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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馬克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霖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丁玉雯律師 被上訴人  顏嘉縈(原名顏育雯)       蘇瑞揚       王妍絜       蔡旻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欄所示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游忠達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8月、 12月,104年2月、9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高效率學習諮詢 專業經理人承攬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 行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契約,伊擔任上訴人之專業經 理人,除游忠達繳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4,600元外 ,其餘人已約繳付390,000元之權利費用。又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培訓專業經理人相關諮詢服務。 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並未提供該等服務,違反上 開約定,伊因而於105年1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履行上揭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收受該函後仍未履 行,故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於105年1月22日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應按實際履行期 間之比例,退還伊所繳納之權利費用。而顏嘉縈、蘇瑞揚、 王妍絜、蔡旻昇、游忠達尚未履行之契約期間分別剩餘4個 月、6個月、10個月、12個月、19個月,以此比例計算上訴 人應分別退還65,000元、97,500元、162,500元、195,000元 及234,650元。此外,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依約應各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顏 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及游忠達365,000元、397,5 00元、462,500元、495,000元、534,6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 給付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及游忠達各365,000 元本息、147,500元本息、412,500元本息、445,000元本息 、434,65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遭駁 回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游忠達部分已和解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主要內容在於招生利潤之分派,伊已 有履行,被上訴人指稱伊就契約主給付義務在於提供培訓專 業經理人之相關授課招生等服務,容有誤會。再者,伊就所 約定之培訓專業經理人相關輔助性服務,均有提供,係部分 被上訴人自主決定不參與相關課程服務,自不可歸責於伊。 是以,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又「馬克斯」由伊所創立,其 商標於經濟上有一定之價值,簽約權利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使 用「馬克斯」品牌招生,賺取權利金而支付。從而,權利費 用於伊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馬克斯」名義對外招生時即已完 全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事後系爭契約縱然提前終止,自 無從返還權利費用。又伊縱有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亦有違約,應支付違約金,並據此主 張抵銷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分別於103年6月、8月、 12月,104年2月間跟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均已繳納權利費用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7日內依約 提供服務,如逾期未提供,將終止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收受上開催告函。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內容,如否,被上 訴人是否得主張終止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㈠提供教學教材 、教學用品、教學教案等經營所需之各項物品之訂購。㈡ 提供乙方(即上訴人)規範之制式教學教案及全套經營管 理手冊,但甲方須對上開文件負保密及保管之責。㈢甲方 (即被上訴人)招生講座乙方派遣一級講師主講,並提供 輔導人員當日活動之指導及支援。㈣班主任會議:提供最 新資訊、研擬招生策略、經營心得分享、專案研討等。㈤ 訓練:⒈行銷活動類:⑴行銷管理:產品介紹、話術訓練 、同業動態。⑵教學活動、行政人事、庶務流程。⒉經營 管理類:⑴班務管理:成本分析、家長諮詢等。⑵企劃活 動:統一制式相關招生活動之企劃提供。⑶行政人員訓練 :行政作業流程、解說、話術及教學說明。⒊高效率教學 教務類:⑴教學解說,教育理念灌輸及教學技巧的訓練。 ⑵乙方需負責替甲方個人講師訓練培訓。」、第11條約定 :「㈠甲方簽約權利費用:新臺幣390,000元整。㈡甲方 持有利潤分配權如下列:⒈主動收入:以月為單位,推薦 學生班或講師班,以總部為主直接推薦利潤分配以30%計 算。⒉被動收入:通路開課已開課人數與該分校拆帳完後 扣除師資鐘點後分配之,利潤為30 %。企業包班依實收金 額扣完師資鐘點費後分配30%。⒊組織收入:利潤中心制 ,組織獎金以直接推薦為主,分配辦法依公司制度組之差 額分配之。最高以30%為上限,經理人同階產生則以組織 分紅5%。⒋講師收入:以當時狀況分配之課程教授,鍾點 費則另議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頁 至第11頁)。又上訴人所提供之課程約有3種,分別為兩 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成人講師班及學生班契約,簽約費用 分別為390,000元、79,000元及49,000元一情,業經證人 即簽有相同系爭契約之邱志豪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6 頁)。又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林雅珠證稱:星期 二、四、六成人班的學員離開後,才會在教室提供專業經 理人才能學的內容,就專業經理人來說就是自由上課狀態 ,如果可以來就利用那段時間來學,沒時間的人就可以約 時間;要簽專業經理人之契約才能依第11條約定抽取30% 之成數等語(原審卷二第188頁、第193頁)。是認系爭 契約與他種課程契約不同之處,在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繳納簽約權利費用後,需提供被上訴人專業經理 人相關諮詢及服務,包含提供教學所需之教材、人力支援 及行銷經營管理等相關訓練,並提供「馬克斯」品牌由被 上訴人使用,以便被上訴人藉以招攬學生取得一定成數之 抽成利潤收入,另如可成為講師配課教學,並有鐘點費收 入。 ⑵互核上開第10條、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相較於他種成人 班及學生班之契約而願繳納較高額39萬元之費用,所重視 者除可使用「馬克斯」品牌對外招生外,主要即在如為專 業經理人身分,即可獲取較高之抽成利益及相關招生資源 之提供,而第11條利益之獲得,須以被上訴人取得招生能 力為基礎,亦即上訴人須提供第10條約定之資源供被上訴 人諮詢,並加以訓練,被上訴人方可取得行銷、招生之能 力,堪認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均為主要給付義務 。上訴人辯稱主要給付義務,尚無可採。至證人即曾參 與專業經理人班之羅慧錦、陳惠珍、李鳳翎、曹聖芬雖證 稱:係為承攬業務、獲取獎金才加入等語(本院卷一第 234頁、第238頁背面、第27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9頁背 面)。其屬證人主觀上之目的,而此一目的之達成,有 賴於上訴人依約提供第10條之服務,故上開證人上開所證 ,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⑶至上訴人有無依約提供第10條所約定給付之內容,雖證人 即羅慧錦、蔡佩蓉、陳惠珍、曹聖芬到庭大致均證稱:公 司有提供教學教材、教學用品;教學教案有課程內容的教 案,說明上什麼課,36小時的課程課綱,有思考法、記憶 法、心智圖法等;亦有提供全套經營管理手冊,另外還有 技能面的教育訓練;班主任會前會討論辦講座的細節內容 ,做完後會造冊;星期四、六是心智圖的課程,星期二、 星期六是專業經理人班培訓課;專業經理人班大部分是以 承攬業務為主,行銷、經營、輔導,如果需要星期二早上 、星期六下午是固定時間,其他時間可與上線或公司約時 間個別輔導;講座的部分,公司會派遣一級的講師,就是 我們的理事長、執行長,推廣業務時,公司可以提供講綱 、回饋單;訓練、行銷管理方面上訴人有提供實際電話邀 約、演練、小組互相模擬、角色扮演等語(本院卷一第 233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 241頁背面至第242頁、第253頁背面至第255頁、第264頁 至第271頁)。可認上開證人應有收受上訴人所提供之諮 詢服務,並接受訓練。惟證人羅慧錦亦證稱:沒有像學生 一樣的課程;何時上甚麼課,大概在三天前會傳LINE通知 ;每次上課都不一樣;有時候上課時間會調整;經營管理 手冊資料在簽約時不會全部拿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 背面、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證人曹聖芬亦證稱 :全套經營管理手冊有參與課程或執行才會給資料;如果 是專業經理人特訓的話主要是訓練經理人如何接洽講座、 如何承攬這樣的業務,譬如邀約、登記、締結等主要是業 務行銷面的事情都要參與,再來輔導,如何輔導你招進來 的學生製圖、記憶課、思考課的技法及心法的輔導,這些 都要教都要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1頁背面)。 證人蔡佩蓉則證稱:行銷方面的資料是上課後陸續拿到; 專業經理人上課之前,公司有時候是口頭提示,有時候是 群組告知,有時候是用paper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 、第260頁背面)。證人陳惠珍亦證稱:上課會發補充教 材,心法也會補充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依此亦 知,系爭契約內所稱之全套經營管理手冊、教學教材、教 學教案,並非一次發給,而係零散在上課時為單張式的發 給,且上課並無固定或計劃性之上課課程,僅係在課前個 別通知,且有時亦會因故調整時間。 ⑷另證人邱志豪證述:上訴人沒有提供伊制式教學教案及經 營管理手冊,只有給4本課本,是上心智圖的課時用的, 但所謂的教案應該是為何要設計這個題目,學生要如何教 ,但伊從來沒有拿到教案;除了上心智圖的課以外,上訴 人沒有在課堂上進行招生行銷話術訓練,也沒有做業務訓 練,上訴人沒有召開班主任會議提供最新招生資訊、策略 或經營心得分享、專案研討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至第 166頁、169頁)。證人即曾參與專業經理人班之江麗芳證 稱:伊曾經要開座談會,但馬克斯的林雅珠說可以請伊先 生自己去當講座,但伊覺得我先生沒有那麼豐沛的經驗, 有跟馬克斯反應,但不了了之,他們未給伊回應;有問甚 麼時候上專業訓練課程,公司說會安排時間,之後都不了 了之;沒有收到說下課後還可以接受林雅珠講師或招生話 術的訓練;沒有收過制式的教學教案或全套經營管理手冊 ;有說過會上12小時的皮紋檢測分析課程,但林雅珠只給 伊30分鐘,因為她實在太忙了,之後就要伊自己看等語( 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12頁)。證人李鳳翎證稱 :成人班的時候有四本課本,之後就沒有;星期二早上上 課,上完課後就走,沒有接受林雅珠的講師或行銷招生話 術的訓練,也沒有被通知有這樣的課程;沒有拿過教案; 沒有提供制式的教學教案或全套經營管理手冊等語(本院 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林雅珠亦證稱:公司沒有提供1整冊的專業經理人全 套經營管理手冊,是單頁、單頁提供;制式教學教案則是 指針對不同學習對象、年齡層會有不同的應用,這部分是 用個人諮詢的方式提供,如果來諮詢,伊會有紙本提供輔 助;全套經營管理手冊並無固定張數,型錄隨時會更替; 專業訓練36小時是方法的訓練,行銷活動訓練是每週二、 四、六心智圖課程後的延伸,還有個案約談諮詢等語(原 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89頁、第190頁)。故依上 開證人所證,參加專業經理人班者,亦曾有未收到教學教 案或全套經營管理手冊,及未給予協助之情,且有不知課 後,尚有林雅珠為講師或行銷招生話術的訓練之情。 ⑸參諸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雖有提供教材、單張之教學及 管理資料,惟所提供之資料部分係隨上課發給,且資料亦 隨時更新,而上訴人之課程又未有固定之課程安排,上課 內容亦係課前才通知,就訓練部分,非進行有規劃性之行 銷經營訓練,甚至有受請求協助時,未積極回應,部分訓 練課程更有未通知參與之專業經理人之情,是難免衍生參 與專業經理人班之人員,因未受通知而不知欲上課內容, 進而未能參與上開課程、取得該等資料,更未接受課後之 延伸訓練。就此,上訴人雖提出教材簽領確認單、簽到表 為證(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16頁背面至第 120頁、第125頁至第135頁),惟依該簽到表之記載,顏 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僅分別參加課程、訓練1 次、39次、6次、21次,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部分之 上課、訓練,但並非在契約存續期間之每周二、四、六均 有被上訴人上課簽到之紀錄,是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就所有 之課程、訓練均有按時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未 取得全套經營管理手冊、未取得紙本作為教學教案,更無 提供單頁的經營管理手冊,亦未接到訓練課程等語(原審 卷二第196頁、卷三第6頁、第8頁、第35頁、第36頁、第 38頁),應堪採信。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除本契約已另有規定者外, 任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改正而逾期仍未 改正者,他方得終止契約。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已如上 述,被上訴人亦於105年1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於7日 內依約提供服務,如逾期未提供,將終止契約,上訴人則於 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返還權利費用,並給 付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有違約之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 付他方3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損害之一方並可以追討 因此之一切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支付權利費 用39萬元後,本得於契約期間,享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馬 克斯」品牌招生,並取得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4種收入 ,現既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 訴人已無從再獲取上開四種收入,且未能再取得系爭契約第 10條所約定之諮詢服務,自受有損害。 ⒉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期2年,除顏嘉縈支付39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蘇瑞揚實際交付27萬元、王妍絜支 付20萬元、蔡旻昇支付279,9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 第21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蘇瑞揚實際交付 349,000元、王妍絜支付358,900元、蔡旻昇支付358,900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查:兩造所稱繳 納金額之差異,在於蘇瑞揚、蔡旻昇、王妍絜先繳交之成人 班費用79,000元是否算入專業經理人班之費用中,及王妍絜 有無另繳交現金79,900元。依證人劉海英證稱:王妍絜一開 始是參加心智圖的班,繳79,000元;上一、二堂課之後林雅 珠鼓勵她是否要成為專業經理人,說如果報了39萬元獎金會 比較多,還向其承諾培育成專業講師,兩週後王妍絜問林雅 珠錢如何繳,林雅珠說補311,000元,王妍絜說要付現金, 所以林雅珠說打9折。王妍絜分兩部分給,準備現金79,900 元,當時蘇瑞揚、羅慧錦在場,簽約完後,王妍絜交付 79,900元給林雅珠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證人羅慧錦 亦證稱:有看到王妍絜繳799,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 背面)。是依此足認王妍絜應另有交付現金79,900元。至蘇 瑞揚、蔡旻昇、王妍絜分別於103年8月9日、10月23日、12 月2日參加心智圖法成人講師班並簽領教材,此有開課參訓 及教材簽領確認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41頁),而又分別於103年8月18日、104年1 月22日、103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是蘇瑞揚、王妍絜 前後距離不過數日,至蔡旻昇雖距離3個月才轉專業經理人 班,但依上訴人所提簽到表(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 頁),此三個月期間,蔡旻昇僅上5次課程,共上15小時, 對照成人講師班課程總時數為36小時,蔡旻昇上課內容連一 半均未到。是參酌上開蘇瑞揚、蔡旻昇、王妍絜參加成人班 後轉至專業經理人班之時間、上課時數,應認被上訴人所稱 其先繳納之成人班費用79,000元,直接轉成專業經理人班之 部分費用,較符常理。是依此計算,蘇瑞揚、王妍絜、蔡旻 昇實際交付之款項應分別為349,000元、358,900元、358,90 0元。 ⒊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既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參酌 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尚餘之契約期間分別為4 個月、6個月、10個月、12個月,如上訴人依約履行契約, 被上訴人尚得於上開剩餘期間內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則被 上訴人主張依其實際上所繳交之權利費用比例計算契約期間 及剩餘期間,上訴人應分別返還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 蔡旻昇之金額分別為65,000元(390,000424)、87,250 元(349,000624)、149,542元(358,90010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9,450元(358,9001224),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重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係 一次性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已使用「馬克斯」品 牌即已享得繳納費用之對價,應不得退還等語。然依據系爭 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除可使用「馬克斯」品 牌外,尚得請求上訴人提供訓練、招生及派任課程等事項之 給付,亦屬繳納費用之對價,可認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約定亦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084號裁判足參)。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依系 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支付違約金30萬元。惟上訴人就此 則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本件審酌上訴人並非完全未履行契 約義務,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分別參加課程、 訓練1次、39次、6次、21次,且分別自上訴人處獲取利潤0 元、532,096元、24,663元、63,359元,此業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53頁),及所剩契約期間,如上訴人 能如期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認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各300,000元 、10,000元、170,000元、80,000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合約期間,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事業? 如有違約,違約金以如何為適當?可否為抵銷? ⒈上訴人主張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事業,違反系爭契約 第14條之約定,依契約第3條約定,亦應給付上訴人3倍權利 金為違約金,茲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 是去聽課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有 違約之情,係指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私自以泓斈心智圖 創意學院經營事業,並提出課程體驗活動通知、上課照片、 課程大綱、回饋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原審 卷二第205頁至第21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資料,並未有蘇 瑞揚、王妍絜、蔡旻昇以自己名義為泓斈心智圖創意學院推 廣或招生之行為。至證人羅慧錦雖證稱:蘇瑞揚、王妍絜、 蔡旻昇有關心智圖講座的內容有PO在兩個課程網站,有連結 分享,是別人給伊看的,但伊沒有看到費用;看到的是蘇瑞 揚、游忠達的FB,好像是異業聯盟的會辦的,有蘇瑞揚的照 片,FB是蘇瑞揚、蔡旻昇、游忠達他們上課所畫的圖;沒有 看到王妍絜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依羅慧錦所證 ,僅是於網路上看到蘇瑞揚、蔡旻昇、游忠達上心智圖課所 畫的圖及有蘇瑞揚之照片,或可能是在分享上課成果,並無 法遽以判斷蘇瑞揚、蔡旻昇、王妍絜是在為他人推廣或招生 。再參諸該講座的主辦單位係異業聯盟,依照片所示授課之 講師為邱志豪,證人邱志豪亦證稱:當時是伊在舉辦招生講 座,在闡述甚麼是心智圖,表格是伊提供給當場來參加的學 員等語(原審卷二第173頁)。是無從因而認定蘇瑞揚、王 妍絜、蔡旻昇有違約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事業之情。 ⒉至證人林奇瑞雖證稱:馬克斯公司曾經找伊於104年12月19 日晚上7點到文忠路44號11樓拍照、蒐證;看到邱志豪在講 課,蘇瑞揚、蔡旻昇、游忠達在下面協助宣傳;被上訴人有 在櫃台收錢;報名費100元交給蘇瑞揚;被上訴人在中場休 息時間有宣傳心智圖、發傳單等;課程大綱、回饋單這些文 件,是當時發的傳單,伊收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背 面至第111頁)。惟另證人邱朝露證稱:104年12月8日、12 月中旬有參加;上訴人所提照片是哪一天的,不確定;照片 上課是邱志豪,說有去台中上過課,要分享在台中其他單位 學的心智圖,所以就去參加;12月8日及中旬是邱志豪邀請 參加;報名費100元繳給門口助理邱宥婷;12月8日去的時候 ,有看到蘇瑞揚、蔡旻昇或游忠達,中旬去的時候,印象中 只有蔡旻昇;沒有看到他們三個人在櫃台收錢、協助招生、 幫忙發傳單;回饋單、課程大綱等資料是邱志豪上完課發的 ;兩次小組討論的時間,蘇瑞揚、蔡旻昇、游忠達也沒有發 宣傳單、幫忙招生等行為,他們一起在小組裡面討論;12月 8日有人冒名進來,12月19日同一個人又要進來,在門口被 助理擋住;蘇瑞揚三人在伊參加之單日課程中,沒有幫泓斈 招生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比對上開2證人 之證詞,證人林奇瑞所稱拍照時間與證人邱朝露所證不同, 惟依證人邱朝露所證其2次參加時遇到之被上訴人人數,及 林奇瑞所稱收到之回饋單,其上所載「歡迎邀約朋友一同參 與泓斈活動」供勾選之時間有12月13日、12月19日、12月26 日,若林奇瑞真係在19日前往拍照,應不會再有13日或19日 供勾選,是林奇瑞前往拍照日期應非實在。再參諸證人林奇 瑞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之弟,其利害關係顯著,所為證 詞又有如上之瑕疵,而證人邱朝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利害 關係,應無甘冒刑責而為虛偽陳述,是應以邱朝露所證較為 可採。而依證人邱朝露所證,蘇瑞揚、蔡旻昇於上開課程進 行前後並未有發宣傳單、幫忙招生等行為,此外,上訴人又 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蘇瑞揚、王妍絜、蔡 旻昇有違約之情,尚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 約應給付3倍違約金,並為抵銷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終止契約後,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一: ┌────┬──────────────┬────────┬────────┐ │被上訴人│契約期間 │至終止日剩餘期間│實際繳納金額(新│ │ │ │ │台幣) │ ├────┼──────────────┼────────┼────────┤ │顏嘉縈 │103年7月18日至105年7月18日 │4 月 │39萬元 │ ├────┼──────────────┼────────┼────────┤ │蘇瑞揚 │103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 │6 月 │349,000元 │ ├────┼──────────────┼────────┼────────┤ │王妍絜 │103年12月11日至105年12月11日│10 月 │358,900元 │ ├────┼──────────────┼────────┼────────┤ │蔡旻昇 │104年1月22日至106年1月21日 │12月 │358,900元 │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應返還權利費用│違約金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顏嘉縈 │65,000元 │300,000元 │365,00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蘇瑞揚 │87,250元 │10,000元 │97,25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王妍絜 │149,542元 │170,000元 │319,542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蔡旻昇 │179,450元 │80,000元 │259,45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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