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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訴人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捌拾 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230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27頁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紅色部分、面積783 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紅色部分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 、E 所示部 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B 、C 、D 所示部分之花圃、蓄 水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被上訴人,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 第153 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紅色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紅色部分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訴外人右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公司)曾於101 年間欲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系爭紅 色部分土地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所 受不當得利數額為95,487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100 年11月5 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日即106 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6,302,142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2,142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光華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前 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余光華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並於 80年間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則自83年11月21日 成立時起,與光華公司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嗣余光華 於86年11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女兒余若雲繼承,再於 97年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光華公司與余光華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即先後由余若雲、上訴人 繼受。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向光華公司買受系爭地上物 中編號E 所示之廠房,另仍與光華公司共同使用編號A 、B 、C 、D 所示之辦公室、花圃、蓄水池,被上訴人基於上開 光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自得合法使用 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無權占用。另余光華之配偶劉小琴曾 以光華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由要求補償,光華公司 自92年間起提供同段1385、1386地號土地予劉小琴使用,劉 小琴並將之出租與他人,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 ,竟拒絕被上訴人租用、價購或換地之提議,要求交還系爭 紅色部分土地,屬權利濫用。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起算時點應為被上訴人收受前 案三審裁定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且系爭紅色部分土地 與其旁土地高度落差達2 公尺,且為畸零袋地,上訴人請求 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341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98,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占用系 爭紅色部分土地面積78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爭執係與光 華公司共同占用)。 ㈢上訴人前於102 年3 月間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高雄地 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2 年重訴字第153 號判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紅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3 年重上字 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 第13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基於光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使用 借貸關係而得合法使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且劉小琴與光華 公司間有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上訴人拒絕其租用、價購或換 地之提議,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 繼受光華公司就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使用借貸權利、劉小 琴與光華公司間有無土地使用交換契約存在及上訴人有無 權利濫用情事,為兩造之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案一、 二審判決乃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光華公 司因與上訴人間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而在系爭紅色 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5 日向 光華公司買受附圖編號A 、E 部分之地上物,附圖編號B 、C 、D 部分之地上物為附圖編號A 部分地上物之附屬物 ,光華公司出售附圖編號A 地上物之效力及於附圖編號B 、C 、D 地上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 權,光華公司自出售系爭地上物時起,就系爭地上物坐落 之土地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並無得為繼受使 用借貸之權利,另劉小琴與光華公司間並無換地使用之合 意,且上訴人對無權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無權利濫用可言,有前案一、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42頁),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 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 非無權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云云,委無足採,且其以光 華公司仍為附圖編號A 、B 、C 、D 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由 ,抗辯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乃光華公司與其共同占用云云, 亦不足憑採。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紅 色部分土地尚有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應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 利、損害額之標準。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 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 政策既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而就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設限,自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 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 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有占 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一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僅能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前案三審裁定之翌日即10 5 年9 月2 日起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5 日向光華公司買受系爭地上物時,根本無從自光華公司 繼受使用借貸土地之權利之情,已如前述,則其自斯時起 即屬無權占用土地,非謂至其收受前案三審裁定後始生 無權占用土地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⒉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辦公室、花圃、蓄水池及廠房使用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 前案一審卷第122 至128 頁),堪認被上訴人乃將系爭紅 色部分土地供作營業使用,則其使用土地情形即與土地法 第97條之立法意旨及立法政策欲保護之對象、目的有間, 自無依該條規定,就其使用土地之租金數額予以限制之必 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鳳山大智陸橋下,附近商店林 立,有全美婚宴會館、松鶴喜宴餐廳、和樂宴會餐廳、全 聯、燦坤3C、全國電子等大型商店,距離鳳山火車站僅2 公里、距離高速公路僅3.7 公里,有該地週遭地圖及空照 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7 至207 頁),並考量系爭紅色 部分土地之地勢較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土地(即附圖F 部分 )低達2 公尺,並有高牆相隔,無法相通作整體使用,及 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但因曾用以申請建照興建光華 公司廠房,須由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拆除執照或由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或變更使用執照後,始能另行申請 建築執照興建工業廠房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219 頁),並有現況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 至165 、171 、172 頁 、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利用有受限 情事,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紅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情狀,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2% 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 ⒊上訴人固主張:右達公司曾於101 年12月間欲以每月租金 15萬元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應以系爭紅色部分土地占系爭 土地之比例及該租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每月占有系爭紅色部 分土地所受利益數額,即為95,487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為憑(原審卷第49頁)。然上開租約嗣於102 年5 月間即 因右達公司發現無法順利以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執照而與上 訴人合意終止,有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225 頁),可見系爭土地因無法另行申請建築執照 興建廠房,客觀上租金行情明顯低於15萬元,且審以系爭 紅色部分土地坐落位置有如前所述無法與其他部分相通而 為整體使用情事,以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額逕為換算被上訴 人使用所得之利益,尚難認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非可採信。 ⒋依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審卷第71頁),系爭 土地100 年間至101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102 年間至104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082 元、105 年 間至106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80 元,依系爭紅色部分土 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2% 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用 系爭紅色部分土地而得請求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 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205,728 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05,728 元(包括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703,341 元, 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502,387 元),及自106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知分別供 擔保後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各執 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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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