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 第231 號裁判提起上訴。核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2,880,5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416元,未據繳納;另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