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健誼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宏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正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15分在
本院民事第十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