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志一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亞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上訴人 歐陽勳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14日
、18日及8 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上訴
人;另於100 年10月4 日、25日亦分別各匯款50萬元予上訴
人,前開各筆匯款均作為投資上訴人之股款。
惟上訴人未將
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發給股單,復否認被上訴人有投資之
行為。則
兩造對於投資入股一事既未達成
合意,上訴人受領
前開各筆匯款共計200 萬元(下稱
系爭200 萬元)之給付,
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歐陽良吉為訴外人承達石材有限
公司(下稱承達公司)之負責人,因承達公司欲於台灣南部
拓展營運,
乃與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協商配合方案(下稱
配合方案),約定由上訴人為承達公司於台灣南部進行設立
倉庫、尋找及銷售石材等事宜,相關管銷費用由承達公司負
擔,所得利潤則由承達公司取得6 成,上訴人取得4 成。上
訴人為執行
上開配合方案,陸續支出倉庫租金及裝潢、購置
設備、印製名片等費用,並以相關單據向承達公司請款,承
達公司則以系爭匯款給付管銷費用。被上訴人固為匯款申請
書上
所載之匯款人,惟其資金係承達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
並未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14、18日及8 月30日各收受匯款新
25萬元,於同年10月4 日、25日收受匯款50萬元,合計收受
匯款金額為200 萬元,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位記載「
歐陽勳」。
㈡被上訴人之父歐陽良吉為承達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達
公司與上訴人曾協商業務配合事宜。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上訴人所收受系爭200 萬元,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給付?上訴人收受系爭200 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收受系爭200 萬元,而受有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予上訴人,系爭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投
資上訴人之股款,然上訴人
迄今均未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
即無受領系爭2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云云,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並未登記為其股東並不爭執,然
抗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200 萬元係基於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間之配合方案,為支付管
銷費用而匯款,故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 、14、18日及8 月30日各收受匯款2
5 萬元,於同年10月4 日、25日收受匯款50萬元,合計收受
匯款金額為200 萬元,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欄位記載被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
戶籍謄本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 、5 頁、卷
㈡第1 、2 頁)。自形式上以觀,系爭200 萬元係由被上訴
人所給付。至於系爭2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
自承達公司、
歐陽良吉及訴外人陳俊仰之帳戶提領或轉帳而得,系爭200
萬元中於100 年10月4 日及同年月25日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
人地址,並
非被上訴人戶籍地址
等情,固有新北市八里區農
會105 年6 月6 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05200383 號函、匯款申
請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121 頁),惟匯款申請單
之填寫及提出,原非必須由匯款人本人為之,匯款人地址欄
位亦非必須填載匯款人之戶籍地址,況且系爭200 萬元之資
金如何取得,乃被上訴人與
第三人間之
法律關係,均無礙於
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直接給付而取得系爭200 萬元之事實
。從而,系爭200 萬元係被上訴人所給付
一節,應
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受領前開匯款系爭200 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
之事實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
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之人,應證明他方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無法律上原因,即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之股款,然迄
今被上訴人均未成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受領系爭200 萬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為投
資上訴人並成為其股東之目的,因而給付系爭200 萬元,而
其給付已欠缺此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歐陽良吉與上訴人商談由被上訴人入股
上訴人200 萬元已成為上訴人股東之方式進行合作,經徵得
被上訴人同意,遂將系爭200 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亦即兩造
間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入股成為上訴人股東云云,上訴人則否
認有協議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股東等語。查:據證人歐陽良
吉證述:曾與黃志元、洪亞婕商談過與志一公司業務合作事
宜,第一次在99年底或100 年初,因他們在南部有銷售的點
,承達公司的石材問他們南部有無興趣銷售,當時沒有達成
合作協議。100 年的農曆年前後有再商談,當時商談的合作
方式是黃志元、洪亞婕分租倉庫,承達公司寄賣石材。100
年5 、6 月最後一次黃志元、洪亞婕來承達公司談,在二樓
我的辦公室,確定以股東的模式合作,我會給我兒子即被上
訴人錢,讓我兒子加入他們的股東,也就是新公司的股東,
洪亞婕有提議延用志一公司的名稱。. . 最後在100 年6 月
有達成業務合作協議,但協議沒有書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並提出合作方案一紙為佐(
見本院卷㈡第11頁)。復證稱:(問:被上訴人主張要入股
成為上訴人股東,為何是歐陽良吉與洪亞婕、黃志元談?)
那時候被上訴人在當兵。之前洪亞婕、黃志元說要分租倉庫
的位子,因為我是承達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的石頭運到倉庫
寄賣,當時拆帳的方式利潤是承達公司6 成,洪亞婕、黃志
元4 成,一般都是月結,看客戶開的期票是多少期限,客戶
都是開給志一公司,志一公司再把貨款給我,一般都是開票
,除非是客戶給現金。(問:拆帳方式進行多久才談被上訴
人入股的事?)實際上沒有執行,從99年底到100 年3 、4
月,談兩、三次關於合作寄賣石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6頁至第77頁)。則由證人歐陽良吉上開證述,雖證稱其有
與上訴人達成由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股東之協議,然衡諸證
人歐陽良吉為被上訴人父親,與
本件有利害關係,且所提出
之合作方案一紙內容復與被上訴人於選任檢查人事件所提出
之合作方案內容不同(見下述㈣),故證人歐陽良吉證述其
與上訴人商談達成以被上訴人入股成為上訴人股東之協議一
節,尚難逕採。
㈣自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間配合方案(見原審卷㈠第
54頁)以觀,記載之日期為100 年4 月,內容略謂:「日期
為承達石業/ 志一石業配合方案…開會內容如下:承達/
志一利潤比例:⒈放置南/ 北倉零售石材利潤比例:承達6
【經塗改為60】%/志一4 【經塗改為40】% (管銷費用由承
達石業負擔(如:成本、運費、場租、油資等)。…承達
與志一合作方案確定後,名片板【應為版】本需修改資料如
下:⒈公司名稱:承達石業/ 志一石業。⒉統一編號:承達
00000000 /志000000000。⒊北倉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⒋南倉地址:敏達倉庫地址。⒌北倉電話:
…。⒍南倉電話:…」等語,依該配合方案所載,管銷費用
由承達公司支付,而關於管銷費用即承租廠房、購買辦公設
備、進行水電、泥作、油漆、冷氣及鐵皮架設工程、訂製廣
告看板、進行裝潢、倉庫
押金等款項,以及承達為履行配合
方案而交付月報表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銷貨單、支票
收訖簽回單、現金支
出傳票、請款單、支票、估價單、收據、請款通知單、轉帳
傳票、貨品寄存單、支票收訖簽回單、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54至112 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配合方
案之真正,雖陳稱: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開會時提出討論,尚
未定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 日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曾於聲請狀自陳:承達公
司與上訴人曾就合作方案進行討論,上訴人曾要求承達公司
入股,遂分別陸續匯款共20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合
作方案一紙為證(見聲請狀後附證據),業有屏東地院104
年度司字第2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
本院審酌上開選任檢查人事件中,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承
達公司間之合作方案內容,
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配合方
案內容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於前選任檢查人事件先行提出,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配合方案應為上訴人與承達公司間之業務
合作協議,應已達成協議定案,且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作為支
付管銷費用之單據,數額總計200 餘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
9 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200 萬元係基於上訴人與承
達公司間之配合方案,作為支付管銷費用而給付一節相符。
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200 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為承達公司履
行配合方案因而匯款系爭200 萬元作為管銷費用一節,可資
採信。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秀姿到庭證述,然據證人吳
秀姿證述:洪亞婕、黃志元曾於100 年4 月間找我一起合作
投資石材業。我認識歐陽良吉是因為要共同組一間公司,當
初只談到我要出25%資金,洪亞婕、黃志元出25%,歐陽良
吉要出50%在燕巢成立做石材業的門市。後來我沒有參加出
資是因為我在佳聯石業有限公司上班。我只陪過黃志元、洪
亞婕去看過廠房,上述投資案後續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02頁至第103頁)。則從證人吳秀姿之證詞,僅能證明洪
亞婕、黃志元邀其參與石材投資,然證人吳秀姿並未參與投
資,其
證言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投資入股上訴
人之情事,自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主
張其提出上訴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銷貨表明細,係要
證明被上訴人
是以股東身分入股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32頁);然自上開上訴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銷貨表明
細(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54頁)以觀,僅記載有上訴人
之成本、毛利、營收及資產負債等情形,尚難據此認被上訴
人匯款系爭200 萬元的目的是欲以股東身分入股上訴人。至
於上訴人提出承達公司之收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銀行往來明細、收款單、進貨表、付款單、
石片庫存表、進貨單對照帳、進貨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㈠
第165 至196 頁背面),係承達公司提供給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頁),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
訴人談好入股,並匯款200 萬元給上訴人後,就認為上訴人
應將相關會計報表提供給股東審視云云。惟上訴人表示這些
會計報表不知如何製作,所以詢問承達公司是否有相關報表
可提供參考,承達公司因而提供,係因承達公司表示可以
參
照此文件製作相關報表,掌握配合方案履行之情形等語。則
自難僅憑承達公司提供上訴人關於承達公司之會計報表一節
,即認定兩造間有協議由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公司之情事可
言。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投資入股上訴人目的因而匯款系爭
200 萬元云云,
不足採信。
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
爭200 萬元,惟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給付系爭200 萬元目的
係因協議以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股東,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200 萬元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0 萬元不當得利,
洵屬
無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元本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