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欽木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宛誼
張景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與伊簽訂買賣
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購買SDM-4228CNC 龍門型加
工中心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3,850,000元(未稅),並約定分為:30%之定金款、50%
之廠驗款(含稅為7,271,250 元,下稱50%廠驗款)、10%
之出貨款、10%之驗收款而給付。伊於102 年5 月初交付系
爭機台予上訴人,並於102 年5 月25日依據「標準規範摘錄
幾何精度檢驗」標準進行驗收完畢,上訴人亦已支付30%之
定金款與10%之出貨款。
嗣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就50%廠
驗款之給付方式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
人分別開立
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0日、102 年9 月20日,金
額均為3,635,625 元(即7,271,250 元÷2 )支票各1 紙予
伊,然發票日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就發票
日為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請求延後付款,並另開立金額亦
為3,635,625 元發票日103 年(應係102 年,103 年
乃誤載
)11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11月支票)與伊,嗣伊於102
年11月15日又因上訴人表示希望寬限付款期限而返還系爭11
月支票與上訴人,
詎上訴人取回該張支票後,即未再開立新
支票予伊。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之25%廠驗款3,63
5,625 元(含稅)、10%交機驗收款1,454,250 元(含稅)
均尚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089,875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4 年5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以及72面自動定
位加工功能,並以全程式實物切削作為判斷自動加工效能之
驗收標準;又系爭契約原約定50%廠驗款於伊至被上訴人工
廠廠驗系爭機台後支付,
惟考量驗機後尚需拆卸裝運至伊工
廠,過於耗時費力,兩造乃協議改至伊之工廠驗機,惟被上
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將系爭機台運至伊工廠後,伊發現系爭
機台立式功能業已完成,但臥式功能未符
上開應具備之標準
,被上訴人承諾將在兩個月內改善缺失完成廠驗,故兩造於
102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更改50%廠驗款之付款方式
,即伊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以支付針對立式
功能之25%廠驗款(經被上訴人兌現完畢),並針對臥式功
能之25%廠驗款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與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時仍未能就臥式功能完成廠驗,經伊要
求後,被上訴人退還該支票,上訴人另再交付系爭11月支票
與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仍未能完成廠驗,故被上訴人於
102 年11月15日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
迄今被上訴人仍未提
出臥式功能已驗收合格之證明,是被上訴人針對臥式功能請
領25%廠驗款、10%驗收款之清償期未屆至,自不得請求伊
給付。縱認清償期屆至,但因系爭機台欠缺臥式加工功能,
而有不具備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 條請
求減少價金4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
前揭給付抵
銷;若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
消滅時
效,則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400 萬元,並
與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前揭給付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89,875 元,及自104 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台,總價金為13,850,000元(未稅)。約定付款辦
法為:
⑴定金30%:以即期票或一個月票或T/T 匯款付清(4,155,00
0 元,未稅);
⑵貨款50%: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廠驗後於出貨前以即期票付
清(6,925,000 元,未稅);
⑶貨款10%:出貨前開立一個月票期付清(1,385,000 元,未
稅);
⑷貨款10%:交機驗收後10日內開立一個月票期付清10%(1,
85,000元,未稅)。
㈡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2日支付30%定金款完畢(4,362,75
0 元,含稅)。上訴人並已支付上開㈠⑶之10%出貨款完畢
。
㈢系爭機台已於102 年5 月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使用系爭
機台運轉生產迄今。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0日,
票面金額為7,271,250 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
㈣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更改前揭㈠⑵之50
%廠驗款(7,271,250 元,含稅)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開
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7 月20日、102 年9 月20日,金額均
為3,635,625 元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退還前開發票日
為102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7,271,250 元之支票。其中
發票日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業已兌現支付完畢,另紙發票
日102 年9 月20日之支票,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另
再交付系爭11月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此後被上訴人又於102
年11月15日將系爭11月支票返還上訴人。
㈤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被上訴人在兩個月內應就⒈刀庫
、頭倉防水系統。⒉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⒊中心出水與
環噴水壓。⒋機台持續運轉之隱定性。⒌臥式頭倉及延長頭
倉待進一步調整測試等項目,作進一步調整改善。
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交機後,乙方
(即上訴人)應依標準機型(甲方廠內驗收標準)於14日內
完成驗收,若有機台品質問題,應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提報,
否則視同驗收合格,乙方不得
異議」。兩造於102 年5 月25
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標準規範摘錄幾何精度檢驗」進行驗
收,九種測量項目均經上訴人公司驗收人員簽名。
㈦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有進行會議,會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
45頁會議紀錄
所載。
㈧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會議
記錄所載需調整改善部分在102 年底
,「立式」加工部分均已符合驗收標準,不需再調整改善。
㈨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5,089,875 元(含稅)尚未給付(即包
含25%廠驗款、10%驗收款)。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
去函上訴人請求於10日內支付上開剩餘貨款,於104 年4 月
1 日再以
存證信函函請上訴人於14日內交付上開剩餘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台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
非
僅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成之工件測量,且全程式實物切削
係驗收必經之過程;兩造並以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應具備前
揭功能,作為上訴人給付25%廠驗款之清償期:
⒈本院檢附系爭契約書、兩造同意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銷售確
認書、系爭機台型錄等為附件,囑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
系爭機台應具備之功能
予以鑑定,鑑定報告稱:銷售確認書
規格欄「22.BLUM 自動工件量測TC60」以及「23.BLUM 自動
雷射量測NT-A3 」,係指能配合規格欄「7.AAC 自動化伺服
頭倉(含立式銑頭、側銑頭、延長頭)」之各加工面,而得
完成每一個加工面(即五面)精密量測之系統,並非只能就
立式銑頭所完成之工件測量;銷售確認書規格欄「22.BLUM
自動工件量測TC60」即為工件量測、「23.BLUM 自動雷射量
測NT-A3 」即為刀長量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皆是工具機
業界之五面自動量測;且依據銷售確認書規格欄「7.AA C自
動化伺服頭倉」及「8.自動五面化套件:自動頭庫/自動立
臥換刀/自動座標轉換」,即可認定系爭機台之規格設備應
具備自動定位功能,自動定位功能較手動定位速度更快、更
有效率,操作人員不必進入機器操作範圍內更提高人員安全
性;另銷售確認書載明「7.A . 自動90度側銑頭3500RPM (
5 度一分度)(360 度÷5 度=72 面)」則代表具備72面自
動定位加工功能。再者,自動加工係指在程式設定完成,且
備妥刀具與材料,起動後工具機驅動刀具切削工件,至完成
切削完全不需人工操作與量測,而且有可接受之精度;「全
程式」係為達成「自動加工」之方法,故「全程式控制切削
」與「自動加工」應為相同,並且「全程式控制切削」測試
為判斷CNC 工具機自動加工效能之方式;又既然是自動化CN
C 工具機,且具有「自動五面化套件:自動頭庫/自動立臥
換刀」及二套自動量測系統,全程式實物切削是驗收必經之
過程,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7 )北機技12鑑字第18
7 號鑑定報告、銷售確認書
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2-4 頁,
原審卷一第8-9 頁)。顯見系爭機台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
包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非僅
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成之工件測量,且全程式實物切削係
驗收必經之過程
等情明確。
⒉再
觀諸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被上訴人應調整改善
之項目亦包括「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臥式頭倉及延
長頭倉待進一步調整測試」(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徵之
證人即當時負責接洽系爭契約簽定過程之被上訴人業務陳家
鋐證述:系爭契約所附銷售確認書第7 點所謂頭倉就是指倉
位,就是要自動到達指定的位置,也就是系爭協議書上第2
點提到被上訴人要進一步改善的臥式頭倉及延長頭倉之意,
即不管是動作、定位、抓取、存放,還有全製程的加工,還
有精度,全部的範圍都要調整測試;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當
時說是五面加工機上面要用的東西,其認知上就是指應具備
五面的功能,其並無告訴上訴人只具有三面量測功能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4頁,卷二第121 頁),證人陳家鋐前為被上
訴人員工,自無維護上訴人故為虛偽證詞之理,其證詞自
堪
信實。再被上訴人書狀亦自陳:系爭機台係一龍門型加工中
心機主機效能是立式加工,因上訴人選配90度側銑頭加裝於
主機上,使得機台可以執行立、臥式工件的加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3頁)。足認系爭機台非僅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
成之工件測量,就「臥式」加工部分同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
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並以全程式實物切削方式驗收等
情明確。
⒊按當事人約定
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
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
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
2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若兩
造所約定者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以
系爭機台尚未完成廠驗,故系爭契約第6 條2 、4 及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均未成就,伊並無付款義務存在為辯,
嗣於本院改以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部分未具備前揭功能,故
伊給付25%廠驗款、10%驗收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
防禦方
法,此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
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
、卷二第67頁背面),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已就系爭機台未能經過廠驗,故
無庸支付25%廠驗款以
及10%驗收款提出說明與證據資料,其於本院僅將伊得以拒
絕支付上開款項之
法律關係,自條件改為期限,顯係關於法
律關係之補充,且尚無甚礙於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認如不
許上訴人提出,
顯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之提出核符前開規定
,自應許其提出,
合先敘明。
⒋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規定,50%貨款之
廠驗款由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廠驗後於
出貨前以即期票付清(見原審卷一第6 頁),故原本兩造係
約定在被上訴人處廠驗系爭機台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台交
貨給上訴人前,上訴人即應給付50%廠驗款,上訴人並因此
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7,271,250 元之
支票與被上訴人。但之後兩造協議改由被上訴人先於102 年
5 月間將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後,再在上訴人處進行廠驗,
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52頁)
,而在上訴人工廠進行廠驗時,系爭機台部分功能如附加的
立臥兩用頭倉並沒有完成實際的組裝及測試,再加上中心出
水系統、刀頭倉防水系統也都沒有完成安裝,送至上訴人工
廠後有些可以運轉有些不能運轉,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也
要待波龍公司到上訴人處安裝量測,故廠驗無法完成,經證
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陳家鋐(業於102 年10月離職)
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16-117 頁),且因上訴人認為系爭機台尚
有上開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等功能未能滿足其需求,需待
被上訴人進一步調整改善,故兩造於102 年7 月19日協議必
須系爭協議書上五項問題均解決後,上訴人才支付50%廠驗
款,其中25%由上訴人開立金額為3,635,625 元、發票日為
102 年7 月20日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此張支票則因系爭機台
「立式」功能有驗收完成,上訴人不想讓被上訴人覺得其白
白使用該機器,所以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兌現該張支票,另25
%則由上訴人開立同金額但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支票與
被上訴人,待兩個月內改善完成機台「臥式」問題後支付,
被上訴人並退還前開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
7,271,250 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經理
楊進祥、被上訴人前業務陳家鋐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53-55 頁、第119-120 頁、第123 頁、第126 頁),並有
明載:「基於以上原因(指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等功能未
能滿足上訴人需求,待被上訴人進一步調整改善),經甲乙
雙方協調,甲方同意乙方更改已收之50%貨款支票如下之到
期日及付款比例:貨款25%新台幣3,635,625 元(含稅)支
票到期日102 年7 月20日/貨款25%新台幣3,635,625 元(
含稅)支票到期日102 年9 月20日」字句之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足見兩造原
本約定上訴人簽發
發票日為102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7,271,250 元之支票
與被上訴人,作為支付50%廠驗款之方式,但後因系爭機台
諸多問題無法通過廠驗(特別是臥式功能),故兩造同意上
訴人針對業已驗收完成之立式功能先支付25%廠驗款,另25
%廠驗款則由上訴人簽發相隔兩個月票期之支票,以待被上
訴人兩個月內完成臥式功能後兌現支付,是兩造確以系爭機
台之臥式加工部分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
功能,且經全程式實物切削之方式驗收通過,作為上訴人給
付剩餘25%廠驗款之清償期乙情明確。
⒌
渠料被上訴人至102 年9 月20日仍未完成系爭機台臥式功能
之廠驗,被上訴人因此返還上訴人前開發票日為102 年9 月
20日支票,上訴人另再交付系爭11月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此
後被上訴人又於102 年11月15日將該張支票返還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支票簽收回條、電子郵件、支票影本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43 頁、第86頁、第109-114 頁
),被上訴人並自陳係因雙方對於機器的細節要調整,所以
有同意價金的部分上訴人可以延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7頁),被上訴人副總唐政欽亦到庭證稱:「(問:為何原
告公司沒有兌領102 年9 月20日的支票?)後來
被告使用過
以後,提了更多對機台改善的意見,後來我們有去被告那裡
開會,同意要繼續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足見
被上訴人同意未兌領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3,
635,625 元(即剩餘25%廠驗款)之支票,以及願意返還該
張以及系爭11月支票等支票與上訴人,原因確係系爭機台始
終無法就臥式加工部份達成前揭應具備之功能,故而未屆25
%廠驗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庸付款等情明確
,否則被上訴人並無可能未兌領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0日、
票面金額3,635,625 元(即25%廠驗款)之支票,甚至將此
票返還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另再交付系爭11月支票予被上訴
人後,又在上訴人並無開立新票據交換之情形下(此經被上
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於102 年11月15日
復將系爭11月支票返還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返還前開兩張票據,係因上訴人先請求延
後發票日102 年9 月20日支票之付款,並另開立系爭11月支
票與伊,後伊於102 年11月15日又因上訴人表示希望寬限付
款期限而返還該張支票,詎上訴人取回該張支票後,即未再
開立新支票予伊
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員工李雅惠與上訴人
員工賴玉環以電子郵件針對被上訴人於返還票據與上訴人後
,希望上訴人簽寄簽收單據,上訴人要求雙方另簽協議的討
論過程中,上訴人所擬之協議附件詳細載明:「原支付松穎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 張,但因甲方(松穎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機台瑕疵(功能不足)遲遲無法驗收,導
致乙方(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機台正常運作,並已
構成乙方業務接單及名譽受損,造成相當大的損失,故收回
此支票,待機台驗收完成,將重新開立另一張支票付訖」(
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而被上訴人方面雖未就上訴人所提
交該協議附件簽署回傳給上訴人,但所回覆上訴人之郵件中
並未否認上訴人取回支票係因機台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亦無
質疑上訴人其退還票據係因上訴人資金問題請求被上訴人展
延票期,更無詢問上訴人展延票期之時間點,反而再三陳述
:「機台問題我司一直在處理當中」(見原審卷一第109-11
4 頁),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返還前開票據之原因,確係系
爭機台始終無法達成前揭應具備之功能,故而未屆25%廠驗
款之清償期,方同意返還票據,否則上訴人如非因系爭機台
未達功能致清償期未屆至而拒絕給付25%廠驗款,僅因「希
望被上訴人寬限付款期限」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被上訴
人自應同時請求上訴人另開立延長票期之支票交換,豈有無
條件返還支票與上訴人之理?再遍查卷內均無上訴人因資金
不足故而希望被上訴人還票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返還支
票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資金周轉問題云云,自無所據。
㈡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部分,未具備前揭應具備之效能標準,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廠驗款、10%驗收款之清償
期並未屆至:
⒈本院囑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實物鑑定系爭機台是否已達臥
式加工效能標準,鑑定技師於108 年5 月17日開始進行測試
,刀具、程式及人員均由被上訴人提供,過程為全程式全自
動。觀察由立式功能所加工之部分,圓5 、圓6 、圓4 之孔
徑誤差(+0.008、+0.008及+0.01mm )及中心距誤差(0.03
及0.014mm )均相當微小,精密度良好,故系爭機台在立式
部分尚維持在良好狀態,亦即系爭機台之機械本體、動作機
構及數值控制均為穩定且精密。再觀察臥頭臥式功能加工部
份,長度L3及寬度L4之誤差(+0.448及+0.414mm)頗大;對
向柱之同心度誤差更達+0.98mm (柱1 及柱2 )及+0.362mm
(柱3 及柱4 ),實無法為機械加工實務所接受,故判定系
爭機台未達臥式加工效能標準。且由臥頭進行臥式加工之孔
表面之粗糙程度及不應存在之刮痕可知,刀具在臥頭之驅動
下有不應存在之過度振動,致刮傷孔表面;亦因該過度振動
,致孔之真圓度亦不佳,影響孔中心之定位量測,故系爭機
台之臥頭穩定度不佳;且因系爭機台之機械本體、動作機構
及數值控制均為穩定且精密,唯以臥頭進行臥式加工時其長
度及定位誤差卻均過大,則可知臥頭之精密度不佳,此有台
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8 )北機技12鑑字第308 號鑑定報告
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2-9 頁),顯見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
部分,因臥頭穩定度與精密度均不佳,確未具備前揭應具備
之效能標準。又該鑑定報告係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
,經該工會指定依技師法執業之機械技師吳洲平技師本諸機
器專業及慣例,親赴現場針對工件進行量測,量測後留有量
測紀錄,量測儀器會勘前經校正並留有校正紀錄。兩造復未
舉證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指定負責鑑定之技師不具有鑑定資
格或與本件有何利害關係,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就此部分所
為鑑定內容,自屬客觀可信。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鑑定報告稱臥頭加工時過度振動,係因
上訴人對系爭機台及臥頭久未保養所致云云。
惟查,本院第
一次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時,該工會所指定之機械
技師吳洲平即於106 年12月29日邀集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後,
請「被上訴人」即日起派員至上訴人工廠處進行檢查、維護
、調校以利測試,期限為107 年1 月30日,屆時鑑定技師再
邀集兩造進行測試,此有會勘記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
16頁),然被上訴人仍主張應需由上訴人就是否有定時保養
、維修提出說明才有鑑定實益,而不願依前開會勘記錄派員
進行檢查、維護、調校,鑑定技師僅得請上訴人於107 年5
月15日安裝臥頭至頭倉,安裝完成後交被上訴人檢查調校,
再進行測試。然鑑定技師於107 年5 月15日會勘時,被上訴
人仍未派技術人員參加(僅訴訟代理人在場),
鑑定人指示
在
第三人監看下,由上訴人完成臥頭安裝至頭倉,但隔日被
上訴人卻表示前一日臥頭安裝方式錯誤,至被上訴人無法進
行調校測試,當場上訴人表示如有安裝錯誤,願請被上訴人
妥予安裝再調校測試,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故鑑定技師僅得
於第一次鑑定報告稱:因被上訴人不配合鑑定故無法測試,
鑑定人合理判定系爭機台無法符合臥式加工效能標準等語(
見(107 )北機技12鑑字第187 號鑑定報告第7 頁)。嗣本
院再度於108 年3 月29日會同兩造以及鑑定技師前往上訴人
工廠主持會勘,該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二日前即已將系爭機
台上臥頭安裝上機台,但發現有問題,兩造以及鑑定技師就
此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將臥頭拆除後帶回整修,並帶回上訴人
工廠處安裝且調校另輸入程式後,再由鑑定技師前往鑑定,
且兩造均同意於108 年5 月14日、15日、16日三日,每日早
上8 時至晚上6 時讓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工廠將其維修好的臥
頭安裝在系爭機台上,且調校輸入程式完畢,以利鑑定技師
於108 年5 月17日前往直接測試,此有會勘記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17-221 頁),足見確已給予被上訴人一個半
月時間讓被上訴人自行將臥頭拆除後帶回整修,亦同意由其
帶回上訴人工廠處安裝且調校、輸入程式,再衡諸被上訴人
書狀自陳其需耗時「好幾個工作天」方得以逐一點檢執行系
爭機台定期應執行的各期維護、保養與調校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3頁),足見該一個半月
期間確實足供「被上訴人
」逐一點檢執行系爭機台定期應執行的各期維護、保養與調
校工作,且讓其自行維修臥頭完畢。則被上訴人在鑑定技師
鑑定完成後,方空言臥頭加工時過度振動係因系爭機台及臥
頭久未保養所致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被上訴人主張臥頭精度不足之原因,係因臥頭上介面未一
同送回日紳公司配對調整云云。惟查,上介面係為立式及臥
式所共用,系爭機台立式功能經測試為精密優良穩定,故上
介面在鑑定測試時亦為精密優良穩定,方能有如此良好量測
結果,此經鑑定報告說明明確(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
8 )北機技12鑑字第308 號鑑定報告第9 頁),顯見系爭機
台之臥式加工部分未具備應具備之效能標準,原因在於臥頭
穩定度與精密度不佳,而與立式功能共用之上介面無關,被
上訴人辯稱不為可採。事實上,衡諸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2
日與次系統商波龍公司業務人員賴忠政之間電子郵件內容,
上訴人先詢以:「松穎當初沒有採購這項功能嗎?(指五面
加工機)當初只有採購立式功能嗎?」,賴忠政答以:「當
初松穎購買本公司產品時,並無提到五面頭部量測功能,所
以當時提供的軟體只有針對立式頭部的軟體量測功能. . .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2 頁),且被上訴人亦曾以書
狀自陳:系爭機台無法作到五面工件量測,該標準功能僅能
進行「立式」工件量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足見系
爭機台確實就臥式加工部分,自始即未具備前揭應具備之效
能標準,而與維修保養問題、上介面等均無關連,被上訴人
以此等理由主張系爭機台應已符合驗收標準云云,顯無理由
。
⒋被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機台於102 年5 月25日經兩造確認,
已符合伊廠內驗收標準即幾何精度檢驗表,足見
斯時系爭機
台業已完成驗收,並提出幾何精度檢驗表、精度檢驗報告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72-75 頁,卷二第81-89 頁)云云。惟查
該幾何精度檢驗表僅係靜態檢驗表,係國際規範的檢驗表,
但並非是在機台運行當中的精度檢驗,並不是實際加工出來
的結果,經證人陳家鋐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
),且幾何精度檢驗標準雖可驗收工具機本身精度,但並非
完整之驗收標準,亦無法依此判斷系爭機台具備自動加工功
能以及自動加工狀態時之精度,同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
定明確(見(107 )北機技12鑑字第187 號鑑定報告第4 頁
)。況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
訴人系爭機台有主軸、刀倉等問題,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
17日覆以改善時程表,明確表示「(擬於)28日完成機台最
終驗收」等語,顯見原本預定最終驗收日為102 年6 月28日
,嗣因仍無法完成驗收,兩造遂於102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13-16 頁),亦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早於102 年5
月25日已完成驗收云云,難為可採。
⒌雖被上訴人提出102 年7 月24日售後服務單證明斯時立臥兩
用刀長量測系統當時業已處理改善,然查上開服務單係記載
:「立銑頭臥式座標轉換測試自動補正測試與補正後精度量
測OK,要與實際加工尺寸為準,目前是OK」(見原審卷一第
77頁),足見斯時僅就精度檢驗而未實際加工檢測;被上訴
人再提出103 年1 月16日售後服務單證明系爭機台已有實際
加工並符合上訴人要求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副理陳俊利
於該售後服務單手寫記載:「延長頭刀長量測未施工、X 軸
光學尺異常、臥頭補正4 組未達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1頁),且當日到場處理之被上訴人品管課課長呂振元亦證
稱:該日未處理全程式加工問題(見原審卷三第41頁),足
見該日系爭機台並未以全程式的方式達到標準,鑑定報告亦
同此意見認定103 年1 月16日售後服務單無法證明系爭機台
已符合應有標準(見(107 )北機技12鑑字第187 號鑑定報
告第5 頁);被上訴人另提出103 年5 月15日、16日售後服
務單主張系爭機台業經上訴人確認,然根據其上所載:「會
同波龍工程師至進期,重新設定及校正波龍雷射量刀器,3
顆加工頭(標準立頭,90度側銑頭立式延伸頭),並執行刀
長+ 刀徑量測皆已完成」、「臥頭加工工件四週平行銑削.
. . 四角度鉆孔插孔完成。. . . 以『手動』方式量測工件
大小精度. . . 但檢驗方式有爭議。客戶要求加工程式需由
立式轉臥式加工過程皆由『自動』加工程式完成加工工件方
可以三次元檢測,否則不於認可檢驗精度」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81頁、第85頁),
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均僅以手動方式量
測工件大小精度,並未就自動加工程式完成檢測,且上訴人
當場亦明白表示不同意該檢測方式,應以自動加工程式完成
加工工件。又雖被上訴人再提出103 年6 月13日售後服務單
證明系爭機台已調整完成云云,然查,該售後服務單僅記載
:「90度側銑頭、頭倉介面座重新新整清潔,側銑頭交換功
能正常」、「延長頭實際交換測試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80頁),並無記載臥式加工部分經實物切削檢驗後具備前揭
應具備之效能標準,且至103 年10月22日售後服務單仍記載
:「換刀測試發現立式及臥式換刀位置皆偏移需再重新校正
調整」,直至104 年3 月16日、18日售後服務單更明確記載
:「90度頭安裝後量測精度(與工作台平行精度)嚴重誤差
」、「會同日紳維修人員至客戶處處理90度頭精度。日紳調
整上介面模組,90度頭精度OK,延伸頭精度誤差過大,日紳
載回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34 頁),均足以證明系
爭機台臥式加工部份始終無法穩定具備五面自動量測及72面
自動定位加工功能,被上訴人所提出售後服務單無法證明系
爭機台臥式加工部份具備以上功能。
⒍又被上訴人復稱其於交付系爭機台後,多次前往上訴人工廠
進行超過保固期之售後服務,上訴人並願意支付超過保固期
限之維修零件費用,足見系爭機台業已驗收完畢並依此時間
計算保固期,並舉勾選「非保固期收費」之售後服務單以及
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162 頁)云云。然查上開售
後服務單之處理方式說明欄係載明「需要能『立式』加工」
,足見上訴人願意支付超過保固期限之維修零件費用,係因
立式加工衍生之維修問題,又證人楊進祥結證稱:當時與被
上訴人業務陳家鋐協議上訴人取得使用權,所以同意支付25
%、25%,且為了取得使用權,雖然功能還不到驗收,但是
已經有使用,所以才會承認超過保固期;「立式」的部分有
使用機器繼續生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56 頁),足
見上訴人同意支付已過保固期之零件修理費用,係因上訴人
需持續利用系爭機台立式功能進行工件加工,而立式功能既
已經過廠驗通過,上訴人亦就此部分支付25%廠驗款,業如
前述,故就該部份開始計算保固期,且在該部份保固期過後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維修並支付維修費用,
難認即可推論系
爭機台臥式功能同樣經廠驗通過。再依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所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有關保固之規定,不當使用或正
常零附件損耗即使於保固期亦屬買方付費,與非保固期相同
,故上訴人願意支付超過保固期限之維修零件費用,亦與驗
收無關,此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107 )北機技12鑑字
第187 號鑑定報告第6 頁)。
⒎
綜上所述,系爭機台經全程式實物切削方式鑑定,其臥式加
工部分,因臥頭穩定度與精密度均不佳,而未具備五面自動
量測(包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
,應
堪認定,且兩造並以系爭機台之臥式加工應具備前揭功
能,作為上訴人給付25%廠驗款之清償期,業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台未經廠驗通過,25%
廠驗款清償期未屆至,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再依系爭契
約第9 條「驗收」之規定,上訴人應於14日內完成驗收,若
有機台品質問題,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報,否則視同驗收
合格(見原審卷一第7 頁),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交
付系爭機台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機台有主軸、刀倉等問題,原本預定最終驗收
日為102 年6 月28日,嗣因仍無法完成驗收,兩造遂於102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惟本件所有資料顯
示,均看不出來系爭機台臥式加工部份經過合理測試,而上
訴人同意驗收之情事,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107 )
北機技12鑑字第187 號鑑定報告第6 頁),顯見迄今就系爭
機台臥式加工部份仍未能廠驗通過。再查,10%驗收款係在
上訴人工廠驗收系爭協議書所有項目後收取之金額,經證人
陳家鋐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則25%廠驗款清
償期因未屆至,上訴人得以拒絕給付,則10%驗收款自無清
償期屆至而得以請求上訴人支付之理。
六、綜所前述,上訴人
抗辯系爭機台臥式加工部分,未具備系爭
契約所約定應具備之功能,上訴人給付25%廠驗款、10%驗
收款之清償期未屆至,
洵堪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9,875 元及
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25%廠驗款以及10%驗收
款,則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請求減少價金
400 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前揭給付抵銷,即無審
酌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