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
第231 號
裁判提起上訴。核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2,880,5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4,416元,未據繳納;另
上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
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認
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
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