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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金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巷○○號 兼法定代理人  隋台中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 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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