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萬宜專即萬濟源
被
上訴人 協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印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
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
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故當事人究係對何判決提起上訴,即
應綜合其上訴書狀
所載之上開內容而為判斷。綜觀上訴人民
國106 年4 月10日民事上訴狀內容,已載明係不服原審駁回
其依後述甲協議所為請求、依後述乙協議所為部分請求及依
口頭約定所為請求暨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而提起上訴,
堪認上訴人確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不能因其就原判決
案號有誤載情事,即認其
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係
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其得上訴之末日為106 年
4 月10日,則其於106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
,自未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
抗辯
上訴人上訴狀所載案號非原判決案號,上訴人非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現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得上訴
云云,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我國海軍為推展「合永專案」,擬添建7
艘合永艦艇,遂先就其中1 艘艦艇之輪控系統進行公開招標
,於99年6 月11日公告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並取得後
續6 艘艦艇輪控系統標案之單獨議價權。被上訴人
旋於99年
6 月18日與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下稱甲協議),約定由上
訴人負責前述合永艦艇輪控系統項目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編
整,共計7 套,每套編輯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
稅),上訴人已將該7 套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之編輯
檔案交付被上訴人,且經海軍驗收合格在案,
詎被上訴人僅
給付前3 套之編輯費用,尚有後續4 套之編輯費用147 萬元
(含稅)未給付。又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船公司)標得海軍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後,將輪機
監控系統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
乃於100 年10月
17日與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下稱乙協議),約定由上訴人
依該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需求綜合編輯,編輯費用為
200 萬元(不含稅),被上訴人雖已預付105 萬元(含稅)
,
惟迄今仍有105 萬元(含稅)未給付。再被上訴人依乙協
議約定,應提供相關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相關圖控系
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零組件爆炸圖、線路圖、名牌設計圖
等技術性資料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台船公司協商溝通過
程中發生障礙,致台船公司對被上訴人完成契約能力之信心
動搖而欲行解約,被上訴人遂委請上訴人代表其出面與台船
公司研商、修正
渠等合約所定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
作事務,
兩造並口頭約定
報酬為735,000 元(含稅),然被
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甲協議、乙協議及兩造間之口頭
協議、
民法第490 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000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甲協
議之標的為7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上
訴人受領第2 、3 艘艦艇之維修技術文件報酬,有
法律上之
原因,非
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協議之契約標的僅有第1 艘艦艇輪控系統
買賣契約(編號PD99277L200 )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不包
括其餘6 艘艦艇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被上訴人就
其餘6 艘艦艇部分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就乙協議部
分所提出之編輯文件有眾多瑕疵,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
5 月30日、同年6 月3 日發函限期於7 天內修補瑕疵,上訴
人仍未提交完整之編輯文件,被上訴人乃自行修補瑕疵送審
結案,支出勞務費用525,000 元,應自上訴人得請領之乙協
議報酬中扣除。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與台船公司研商、
修正合約所定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之相關工作事務,僅係因
上訴人為編寫乙協議之輪控系統ILS 文件,而有與台船公司
直接溝通了解台船公司對於ILS 文件之需求,被上訴人遂應
上訴人要求,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上訴人為台船窗口,方便
上訴人與台船公司進行溝通,並非用以委任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其就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
文件編整,除給付第1 艘部分之費用35萬元外,尚礙於人情
壓力而再給付2 套之報酬共735,000 元(含稅)予上訴人,
上訴人就此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乙協議報酬100
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並未
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750 元,及
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35,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開判命
給付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本訴及本
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756,250 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及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國防部)為採購合永艦艇輪控
系統,與被上訴人先於99年6 月8 日就第1 艘艦艇簽立訂購
軍品契約(編號PD99277L200 ),
復於100 年11月15日就第
2 、3 艘艦艇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編號PD00509L238 ),再
於101 年8 月10日就第4 至7 艘艦艇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編
號PD01709L190 ),被上訴人均已履約完畢。
㈡兩造於99年6 月18日簽立「海軍PD99277L200 輪控系統『後
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約定每1 套報酬為35
萬元(即甲協議)。
㈢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簽立海軍PA00002L205 油彈補給艦輪
控系統合作協議書(即乙協議)。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標得台船公司之中華民國海軍AO
E 油彈補給艦輪控系統標案,雙方並簽立AOE 油彈補給艦契
約,台船公司已給付工程款2,445 萬予被上訴人。又此標案
另有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1,070 萬元。
㈤兩造所簽立之甲協議及乙協議均屬真正,且該二協議之性質
均為
承攬契約。
㈥依甲協議第2 條及乙協議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先提供技
術性資料電子圖檔(包含系統架構圖、系統功能圖、系統流
程圖、相關圖控系統之顯示與操作程序圖、零組件爆炸圖、
線路圖、名牌設計圖等)予上訴人綜合編輯之義務。
㈦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劉紹善於100 年6 月16日
、100 年12月20日給付之甲協議報酬各171,500 元、181,50
0 元。
㈧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8 日收受乙協議之部分價金105 萬元
(含稅)。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甲協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甲協議之標的為合永艦艇7 艘之輪控系統後
勤維修技術文件之編整,非僅限於被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簽訂之編號PD99277L200 軍品採購契約之第1
艘艦艇部分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意涵,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書
據全文,斟酌簽立書據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被上訴人係先於99年6 月8 日與國防部就第1 艘合永艦
艇輪控系統簽立編號PD99277L200 契約,後於同年月18
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協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
訂購軍品契約及甲協議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2、57至
67頁);又由國防部就第1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公開
招標公告上載明有後續擴充及數量為6 套組合件(本院
卷一第117 頁),及上開契約清單備註欄第19點載明:
「後續擴充:⑴屬研製首次之採購。⑵
本案保留未來向
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後續擴充預估數量為清單項次一
『6 套組合件』,預估金額為2,736 萬元,買方(即國
防部)得依戰術測評結果視實需修改技術規範,屆時得
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定採限制性招標洽原
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辦理採購……」等語(原審卷
一第65頁),暨證人劉紹善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99年間
某日,伊在中科院協調業務,接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來電,說上訴人可以就合永艦艇輪控系統提供服務,已
經約好該週六在被上訴人公司見面,那次見面就是在談
合永艦艇的輪控系統,伊於兩造簽訂甲協議時有在場,
當時合永艦艇已經決標,剛開始國防部招標時是寫1 艘
合永艦艇,但海軍投資建案時就是要新造7 艘,故在該
招標文件上有寫後續擴充6 艘,這6 艘是分2 次招標,
被上訴人要去議價才能得標,議價不成或第1 艘沒做好
也不可能得標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背
面),應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甲協議前,即
因招標公告及契約清單之內容而知悉尚有後續6 艘合永
艦艇輪控系統採購案及該採購案屆時得採限制性招標而
向其採購等語屬實。再觀之甲協議第4 條、第5 條約明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一套系統編輯費用為35
萬元整(不含稅),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時程、金額
,依合約領款進度與比例辦理」、「乙方同意後續系統
採購合約如欲需求單位減價情事,編輯費用依減價比例
遞減。」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並非僅針對編號
PD99277L200 訂購軍品契約之單一1 套後勤維修技術文
件約定編輯費用數額及給付方式,更提及後續採購合約
遭減價時,編輯費用依減價比例遞減,應足認上訴人於
簽立甲協議時,確有因考量尚有後續6 艘合永艦艇輪控
系統採購案,遂將該後續採購部分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
編輯事宜亦併為約定,被上訴人徒以甲協議之名稱為「
海軍PD99277L200 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發展
合作協議書」,抗辯甲協議之標的僅有編號PD99277L20
0 契約之1 套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云云,不
足憑採。
⑶再據劉紹善於本院到庭證稱:第1 艘艦艇要先做型式
認
證,即要經過中國驗船協會認證,由上訴人帶被上訴人
的工程師去處理,通過後,後面的艦艇就不用再做,驗
收部分採分段方式,第一段材料驗收,上訴人陪同伊,
被上訴人派2 位專業工程師,接受國防部的驗收,後續
的組裝、測試是專業工程師的事,上訴人實際參與的工
作是做型式認證的整個程序,另外是會同伊等做目視查
驗,就文件、技術資料做驗收,最後系統裝備測試合格
,上訴人才需提供ILS 文件,其他6 艘艦艇不用再型式
認證,但還是要分段驗收,目視查驗部分上訴人都有參
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至185 頁),可知上訴
人就7 艘合永艦艇之驗收過程均有參與,如甲協議之標
的確僅限於第1 艘之合永艦艇,上訴人何以須參與後續
第2 至7 艘合永艦艇之驗收程序,由此益
足徵上訴人主
張甲協議之標的包括編號PD99277L200 契約之第1 艘合
永艦艇及後續6 艘合永艦艇之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
件等語,實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甲協議第6 條已約明「甲乙雙方同意
本系統後續零件採購、海軍艦艇穩定翼、新造船艦之輪
控系統合作意願,合作細節依執行進度另行協商。」,
可見兩造就後續合永艦艇輪控系統如要繼續合作,應另
行協商合作意願、細節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於簽立甲協
議前,即已知悉尚有後續6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採購案
,復於甲協議第4 、5 條約明後續採購案編輯費用之計
算及付款時程,更於未另行與上訴人協商之情形下,仍
任由上訴人參與後續6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驗收程序
等情,並
參酌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簽立之乙協議第1
條約明:「依據海軍PD99277L200 輪控系統『後勤維修
技術文件』發展合作協議書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2
頁),足見甲協議第6 條所約定應另行協商合作意願之
新造船艦乃指合永艦艇以外之其他新造船艦,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自
不足採信。
⑸至劉紹善於本院詢問甲協議究係針對幾艘合永艦艇之輪
控系統合作時,雖證稱:被上訴人就後續6 艘艦艇仍要
去議價才能得標,議價不成或第1 艘沒有做好也不可能
得標,上訴人卻說一定是7 艘云云(本院卷一第183 頁
),然由其當庭證稱:簽立甲協議時,上訴人請其
背書
,其所學為會計,對於這種理工專業技術僅略知皮毛,
當下其覺得是好事一樁且無法拒絕就在旁簽名,至於內
容真正含意,只略知一二等語,其當時既未深入瞭解甲
協議各條款之內容,究何以能確認甲協議所涉及之艦艇
數目,實有重大疑義,故劉紹善之前開證述,即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先後於101 、102 年間交付第2 至7
艘合永艦艇之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
一節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交付者乃與第1 艘
合永艦艇部分相同之文件,縱使有交付也非合格文件資料
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簽立編號PD99277L200 契約後,復先後於10
0 年11月15日、101 年8 月10日,與國防部就第2 、3
艘合永艦艇及第4 至7 艘合永艦艇簽立契約(編號分別
為PD00509L238 、PD01709L190 ),被上訴人均已履約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訂購軍品契約、
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8至83頁、本院
卷一第174 至180 頁);且由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就編號PD99277L200 契約之履行,已於
99年11月4 日、100 年3 月29日經國防部驗收合格,編
號PD00509L238 契約部分則係於101 年5 月15日、同年
11月16日驗收合格,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之驗收合格
日則為102 年9 月12日,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
訴人係於編號PD99277L200 契約履約完畢且經驗收合格
後,始與國防部簽訂編號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及進行相關履約事宜。
⑵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30日接獲邱冠鳴(即Jimmy Chiu
)之電子郵件,要求確認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
件內容,復於102 年1 月12日、2 月27日、3 月21日與
簡源宏互以電子郵件傳送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
件及聯繫修改事宜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卷三第213 頁),且
經被上訴人陳明邱冠鳴、簡源宏均為其員工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衡以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員工邱冠鳴、簡源宏聯繫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
件事宜之時點,分別為編號PD00509L238 、PD01709L19
0 契約之履約期間,及簡源宏於102 年1 月12日寄予上
訴人之文件內容為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之審查意見,
並參酌編號PD99277L200 契約早於前1 、2 年(即100
年間)經國防部驗收合格,上訴人於
斯時自已完成第1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後勤維修技術文件並將之交付予
被上訴人之情,
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邱冠鳴、簡源宏
聯繫交付之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係分屬編
號PD00509L238 契約之第2 、3 艘合永艦艇及編號PD01
709L190 契約之第4 至7 艘合永艦艇,非第1 艘合永艦
艇輪控系統之維修技術文件等語屬實,而可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102 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合
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內容,均因
適用艦艇裝備
構型有差異,加上各艦艇上機具感應點數不同,需依線
路圖修訂感應點及相關工廠、環境、功能測試等,自與
第1 艘合永艦艇之文件內容有差異等情,
業據提出光碟
片及內容差異範例為憑(原審卷二第107 、173 至202
頁),且經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函覆稱:依據編號PD9927
7L200 、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規定,被上
訴人均應提供「維修說明書」紙本9 份及電子檔3 份,
經海軍查證結果,因適用艦艇其裝備構型有異,且檢視
其章節目的、內容圖說均有不同之處,故認定該3 契約
之維修說明書內容不相同等語,有該採購室105 年2 月
22日國採驗結字第1050001200號函暨所附之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08 、109 頁
),並參以被上訴人之員工簡源宏曾於102 年1 月12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之審查意見予上
訴人,要求修改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復於102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錯誤頁面更換後之正確版本予被
上訴人之情,有各該電子郵件資料在卷
可佐(原審卷三
第213 、214 頁、卷二第29頁),應足認上訴人主張其
有針對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所涉及之艦艇
之差異,而交付內容不同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等語
非虛。
⑷再衡諸被上訴人自陳:曾於收到酷碼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酷碼公司)於101 年7 月3 日、同年12月11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後,分別於101 年7 月25日、102 年1 月25日
各匯款367,745 元至酷碼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甲協議
之各35萬元(未稅)款項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2
3 、124 頁),並有統一發票及酷碼公司銀行存摺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88、89頁、本院卷一第118 、119 頁
),且觀之上開統一發票品名欄分別記載「海軍合永艇
輪控系統操作維修手冊編製」、「合永艇2 、3 套維修
技術文件第2 期款」,銷售金額均為35萬元,加計
營業
稅之金額各為367,500 元,復參酌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
間,即委由劉紹善分別於該年6 月16日、12月20日各匯
款171,500 元、181,500 元予上訴人,以支付甲協議報
酬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匯豐銀行帳戶
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15 、216 頁),應足認被
上訴人於101 、102 年間支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時,實
無將之誤認係支付第1 艘合永艦艇輪控系統維修文件之
款項之情事,且由被上訴人同意付款之舉,亦足見上訴
人確已交付符合編號PD00509L238 契約之第2 、3 艘合
永艦艇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另簡源宏於102 年1
月1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依編號PD01709L190 契約
之審查意見修改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後,復於102 年
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錯誤頁面更換後之正確版本予
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而國防部已於102 年9 月12
日就編號PD01709L190 契約驗收合格一節,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交付予簡源宏之
維修說明文件仍須進行大幅度修正之證據資料之情形下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符合編號PD01709L190 契約之第
4 至7 艘合永艦艇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等語,應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2 至7 艘合永艦
艇部分,並未交付合格之輪控系統維修說明文件云云,
委無足採。
⒊綜合上情,甲協議之標的為編號PD99277L200 、PD00509L
238 、PD01709L190 契約共計7 艘合永艦艇之輪控系統後
勤維修技術文件,上訴人已將符合各該契約艦艇之輪控系
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
今僅給付第1 至3 艘艦艇之款項,則上訴人依甲協議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4 艘艦艇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
術文件之含稅報酬共計147 萬元(計算式:350,000 ×4
×1.05=1,470,000 ),
即屬有據。又編號PD00509L238
契約之第2 、3 艘艦艇之輪控系統後勤維修技術文件既屬
甲協議契約標的,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為報酬給付,自
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含稅報酬735,000 元,
洵屬無據。
㈡乙協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 年5 月24日將製作編輯之ILS 文
件初稿寄予台船公司審議,
嗣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
通知台船公司停止其繼續作業,ILS 文件之後續修訂始由
被上訴人為之,其同意扣除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之勞務費用
6,000 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ILS 文件
有眾多瑕疵,經被上訴人發函限期修補後,上訴人仍未提
出,被上訴人乃自行修補瑕疵送審結案,支出勞務費用52
5,000 元,應自上訴人得請領之乙協議報酬中扣除等語辯
。
是以,本院就乙協議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就
ILS 文件後續修訂所支出而得自上訴人報酬中扣除之勞務
費用為若干。
⒉上訴人主張依ILS 文件之後續修訂範圍及所須工時估算,
僅需約13.5小時即能完成,固提出計算資料為憑(原審卷
四第188 、189 頁),然綜觀該計算資料內容,可知上訴
人係以其為該ILS 文件之原始製作編輯者之立場,依其對
該文件內容已具相當熟悉程度之情形,暨其本身已從事相
關業務多年之經驗,據以估算由其進行修改所需花費之工
時,該工時本即會較迄至文件修訂階段始參與者所須花費
者為少,故上訴人依其自身情狀所估算得出之工時,實有
過於低估實際從事修改者所須花費之時間
之虞,自不足採
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員工共花費1,050 小時始完成ILS
文件之後續修訂事宜,以每小時500 元之人事成本計算,
勞務費用共計525,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佐
證,自
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交付予台船公司ILS 文件
計有A 至I 共9 部分,其中之D 、E 、G 部分均符合台船
公司需求,其餘A 、B 、C 、F 、G 、H 、I 部分則尚須
配合系統設計變更補充修訂資料等情,有台船公司104 年
6 月23日船設字第1040001134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須進
行補充修訂之內容為有關裝備說明書、艦存備品與2 年保
養備料、配件表與料號申編單、中繼維修、人員訓練計畫
、岸存配件及特殊機工具清單部分,有酷碼公司通知被上
訴人已交付ILS 文件予台船公司之函文
可憑(外放之原審
證物八首頁),暨被上訴人陳稱係由其員工邱冠鳴、李宗
庭負責,其二人於102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間止之平
均時薪為每人379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6 、127 頁),
而邱冠鳴曾因甲協議之輪控系統維修技術文件事宜與上訴
人聯繫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邱冠鳴係擔任主
管職務在卷(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邱冠鳴對於ILS
文件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應可縮短ILS 文件補充修訂之
完成時程,並考量被上訴人為此所須負擔之其他相關營業
成本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就ILS 文件後續修訂所支
出之勞務費用以15萬元計算為適當。
⒋依乙協議之約定,上訴人編輯ILS 文件之費用為200 萬元
(不含稅),被上訴人僅於101 年3 月8 日收受乙協議之
部分價金105 萬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乙協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160 頁),
則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款項扣除前述勞務費用並加計營
業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乙協議報酬即為
892,500 元【計算式:(1,000,000 -150,000 )×1.05
=892,500 】。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海軍油彈補給艦輪機監控系
統合約時,與台船公司間之溝通協調發生障礙,致台船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履約能力動搖,被上訴人遂授權劉紹善居間協
調,而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台
船公司研商、修正
渠等合約所定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之相關
工作事務,報酬為735,000 元(下稱口頭協議)等情,固提
出編號PD99277L200 、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第
1 頁及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三第90至92頁、卷一第23、24
頁)。
惟查:
⒈編號PD99277L200 、PD00509L238 、PD01709L190 契約乃
國防部向被上訴人採購合永艦艇輪控系統之契約一節,已
如前述,其上廠商及負責人簽章欄中雖記載劉紹善為被上
訴人之聯絡人,然聯絡人之工作內容及權限範圍,須視劉
紹善與被上訴人之約定而為判斷,非可
遽認劉紹善即有代
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況合永艦輪控系統契約與海軍油彈補
給艦輪機監控系統合約乃不同之契約,自無從以合永艦輪
控系統契約之授權、代表情形,推認海軍油彈補給艦輪機
監控系統合約有相同之授權、代表情事,且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陳稱:當初有委託劉紹善請上訴人親自跟被上訴人議
約、面對面談工作內容,但上訴人一直沒有過來等語(原
審卷二第38頁、卷四第155 頁),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委
由劉紹善轉達洽談合約之意願,非謂已有授權劉紹善洽談
合約之舉,況劉紹善於本院證稱:關於油彈補給艦合約履
約過程中,上訴人有無表示想向被上訴人收1 筆費用,去
協調台船公司不要解約一事,因為伊於該段時間很憂鬱,
不太記得,兩造的話伊只能轉述,印象中是不置可否,被
上訴人並沒有就乙協議以外之事項另委由上訴人與台船公
司協調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故上
訴人以合永艦艇輪控系統契約,主張劉紹善為具口頭協議
之授權及代表資格之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員工邱冠鳴有於101 年9 月14日寄電子郵件予
台船公司承辦人員吳錚,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為台
船窗口,若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上訴人其聯絡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電子郵件及台船公司104 年6 月23
日船設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卷二
第196 、197 頁),固堪認屬實,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由上訴人作為其與台船公司間
之對口人員,以交換傳達雙方對履約事項之意見,尚無從
遽以推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口頭協議。況且,當時兩造已簽
訂乙協議,上訴人負有製作編輯ILS 文件之義務之情,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為使其所製作編輯之ILS 文件符合台船
公司之需求,自有與台船公司人員聯繫確認之必要,顯見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因應上訴人編寫ILS 文件之需求,遂以
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上訴人為台船窗口,方便上訴人與台船
公司進行溝通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上訴人既經被
上訴人指定為與台船公司間之履約事項聯繫窗口,則上訴
人與台船公司人員間互有電子郵件往來,自屬聯繫所必須
之行為,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台船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
等往來資料,即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證物32中標題名稱有萬sir 之檔案,為
其依口頭協議完成之設計圖說檔案云云,然經本院逐一比
對原審證物8 (外放,上訴人陳稱該文件為其依乙協議應
交付之ILS 文件,本院卷一第112 頁)與原審證物32(原
審卷四第176 頁)中標題名稱有萬sir 之3 檔案之內容,
發現除名稱為AOE 安裝檢驗及測試程序書之檔案為原審證
物8 所無外,其餘2 檔案內容與原審證物8 之內容幾近相
同,不同之處在於編號、部分文字敘述、系統操作各頁面
及位置圖有無逐一列印暨原審證物8 無「Measuring Point
List」文件,且原證8 內之硬體結構尺寸圖說(即該證物
第50至96頁)均與萬sir 檔案內之圖說相符,上訴人復未
具體指出究何部分為乙協議ILS 文件以外之設計圖說,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憑採。
⒋綜合上情,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口頭協議存在,自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
之承攬或委任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口頭協議及民法
第490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5,000 元
,
洵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協議、乙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362,5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依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5,000 元本息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73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再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