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王陳葱
王哲祥
王凱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陳葱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哲祥、王凱世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王振明生前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
稱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振明151 帳戶)
於民國91年10月30日提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由上訴
人王陳葱以 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定存單,期滿自動轉單,存
單號碼HS0000000 號(下稱557 號存單);及王振明生前擔
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在
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自立車刀公司115 帳戶
)於93年5 月28日提領100 萬元,由王陳葱以被上訴人名義
購買定存單,期滿自動轉單,存單號碼HS0000000 號(下稱
604 號存單),定存利息均約定自動轉帳至王陳葱使用被上
訴人名下博愛分行另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
089 帳戶)。自立車刀公司係王振明、王陳葱夫婦共同創立
,王振明生前將557 號、604 號存單存款所表彰之金錢
贈與
王陳葱取得,557 號、604 號定存單為王陳葱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王陳葱已終止
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將200 萬元返還
王陳葱。又被上訴人名下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上訴人532 帳戶)於100 年4 月29日、100 年2 月23
日、103 年7 月31日分別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
元,係王振明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轉為定存,存單號碼分別為
HS0000000 號(下稱071 號存單)、HS0000000 號(下稱02
9 號存單)、HA0000000 號(下稱891 號存單),資金均來
自王陳葱、王振明生前收取之租金、定存利息、保險利息、
客戶票據等收入,王振明言明其過世後平均贈與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兄弟三人(即每人1,333,333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詎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過世後,
被上訴人竟於同年9 月1 日向博愛分行申報
上開存款存單及
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款項存入被上訴
人在同銀行另一帳戶內。
爰依死因贈與、
借名登記、
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陳葱200 萬
元,及自準備書二狀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哲
祥、王凱世每人各1,333,3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母並未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博
愛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亦無保管定存單、印鑑章。被上訴人
係提供款項予王振明、自立車刀公司周轉,轉入王振明151
帳戶、自立車刀公司115 帳戶,
嗣再自該2 帳戶提款辦理55
7 、604 號存單,該2 存單自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53
2 帳戶內之款項
乃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來自被上訴人所有之
房地租金、保險回饋金,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該帳戶給王振明
、自立車刀公司使用,但不能以此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屬王
振明所有,071 、029 、891 號存單定存單
非屬王振明所有
。且王振明所立
公證遺囑,未言及定存單,更未表示由王哲
祥、王凱世及被上訴人均分該三張定存單之金錢
足徵各該定
期存款不屬王振明,而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陳葱2,000,000 元,及
自106 年9 月7 日(準備書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哲祥、王凱世
每人各1,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王陳葱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王陳葱之配偶(即其餘
兩造之父
)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去世。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
,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在同銀
行之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3 存單金錢之來源,來自王振明
及自立車刀公司,由王振明贈與予王陳葱,王陳葱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在華銀博愛分行辦理定存;附表編號1 、4 、5
存單金錢,來自王振明及自力車刀公司,為王振明取得後,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在華銀博愛分行辦理定存。前者王陳葱
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後者則因借名人王振明已
死亡而當然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等因而為前述之請求。被
上訴人則以:編號2 、3 存單金錢固來自父親王振明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帳戶領出,但係因被上訴人將款項提供王振明
及自立車
分公司周轉,嗣再分別從王振明及自立車刀公司帳
戶提領款項,辦理定存,故編號2 、3 款項係屬被上訴人自
有;編號1 、4 、5 存單金錢,均係來自被上訴人所有之華
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0532帳戶),係其
出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金,出○○○區○○
○路63之1 號房屋價金、投保南山人壽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等
所得,被上訴人以其自有之該帳戶款項,辦理訟爭定存,自
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辯。就兩造所主張、抗辯內容盺之,
上訴人主張上該款項之來源,係來自王振明與自立車刀公司
,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各該款項係來自被上訴人自己之收益,
並非受王振明、公司之金錢給予,是而訟爭存單之款項,源
自哪裡?即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㈡訟爭5紙定存單之資金來源
⒈第557號、604號存單:
編號2 第557 號存單,資金來自王振明博愛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91年10月30日提領1,000,000 元之取款憑條
(原審卷第32頁背面)、購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本取息儲
蓄存款存單(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下方)、到期後於95年5
月8 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原審卷第34頁
下方);編號3 第604 號存單,資金來自王振明創立並擔
任負責人之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3年5 月28日提領1,000,000 元(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
34頁背面)、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5頁下
方)、購入被上訴人名義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本院卷
第35頁背面上方),到期後先後於94年6 月1 日、95年6
月1 日、96年6 月1 日換單續存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上方、第36頁上方、第36頁背面上方
),有各該憑條等
可稽。
⒉第071號、029號、891號存單:
⑴編號1 第071 號存單,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博愛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100 年4 月29日所提領1,000,000 元之
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2頁)。編
號4 第029 號存單,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同一帳戶100 年
2 月23日提領1,000,000 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原審卷第30頁);編號5 第891 號存單,資金
來自被上訴人同一分行帳戶103 年7 月31日提領2,000,
000 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3 年7 月
31日補發之存單、解約後於105 年1 月25日再存之定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1頁
背面下方)。即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原審卷第29至36頁)顯示,辦理定存之資金(分別為
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來源,均係來自被上
訴人名義之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532號
帳戶)存款。其中071 號定存單100 萬元,係王振明於
97年4 月29日將其9151號帳戶中之三筆定存款解約(各
為20萬元、30萬元、498,996 元),彙整為100 萬元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重新辦理20萬元、30萬元、50萬元三
筆定存,隔月(即97年5 月29日)起定存利息即指定存
入被上訴人0532帳戶(本院卷第35、36頁之王振明存摺
97年4 月29日之明細),直至100 年4 月29日將該三筆
定存解約得款100 萬元,復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100 萬
元之定存,亦有被上訴人0532號帳戶往來明細
可參(本
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存摺100 年4 月29日之明細),此
即為071 號存單來源款項。足見071 號存單100 萬元資
金來源非來自被上訴人,而係來自王振明。
⑵第029 、891 號存單,亦均係出自被上訴人名下0532帳
號領款購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
7 頁),是而,其權利歸源,自應視0532號帳戶中之存
款實質係何人所有
而定。就此問題,兩造所爭係該被上
訴人0532號帳戶之款項,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己有?或係
其父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該帳戶存入應用?
經查:被上訴人名下0532號帳戶係於97年4 月9 日辦理
開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從王振明9151號
帳戶轉入該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新開之0532號帳戶,有91
51號帳戶及0532號帳戶存摺影本對照可稽(本院卷第35
至38頁)。該0532號帳戶自97年4 月9 日開戶後,王振
明即將之做為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調度使用,
此稽諸帳戶內存款往來明細(存褶明細見原審卷51至69
頁,相關明細列表如附表二)內容即
可證明。
⑶就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名下民族一路28號房屋租屋之收
入、出售九如二路房屋之價金等項,被上訴人雖主張房
屋乃其以自己之錢所買,則租金、價金當然屬伊所有,
並據而主張該0532帳戶資金係其所實質所有
云云。
惟查
,該帳戶辦理開戶存入之第一筆金額23萬元,即由王振
明帳戶轉入,此後交易內容除上開所指外,尚有王振明
帳戶轉入、自立車刀公司轉入、自立車刀公司之退稅款
轉入、自立車刀公司出售機器收入轉入,及支付自立公
司會計師費用、轉帳入自立公司、支付兩造薪資等項目
,並非只有被上訴人所指項目,而上該跨越數年時間之
交易,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該九如一路63號房屋,上訴
人主張係王振明於93年3 月17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
,103 年7 月24日售出,
業據提出前後二次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憑(本院卷40至50頁),就93年3 月間該購屋
資金來源,亦係分別來自王振明9151號帳戶、自立車刀
公司1115號帳戶及被上訴人0089號帳戶(此帳戶亦係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向來由王陳葱使用,理由見後
述),已據上訴人提出資金流向,即總價金635 萬元中
之第一期款93年3 月17日給付110 萬元(100 萬元銀行
支票及10萬元定金),第二期起93年3 月18日給付17 5
萬元(銀行支票),尾款93年3 月26日給付350 萬元(
340 萬元銀行票及10萬元現金)。上該定金10萬元及第
1 期款110 萬元,係從王振明帳戶93年3 月15日及同年
月17日分別轉帳(本院卷第206 、207 頁),以該100
萬元換購銀行支票,而該110 萬元之資金來源,則除王
振明該帳戶原有存款外,另於93年3 月17日從自立車分
公司轉入50萬元至王振明帳戶內(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尾款350 萬元,係93年3 月26日在被上訴人089
號帳戶解約四筆定存後,以其中存款340 萬元換購華南
銀行支票付款(本院卷第212 頁),其後於103 年7 月
間之售屋所得,亦匯入被上訴人0532號帳戶。換言之,
九如二路房屋之購屋款,並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係以其資
金購買,而係分別來自王振明上開帳戶、自立車刀公司
帳及被上訴人名下089 號帳戶,且由上情,可見王振明
資金、自立車刀公司資金及被上訴人名下之
上揭帳戶之
資金,
彼此間有相互交流之情,此情更彰顯一項事實,
即上各該帳戶之資金,實質上均係由當時該家庭之最長
輩即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掌控、使用。至於民族
一路28號房屋,購買時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王
振明於101 年12月7 日預立
公證遺囑中,亦在遺囑內說
明將該屋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原審卷142 至146 頁
)。
惟查,王振明及其子女名義取得坐落高雄市○○○
路之房屋,計有民族一路30號、民族一路28號及民族一
路22號房屋,該30號房地登記在王振明名下,故而其在
遺囑內該將30號房屋及土地指定由長子王哲祥
繼承外,
就民族一路28號、22號房屋,在該遺囑第三項記載「另
早年次男王超民購買位於高雄市○○○路○○號房地,及
三男王凱世購買位於民族一路22號房地時,本人與妻皆
有共同出資協助二位兒子購買,故其二人所受贈與金額
已相當於應得之
特留分財產,均不得再繼承本遺囑內之
遺產」,是該28號房屋終局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固無疑義
,惟兩造家庭於王振明在世時,係由王振明掌握家中及
公司財務權利,三個兒子亦均在公司內任職,領取固定
之薪資,該28號房屋最終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包括該
屋在內之所有全部房屋出租及租金均由王振明為之,即
王振明係以家產之觀念去管理各該房屋之使用、收益,
而統籌運用,此
徵諸當時出租者除民族一路28號房屋外
,另一名義上為王凱世所有之民族一路22號房屋,亦同
由王振明等之出租,及利用被上訴人0532號帳戶作為收
租金匯入之帳戶各情自明,綜上足認該0532號帳戶之資
金,與王振明9151號帳戶及自立車刀公司1115號帳戶之
資金混合使用,當時由王振明使用處分,實質上
要非被
上訴人所有。
⑷據證人即地政士王綉環證陳;我於88、89年間就認識自
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自立車刀公司王振明的三名
兒子均在於公司工作,我曾做過王振明之遺囑,也辦理
過為其購買在仁武的廠房,他家的主導權在王振明,都
他在掌控,他給我的感覺就如同家裡的小孩都聽他的,
小孩沒有涉入,我曾陪王陳葱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離
他們公司很近(原審卷第104 至109 頁),及證人盧淑
貞結稱:我於100 年4 月到博愛分行任職理專,知道都
是王陳葱拿王振明、被上訴人帳戶到銀行處理,她常說
是公司資金,我對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印象,我沒看
過被上訴人來銀行,我曾建議王陳葱買保單,王陳葱以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存款轉作保險,我拿去他們家給被上
訴人簽名,關於買保險一事都是跟王陳葱、王振明接洽
,要不要係由王陳葱夫妻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16 至12
0 頁)。王陳葱乃被上訴人母親,據王陳葱
結證:「(
之前有無以第二個兒子王超民的名義在華南銀行存錢?
)有。(王超民在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如何來的?)
是我和我先生所經營公司的錢,都存入王超民那裡,因
為要使用比較方便」、「帳戶、印章都是我保管」、「
會將錢存入王超民名義之帳戶,是因為王超民小時候肚
子大,說比較有福氣,所以就以他的名義為之」、「(
妳、公司、王振明及經營運用公司的錢,除了存入王超
民帳戶外,有無存入其他子女名義之帳戶),沒有」(
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而附表五紙定期存單及印鑑
(指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向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
印鑑遺失前之存單、印鑑章),亦據王陳葱提出經本院
審核
無訛(本院卷第187 頁、193 頁;存單影本見原審
卷第25至27頁)。訟爭定期存單及0532號帳戶之印鑑章
,
迄今始終由王陳葱保管中,可證王陳葱夫婦使用被上
訴人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以其名義辦理上該定期存款
之款項,均非被上訴人以己有之資金出資。
㈢557 號、604 號定期存款單,是否王陳葱借名被上訴人名義
所存?
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用、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之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
所有權人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運用已明瞭
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況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查,被上訴人532 號、089 號帳戶之印章、存摺向由王陳
葱
持有、使用,據證人即華南銀行博愛分行理專盧淑貞證陳
,伊於100 年4 月任職起,知道都是王陳葱拿王振明、被上
訴人帳戶之文件到銀行辦理,其未見過被上訴人至該銀行(
已如前述),足認該帳戶向由王陳葱使用。證人即王振明之
長女王茗錞證陳:「父親王振明過世後,在民族一路30號家
裡第一次開家庭會議,有兄弟姊姊及母親,到二樓打開家裡
的保險庫。(看到這些的情形如何?)當時要分配財產,那
天是民國105 年9 月14日,事後才知道王超民已在9 月1 日
將這些錢領走了,但這些資料一直鎖在保險庫裡」、「是事
後我哥哥要去華南銀行解約領出來分配,華南銀行人員告知
錢已經被領走了,但這些資料都在保險庫裡」、「(開保險
箱時,在場人有什麼人?)母親王陳葱、哥哥王哲祥、大弟
王超民、小弟王凱世及我。(在場有沒有什麼人說什麼話?
)保險單拿出來的時候母親當時說有200 萬元定存單是她的
錢」(本院卷第187 至190 頁),足見該二張定期存款均係
由王陳葱辦理並占有,佐以王陳葱既係被上訴人母親,該印
章、存摺及存單既皆由王陳葱持有,於王振明死亡後之105
年9 月14日全家在場打開保險箱時,就訟爭600 萬元存單,
即向在場之全部子女表示其中200 萬元係伊之錢,及王陳葱
係王振明配偶,惟王振明之遺囑內並未令使王陳葱取得不動
產
等情綜合以觀,王陳葱主張該200 萬元係王振明先前即贈
與予伊,伊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該200 萬元之定期儲蓄存
款,合乎事理及經驗定則,
核屬可信。况,徵諸王陳葱夫婦
,除以被上訴人名義設立帳戶及為定期儲蓄外,並未使用其
他子女名義設立帳戶使用或為定期儲蓄存款,而
渠等夫妻有
子女共五人,當不可能獨厚被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名義開戶
後之存摺、印章及存單,均放置在王陳葱處,亦可見
渠等間
有成立借名契約之
合意,始會如是,王陳葱證陳「我所以會
將錢存入王超民名義在華南銀行的帳戶,是因為王超民小時
候肚子大,說比較有福氣,所以就以他的名義為之」,衡情
核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王陳葱就該二張存單主張屬其所
有,然在起訴當時、
準備程序及最終所陳述之情節不一,足
見其所述不實云云為辯。惟當事人就其陳述,或因事隔已久
或本身年齡等關係,在訴訟中所為之敍述,前後本即會有差
異,在審判過程中經闡明後,本得更正或補充其陳述,尤其
是年事已高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事實陳述及認知等原
因,本即需藉訴訟中為修正、釐清,以得其欲表達之真意,
王陳葱之就訟爭事實之主張自起訴至本院審理中,固有更
迭
,但其年事已高,且委由訴訟代理人為之,故而就金額等之
陳述,先後容有差異,但基本事實並無悖離,自應以其最後
所敍者據為其主張之本意,被上訴人執此指王陳葱前後不一
之陳述,顯見所述不實云云之抗辯,自無足取。
㈣第071號、029號、891號存單計400萬元之歸屬。
上訴人主張:上該三張存單共400 萬元,經王振明生前表示
待於其百年後,由三名兒子各分得三分之一,為死因贈與,
王振明105 年7 月24日死亡,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與被上
訴人即因而各取得三分之一權利。又王振明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存放,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在,王振明死亡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即王振明
對被上訴人本有40 0萬元之借名財產返還
請求權,而以死因
贈與三名兒子各三分之一,故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本於死
因贈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各返還王哲
祥、王凱世每人各1,333,333 元;及因被上訴人將存款解約
據為己有,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王哲祥等2 人因
死因贈與可得之金錢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王哲祥等2 人每人各1,333,333 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該存單表彰之400 萬元,係王振明生
前表示死後要贈與王哲祥等三兄弟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
足證明有其所指之「死因贈與」之事
實,是而不能認有死因贈與之情。上訴人既無取得其所云「
死因贈與」所生權利,渠等進而主張繼承王振明之借名財產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哲祥、王凱世每人各1,33
3,333 元,
自屬無據(按:王哲祥等二人並非根據王振明遺
產被侵害之繼承關係請求;見本院卷227 頁);王振明之借
名財產返還請求權於王振明死亡後,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是而王哲祥等2 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渠等2 人因王振明死因贈與而可取得之金錢利益
,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每人各1,333,333 元,同理
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王陳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原審
準備二狀送達(催告)翌日即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上訴人王哲祥、王凱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王陳葱之請求,自有違誤,王陳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
回王哲祥、王凱世二人之請求,理由容有不同,但結論則無
二致,判決仍應予維持,王哲祥、王凱世上訴求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
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列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存單號碼 │存款金額│起息日 /│ 利息自動 │ 存款資金來源 │
│號│ │ │到
期日 │ 轉帳帳號 │ │
├─┼─────┼────┼────┼──────┼───────┤
│1 │HS0000000 │100萬元 │100.4.29│000000000000│100.4.29自被上│
│ │ │ │ │ │(被上訴人帳│訴人華南銀行高│
│ │ │ │101.4.29│戶) │雄博愛分行7062│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提領100 萬元,│
│ │ │ │ │ │轉為定存。 │
├─┼─────┼────┼────┼──────┼───────┤
│2 │HS0000000 │100萬元 │95.5.8 │000000000000│⒈91.10.30自王│
│ │ │ │ │ │(被上訴人帳│ 振明華南銀行│
│ │ │ │96.5.8 │戶) │ 高雄博愛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提領10│
│ │ │ │ │ │ 0 萬元,以被│
│ │ │ │ │ │ 上訴人名義購│
│ │ │ │ │ │ 買定存單。每│
│ │ │ │ │ │ 年期滿後自動│
│ │ │ │ │ │ 轉單。 │
│ │ │ │ │ │⒉最後一次約於│
│ │ │ │ │ │ 95.5.8辦理續│
│ │ │ │ │ │ 存,再繼續每│
│ │ │ │ │ │ 年期滿自動轉│
│ │ │ │ │ │ 單。 │
├─┼─────┼────┼────┼──────┼───────┤
│3 │HS0000000 │100萬元 │96.5.28 │000000000000│93.5.28 由「自│
│ │ │ │ │ │(被上訴人帳│立車刀」公司在│
│ │ │ │97.5.28 │戶) │華南銀行高雄博│
│ │ │ │ │ │愛分行00000000│
│ │ │ │ │ │1115號帳戶提領│
│ │ │ │ │ │100 萬元,以被│
│ │ │ │ │ │上訴人名義購買│
│ │ │ │ │ │定存單,每年期│
│ │ │ │ │ │滿自動轉單。 │
├─┼─────┼────┼────┼──────┼───────┤
│4 │HS0000000 │100萬元 │100.2.23│000000000000│100.2.23自被上│
│ │ │ │ │ │(被上訴人帳│訴人在華南銀行│
│ │ │ │101.2.23│戶) │高雄博愛分行70│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領100 萬元│
│ │ │ │ │ │,轉為定存。 │
├─┼─────┼────┼────┼──────┼───────┤
│5 │HA0000000 │200萬元 │105.1.25│000000000000│103.7.31自被上│
│ │ │ │ │ │(被上訴人帳│訴人在華南銀行│
│ │ │ │106.1.25│戶) │高雄博愛分行70│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領200 萬元│
│ │ │ │ │ │,轉為定存。 │
└─┴─────┴────┴────┴──────┴───────┘
附表二:
┌─────┬────────────────────┬─────┐
│日期(民國)│項目(內容) │金額(元)│
├─────┼────────────────────┼─────┤
│97.4.9 │自王振明9151帳戶轉入,辦理開戶。 │ 230,000│
├─────┼────────────────────┼─────┤
│97.5.2 │上訴人王凱世名下高雄市○○區○○○路○○號│ 28,000│
│ │房屋租金(每月均有入帳,不再逐月紀錄)。│ │
├─────┼────────────────────┼─────┤
│97.5.6 │自王振明9151帳戶轉入 │ 30,000│
├─────┼────────────────────┼─────┤
│97.8.5 │自自立車刀公司1115帳戶轉入 │ 100,000│
├─────┼────────────────────┼─────┤
│98.4.1 │被上訴人名下高雄市○○區○○○路○○○○號房│ 23,000│
│ │屋租金(每月均有入帳,不再逐月紀錄)。 │ │
├─────┼────────────────────┼─────┤
│98.4.16 │轉出自立車刀公司1115帳戶 │ 50,000│
├─────┼────────────────────┼─────┤
│98.6.3 │被上訴人名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30,000│
│ │租金(每月均有入帳,不再逐月紀錄)。 │ │
├─────┼────────────────────┼─────┤
│98.8.3 │自立車刀公司退稅款轉入本帳戶 │ 48,323│
├─────┼────────────────────┼─────┤
│98.8.17 │轉出自立車刀公司1115帳戶 │ 100,000│
├─────┼────────────────────┼─────┤
│99.2.22 │轉出自立車刀公司1115帳戶 │ 220,000│
├─────┼────────────────────┼─────┤
│99.8.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19,831│
├─────┼────────────────────┼─────┤
│99.8.12 │自立車刀公司出售機器收入 │ 50,000│
├─────┼────────────────────┼─────┤
│99.9.21 │待交票 │ 830│
├─────┼────────────────────┼─────┤
│100.1.26 │待交票 │ 831│
├─────┼────────────────────┼─────┤
│100.5.24 │繳納房屋稅 │ 31,769│
├─────┼────────────────────┼─────┤
│100.8.1 │待交票 │ 4,939│
├─────┼────────────────────┼─────┤
│100.8.10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60,000│
├─────┼────────────────────┼─────┤
│100.8.10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60,000│
├─────┼────────────────────┼─────┤
│100.8.10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60,000│
├─────┼────────────────────┼─────┤
│100.10.17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222,000│
├─────┼────────────────────┼─────┤
│100.11.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426,000│
├─────┼────────────────────┼─────┤
│100.11.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426,000│
├─────┼────────────────────┼─────┤
│100.12.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86,654│
├─────┼────────────────────┼─────┤
│100.12.29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190,000│
├─────┼────────────────────┼─────┤
│101.2.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110,000│
├─────┼────────────────────┼─────┤
│101.3.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83,000│
├─────┼────────────────────┼─────┤
│101.3.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82,000│
├─────┼────────────────────┼─────┤
│101.3.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6,000│
├─────┼────────────────────┼─────┤
│101.4.30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91,000│
├─────┼────────────────────┼─────┤
│101.6.18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218,000│
├─────┼────────────────────┼─────┤
│101.7.16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50,137│
├─────┼────────────────────┼─────┤
│101.11.28 │繳納地價稅 │ 16,154│
├─────┼────────────────────┼─────┤
│102.5.30 │支付自立車刀公司會計師費用 │ 31,281│
├─────┼────────────────────┼─────┤
│102.11.26 │繳納地價稅 │ 26,755│
├─────┼────────────────────┼─────┤
│103.4.17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50,000│
├─────┼────────────────────┼─────┤
│103.5.19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75,000│
├─────┼────────────────────┼─────┤
│103.5.28 │繳納房屋稅 │ 64,819│
├─────┼────────────────────┼─────┤
│103.7.25 │待交票 │ 900,000│
├─────┼────────────────────┼─────┤
│103.7.31 │洪勝(山)跨行電匯(存入)- 即為出售九如│ 1,350,000│
│ │二路房屋之價金 │ │
├─────┼────────────────────┼─────┤
│103.8.11 │洪勝(山)跨行電匯(存入)- 即為出售九如│ 1,350,000│
│ │二路房屋之價金 │ │
├─────┼────────────────────┼─────┤
│103.8.18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75,000│
├─────┼────────────────────┼─────┤
│103.8.28 │洪勝(山)跨行電匯(存入)- 即為出售九如│ 5,400,000│
│ │二路房屋之價金 │ │
├─────┼────────────────────┼─────┤
│104.5.18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110,000│
├─────┼────────────────────┼─────┤
│104.11.17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100,000│
├─────┼────────────────────┼─────┤
│105.2.17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110,000│
├─────┼────────────────────┼─────┤
│105.4.18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200,000│
├─────┼────────────────────┼─────┤
│105.6.1 │支付被上訴人薪資50,000元,支付上訴人王凱│ 100,000│
│ │世薪資50,000元。 │ │
├─────┼────────────────────┼─────┤
│105.6.2 │支付王陳葱薪資 │ 10,000│
├─────┼────────────────────┼─────┤
│105.7.1 │支付上訴人王哲祥薪資 │ 50,000│
├─────┼────────────────────┼─────┤
│105.7.1 │支付王陳葱薪資 │ 10,000│
├─────┼────────────────────┼─────┤
│105.7.18 │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 │ 4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