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榮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被
上訴人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志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上訴人如提供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承攬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
援指揮部(下稱後勤部)之「105 年度左高地區港灣岸勤設
施暨碼頭結構補強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
5 年4 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特殊規格之鍍鋅格柵板80塊(下
稱系爭格柵板),合計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5 萬元,雙
方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格
柵板其中26塊(下稱完工格柵板)後通知被上訴人受領,
詎
遭被上訴人以未成立系爭契約為由,拒絕受領,雖經多次通
知,仍未獲置理,足見被上訴人違約
等情。
爰依105 年4 月
27日第三次報價單(即原審卷第100 頁所示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之
違約金請求權,聲明:(一)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以系爭工程所需鍍鋅
格柵板向上訴人詢價,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提供第一次
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12×490 ×2,390 ×
2 塊、數量80塊、單價53,000元/ 米、複價4,240,000 元…
」(下稱第一次報價)等語,
嗣因規格不符,
旋於105 年4
月26日提出第二次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10
×490 ×2,390 ×2 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元/ 米、複
價4,003,600 元…訂金先付87萬」(下稱第二次報價)等語
,
惟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報價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
金)」、「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下稱系爭規格
附加),及蓋用被上訴人發票章後回傳上訴人。上訴人於接
獲有系爭規格附加之第二次報價後另行加註「以(125 ×10
×490 ×2,390 ×2 ,下稱系爭規格)此規格製作,這是與
溫先生說好的」(下稱系爭註記)等語,並刪除系爭規格附
加,再於105 年4 月27日將修正後第二次報價單(即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報價)回傳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報
價之傳真後,認上訴人無法配合需求,除未向上訴人表示同
意採購外,亦未再回傳向上訴人確認,而此種以報價單確認
買賣契約之方式,係屬系爭契約成立之要式行為,被上訴人
既未以回傳報價單方式向上訴人確認,足見系爭契約未成立
,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無據。此外,縱使系爭契約成立,
上訴人請求以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 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承攬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
105 年度左高地區港灣岸勤設施暨碼頭結構補強整修工程
」,曾於105 年3 月間,就系爭工程所需鍍鋅格柵板向上
訴人詢價。
(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規格載明:
「海軍左營125 ×12×490 ×2,390 ×2 塊、數量80塊、
單價53,000元/ 米、複價4,240,000 元…」等語,因規格
不符,上訴人再於105 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
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10×490 ×2,390
×2 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元/ 米、複價4,003,600
元…訂金先付87萬」等語,被上訴人隨於第二次報價單中
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金)」、「規格如有錯誤
以標案內容為準」,並蓋用被上訴人發票章後回傳上訴人
。上訴人於第二次報價內另行加註「以(125 ×10×490
×2,390 ×2 )此規格製作,這是與溫先生說好的」等語
,並刪除系爭附加其中「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
等字,再於105 年4 月27日將修正後之第二次報價單回傳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報價之傳真後,則未再
回傳向上訴人確認(見原審卷第74、103 、110 、110 背
面、115 頁)。
(三)上訴人製作焊道示意圖(下稱焊道圖)後傳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收到焊道圖後回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格柵管
溝平面圖、格柵管溝剖面圖(下合稱格柵圖)傳真給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8、99、103 、106 頁)。
(四)
兩造之前未曾有過鍍鋅格柵板或其他任何交易。
(五)上訴人透過律師於105 年10月2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834
號
存證信函,載明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訂購鍍鋅格柵板(規
格125 ×10×490 ×2,390 ×2 ,數量26塊,總價1,301,
170 元)出貨事宜(下稱1834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經
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收受。
(六)被上訴人透過律師於105 年10月28日以律師函,載明兩造
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事(下稱律師函),通知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9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是否就鍍鋅格柵板之系爭規格成
立訂購契約?訂購數量及金額各為何?(二)上訴人依系爭
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 萬元,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就鍍鋅格柵板之系爭規格成立系爭契約?訂購數
量及金額各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
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格柵板成
立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訂購單、焊道圖、海軍制作圖、
上訴人業務胡朽芸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弘毅之電話錄音
譯文、胡朽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溫志嘉之通訊軟體對
話等為據,且援用胡朽芸之證述及溫志嘉等之陳述。惟被
上訴人則予否認,並
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傳真格柵板
規格,增加5 月底前付款(訂金)及系爭規格附加後回傳
上訴人,上訴人逕行刪除系爭規格附加再回傳被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未同意,故未予回傳,顯見系爭契約未成立
。又兩造既以報價單確認買賣契約方式進行,即屬系爭契
約成立之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既未以報價單方式回傳向上
訴人確認,亦徵系爭契約未成立。再者,上訴人於傳真之
報價單上勾選送審資料,而此送審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下單
向上訴人採購前,須由上訴人提供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材料試驗報告、材料製造圖說及工
廠登記證等資料,上訴人遲未提供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貿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云云。
2、
經查:
(1)被上訴人因承攬後勤部之系爭工程,曾於105 年3 月間,
就系爭工程所需鍍鋅格柵板向上訴人詢價。其次,上訴人
透過傳真報價方式,於105 年3 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供第
一次報價,因規格不符,又於105 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第二次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10×49
0 ×2,390 ×2 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元/ 米、複價
4,003,600 元…訂金先付87萬」等語,被上訴人則於第二
次報價中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金)」及「規格
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即系爭規格附加),蓋用被
上訴人發票章後回傳上訴人。嗣上訴人於第二次報價內另
行加註系爭註記等語,並刪除系爭規格附加,再於105 年
4 月27日將修正後之第二次報價單回傳予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於收到修正後第二次報價單(即系爭報價)之傳真
後,則未再回傳向上訴人確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報價單、工程採購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15、141-164 頁
)
可稽,
堪可認定。而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報
價,因規格不符,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第二次報價,並於報
價單上記載:「海軍左營125 ×10×490 ×2,390 ×2 塊
、數量80塊、單價50,045元/ 米、複價4,003,600 元…訂
金先付87萬」等語,已表示欲出售被上訴人之格柵板規格
、數量及價金,可見買賣標的及金額均屬明確,嗣被上訴
人收到上訴人第二次報價後,針對上訴人要求先付訂金87
萬元乙節,積極回應「5 月底前付款(訂金)」,已徵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報價內容包含規格、數量及金額並無意
見,因此,才緊接上訴人要求先付訂金87萬元欄位之後,
回應同意於5 月底前付訂金。此
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
本件格柵板採購之人員邱弘毅於本院到庭證述:「…『於
五月底前付款』、『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主』是由
我註記。胡朽芸當時一直聯繫我與公司,一直要我就上證
二文件回傳,並且一直提到訂金、圖說標案規格的問題。
…所謂『於五月底前付款』付款是指給付訂金…」(見本
院卷一第217 頁正背面)等語,益
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提出之第二次報價,雖同時附加記載「規格如有錯
誤以標案內容為準」等語,然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二
次報價,要求被上訴人支付87萬元訂金乙節,已經回覆同
意於5 月底前付訂金;暨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第二次報價
,並未以報價規格不符,要求上訴人另行報價;及被上訴
人所附加記載「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等語,係
屬假設性語氣,
非在否定上訴人所提報之格柵板規格等情
相互以觀,已徵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格柵板之規格即為系
爭規格(125 ×10×490 ×2,390 ×2 ),
尚非無據。
(2)其次,上訴人業務人員胡朽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溫志
嘉於106 年4 月26日早上,在上訴人公司討論鍍鋅格柵板
的規格、尺寸、數量及金額,經討論確定報價單內容包含
鍍鋅格柵板規格為125mm ×10mm×490mm ×2390mm×2 (
2 片為一組,總共為80組即160 片)、數量(80塊即80組
,為160 片)、單價(1 米計算),每米為50,045元,溫
志嘉並告訴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先交角鐵、105 年9 月
再交鍍鋅隔柵板。角鐵的規格為150mm ×150mm ×12mm×
980mm (尺寸)×2 (數量同上述鍍鋅格柵板之記載)。
,胡朽芸即於105 年4 月26日就記載
上開規格、數量、金
額之報價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
下午,將上訴人傳真報價單回傳上訴人,雖於報價單上記
載「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等語,然格柵板之規
格、數量、尺寸、單價已經胡朽芸與溫志嘉於105 年4 月
26日談妥,因此胡朽芸即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打電話
給邱弘毅表示不能在報價單上加註系爭規格附加,並於被
上訴人回傳報價單上加註系爭規格附加處畫三個叉,及於
報價單左邊125mm ×10 mm 圈起來以箭頭畫向左邊並寫下
「以此規格製作,這是與溫先生說好的」,再回傳報價單
予邱弘毅,之後,胡朽芸再於同日下午,打電話予邱弘毅
確認有收到該報價單傳真,且邱弘毅亦說就依溫志嘉與胡
朽芸於105 年4 月26日達成之協議內容即125mm ×10mm×
490mm ×2390mm×2 的規格去做等情,
業據胡朽芸於本院
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4-175 、219 頁正背面),參
以溫志嘉於本院到庭陳稱:確實有如胡朽芸所述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語;暨邱弘毅於本院證述時,就本
院詢問邱弘毅,是否與胡朽芸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
22分許、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27分
許通話?通話內容為何乙節,答稱:忘記正確時間,記得
胡朽芸那段時間一直打電話來,通話內容不太記得(見本
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等語,應認邱弘毅確有於
上開時間點與胡朽芸通話。而
觀諸胡朽芸與邱宏毅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5 月時22分之通話中,胡朽芸陳稱:「…
我知道的就是125 ×12…溫先生來我這裡說,不用啦,用
9 的報了就好了。最後我們都說好了,價格喬好了,我說
不對耶,9 的話,你用下去的話,就有下限呀…」、「…
結果我跟他(指溫志嘉)說,沒關係,錢都談好了,差1m
m ,我給你10好了,我用10mm好了,價格不要給你動,這
樣比較妥當…」等語,邱宏毅回稱:「我知道你的意思,
因為溫先跟你說是用10」等詞。胡朽芸接著陳稱:「他原
本是用9 的,最後用10…我們收到圖面是10mm…」、「那
裡面的圖是10mm,125 ×10」等語,邱宏毅回稱:「125
×10」、「我先了解一下,看溫先生那邊…然後我看標單
那邊」、「把它搞清楚之後,我再回答你」等詞,有電話
錄音譯文附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可稽;
及胡朽芸與邱宏毅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5 月時33分之通
話中,邱宏毅陳稱:「我有看那個圖說」、「嘿,圖說是
10」等語,胡朽芸亦陳稱:「所以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
等語,隨後,邱宏毅則回稱:「好啦,好啦」等詞,亦有
通話錄音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正背面)
可憑,復
經本院詢問邱弘毅,有無於105 年4 月27日與胡朽芸之通
話中,允諾胡朽芸得以「125mm ×10mm×490mm ×2390mm
×2 塊」(即系爭規格)完成本件交易乙節,依邱弘毅答
稱:「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將審核的文件資料送過來被上訴
人公司,所以我沒有辦法將審核文件資料交給海軍業主進
行審核,在我的感覺,規格沒有給業主審核通過,因此鍍
鋅隔柵板的交易就沒有成立。」(見本院卷第218 頁)等
語觀之,僅質疑上訴人未將送審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無法將送審資料交給海軍即後勤部審核,因認為未經
審核送審資料通過,則兩造間有關格柵板之交易即未成立
,並未否認有於其與胡朽芸之電話通話中,同意上訴人得
依系爭規格進行格柵板交易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胡朽證述
上情可採。此外,再
參酌上訴人隨於105 年4 月28日及29
日,分別將焊道圖及業主後勤部提供海軍製作格柵管溝平
面圖(其上記載扁鋼PL10mm,見本院卷第43-44 頁)傳真
予上訴人,均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邱宏毅蓋用被上訴人發
票章後回傳上訴人乙節,亦據胡朽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75 頁),
核與邱宏毅於本院到庭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218 頁),
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按報價單記
載鍍鋅格柵板規格為125mm ×10mm×490mm ×2390mm×2
(2 片為一組,總共為80組即160 片)、數量(80塊即80
組,為160 片)、單價(1 米計算),每米為50,045元,
向上訴人購買鍍鋅格柵板
無訛。末者,邱宏毅雖於本院證
述其僅負責詢價,不負責簽約(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背面
)等語,惟本件兩造成立買賣格柵板之規格、數量及金額
,係經溫志嘉與上訴人達成意思一致後,再由胡朽芸將上
情告知邱宏毅,經邱宏毅與溫志嘉確認後,復由胡朽芸以
電話與邱宏毅確認無訛乙節,如前所述,顯見本件買賣格
柵板已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則邱宏毅縱使僅負責
詢價,仍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況有關本件格柵板之交
易細節,被上訴人均交由邱宏毅處理乙節,亦據溫志嘉於
本院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尤見邱宏毅對於
兩造洽談買賣格柵板乙事,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是邱
宏毅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至被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傳真報價單,增加
系爭規格附加後回傳上訴人,上訴人逕行刪除系爭規格附
加再回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同意,故未予回傳,顯
見系爭契約未成立。其次,兩造既以報價單確認買賣契約
方式進行,即屬系爭契約成立之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既未
以報價單方式回傳向上訴人確認,亦徵系爭契約未成立。
又上訴人於傳真之報價單上勾選送審資料,而此送審資料
即為被上訴人下單向上訴人採購前,須由上訴人提供公司
登記資料等資料,因上訴人遲未提供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
審查,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貿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惟兩造間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格柵板之規格
、數量及金額,均經兩造同意,即兩造就買賣格柵板之標
的及金額,標的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如前所述,自
不因被上訴人最終是否再以報價單回傳方式,向上訴人確
認而受影響。其次,上訴人固於報價單上勾選送審資料,
然兩造就格柵板買賣之標的及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已如前述,而參諸報價單上並無上訴人須先提供送審資料
予被上訴人,始成立買賣契約等字句之記載,暨溫志嘉
迄
至105 年7 月間,於胡朽芸仍代理上訴人與溫志嘉聯繫系
爭格柵板買賣事宜時,溫志嘉向胡朽芸表示:「…這段時
間胡朽芸有和我聯繫,我向她表示若要上訴人公司作的話
,我要開六個月的票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公司能否接受,
但是胡朽芸說了早知道不接你們的單子就不會有這些事情
之後就立刻掛電話…」(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語,根本
未提及所謂上訴人須先提供送審資料之事等情以觀,應認
報價單上勾選送審資料,僅係上訴人表示未來要提供送審
資料,並非本件買賣格柵板之契約成立要件。又被上訴人
雖另抗辯:兩造因報價單上記載給付訂金之方式及時程未
達成意思一致,亦徵買賣契約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4頁
)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格柵格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
如前所述,自不因訂金給付方式或時程而受影響。況上訴
人於第二次報價時,在報價單上僅記載「訂金先付87萬」
等語傳真予被上訴人,既未載明給付訂金方式,亦未寫明
給付訂金之時程,嗣因被上訴人就第二次報價,
予以記載
「5 月底前付款(訂金)」等語後回傳,而上訴人於接到
被上訴人回傳之報價單,亦同意被上訴人之意見,亦據胡
朽芸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見
兩造就被上訴人何時給付訂金及以何方式給付,均同意按
照被上訴人回傳意見即105 年5 月底前支付訂金,亦
難謂
兩造就訂金給付方式及時程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4)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買賣內容為鍍鋅格
柵板規格為125mm ×10mm×490mm ×2390mm×2 (2 片為
一組,總共為80組即160 片)、數量(80塊即80組,為16
0 片)、單價(1 米計算),每米為50,045元乙節,
即屬
有據。
(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
5 萬元,是否有據?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
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
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
債權
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
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
義之原則下,法院應
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
等價均衡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
賠償主義,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客戶取消訂
單,或拒絕收貨,仍須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
營業稅」(
下稱系爭條款),此約定為類似違約金請求權,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契約成立,形同取消訂單,且對於上訴人發函通
知出貨事宜,拒絕收貨,足見被上訴人同時違反系爭條款
之約定,應給付所有貨款金額即435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請求以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
係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詞。
3、經查,依系爭條款記載:「…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
,仍須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等語,應認該條款
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其次,上訴人透過
律師於105 年10月20日以1834號函,載明通知被上訴人有
關訂購鍍鋅格柵板(規格125 ×10×490 ×2,390 ×2 ,
數量26塊,總價1,301,170 元)出貨事宜,通知被上訴人
,
嗣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1日收受後,於105 年10月
28日以律師函,載明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事,通
知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9日收受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收件回執附卷(見原
審卷第25-37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兩造未成立買
賣契約為由,拒絕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貨物給付,
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條款之約定,則上訴人依
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4、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
中所受損害,包括26塊(每塊共計2 片)成品價值(50,0
45元×26=1,301,710 元)減去成品殘值(540 公斤【每
片格柵板重量】×52片【26塊共52片】)×廢鐵收購價8.
7 元【依回收廠商107 年11月15日廢鐵回收價】=244,29
6 元【四捨五入】)等於1,056,874 元;尚餘材料進貨成
本(44,528公斤【上訴人向原料廠進貨72,608公斤,扣除
製成品重量尚餘材料重量為44,528公斤】×17.07 元【採
購價平均為每公斤17.07 元】=760,093 元【四捨五入】
)減去尚餘材料殘餘價值(44,528公斤×8.7 元=387,39
4 元【四捨五入】)等於372,699 元;尚餘材料沖孔加工
費用24,705元(上訴人為履行交貨,先行裁剪每支尺寸為
10×125 ×2,370 之扁鐵,每支沖壓打孔45孔,共計1,40
6 支扁鐵,每個打孔費用為1.5 元,用以完成組裝格柵管
溝剖面圖所需之尺寸,總計支付94,905元【1,406 支×45
×1.5 元】。而上開沖孔費用94,905元,係包括成品即26
塊鍍鋅隔柵板打孔成本,此部分為1,040 支,金額係70,2
00元,已計算於前開成本損失,故應將成品打孔費用70,2
00元扣除,經扣除後,沖孔加工費用即為24,705元),合
計所受損害金額為1,454,278 元(1,056,874 元+372,69
9 元+24,705元)。另所失利益,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
160 片(即80塊)成品之利潤,每片成品利潤為6,210 元
(即單一成品銷售價2,5023元【1,301,170 元÷52片=25
,023元】減去單一成品進貨成本【540 公斤×17.07 元=
9,218 元】減去單一成品沖孔加工費【20支×45孔×1.5
元=1,350 元】又減去單一成品鍍鋅加工費【540 公斤×
6 =3,240 元】再減去單一成品人事費用【25,023元×20
% =5,005 元】),則所失利潤為6,210 元(每片成品利
潤)×160 片(系爭契約買賣總片數,合計為80塊)=99
3,600 元,總計損失2,447,878 元(所受損害1,454,278
元+所失利潤993,6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背
面、90-91 、94頁),有上訴人提出格柵板材料購買明細
表、廠商出貨單、成品及加工半成品照片、證明單、現場
堆置照片、出貨單、成品磅秤重量照片、出貨單及請款發
票、廢鐵回收公司單據及銷售發票、沖孔加工廠商收據及
請款發票、鍍鋅加工廠商請款發票、殘餘價值計算表及損
害賠償試算表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6-38 、50-52 、66-7
8 、90-91 頁)可稽。爰審酌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同意
買受系爭格柵板,因而向廠商進貨備料及製作部分成品,
詎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拒絕受領貨物
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同意於105 年5 月底支付訂金87萬元
,亦始終未給付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否認成
立買賣契約之違約情節等狀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違約金即全部貨款435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4
5 萬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報價說明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
7 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
酌定如主文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逾上開應
准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
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