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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上訴人  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被上訴人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晟公司)及上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鴻公司)在上訴人移 轉上鴻公司股票予凱晟公司時,應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22 萬元。嗣追加備位聲明為在其移轉股票時,凱晟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44 萬元(本院卷第93頁),核均係本於同一買 賣契約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凱晟公司均為上鴻公司之股東,於民 國104 年4 月間各持有122,000 股、255,000 股。上訴人與 凱晟公司因對上鴻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同,乃協議由凱晟公司 以股票面額2 倍之價格即244 萬元,出資購買上訴人所持有 上鴻公司之122,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兩造並於104 年 4 月20日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其中122 萬元由凱晟公司支付,其餘122 萬元則由上鴻 公司以股息支付,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告 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予凱晟公司同時,凱晟公 司、上鴻公司應各給付122 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蘇允晟違反董事會決議,擅自支付過多之營業 成本,導致上鴻公司帳面上虧損,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鴻 公司分派股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鴻公司履行以 等值之股息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如認系爭契約係由 凱晟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鴻公司股票,本應由凱晟公司支付 買賣價金,系爭契約約定其中122 萬元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 股息,而承擔凱晟公司債務,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情事 ,則應由凱晟公司擔負給付全部價金之責任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凱晟公司同時 ,凱晟公司及上鴻公司應各給付122 萬元予上訴人。並追加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凱晟 公司同時,凱晟公司應給付244 萬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上鴻公司原為蘇允晟之家族企業,並由蘇 允晟負責經營。103 年間上鴻公司欲參與投標臺灣港務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發包之船舶給水業務,蘇允晟遂邀 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德強、訴外人陳冠榮出資入股上鴻公 司,並於103 年10月間將蘇允晟、凱晟公司名下之上鴻公司 股份以每股10元之代價,分別出售、移轉予上訴人、台通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冠榮指定之訴外人林昆政名下。後因上鴻 公司投入鉅資修復船隻,黃德強、陳冠榮發現無法立即獲利 ,乃多方阻撓、刁難蘇允晟之經營,蘇允晟認無法再與二人 合作,乃於104 年4 月間自行撰擬系爭契約,並在其上蓋印 凱晟、上鴻公司大小章後,分別寄予黃德強、陳冠榮,提出 凱晟公司願以原價買回股份之要約,惟考量上鴻公司營運仍 虧損中,特別於系爭契約載明買賣價金將以上鴻公司發放股 息方式支付,即係待上鴻公司有盈餘時始支付價金。惟迄至 104 年5 月間,蘇允晟均未接獲黃德強、陳冠榮之回應,遂 於104 年5 月22日去函為撤回買受要約之表示。詎上訴人竟 曲解系爭契約內容,訛稱凱晟公司欲以2 倍價金買回股份, 誠與凱晟公司表示之真意不符。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 既未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又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系爭契約係約定以12 2 萬元買回股份,且以上鴻公司之股息支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122 萬元,亦屬無據。況上鴻公司至今仍在虧 損狀態,並無股息可供支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凱晟公司均為上鴻公司之股東,於104 年4 月間各 持有122,000 股、255,000 股。 ㈡凱晟公司於104 年4 月間欲買受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上 訴人亦願出售,兩造嗣分別於系爭契約上蓋印。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122 萬元?或請求凱晟公司給付244 萬元?茲 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即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 公司)經理陳冠榮,及其公司會計黃秋蓮為證,主張兩造於 簽署系爭契約前即已達成以2 倍價格交易之合意,被上訴人 事後提出系爭契約卻將其中一半之價金改以上鴻公司股息支 付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陳冠榮證稱:我與上鴻公司股東林昆政是同事,與黃德成、 蘇允晟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上鴻公司在裕品公司開董事會或 股東會很多次,林昆政都委託我出席;104 年3 月份左右黃 德成、蘇允晟來裕品公司開會有提到買股票的事,當時蘇允 晟說要用原價的2 倍收購黃德成及林昆政代表的股權,黃德 成當場就同意,我跟林昆政轉達後,林昆政也有當場表示同 意,所以後來被上訴人就做了契約書給林昆政及黃德成;蘇 允晟後來有送契約書來裕品公司給林昆政,我有看到契約書 寫到以股息支付,我當時還問送契約書的人怎麼不是寫原價 的2 倍,送契約書的人當時說就是原價的2 倍等語(原審卷 第148-151 、153 頁)。然其就上開價格是如何議定者乃稱 :蘇允晟一提出收購的提議,黃德成當場就同意了,且沒有 經過討價還價,一開始蘇允晟就說2 倍價格。不大清楚有無 人提議要3 倍價格收購等語(原審卷第150 、152 頁),與 黃德成陳稱:開會時談股票買賣最少有2 次,蘇允晟第一次 提到要收購股票,沒有當場同意,我是第二次開會才說同意 。有經過議價、殺價的過程,第二次開會時,我問蘇允晟是 否用2 倍價格收購,後來陳冠榮當場有說用3 倍價格收購好 不好,蘇允晟沒有回答等語(原審卷第135 、138 、140 頁 ),明顯有所出入。而陳冠榮為另一股東林昆政之代理人, 受託處理上鴻公司股份交易事宜,此據陳冠榮自承如前,並 有林昆政出具之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95 頁)。而林昆政無 視其收受蘇允晟交付之股份買賣契約已明載以原價買回之事 實,卻與上訴人分別出具內容雷同之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支付 股票面額2 倍之價金買回股份(詳後述),足見林昆政與上 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身為林昆政代理人之陳冠榮誠不無偏頗 上訴人之嫌,所述自難遽採。 ⑵黃秋蓮證稱:蘇允晟曾來上訴人公司,黃德成叫我進去辦公 室,跟我說凱晟公司跟上訴人買上鴻公司股票,我進去辦公 室有看到1 張買賣契約書在桌上,黃德成有拿到我面前給我 看,上面有寫20元買上鴻公司的股票,我還有聽到黃德成、 蘇允晟講到要匯款,且說是每股20元計算,之後我就出來影 印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再交給蘇允晟;黃德成沒有跟我講 匯款的總金額,只有講一股20元,沒聽到黃德成、蘇允晟提 到用上鴻公司股息支付價金的話,也沒聽到雙方針對契約書 的內容怎麼記載或修改在討論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55 -158 、160 、161 頁)。然系爭契約僅記載:「台強公司願將所 持有股份壹佰貳拾貳萬元(122,000 股)售予凱晟公司」, 根本未有記載每股20元之文字,黃秋蓮所述與事實已有不符 。其上開證言更與黃德成陳稱:請黃秋蓮進來,是跟她說蘇 允晟要用「兩倍價格」買股份;契約有1 式2 份;當時有跟 黃秋蓮指示這筆買賣價金是244 萬元,我看到契約書寫由上 鴻公司支付等值股息時,有跟蘇允晟說我們在碼頭工作這麼 久最重視誠信,你契約書怎麼寫我都願意配合,只要你遵守 承諾2 倍價格收購,這些話黃秋蓮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 、143 、145 、146 頁)多有歧異。佐以黃秋蓮為上 訴人員工,其證言憑信性更值可議,亦難遽信。 ⑶蘇允晟於104 年4 月20日將系爭契約送交黃德成後,黃德成 並未當場用印,蘇允晟未取回系爭契約即離開,黃德成之後 私下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但用印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亦未 將系爭契約寄回給被上訴人;上鴻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去 函上訴人,聲明因上訴人未於1 個月內答覆,先前提出之買 賣契約作廢,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 回函上鴻公司,表示:「查台端繕寫提供之股份買賣契約書 ,言明價購原告持有上鴻公司股份1,220,000 元(122,000 股),並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亦即2 倍價金共計2, 440,000 元,契約書並未規定1 個月期限…契約書業經上訴 人用印完竣,惟均未獲台端後續回應,台端應立即將2,440, 000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凱晟公司再於104 年6 月15日 回函予上訴人,表明104 年5 月22日已去函撤回買賣之要約 ,並強調契約未提及願以2 倍價金購買股權等情,業據黃德 成、蘇允晟述明在卷(原審卷第141 、142 、173-175 頁) ,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194 、11、10頁)。則果 如黃德成、陳冠榮所稱,在蘇允晟製作系爭契約前,黃德成 、蘇允晟已合意以2 倍價格購買系爭股份,黃德成並自承10 4 年4 月20日看到系爭契約上寫「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 息」,仍向蘇允晟表示契約怎麼寫都願意配合(原審卷第17 8 頁),何以蘇允晟將系爭契約送至上訴人公司時,黃德成 不當場用印簽立,反而留存契約書,私下蓋印又不通知被上 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去函表示買賣作廢,上訴人始發函告知 契約書已用印?且倘如上訴人所指,蘇允晟與黃德成、陳冠 榮在契約書製作前,已談妥以2 倍價格收購股份,何以上開 函文毫無提及三方前已於何時、地協議或合意以2 倍價格收 購等情,反而僅以其解釋系爭契約之文義為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 倍價金?所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⑷黃德成雖辯以:我跟蘇允晟說要等錢匯進來才要把其中1 張 蓋好印章的契約書交給他,我有交代黃秋蓮拿上訴人匯款帳 戶給蘇允晟,我打算用印完先留在我這裡,等錢拿到以後再 交給被上訴人,我用印後有交代黃秋蓮要追蹤被上訴人有無 把錢匯進來,如果有匯進來就要拿契約書給他,與蘇允晟沒 有約定什麼時候支付這筆錢,但我心裡認為他有這個誠意應 該10天內就會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41 、142 、144 頁)。 然其所稱預期被上訴人10天內就會匯款,甚至指示黃秋蓮追 蹤等語,顯與黃秋蓮證述:沒有向被上訴人催款,因為他們 還在講這件事等語(原審卷161-162 頁)相互矛盾。 ⑸蘇允晟向林昆政提出之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林昆政( 賣方)願意將其在上鴻公司所持有股份『以』壹佰玖拾伍萬 元(195,000 股)售予蘇林採作(買方),並由上鴻公司支 付等值的股息予賣方」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其文義明 指係由林昆政以195 萬元出售195,000 股份(即每股10元) ,但價金係由上鴻公司以支付等值股息方式為之,並無以2 倍價格(即每股20元)出售、買回之文義,與被上訴人所辯 當時欲以股票面額原價(即每股10元)買回,並以上鴻公司 股息支付等語相合。蘇允晟並稱:送買賣契約給林昆政後, 陳冠榮沒有找我去談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足見蘇允晟 與陳冠榮、林昆政事後並未有另議價金之動作。然林昆政未 立即簽署蘇允晟所提送買受金額記載明確之契約書,卻待蘇 允晟去函欲作廢買賣、請求返還契約書時,始突然發函表明 已用印,並與上訴人同一口徑指稱契約書約定2 倍價金,要 求給付2 倍價金云云(原審卷第194 、195 頁),不無與上 訴人串謀編造事實之嫌。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即已達成以2 倍價 格交易之合意云云,尚難信實。 ⒊上訴人另提出印蓋有兩造公司章及負責人印文之系爭契約為 憑(原審卷第9 頁),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就系 爭股份達成以面額2 倍即每股20元出售之合意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台強股份有限公司(賣方)願 將其在上鴻公司所持有股份壹佰貳拾貳萬元(122,000 股) 售予凱晟公司(買方),並由上鴻公司支付等值之股息,雙 方特立此契約以資為憑」等語(同上頁)。其上文字並未載 明每股交易價格為20元,或有買賣總價為244 萬元之相關載 述,自難憑系爭契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蘇允晟向林昆政提出之契約書明白記載係以股票面額原價 (即每股10元)買回,價金由上鴻公司以支付等值股息方式 為之,已如前述。而當時蘇允晟係欲將上訴人及登記林昆政 名下之持股均買回,並同時製作2 份股份買賣契約書交予上 訴人及陳冠榮,內容大同小異,此經蘇允晟、陳冠榮證陳在 卷(原審卷第171 、150 頁)。則蘇允晟對上訴人及林昆政 提出之交易條件理應相同。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入股, 迄至蘇允晟於104 年4 月間表示買回之意,期間不到半年, 上鴻公司當時營運仍在虧損狀態中,蘇允晟是否會有以2 倍 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之意,已堪質疑。且如前述,蘇允晟提出 系爭契約前,已難認兩造有以2 倍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之合意 ,其事後又豈會再提出以2 倍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之契約。是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明載以2 倍價金收購等文字;蘇允晟送交 林昆政之買賣契約書則明載係以原價收購而非2 倍價金;上 訴人、林昆政均未當場簽立買賣契約書,直至被上訴人欲撤 回買受意思表示始突然表示已完成用印,並寄發內容雷同之 函文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 倍價款,行為可疑;黃秋蓮證述因 黃德成、蘇允晟還在談,故從未催被上訴人付款;黃德成所 述與上述證人證詞相互比對亦多有瑕疵矛盾之處等情觀之, 實難認兩造確已達成以2 倍價格收購股份之合意。蘇允晟所 述:我當初寫系爭契約時,是要用122 萬元買,我104 年4 月20日去上訴人公司時,是跟黃德成說要用原價買回,黃德 成不答應,說要用2 倍價格賣,我說我不願意,但契約書黃 德成沒還給我,我有打電話給陳冠榮,說我有送契約書過去 ,要用原價買回,如你不賣就把契約書還我,陳冠榮當時沒 有回應等語(原審卷第174 、175 、176 頁),反而與客觀 情況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凱晟公司係以原價買入之 意思,出具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提出要約,上訴人則係以原 股價2 倍金額出售之意思,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兩造對於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之合意,故本件 股份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 ㈡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移 轉股份同時,各給付買賣價金122 萬元,或備位請求凱晟公 司給付244 萬元,均屬無據。又上鴻公司既無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自無庸審究其有無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應逕 給付現金之問題,是上訴人請求待另案檢查人檢查上鴻公司 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判斷上鴻公司盈虧云云(本院卷第78 頁),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判命其於移轉系爭股份同 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22 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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