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訊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順吉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能源星海運公司(Energy Star Marine S.A.)
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紫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
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9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
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能源星海運公司(
即Energy Star Marine S .A . ,下稱能源星公司)係在巴
拿馬註冊成立之外國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其法定代理
人為上訴人陳紫藤(下稱陳紫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268 頁),足認能源星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
成立之外國法人,但係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且有獨立
財產及從事營業行為,依
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
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下稱涉
民法)定其
管轄權及準據
法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訊昌有限公司(下稱訊昌公司)主張
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能源星公司、陳紫藤
連帶給付仲
介
報酬,係基於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涉民法就國際
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能源星公司之實際營
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紫藤之
住所均在高雄,原審及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管轄權。另按
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為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兩造已
合意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㈡第268 頁),則本件訴訟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昌公司主張:能源星公司公司因擬出售其所有之船舶(船
名:「MT .EVER ENERGY . 」即永能輪,下稱
系爭船舶),
委託訊昌公司為其仲介買家,訊昌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0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能源星公司已覓得買家LONG HUNG TRADIN
GAND SERVICE COMPANY LIMITED(為在越南登記設籍之公司
,下稱系爭買家),並獲能源星公司之承辦人Eva Hung於同
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願以美金610 萬元(內含佣金美
金10萬元,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 :33計算,該
佣金折合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下稱系爭佣金)為交易
條件(下稱A 郵件),該郵件副本並寄送能源星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紫藤,則兩造間已有居間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居間
契約)。
嗣能源星公司與系爭買家於104 年9 月間以售價美
金610 萬元(含系爭佣金)簽約成交(下稱系爭買賣),並
已相互履約完畢。訊昌公司遂於104 年9 月30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帳單,
詎能源星公司竟拒絕給付系爭佣金。然依國際船
舶買賣仲介實務,佣金通常係給買賣雙方仲介價格之1 %(
合計2 %佣金),並由收受價款之賣方給付,因能源星公司
未與系爭買家之仲介Pioneer Shipbrokers Co .Ltd 即先鋒
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簽署佣金協議,致先鋒公司
無法依約直接請求能源星公司給付佣金,僅能由訊昌公司依
系爭居間契約取得系爭佣金後,再依國際船舶買賣仲介慣例
,將先鋒公司佣金美金37,500元及系爭買家回佣美金25,000
元,合計62,500元交予先鋒公司。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佣金
中62,500元應由買方仲介支領(下稱系爭
債權),然先鋒公
司已於106 年7 月1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訊昌公司,
爰以本件
上訴理由狀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請求能源星公
司給付系爭佣金予訊昌公司。又能源星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而陳紫藤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規定,陳紫藤應與能源星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能源星公司、陳紫藤連帶給付33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為
假執行之判決
。
二、上訴人能源星公司、陳紫藤則以:能源星公司於104 年2 月
間將出售系爭船舶事宜全權委由新加坡之Oswald Maritime
Services Pte Ltd(下稱Oswald公司)獨家代理,此為訊昌
公司所明知,且兩造間就居間契約之重要事項未曾磋商討論
,亦未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無書面,故兩造間並無系爭
居間契約存在,而系爭佣金實為能源星公司擬支付Oswald公
司之佣金。再由兩造間信件往來以觀,訊昌公司係經由Oswa
ld公司媒介而來,且受系爭買家委託向能源星公司表達購船
意願,並代為詢價磋商,及向各當事人踐行據實報告義務或
自發性報告行為,故訊昌公司實際上為買方仲介,又能源星
公司未曾承諾系爭佣金應分配予買方仲介。此
觀諸能源星公
司於系爭買家付款前,未依系爭買家請求而簽立佣金協議乙
節自明,故能源星公司並無給付系爭佣金予訊昌公司之義務
。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因能源星公
司於104 年9 月8 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訊昌公司,將因A 郵
件衍生而來之一切議約結果(含價金、已簽立之備忘錄)及
承諾書等文件宣告作廢,故系爭居間契約亦因目的不達而同
時終止,
嗣後縱使能源星公司仍與系爭買家成交,亦非基於
兩造間居間契約而成立,其仍不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此外
,訊昌公司多次協助系爭買家殺價,又曾於系爭買家出價美
金615 萬元後,回信向系爭買家詢問是否真意為美金605 萬
元,而向能源星公司隱匿上情,且未阻止系爭買家更正買賣
價金之行為,反來信告知能源星公司「若接受即在價格旁簽
名」等語,
顯有故為有利系爭買家之行為,違反
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訊昌公司亦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能源星公司、陳紫藤連帶給付訊昌公司
1,237,5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訊昌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訊昌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訊
昌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能源星公司、
陳紫藤應再連帶給付訊昌公司2,062,500 元,及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能源
星公司、陳紫藤之
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能源星公司、陳紫藤則聲明:㈠訊昌公司之上訴駁回。㈡
原判決不利於能源星公司、陳紫藤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
分,訊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㈣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能源星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以美金610 萬元出售系爭船舶
予系爭買家,系爭買家已付清買賣價金,能源星公司亦已交
付系爭船舶予系爭買家。
㈡如訊昌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應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
之匯率,即美金1 元兌換新台幣33元,換算訊昌公司可得佣
金數額。
㈢如訊昌公司得請求居間報酬,能源星公司與陳紫藤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訊昌公司與能源星公司間有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若有,是
否經能源星公司合法終止?
㈡訊昌公司履行居間義務是否合於能源星公司之利益?有無違
背誠信原則?
㈢訊昌公司得否請求居間報酬?若有,金額若干?
六、訊昌公司與能源星公司間有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若有,是
否經能源星公司合法終止?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次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 條、第566 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民
法第153 條之規定,須經當事人意思之
合致,始能成立。
㈡訊昌公司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為能源星公司、
陳紫藤否認,並抗辯:訊昌公司
乃系爭買家之仲介,能源星
公司就系爭船舶出售事宜僅委託Oswald公司獨家代理,訊昌
公司實係經由Oswald公司媒介而來
云云。然查:
⑴能源星公司於104 年2 月間透過Oswald公司向市場釋出欲
出售系爭船舶之消息,
業據能源星公司、陳紫藤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66頁),而訊昌公司獲悉上開訊息後,於
104 年8 月20日11時47分以電子郵件向能源星公司稱:「
買家…有興趣買系爭船舶…若可以的話,還煩請給買家一
個完整的回價及條款,我(按:指訊昌公司經理曹彥盛)
會努力去爭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表明有
意願為能源星公司媒介系爭船舶買賣事宜,能源星公司則
於104 年8 月25日11時24分以電子郵件覆稱:「目前我司
初步意向如下:價格USD610萬(含佣金10萬元)、交船地
點…」等語;並於同日14時7 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訊昌公司
之承辦人黃廷臣,確認美金610 萬(含佣金)乃能源星公
司出售系爭船舶可接受的最低報價(見原審卷㈠第24、26
頁),復參以由訊昌公司之曹彥盛於104 年9 月30日以電
子郵件內容表示能源星公司業將價款交付買方,且買方已
收到款項,請求能源星公司、陳紫藤以匯款方使給付佣金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能源星公司、陳紫藤雖於10
4 年10月8 日16時34分寄發電子郵件,以訊昌公司未保障
能源星公司權益為由,拒絕給付佣金,但並未否認其間有
系爭居間契約存在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8頁)。本院審酌
上揭事證,認能源星公司已接受訊昌公司要約,同意由訊
昌公司為該公司媒介系爭船舶訂約之機會,且就媒介訂立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包含居間報酬在內之佣金為美金10萬
元,達成合意,業已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⑵能源星公司、陳紫藤雖辯稱:其將系爭船舶買賣事宜,委
由Oswald公司獨家代理云云,並提出104 年2 月16日Oswa
ld公司仲介任命及同意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卷
㈡第41頁)。
惟查,觀諸前開文書記載「能源星公司正式
任命Oswald公司作為銷售船的唯一仲介」(We ,owner of
MT Ever Energy ,IMO NO .0000000 {the "Vessel"}of
ficially appoint Messers . Oswald Maritime Servic
es Limited{the"Broker" }as our exclusive broker
for the sale of Vessel .)、「委任終止之唯一條件係
直 到交易完成且交船給新買家」(This appointment
will only terminate until the completion of the sa
le and delivery of the Vessel to the new owner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卷㈡第41頁)。另
參酌由能
源星公司、陳紫藤
自承其與Oswald公司間並無「在該公司
獨家代理系爭船舶買賣事宜
期間,能源星公司不能自己出
售系爭船舶」之約定存在(見原審卷㈢第48頁),則依能
源星公司提出之任命書及同意書以觀,僅能推測能源星公
司陳紫藤與Oswald公司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尚不能據此逕
認能源星公司除Oswald公司外,並未與其他公司成立居間
契約。再佐以兩造歷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船舶買賣
契約訂立前,始終由訊昌公司與能源星公司討論價金及交
易事宜,並由訊昌公司代表能源星公司與系爭買家之仲介
人先鋒公司確認交船細節,有兩造所不爭執歷次往來時序
及內容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 至169 頁),則訊昌
公司係逕向能源星公司報告、媒介訂約,經能源星公司應
允之,訊昌公司為能源星公司之利益,媒介系爭船舶訂約
機會,並辦理訂約後之相關事宜,並不受能源星公司與Os
wald公司間之代理銷售契約所影響。
⑶至於Oswald公司以104 年9 月4 日電子郵件聲明該公司經
能源星公司任命,協助能源星公司處理系爭船舶出售,並
保護船東利益(監督代理),其任務亦包含確立與能源星
公司成立之第三方保管協議(We have been appointed
by Sellers{Energy Star Marine S .A . }as their
protective agent for assisting them in the Sale
and Purchase procedures for MT Ever Energy includ
ing the establishing of the Escrow Agreement with
your good company ,Messrs Holman Fenwick Willan)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177 頁),僅能得知Oswald公司
受能源星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船舶出售事宜之範圍,尚不能
憑此推認能源星公司只接受Oswald公司媒介、報告之訂約
機會。再觀諸Oswald公司即能源星公司歷次電子郵件內容
(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23頁),可知Oswald公司除於系
爭買賣成立當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訴外人Daniel Mah律師
(即負責系爭買賣價款聯名保管專戶之新加坡律師事務所
承辦律師)及訊昌公司,告知其係負責協助處理系爭船舶
出售和購買手續之船東利益保護人外,此外,能源星公司
並未能就訊昌公司係經由Oswald公司媒介而來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能源星公司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能源星公司、陳紫藤抗辯:其於104 年9 月8 日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訊昌公司,其正式宣告前與系爭買家訂定之備忘錄及
承諾書等相關文件失效,故系爭居間契約亦因目的不達而同
時終止,嗣後縱使仍與系爭買家成交,亦非基於兩造間居間
契約而成立,其仍不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云云。為訊昌公司
否認。然,觀諸能源星公司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2分
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㈡第35頁),
其內容係表示將能源星公司於104 年9 月4 日寄送予系爭買
家會簽之「MOA 、附件1 及承諾書」宣布為無效等語,所寄
發之對象為系爭買家,並非訊昌公司。再者,電子郵件全文
意旨係在使能源星公司與系爭買家於磋商階段所簽立之文件
失其效力,亦即訊昌公司前於磋商階段所為媒介行為,並未
達成使雙方締結正式買賣契約之結果,訊昌公司於104 年9
月9 日以電子郵件向能源星公司報告系爭買家願提出新要約
,以美金610 萬元購買系爭船舶時(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
卷㈡第349 頁),能源星公司則亦接受該報價,並與系爭買
家重新訂約,且互為匯付買賣價金、交付系爭船舶等履約行
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益徵能源星
公司自104 年9 月8 日後並非不再受領訊昌公司所提供報告
締約機會及媒介訂約之服務,能源星公司抗辯其於104 年9
月8 日合法終止系爭居間契約,自無可採。
㈣綜上,訊昌公司與能源星公司間確有系爭居間契約存在,且
未經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七、訊昌公司履行居間義務是否合於能源星公司之利益?有無違
背誠信原則?
能源星公司、陳紫藤辯稱:訊昌公司多次協助系爭買家殺價
,又曾於系爭買家出價美金615 萬元後,回信向系爭買家詢
問是否真意為美金605 萬元,而向能源星公司隱匿上情,且
未阻止系爭買家更正買賣價金之行為,反來信告知能源星公
司「若接受即在價格旁簽名」等語,顯有故為有利系爭買家
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訊昌公司亦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
惟查:
㈠媒介居間本以居間人斡
旋於雙方當事人之間為之說合,促成
雙方契約成立,為請求居間報酬之要件。而買家欲降價本屬
常情,居間人回報買方出價予賣方,並傳達賣方之報價,乃
斡旋說合之常態。
㈡觀諸兩造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見原審卷㈠75至76頁
、144 頁、原審卷㈡8 至9 頁、34至35、40、43、339 至35
0 頁),系爭買家於104 年8 月25日僅願出價美金590 萬元
,於104 年8 月27日提高出價至美金595 萬元(不含美金10
萬元佣金),系爭買家於104 年9 月4 日僅願出價美金602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7頁),嗣因系爭買家遲遲不再加價,
亦不願會簽,訊昌公司始以104 年9 月7 日電子郵件通知能
源星公司,稱:由於系爭買家遲未簽署備忘錄,能源星公司
宜向系爭買家聲明備忘錄立即失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
175 頁),能源星公司遂依訊昌公司建議於104 年9 月8 日
上午9 時32分寄發電子郵件,正式宣告能源星公司於同年月
4 日寄送予系爭買家會簽之MOA 、附件1 及承諾書均立即失
效等語。足見系爭買家在104 年9 月7 日以前未曾提出高於
美金602 萬元之報價,而能源星公司在前開議價階段係以美
金610 萬元為可接受之最低售價。衡情倘非有特殊事由,系
爭買家不可能主動提出高於能源星公司開價之買價,基此,
系爭買家以104 年9 月8 日電子郵件所為出價(615 萬元)
,顯違常情,此由系爭買家隨即更正其錯誤,以104 年9 月
9 日電子郵件確認其真意係願接受能源星公司之報價美金61
0 萬元等語
一節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卷㈡第349 頁
),益徵訊昌公司並無故意隱匿系爭買家出價,使能源星公
司以不利價格出售系爭船舶情事,即無不利於能源星公司或
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此外,能源星公司、陳紫藤復無
就訊昌公司有何其他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故
能源星公司、陳紫藤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抗辯訊昌公司不得
支領居間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八、訊昌公司得否請求居間報酬?若有,金額若干?
訊昌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居間契約可請求美金10萬元之報酬云
云,為能源星公司、陳紫藤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向Oswald
公司付清居間報酬,況訊昌公司
所稱系爭佣金,尚包括系爭
買家回佣及先鋒公司之佣金在內,而能源星公司與系爭買家
、先鋒公司間均無居間報酬之相關約定,故先鋒公司之債權
轉讓書與能源星公司
無涉等語。
經查:
㈠訊昌公司雖主張依104 年8 月25日上午11:24 郵件之約定,
其得向能源星公司、陳紫藤支領居間報酬即佣金美金10萬元
云云。惟觀諸該郵件內容僅記載買賣價金為美金610 萬元,
內含佣金美金1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未敘明買賣價
金所含佣金究由賣方或買方仲介之一方獨得,或由雙方仲介
共同分受,尚難僅以前開文義即推論訊昌公司可單獨取得佣
金美金10萬元。又查,先鋒公司於104 年9 月21日寄送訊昌
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謂:買家已匯款美金6,099,920 元,
其中包含船舶價款美金600 萬元、燃油費美金78,522.08 元
,並支付美金10萬元作為雙方仲介佣金等語(The Buyer sh
ereby und ertake to pay the total commission of USD1
000,000 as broker age to both brokers involved),有
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5、115 至116 頁),依
該郵件內容,得知佣金美金10萬元乃買賣雙方仲介,含訊昌
公司在內可得之居間報酬。又參以訊昌公司亦自承:買賣價
金所含佣金美金10萬元,須支付其中美金62,500元予買方仲
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再觀諸訊昌
公司在雙方訂立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後,於104 年9 月17日寄
發電子郵件向能源星公司陳紫藤表示:「剛和買方仲介(按
:指先鋒公司)談過,他們仍然需要賣方簽署佣金協議…(
提供您訊息,據了解各仲介的佣金是美金37,500元,低於1%
標準,其餘是買方的回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174
頁)。依其文義,訊昌公司係表明買賣雙方之仲介可獲分配
之佣金為每人各美金37,500元。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訊昌
公司按其提供之居間服務內容,僅得支領居間報酬美金37,5
00元。
㈡訊昌公司固主張依國際船舶仲介慣例,應由其向能源星公司
收取全部佣金後,再分配予其他仲介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27、48頁)。而能源星公司、陳紫藤否認有前開慣例存在。
惟查,訊昌公司自承其與系爭買家或先鋒公司間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見原審卷㈢第48頁),訊昌公司就有此國際船
舶仲介慣例,雖提出教科書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19頁),然該內容中文翻譯亦載明:「儘管這可能因談判而
有所不同」,故仍應視個案
而定,此外,訊昌公司復未能就
有此慣例,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訊昌公司此部分
主張可採。
㈢訊昌公司主張:其已於106 年7 月11日取得買方仲介(指先
鋒公司)對能源星公司請求美金62,500元佣金之債權讓渡書
,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為通知
債務
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據提出債權轉讓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22頁)。然,能源星公司否認與先鋒公司有居間
報酬約定,而訊昌公司亦自承:先鋒公司與能源星公司並無
居間契約,係先鋒公司與買家之間有居間契約,先鋒公司對
買家有居間報酬之
請求權,本件船舶買賣過程中,僅買家給
付貨款與能源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因此,能
源星公司抗辯先鋒公司對能源星公司並無佣金債權存在,應
為可採。此外,訊昌公司未能就先鋒公司對能源星公司有美
金62,500元佣金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訊昌公司此部分主
張受讓先鋒公司對能源星公司之債權,自無可採。
㈣從而,訊昌公司依系爭居間契約得向能源星公司請求之居間
報酬為美金37,500元,應
堪認定。
是以,按兩造所不爭執之
美金1 元兌換新台幣33元之匯率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㈡),
訊昌公司可支領之居間報酬折合新台幣為1,237,500 元(計
算式:37,500×33=1,237,500 )。訊昌公司逾此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陳紫藤為能源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以能源星公司名義與訊昌
公司締結系爭居間契約,依前揭規定,其自應就上開應准許
之金額與能源星公司負連帶給付居間報酬之責。
九、
綜上所述,訊昌公司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能源星公司、陳紫藤連帶給付1,237,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見原審
卷㈠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訊昌公司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即依上開法律關係及受讓先鋒公司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2,062,500 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准許訊昌公司對能源星海運及陳紫藤之訴,及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訊昌公司對能源星公司及陳紫藤
之訴,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各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訊昌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能源星海運公司、陳紫藤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