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千瑜
訴訟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被上訴人轄管之高雄市大寮區堤防高79縣道北向
3 公里告示牌處附近(下稱
系爭路段),
適值風雨交加,因
路面坑洞積水致其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擦
傷及足部撕裂傷之傷害。
嗣於同年9 月20日復因左足傷口感
染併蜂窩性組織炎,送醫治療及觀察9 日,事後又持續治療
至103 年4 月間。被上訴人轄管之系爭路段出現坑洞未經及
時填補,顯係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伊
前揭
傷害。伊所受損害計有: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
下同)2 萬622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5萬元、
非財產損
害15萬元,共62萬622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萬6220元,及自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之
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固○○○區○○○○路段並無坑洞
,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亦無欠缺。又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適值康芮颱風來襲,高雄市大寮地區多處有淹水情形發生
,系爭事故亦有可能肇因於天雨路滑,上訴人不慎自行摔車
所致。縱認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存有坑洞,可能係因颱風
豪雨沖刷導致凹陷不平所致,此顯係因
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
成,
難認伊管理有所欠缺。再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單據,與系
爭事故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存有疑義,另上訴人之傷勢是
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而有受專人看護,均未見上訴人提
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6220元,及自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路段係被上訴人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適值康芮颱風來襲,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發生人車倒地情形,並受有左足擦傷及足部撕裂
傷之傷害。
⒊上訴人因左足擦傷及足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前往小港醫院就
醫,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65元損害。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任職於千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情事?
⒉被上訴人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
惟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此項欠缺致
被害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國家賠償之被害人就此
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所轄
管系爭路段有坑洞存在,亦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路面坑洞
造成,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資證明。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路段有積水坑洞,造成
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摔車
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現場有坑洞
存在。
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 年1
月30日函送之系爭事故處理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路面狀況」欄位之「路面缺陷」,雖經事故現場處
理員警陳明翰勾選「有坑洞」(原審卷一第52頁),惟證人
陳明翰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現場時,上訴人
已經送到醫院而不在現場,且機車已有移動,伊無法判斷確
切倒地位置為何,當時雨勢很大,地面都是雨水,伊不清楚
路面是否有坑洞,伊是前往醫院對上訴人製作筆錄,伊應該
是依照上訴人陳述有坑洞,就在上開調查報告表勾選有坑洞
等語(原審卷一第126 至130 頁),足見上開調查報告表
所
載內容,
乃係承辦員警依上訴人片面陳述而為記載,未經親
自查勘現場確認有無坑洞後填載,尚難據為本件事實認定基
礎,自無從認定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坑洞存在。又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已移動現場,其實際倒地位置為何、
是否確係坑洞造成,即不無疑問。且系爭事故當天適逢康芮
颱風襲台,高雄市因颱風帶來龐大雨量,宣告下午停班停課
,此有康芮颱風之介紹資料、新聞報導、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災害應變中心災情通報單
可稽(原審卷一第164 至169 頁)
,則上訴人摔倒係因行經坑洞造成或天雨路滑不慎自行滑倒
,尚不得而知,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坑洞致
其摔車所致。
⒉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及上開系爭事故處理案卷所附
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8 、106 、55至58頁、本
院卷第31、32頁),指稱事故現場確有坑洞
云云。查證人即
上訴人之胞弟黃顯能證述:上開照片是伊所拍攝,事發當天
上午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伊與母親
旋即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其撞到坑洞,叫伊去現場牽其車順便照相回來
,上訴人說坑洞在車子南方約20至30步距離,伊與母親於當
日下午前往現場,發現上訴人之機車被停放在對向,機車南
方約2 、30步距離有坑洞,伊看到坑洞就拍,總共拍了2 、
3 個坑洞,每個坑洞相距約5 公尺多,該等坑洞並未見積水
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秀伏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
第187 至196 頁),由其等所證,固可
認證人黃顯能有於系
爭事故當日前往現場拍照。惟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與員
警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系爭路段僅有近似較不平整情形,
尚無從認係為坑洞,而該不平整情形,亦無法由照片解讀究
係因柏油路面局部修補或係因柏油路面裂解剝落造成,更未
能憑藉照片影像推認該不平整處實際大小、深度、範圍,以
認定確與路面形成之高低落差致無法安全行駛狀態。參以現
場處理警員陳明翰再次到庭確認照片中有無坑洞存在,其證
稱:伊當天有依處理車禍程序,進行拍照及測量,伊拍照位
置及機車附近,因現場積水,伊拍攝時無法確定係坑洞或路
面不平整,有的照片中有黑點,看起來應是碎石等語(本院
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是其仍無法確知照片中有坑洞存在
。況依證人黃顯能、林秀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前揭照片僅
係證人黃顯能依上訴人口述事故發生地點後自行前往現場附
近找尋拍攝,是否為上訴人肇事所在,即屬有疑,自難
遽認
上訴人確因該路面不平整造成其摔車事故。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段留有坑洞,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中華電信或台電公司當時在該
處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惟據第七河
川局106 年10月20日函稱:本局102 年高屏溪大寮堤防河川
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期),施工
期間為102 年4 月13日至
103 年1 月28日,系爭路段非本局工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83頁),且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李忠訓到庭證稱:系爭路段
沒有施工,堤防施作地點距系爭路段約13至15公尺等語(本
院卷第102 頁),
足徵第七河川局並未在系爭路段施作工程
而留有坑洞情事。又第七河川局於施作上開工程時,雖曾就
工區內抵觸物之水泥桿及附掛物遷移一事,與中華電信、台
電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會勘現場,並確認道路相鄰處水泥
桿及其上附掛線路為中華電信所管,請中華電信於102 年9
月10日前完成遷移等情,有會勘紀錄
可憑(原審卷二第151
至153 頁),惟證人即當時第七河川局負責工地現場之魏弘
證稱: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事故當天均為舊的電桿,電線
上尚有類似藤蔓植物,可見中華電信及台電公司當時尚未施
工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依其所述,系爭事故時,
中華電信或台電公司尚未施工,難認有因施工造成路面留有
坑洞可言。另102 年度亦無管線單位於系爭路段申請管線埋
設及施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9日函足資佐憑
(原審卷二第155 頁),益見系爭事故時,該路段並無施工
造成路面坑洞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
⒋再者,系爭路段於103 年4 月7 日,始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進行路面拓寬工程,於104 年6 月22日竣工,於
104 年8 月5 日完成驗收,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接管;之前於102 年至103 年4 月7 日期間,系爭路段並無
民眾陳情有坑洞情形,被上訴人亦
無涉及系爭路段之路面維
護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 年7 月27日
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5 年8 月3 日函、災害
應變中心康芮颱風災害防救工作會議紀錄、各里定時回報康
芮颱風災情通報表、康芮颱風災情通報單、102 年至105 年
4 月7 日期間「1999」立即服務專線平時電話紀錄簿、102
年度至103 年4 月7 日期間涉及路面維護相關標案紀錄可稽
(原審卷二第70至148 頁)。且經原審於105 年9 月12日前
往現場
勘驗結果,系爭路段業因實施道路全面拓寬工程而重
新鋪設柏油路面,致無從確認系爭路段是否確有坑洞存在等
情,有卷附勘驗筆錄
暨照片
可參(原審卷二第159 至164 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
該路段確有坑洞存在,其主張系爭路段之坑洞造成系爭事故
云云,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系爭路段有坑洞,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金額,均無審究之
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2萬6220元,及自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
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
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