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訴訟
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被
上訴人 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一、即建物部分(含水電)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78 萬元,有合鑫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可按(附本院卷第74
頁,估價單第1 項);聲明二、繫留場部分價額,經
兩造同意為
5 萬元(如本院卷筆錄69、70頁);聲明三、即其餘設備部分的
價額,為105 萬500 元(
上開估價單第3 至24項),合計288 萬
500 元(0000000+50000+0000000 ),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8 萬5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9,611 元,上訴人已
繳1 萬7,3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416 元,上訴人已繳
2 萬6,002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補繳第一審、第
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 萬2,276 元、1 萬8,414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建物部分應以
承攬契約書
所載金額105 萬元,或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128 萬5,700 元,
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為12萬8,570 元計算其價額等語。
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或為承攬之價額,況未包含其他如
水電等,或為行政管理上之造價,均不足顯示上訴人起訴時,
系
爭建物之客觀價值。又上訴人提出之合鑫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既
是於106 年12月間以「中古價額」概估,自不生再
予以折舊問題
,且相對貼近建物、設備之起訴時之價值,自較為可採,是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另上開估價單第25號管線、消毒等部
分,雖估價為100 萬元,然此部分與上訴人聲明之建物、設備之
價額無直接關係,不得計入;繫留場部分另核定為5 萬元,均如
前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