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律師
參 加 人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
被
上訴人 黃金文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院於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陸仟柒
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下稱
系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系爭道路6 號即南區焚
化爐第二出口前時,因該處路面有一長約1.7 公尺、寬約1.
1 公尺之路面坑洞,致機車陷入該坑洞,車身因而傾斜,於
撞擊坑洞邊緣後再翻轉坑外、傾倒並滑行,其因而倒地受有
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
之公共設施,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本應隨時
注意維護道路之平坦無暇,並即時填補路面坑洞,以確保用
路人之權益,
惟上訴人疏未填補系爭坑洞,亦未設立警告標
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閃避,致被上訴人受傷,因而受有損害。
爰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49,896 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每日均有巡檢道路,於發現坑洞時亦均隨時通知包商
進場維修,是其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應無欠缺。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1日發現系爭道路因梅雨鋒面致有零星剝落後,即通
知參加人進場維修,而系爭坑洞原經參加人於同年月26日修
補完畢,之後再遭重車輾壓始呈現事故時之弧形下陷狀態,
且系爭坑洞位於快車道,除
非危及汽車行車安全,否則不會
在快車道設立警告標誌,以免大車看到警告標誌往機車慢車
道閃避,反而危及機車騎士。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因路邊
有大卡車始往快車道方向騎,此非一般正常情形且屬難以預
料,故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並無管理疏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單人病床費差額51,000元部分,非具備醫療
上之必要性,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80
萬元為
適當。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同意以41,093元作為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
人月平均收入,然上訴人當時未考量被上訴人為臨時工,每
月工作不固定,及常有轉換工作致中斷工作月份之情形,上
述協議自無
拘束力。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勞保投保
薪資36,300元為月平均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始貼近事實
,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多為2,235,553 元;
縱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薪資所得(
期間為7 個月,有1 個月無薪),上訴人實際平均月薪應以
37,02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不超過
2,279,864 元。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逕以被上訴人
1 年前之105 年4 月5 日復健科出院狀況,函覆被上訴人將
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自屬不當。且據長庚醫院病歷,被上
訴人於105 年2 月11日在家因跌倒而送急診,此一意外事故
是否為造成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5 日移位時仍需他人協助
之原因,亦應查明。
㈤上訴人於原審固同意以20%為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之比例,然
事後從小港醫院、高醫、長庚醫院與另案屏東醫院之函覆內
容,及證人黃勃恩於原審之證詞,應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係
因自發性腦出血或自身高血壓引發腦中風,造成左側肢體偏
癱無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法於發現系爭坑洞後及時
反應並採取變換車道、減速、握緊車頭等安全措施,進而自
摔受傷,故被上訴人實為肇事主因,其與有過失比例應為70
%,原審漏未斟酌被上訴人超速、未戴安全帽等過失,僅考
量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比例為20%,上述協議既與事實不符,且顯失公平,應認無
拘束力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37,511 元本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3,414,143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3,414,143 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
分外訴 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
詎於行經系爭道路6
號即南區焚化爐第二出口前時,系爭機車陷入路面一長約1.
7 公尺、寬約1.1 公尺之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後衝開
,車身因而傾斜並滑行,於路面造成近22.5公尺之刮地痕,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道路有系爭坑洞存在。
本件若有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為賠償責任機關。
㈢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尚可工作之期間為88月。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6 個月內被上訴人每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
㈤長期看護部分,以外籍看護平均月薪資22,223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費用8 萬元部分,兩造同意以4 萬元
計算。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亦未
設警告標誌,而有管理之欠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管理有欠
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
自承高雄地區於104 年5 月21日至5 月28日因迎梅雨
鋒面導致大量降雨,系爭道路之路面因而產生陷落,其下轄
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4 年5 月21日發現路面產生坑
洞後,並即於5 月22日通知參加人鈺祺公司進場修補,固據
其提出日期為104 年5 月23日至104 年6 月2 日間之公共設
施定期巡查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291 至321 頁),該報告表記載地點為東林、北林路、世全
路、不符項目欄
迄至104 年6 月2 日仍記載有坑洞或零星坑
洞,至同年6 月5 日始修復完成等語,另自警繪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直徑在1.1 至1.7 公尺間,又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坑洞附近並未設立有警告
標誌(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則依前揭定期巡查報
告及維護表所示,僅能證明上訴人定期巡查系爭道路,坑洞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始修復完成之事實。雖上訴人提出
於系爭路段於同年5 月26日即已修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
頁),然此與參加人陳稱施工日期為104 年5 月24日照片為
系爭坑洞經修補施工前後之情形顯然不同,
業據提出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所提出系爭
坑洞經修補之施工前後照片所示之道路坑洞,是否即為系爭
坑洞,
並非無疑,上訴人抗辯系爭坑洞前曾修復並確已修復
完成之事實,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抗辯系爭坑洞之產生
為5 月26日修復完成後因遭重車輾壓始呈現事故時之弧形下
陷狀態所致
一節,其又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並無足採。足見系爭坑洞之發生為上訴人管理而知
悉,雖已委請參加人進行修補,而參加人為上訴人之履行
輔
助人,對系爭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亦無設置警告標誌,使
得用路人能及時閃避因應,影響行車之安全,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
堪認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管理
顯有欠缺。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因路邊有大卡車始往快車道方向
騎,此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上訴人管理無欠缺
云云,惟被上
訴人騎乘機車本可行駛該肇事之車道,而該車道既有大坑洞
,又無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未能注意及時閃避,則上訴人
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其抗辯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請求292,195 元部分:
上訴人對其中241,195 元醫療費用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上訴人爭執其中17日單床病房費差額
51,000元部分,抗辯並非必要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之後轉至普通病房,單人病房
之醫療照護與非單人病房通常應為相同,而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其有何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則其選擇入住單人病房
而產生支出非健保給付病房之差額,尚
難認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其中51,000元部分,難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659,891 元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經送請高醫鑑定,認被上
訴人未來依常理仍須全日看護,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2%
,此有高醫106 年4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702號函
文暨附鑑定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1 至214 頁),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50 至251 頁)。又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收入41,093元,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50 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
理抗辯:應以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主張於103 年12月至104 至2 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5,2
85元,
核與其提出之被上訴人世華銀行薪資帳戶相符(見
原審卷㈠第361 頁至第366 頁),另
參酌104 年4 月月薪
共為45,500元、同年5 月為32500 元
等情以觀,兩造同意
被上訴人以41,093元之金額為月收入,尚屬合理,上訴人
雖抗辯原協議以41,093元計算未考量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工
之性質每月工作不固定,以及近十年來勞保投保不連貫之
情形所示,亦常有轉換工作中斷工作月份云云,然被上訴
人於原審既已主張擔任臨時工,業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並為上訴人所知悉,
自難逕認兩造之協議未予考量上情,勞工之投保薪資,與
勞工實際收入並不盡相同,上訴人抗辯應以投保薪資或之
前某段期間薪資為計算基準撤銷之前協議,自無可採。基
此,按照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事故前收入41,093元計算,
而被上訴人尚可工作期間為88個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頁),則依照霍夫曼扣除
中間利息,即被上訴
人得請求為2,530,712 元【計算方式為:33,696×75.000
00000= 2,530,712.00000000 。其中75.00000000 為月別
單利(5/12)% 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⑶增加生活用品費用80,000元部分:
包含尿布、鼻胃管、濕紙巾、補給食品、貼布,兩造已同
意以4 萬元計算。
⑷前6 個月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請求364,0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前6 個月需專
人看護,期間自104 年6 月16日計算至104 年12月1 日,
共169 日,請求看護費用為338,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應予准許。
⑸未來看護費用請求4,153,810 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請求自104 年12月2 日計算至其死亡之日均需
專人全日看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抗辯:高醫106 年
4 月7 日函覆以1 年前之105 年4 月5 日前出院狀態為
函覆,應以實際復原情形認定云云。查,依高醫106 年
4 月7 日函暨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211 至214 頁)
,記載: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腦外傷於105 年4
月5 日在本院復健科出院時仍需人移位協助,未來依常
理推斷仍需全日看護等語。而原審函高醫查詢目前被上
訴人身體狀況至未來死亡期間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檢附被上訴人本件事故後至長庚醫院及小港醫院之病
歷供高醫參酌,有原法院106 年1 月26日函文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205 頁),且自上開高醫函覆之鑑定報
告記載得知,「被上訴人亦於106 年3 月21日至高醫進
行鑑定並於職病科門診進行理學檢查,檢查結果關於日
常生活活動功能: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移位、個人衛生
、上廁所、洗澡、穿脫衣服均需別人幫忙,而行走平地
需輔具幫忙,無法行走50公尺以上,且無法上下樓梯,
失能程度評估障害百分比為65%」,可知高醫106 年4
月7 日回函就被上訴人未來是否仍需全日看護之判斷,
並非僅以被上訴人1 年前之出院狀況為論斷依據,而係
綜合被上訴人鑑定時之身體狀況及歷年就醫情形所為之
認定,則高醫上開鑑定自為可採,上訴人抗辯高醫回函
有需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並非以實際復原情形所為云云
,要無可採。
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57
歲又223 日,以高雄市104 年簡易生命表,57歲男性
平
均餘命為23.45 年( 23年又164 天),亦即被上訴人於
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22年又306 天,即計算至127 年
4 月4 日。經扣除前開6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以外
籍看護計算受看護時間應自104 年12月2 日計算至127
年4 月4 日(終止日計入),合計為22年又124 天。又
依照每月22,223元計算,每年給付即為266,676 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4,070,982 元【計算方
式為:266,676 ×15.00000000+( 266,676 ×0.000000
00) ×( 15.00000000-00.00000000) =4,070,981.0000
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⑹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受有系爭傷害
,餘生均須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是其因系爭傷害造成身
心痛苦,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以焊接配管等工程為業,104 年度所得為19
5,904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佐(外放證物袋),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及後遺症之嚴重程度,並勞
動能力減損82%,且因參加人未能及時修補於系爭坑洞、
未設置警告標誌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論
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基此,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20% 作為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的比例(見原審卷㈢第250 頁)。然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
本案事故發生時,較可能是因被上
訴人自身高血壓引發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無力而摔車
受傷,上訴人
無庸負賠償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及
超速導致損害之擴大,故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提高到70% 云
云(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固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後就診之醫院,經小港醫院
函覆內容
略以:「依據電腦斷層顯影像較像自發性出血,
但病人有顱顏部挫傷血種,故無法判定為自發性出血或外
傷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長庚醫院函覆內
容略以:參閱病人(指被上訴人)病史資料(外院腦部影
像,評估病人癲癇發作為104 年6 月2 日腦出血所留存之
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高醫函覆內容略以:
腦出血原因係自摔倒地遭外力撞擊所致,或則自發性出血
所致兩者皆有可能。與車禍之
因果關係並無法依病歷紀錄
及醫師經驗來完全釐清. . . 依病歷紀錄及家屬提供之病
史在104 年6 月2 日車禍前並沒有癲癇之病史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 頁)。參以證人李建勳醫師於另案本院107 年
度勞上易40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時證述:因被上訴
人沒有特殊病史,我才想說會不會因為先中風才導致自己
自摔. . . 本件有可能係因有創傷時導致血壓急速上升也
有可能此種出血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3 頁本院
107 年度勞上易40號事件影印筆錄),以及屏東醫院函覆
亦無知悉高血壓本件事故時被上訴人有無高血壓之症狀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
上揭事證,認均無從
證明本件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自發性腦出血所致,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身高血壓引發腦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
癱無力而摔車導致受傷云云,
洵屬無據,
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及超速所致損害之擴大
云云。然自事故現場照片可知,遺留有安全帽一頂,此外
,證人即現場救護之人員黃冠禎、李杰璋及現場處理員警
陳彥詔到庭證述,忘記被上訴人是否有配戴安全帽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7頁至第46頁、第65至68頁),而上訴人就
其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逕採。又上訴人固引用96年
道路交通與執法研討會所發表之「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實
驗」,主張以刮地痕長度22.5公尺,被上訴人之時速應超
過50公里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1-237 頁)。惟該研討會
之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實驗屬理論,自難以此推論事故發
生時之實際時速為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較可能是因被上
訴人自身高血壓引發腦中風而摔車受傷,以及被上訴人未
戴安全帽及超速導致損害之擴大,故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
提高到70% 云云,並無可採。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20% 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為7,220,889 元【計
算式:241,195 +2,530,712 +4 萬+33 萬8,000 元+4,070
,982=7,220,889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90萬元,合計為
8,120,889 元。按照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即為6,496,711 元【計算式:8,120,889 ×0.8 =6,496,71
1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96,
7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414,143 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
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6,537,511 元本息中,逾
上開應准許之6,496,711 元本息以外之命給付40,800元本息
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項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 │
├──┼────────────────┤
│1 │醫療費用292,195元: │
│ │包含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支出費用40│
│ │,514元、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支出67,357│
│ │元、於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 │)支出184,324 元。 │
├──┼────────────────┤
│2 │勞動能力損失2,659,891元: │
│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以103年11 │
│ │ 月至104年5月(其中104年3月因換│
│ │ 工作而無薪資資料),平均薪資為│
│ │ 43,190元【計算式:(46,646元+ │
│ │ 37,910元+ 42,910元+ 53,672元+ │
│ │ 45,500元+ 32,500元)÷6=43, │
│ │ 19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之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 │ 為82%,故被上訴人每月受有之勞 │
│ │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5,416元。自│
│ │ 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被上訴人年│
│ │ 滿65歲退休止,被上訴人尚可88個│
│ │ 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 │ ,一次給付金額為2,659,891元。 │
│ │ │
│ │ │
├──┼────────────────┤
│3 │增加生活之費用4,597,810元 │
│ │⒈生活用品費用,包含尿布、鼻胃管│
│ │ 、濕紙巾、補給食品、貼布,共計│
│ │ 80,000元。 │
│ │⒉6 個月(182 天)專人全日看護,│
│ │ 每日2,000 元,計364,000 元。 │
│ │⒊6 個月後之看護費用以外籍看護每│
│ │ 月平均薪資22,223元做計算。事故│
│ │ 發生時,被上訴人為57歲又223天 │
│ │ ,以高雄市104年簡易生命表,57 │
│ │ 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45年(23年又│
│ │ 164天),亦即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
│ │ 生時,尚有餘命22年又306天。再 │
│ │ 扣除掉前開6個月看護(182天),│
│ │ 被上訴人以外籍看護為計算之受看│
│ │ 護時間為22年又124天,扣除中間 │
│ │ 利息,看護費用為4,153,810元。 │
│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增加生活│
│ │ 之費用總計為4,597,810元【計算 │
│ │ 式:80,000元+ 364,000元+4,153,│
│ │ 810元=4,597,810元】。 │
│ │ │
├──┼────────────────┤
│4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
│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維│
│ │護之欠缺,致受有損害,此後生活均│
│ │須由專人全日照護並持續接受復健治│
│ │療,復原之日遙遙無期,精神上遭受│
│ │極大之痛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