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忠一
訴訟
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楊斯
惟律師
被
上訴人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發財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嘉慶為被上訴人前
任負責人,陳嘉慶生前多次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名義,指示
被上訴人會計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自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
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匯款至陳嘉慶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
行(下稱陳嘉慶合庫帳戶)、花旗銀行(下稱陳嘉慶花旗帳
戶)所開立之個人帳戶,
嗣經陳嘉慶還款如附表二所示,
迄
今仍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470 萬元。
上開陳嘉慶個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因未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章程,
可認陳嘉慶就上開款項,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因陳嘉慶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
死亡,其生前無配偶、子女,母親於
繼承開始前亦已死亡,
繼承人僅有陳嘉慶之父親即上訴人,自應於其繼承陳嘉慶財
產範圍內,自應償還上開債務等語。為此先位請求依
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若認消費
借貸關係合法成立,
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 478條,及併均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嘉慶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人民幣27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嘉慶之合庫帳戶及花旗帳戶存摺及印章均
由時任被上訴人之會計甲○○所保管,而上開轉帳傳票、存
摺往來明細之註記、EXCEL 表亦均由甲○○個人所製作,該
轉帳傳票均無其蓋章或主管核章,所謂有個人借款之紀錄亦
與被上訴人102 年、103 年資產負債表不符,是上開紀錄是
否真實,已
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至多顯示被上
訴人帳戶與陳嘉慶合庫及花旗帳戶間有附表一資金往來,況
自陳嘉慶合庫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多筆為被上訴人款項有
關之支出,可知上開帳戶係公私混用,尚無從以此等資金流
向即認係陳嘉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從認係陳嘉慶個人使
用被上訴人之款項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併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陳嘉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47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陳述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嘉慶為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嗣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
由上訴人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迄今未辦理
拋棄繼承。
㈡訴外人甲○○於91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擔任被上訴人會
計,並於任職
期間保管陳嘉慶合庫、花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
㈢就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與陳嘉慶合庫、花旗帳戶間有如附表一
之編號1 至10、12及附表二之資金往來。
六、兩造爭執要點:陳嘉慶與被上訴人優能生技公司間如附表一
所示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或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
返還470萬元?
七、陳嘉慶與被上訴人優能生技公司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
,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上訴人返還470 萬元?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15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融資金額
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 外,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陳嘉慶為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嗣於104 年3 月20日
死亡,由上訴人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迄今未辦理拋棄
繼承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在
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又被上訴
人合庫帳戶與陳嘉慶合庫、花旗帳戶間有如附表一之編號1
至10、12及附表二之資金往來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明細、陳嘉慶
合庫帳戶存摺明細及陳嘉慶花旗帳戶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58頁、第114 頁至第127 頁、第146 頁
至第152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卷㈡第93頁、第149 頁
至第151 頁、第54頁至第79頁)。亦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款項係自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陳嘉慶合庫帳戶及花旗
帳戶,另附表一編號11,係自被上訴人合庫帳戶款項提出供
陳嘉慶用以購買基金,金額共計780 萬元,另附表二係陳嘉
慶
嗣後以還款名義返還被上訴人,總計310 萬元,應
堪認定
。
㈢次查,訴外人甲○○於91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擔任被上
訴人之公司會計,並於任職期間保管陳嘉慶合庫帳戶及花旗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
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於91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會計這部分主管就是陳嘉慶。因為被
上訴人在大陸有公司,只要陳嘉慶過去上海時,花旗銀行及
合庫銀行的存摺、印章就會交給我保管,提款卡並非由我保
管,偶爾他也會拿存摺去看或刷存摺簿,但大部分時間花旗
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我去銀行時有時會
幫他整理存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背面,本院卷第84
頁背面)相符。
㈣又據證人甲○○證述:金錢部分就是陳嘉慶交待我,他要我
做什麼我就照做,他要我作借款我就作借款,他若要還款或
抵銷我也這麼做;公司做帳也是製作轉帳傳票(指原審卷㈠
第98頁至第113 頁),公司有任何金錢上的進出,我都會紀
錄。公司做帳也是我先製作傳票,而轉帳傳票上所記載「『
陳總』借50萬元、100 萬元…」等語,是我所註記. . . 陳
嘉慶有時會向公司借款,他會叫我紀錄,並要我匯款到他的
帳戶去,也會還款。公司合庫帳戶存摺明細上手寫記載「陳
總借款」,因為公司轉帳時會有備註欄要記載這些轉帳款項
是何用途,若轉帳忘記打備註,回來我就會手寫註記在上面
。陳嘉慶
前揭借款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亦無其他
股東或董事知情。上開借款,除了做前揭轉帳傳票外,沒有
其他文件證明,公司的帳就是以公司帳本為主;另外會計部
會做一個EXCEL 表格,登記陳嘉慶在何時借多少,還多少,
這是作為內部確認用,但不會在月度、年度結算時提報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至第137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轉帳傳票及甲○○所製作之借款紀錄EX
CEL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13 頁、第171 頁
)。又自上開轉帳傳票表上載之日期、「其他應收款」科目
欄手寫「陳總借. . . 」
暨金額,均與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
來日期、金額及資金流向記載互核一致,亦與被上訴人合庫
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註記「陳總借款」之日期、金額,及甲○
○製作之借款紀錄EXCEL 表上載互核一致相符,足見附表一
之資金往來,係陳嘉慶生前以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名義
,指示甲○○所為,並未經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
㈤又上訴人雖抗辯稱:前揭轉帳傳票上未有任何人簽名蓋章,
不符合一般轉帳傳票上應有制作人即會計之簽名蓋章及主管
之核章,則該轉帳傳票上為何時制作、制作之原因是否可信
,
即非無疑云云。
惟查:因被上訴人於陳嘉慶生前,就有關
會計財報之處理權責人員,即為陳嘉慶及甲○○,而陳嘉慶
多在國外或上海,許多事項交辦亦係以電話為之,公司對轉
帳傳票之格式於該時亦未特別要求,
業據甲○○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內部
轉帳傳票需具備其所述之一定格式,則證人甲○○證述陳嘉
慶生前為被上訴人之財報主管,因長期在不在國內公司,所
涉又為陳嘉慶私人借款,因此,轉帳傳票上並無主管核章等
語,尚
難認為係有違情理,應屬可採。何況,自上開轉帳傳
票之記載以觀,係依日期逐次逐張所製作,而其上除就附表
一、附表二與本件相關之借還款紀錄外,並另有其他被上訴
人同日之相關資金往來紀錄循序記載於本件相關資金紀錄之
下方,亦與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之匯出紀錄上,由甲○○
以手寫註記「陳總借款」之字,以及甲○○於轉帳匯款當時
記錄於匯款單備註欄上,而銀行人員以電腦紀錄加註在帳戶
明細上之註記均相同,復佐以附表一、二資金原因,即據甲
○○記錄於傳票、帳戶明細及EXCEL 上,
核屬相符,如此應
認轉帳傳票係據實制作。故上訴人上開抗辯
洵屬無據,尚難
採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102 年至104 年
之資產負債表,然其上102 年、103 年部分均未見有前揭借
款之紀錄,且格式不同,至104 年方有此陳嘉慶之借款紀錄
,上開資產負債表亦未見提出股東會承認及核章,可知其不
實云云。惟查:因陳嘉慶本即負責管理財務,其擅將公司款
項貸與個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則陳嘉慶未將其個人借款
提列於資產負債表上,公布於眾,尚
難謂有違常情,而104
年之資產負債表將其提列,係因陳嘉慶過世後被上訴人於甲
○○離職交接始知悉上情而制作,亦據甲○○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139 頁),亦屬合乎常情,故尚難以資產負債表
前後格式之不同,即逕認陳嘉慶以借款名義指示甲○○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非真,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所
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因附表一所示金額780 萬元之資金往來,係陳嘉慶生
前以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名義,指示甲○○所為,並未
經其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已如前述,然陳嘉慶上開所為既
係以個人借款之名義,
顯有違前揭公司法公司資金不得貸與
股東以及民法
自己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復主張未曾同意借
貸該等款項等語,因此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
已合法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故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70 萬元。
㈦再查:被上訴人與陳嘉慶間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金
往來,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金額共780 萬元,雖係陳嘉慶
以其個人借款名義向被上訴人所支借供其個人所用,嗣後並
以還款名義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10 萬元,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陳嘉慶個人雖以借貸為名義挪用公司
款項,惟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該給付
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雖陳嘉慶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惟尚餘470 萬
元仍未返還。是以依前揭所述,陳嘉慶受領470萬元之款項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嘉
慶返還其所得之前揭利益470萬元,上訴人既為其法定第一
順位繼承人,則上訴人在其繼承陳嘉慶遺產範圍內即有返還
之義務等語,
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㈧另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客體為
陳嘉慶受領時之原形利益,然被上訴人就該原形利益是否存
在未盡舉證之責,且從甲○○返還陳嘉慶之合庫及花旗銀行
存摺之時,帳戶分別僅剩5 萬多元及4 千元,縱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亦僅在此範圍之內,
況且上訴人於繼承陳嘉慶負有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務時,
並不知悉陳嘉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該規定亦毋庸
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
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
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
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
損害者,即屬之。至於同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針對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
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無關。又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
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
事實而具有
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7
號裁判要旨)。經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陳嘉慶,其
擅以借款名義受領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匯出之現金,並未得其
他董事或股東之同意,難謂陳嘉慶不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前揭款項之利益。況且,自陳嘉慶合庫帳戶往來明細以
觀(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至第152 頁),其中有多次提款卡
提款紀錄,並分別自103 年12月5 日起,按月均有被上訴人
將陳嘉慶任職薪資99,254元之存入紀錄;此外,就陳嘉慶花
旗帳戶部分,使用紀錄雖較合庫帳戶少,但亦有跨行信用卡
繳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7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即係用
以繳納陳嘉慶個人之花旗信用卡消費款(見原審卷㈡第68頁
、第72頁),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6 月17
日金徵(業)字第1050004012號函附陳嘉慶金融卡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外放證物袋),足見上開陳嘉
慶合庫帳戶及花旗帳戶內款項,確係供其私人所提領使用,
是以雖陳嘉慶所有帳戶內之現金已有減少,惟尚難認陳嘉慶
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僅以帳戶內存款餘額抗辯陳嘉慶
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陳嘉慶受領現金後提
領使用之利益已全然不存在,是以
揆諸上開說明,陳嘉慶向
被上訴人受領現金,致被上訴人受有470 萬元之損害,而陳
嘉慶受有同額款項之利益,其間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為陳
嘉慶之繼承人既未能證明該470 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自應
負返還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㈨至於上訴人抗辯:證人甲○○證述陳嘉慶合庫帳戶及花旗帳
戶提款卡並未由證人保管,是否足認由陳嘉慶自行保管使用
,已有疑義;且該等帳戶有多次提款紀錄,均無法證明該提
款即係陳嘉慶所為,而認陳嘉慶受有利益。且陳嘉慶死亡後
,自陳嘉慶合庫帳戶尚有104 年3 月24日分別有10萬元及15
7,885 元轉出之款項紀錄,且亦有自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匯入
1,200 萬元至陳嘉慶合庫帳戶之紀錄,陳嘉慶合庫帳戶有公
司混用之帳戶,非僅陳嘉慶一人使用,故附表一所示之資金
流向,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資金匯入陳嘉慶之合庫帳戶,
無法證明該等資金確為陳嘉慶自身使用云云。然經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向陳嘉慶合庫帳戶查詢於104 年3 月24日10萬元轉
出、同日157,885 元轉出之款項紀錄,經函覆查無法搜出資
料,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函覆內容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6頁),且經證人甲○○證述:因時間太久,不記
得於104 年3 月24日轉出2 筆即10萬元及157,885 元之金額
作何用途,亦不確定是否陳嘉慶生前交代轉出這筆錢,有可
能是陳嘉慶往生之前就交代好要匯出去的錢. . . . 就我所
知,陳嘉慶這兩個帳戶的錢都不夠使用,不可能還有錢再提
供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背面),復
參酌
陳嘉慶合庫及花旗銀行之提款卡均由陳嘉慶保管,並未交由
甲○○保管,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因此,尚難以該二
筆款項轉出紀錄之日期為陳嘉慶死亡後,即逕認為陳嘉慶以
外之人所為,進而推論陳嘉慶本受有470 萬元之利益。再者
,陳嘉慶合庫帳戶雖於104 年2 月26日有匯1,200 萬元至被
上訴人合庫帳戶內之轉帳紀錄,被上訴人後
自承係股東為增
資所用,並提出轉帳傳票、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往來明細及增
資前後股東名冊、1200萬元出資股東莊素珍、乙○○間之LI
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至第176
頁、原審卷㈡第142 頁至第151 頁),亦僅可認定陳嘉慶曾
代股東收受增資股金,尚難據此逕認陳嘉慶合庫帳戶非供其
個人使用,致未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於繼承陳嘉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70 萬元,
及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嘉慶以借款名義指示甲○○匯款部分)
┌─┬───────┬─────┬─────────────┐
│編│日期 │ 借款金額 │資金流向 │
│號│ │(新台幣)│ │
├─┼───────┼─────┼─────────────┤
│1 │102年12月30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花旗帳戶 │
├─┼───────┼─────┼─────────────┤
│2 │103年1月6日 │10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花旗帳戶 │
├─┼───────┼─────┼─────────────┤
│3 │103年1月14日 │10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花旗帳戶 │
├─┼───────┼─────┼─────────────┤
│4 │103年2月27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合庫帳戶 │
├─┼───────┼─────┼─────────────┤
│5 │103年5月14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花旗帳戶 │
├─┼───────┼─────┼─────────────┤
│6 │103年6月16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花旗帳戶 │
├─┼───────┼─────┼─────────────┤
│7 │103年6月23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花旗帳戶 │
├─┼───────┼─────┼─────────────┤
│8 │103年8月20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花旗帳戶 │
├─┼───────┼─────┼─────────────┤
│9 │103年8月26日 │10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花旗帳戶 │
├─┼───────┼─────┼─────────────┤
│10│103年10月2日 │1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花旗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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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10月3日 │5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存摺註記購│
│ │ │ │買投資保單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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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2月26日 │120萬元 │被上訴人合庫帳戶轉至陳嘉慶│
│ │ │ │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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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7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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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陳嘉慶還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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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 借款金額 │備註 │
│號│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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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2月11日 │100萬元 │存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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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4月15日 │100萬元 │存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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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6月11日 │50萬元 │存入被上訴人合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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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8月6日 │60萬元 │未見金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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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3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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