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被
上訴人 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建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3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
23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計新臺
幣44,416元及選任
律師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有送達回執
可參(本院卷第
171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
可憑(同
上卷第174 頁),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