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歐陽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志一石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
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訴訟代
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