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巷○○號
兼法定
代理人 隋台中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因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
明,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