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義雄 被上訴人  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3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3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 23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 幣44,416元及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 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可參(本院卷第 171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同 上卷第174 頁),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