往南行駛,吳致緯騎乘568-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上陳 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的車尾,之後吳致緯重機車利用道路外 側(右側)鋼板沙石鋪面超越前方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 結果因為鋼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摩擦力不足,使 得吳致緯重機車無法有效超越,結果接近覆蓋鋼板尾端時, 吳致緯見即將掉入排水溝內,乃緊急向左偏靠,結果因為鋼 板及上面所覆蓋的沙石所提供之側向摩擦力不足以支撐重機 車向左偏靠,導致重機車向左傾並向左倒下,發生本交通事 故(無撞擊型態,屬於自摔交通事故)。(二)因果關係以 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 1.吳致緯騎乘 000-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誤判道路外側可以有效用來超越 前方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誤 判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因果關係。2.陳松楊駕駛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輛從前車頭至車尾長度11.44M,無法兼顧營業貨運曳引車右 後車尾狀況;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見外放成大鑑定書第87頁)等語,以及就肇事責任 認定,記載:「. . ㈡本件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 . 認為『 一、吳致緯騎乘568-HWF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判斷失敗,超 車失敗,且操作向左迴避墜入排水溝失敗,為肇事原因。二 、陳松楊駕駛9R-48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正常行駛,無法顧 及車尾狀況,無事故責任』. . 」(見外放成大鑑定書第88 頁)等詞,暨原告對於成大鑑定結果認無肇事責任及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原因乙節不予爭執(但爭執陳松楊就危險是否以 盡防免結果之義務,詳下述,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等情相 互以觀,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陳松楊駕駛之曳引車勾 住吳致緯衣服,並撞擊系爭機車所致云云,係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就成大鑑定其中疑義,再聲請成大基金會補充說 明,經成大基金會於108 年11月19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 003132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93-98 頁),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成大鑑定鑑認系爭曳引車車輛從前車頭至車尾長 度11.44 公尺,無法兼顧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尾狀況( 成大鑑定第87頁);暨指稱「吳致緯臉朝上向左仰跌,結 果因為滑進入柏油鋪面的道路上,恰巧滑入陳松楊營業貨 運曳引車前後輪之間,結果左頭部、左上臂、左前臂、左 肩、左胸、左腹部依順序遭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輪輾 壓」(第85頁)等語,聲請補充說明①所指滑入曳引車前 後輪間之位置,是否在陳松楊右側車頭後照鏡視線範圍內 ?②承上,可否依該曳引車之側面及輪胎位置之照片(第 62頁)明確指出滑入位置?等節,經函覆以:「. . 人類 可以同時處理資訊的能力介於2 bits至3bits 之間;陳松 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眼睛看前方路況 ,判斷前方路況( 有沒有對向來車)是否允許向前行駛, 會用掉1 bit 的能力,操作車輛在道路範圍內行駛( 或是 迴避對向來車) 會用掉1 bit 的能力,透過後視鏡觀看死 角範圍外車輛會用掉最後1 bit 的能力;因為陳松楊所駕 駛的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前車頭至車尾長度11.44M,本鑑定 分析認為吳致緯重機車行駛在鋼板上時已進入陳松楊營業 貨運曳引車右側死角範圍內。而當陳松楊觀看右側後視鏡 時,他的資訊處理量已到達極限的3bits ;所以即使陳松 楊最後能看到吳致緯重機車摔車;陳松楊也沒有能力緊急 向左迴避,以避免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側輪胎輾壓摔車倒地 的吳致緯。. . 」(見本院卷㈡第95頁)等語,可知函文 詳敘系爭機車行駛在鋼板上時已進入陳松楊駕駛系爭曳引 車右側死角範圍內,縱使陳松楊能見及吳致緯系爭機車摔 倒,亦無能力緊急向左迴避,以避免系爭曳引車右側輪胎 輾壓摔車倒地之吳致緯,據此,原告此部分質疑,尚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又就:「依71頁照片及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吳致緯 身體係頭部在近處,腳部在遠處而與路向形成平行狀況, 且顯係緊靠路邊,而肇事之路寬為4.6M,該大貨車曳引車 寬則為2.3M(第63頁),而鑑定報告又謂『吳致緯身體隨 重機車左側滑出的同時,以仰躺的方式跌在地面』(第82 頁),又『輾壓後,吳致緯身體順時針旋轉180 度,形成 圖五十五吳致緯俯臥的樣式』(第80頁). . 」,聲請補 充說明:吳致緯滑倒時係因遭輾壓始致其身體形成180 度 翻轉,可否判斷吳致緯滑倒時,尚未翻轉前,其身體靠路 邊距離為何?經函覆以:「. . 量測陳松楊營業貨運曳引 車右側輪胎外輪的位置,可以原鑑定報告圖三十四、警拍 編號10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8頁,成大鑑定書第60頁)右 側藍色箭頭的胎痕為準。本鑑定分析無法根據圖三十四精 確或是粗略推估吳致緯滑倒時,而尚未翻轉前,其身體靠 路邊距離為何。」等語,可知函文業已說明無法根據上開 照片推估吳致緯騎乘系爭機車滑倒時,尚未翻轉前其身體 靠路邊之距離,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主張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云云,屬無 據。 ㈡末者,原告又主張:陳松楊駕駛屬高噸位之系爭曳引車,行 駛屬水圳道路之產業道路上(肇事路段),雖係在公告禁止 20噸以上車輛通行前標誌設置前,然系爭事故之路段,係屬 水圳產業道路,面寬4.6 公尺,系爭曳引車車寬即有2.5 公 尺,若曳引車進入該路段僅其左右兩側可供機車行駛之空間 ,均各尚不足一公尺,且兩造均有水溝,更應注意來往兩側 之機車,並以其職業大貨車駕駛經驗多年,就其駕駛超噸位 曳引車於該路段上,即屬異常危險活動,其能防免諸如選擇 其他路段而未防免,當應就其所為之異常危險負責,且客觀 上亦有預見之可能,自應避免此項危險發生之義務,其為圖 捷徑而不予避免,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自應負責云云 。被告予以否認。經查,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 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 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 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 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 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 、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 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係指該事業或工作、活動 之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使依規定運作亦將 為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觀 其立法理由即明。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須 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惟駕駛 曳引車之工作,駕駛者遵循交通規則正常運作,依一般人經 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 險來源,即難認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性,依前述說明,核與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尚屬有間,已徵原告 主張陳松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責任無據。 ⒉其次,觀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25日高市交運規字 第10933507500 號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記載:為維 護旨揭路段(即系爭事故之路段即高雄市○○區○○里○○ 路〈光明路三段至前庄路段〉)行車安全,本局於103 年10 月15日會勘決議禁止20噸以上車輛通行,於103 年11月23日 管制標誌設置完竣後始實施管制,且自管制標誌設置完竣後 ,實施至今。若因故必須行駛進入管制道路,得依「高雄市 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下稱系 爭管制規定),向本局或警察局轄區分局申請臨時通行等語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103 年8 月21日)後,肇事路段始經 交通局設置禁止20噸以上車輛通行標誌,且於禁止標誌設置 後,若因故必須行駛肇事路段,仍得依系爭管制規定申請通 行,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路段並未禁止陳松楊駕駛之 系爭曳引車(總聯結車重量30噸,車身9.03,見本院卷㈡第 51頁)通行。又駕駛曳引車遵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依一般 人社會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非視為日常生 活危險來源,況且肇事路段經為禁止車輛通行之標誌設置後 ,亦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該路段之通行,非一概禁止,則揆諸 前揭說明,益難認陳松楊駕駛系爭曳引車,係屬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揆諸前述說明,核與民 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要件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原告主張陳松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難謂有據,如前所 述,則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之爭點,自無審究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2 條、第 194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仲勝2,74 1,205 元、葉寶美2,929,351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繳納裁判費之必要,惟因 原告於訴訟中請求鑑定事故發生原因,致生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