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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訴人  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一、即建物部分(含水電)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78 萬元,有合鑫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本院卷第74 頁,估價單第1 項);聲明二、繫留場部分價額,經兩造同意為 5 萬元(如本院卷筆錄69、70頁);聲明三、即其餘設備部分的 價額,為105 萬500 元(上開估價單第3 至24項),合計288 萬 500 元(0000000+50000+0000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8 萬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611 元,上訴人已 繳1 萬7,3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4,416 元,上訴人已繳 2 萬6,002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補繳第一審、第 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 萬2,276 元、1 萬8,414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建物部分應以承攬契約書 所載金額105 萬元,或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128 萬5,700 元, 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為12萬8,570 元計算其價額等語。 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或為承攬之價額,況未包含其他如 水電等,或為行政管理上之造價,均不足顯示上訴人起訴時,系 爭建物之客觀價值。又上訴人提出之合鑫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既 是於106 年12月間以「中古價額」概估,自不生再予以折舊問題 ,且相對貼近建物、設備之起訴時之價值,自較為可採,是被上 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另上開估價單第25號管線、消毒等部 分,雖估價為100 萬元,然此部分與上訴人聲明之建物、設備之 價額無直接關係,不得計入;繫留場部分另核定為5 萬元,均如 前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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