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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千瑜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被上訴人轄管之高雄市大寮區堤防高79縣道北向 3 公里告示牌處附近(下稱系爭路段),適值風雨交加,因 路面坑洞積水致其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擦 傷及足部撕裂傷之傷害。嗣於同年9 月20日復因左足傷口感 染併蜂窩性組織炎,送醫治療及觀察9 日,事後又持續治療 至103 年4 月間。被上訴人轄管之系爭路段出現坑洞未經及 時填補,顯係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伊前揭 傷害。伊所受損害計有: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 下同)2 萬622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5萬元、非財產損 害15萬元,共62萬622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2萬6220元,及自向被上訴人請 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固○○○區○○○○路段並無坑洞 ,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亦無欠缺。又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適值康芮颱風來襲,高雄市大寮地區多處有淹水情形發生 ,系爭事故亦有可能肇因於天雨路滑,上訴人不慎自行摔車 所致。縱認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存有坑洞,可能係因颱風 豪雨沖刷導致凹陷不平所致,此顯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造 成,難認伊管理有所欠缺。再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單據,與系 爭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有疑義,另上訴人之傷勢是 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而有受專人看護,均未見上訴人提 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6220元,及自 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路段係被上訴人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適值康芮颱風來襲,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路段發生人車倒地情形,並受有左足擦傷及足部撕裂 傷之傷害。 ⒊上訴人因左足擦傷及足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前往小港醫院就 醫,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65元損害。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任職於千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情事? ⒉被上訴人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惟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此項欠缺致 被害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國家賠償之被害人就此 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所轄 管系爭路段有坑洞存在,亦否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路面坑洞 造成,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資證明。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是否有坑洞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路段有積水坑洞,造成 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摔車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現場有坑洞 存在。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 年1 月30日函送之系爭事故處理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路面狀況」欄位之「路面缺陷」,雖經事故現場處 理員警陳明翰勾選「有坑洞」(原審卷一第52頁),惟證人 陳明翰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現場時,上訴人 已經送到醫院而不在現場,且機車已有移動,伊無法判斷確 切倒地位置為何,當時雨勢很大,地面都是雨水,伊不清楚 路面是否有坑洞,伊是前往醫院對上訴人製作筆錄,伊應該 是依照上訴人陳述有坑洞,就在上開調查報告表勾選有坑洞 等語(原審卷一第126 至130 頁),足見上開調查報告表所 載內容,乃係承辦員警依上訴人片面陳述而為記載,未經親 自查勘現場確認有無坑洞後填載,尚難據為本件事實認定基 礎,自無從認定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坑洞存在。又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已移動現場,其實際倒地位置為何、 是否確係坑洞造成,即不無疑問。且系爭事故當天適逢康芮 颱風襲台,高雄市因颱風帶來龐大雨量,宣告下午停班停課 ,此有康芮颱風之介紹資料、新聞報導、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災害應變中心災情通報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64 至169 頁) ,則上訴人摔倒係因行經坑洞造成或天雨路滑不慎自行滑倒 ,尚不得而知,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坑洞致 其摔車所致。 ⒉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及上開系爭事故處理案卷所附 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8 、106 、55至58頁、本 院卷第31、32頁),指稱事故現場確有坑洞云云。查證人即 上訴人之胞弟黃顯能證述:上開照片是伊所拍攝,事發當天 上午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伊與母親旋即前往醫院探視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其撞到坑洞,叫伊去現場牽其車順便照相回來 ,上訴人說坑洞在車子南方約20至30步距離,伊與母親於當 日下午前往現場,發現上訴人之機車被停放在對向,機車南 方約2 、30步距離有坑洞,伊看到坑洞就拍,總共拍了2 、 3 個坑洞,每個坑洞相距約5 公尺多,該等坑洞並未見積水 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秀伏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二 第187 至196 頁),由其等所證,固可認證人黃顯能有於系 爭事故當日前往現場拍照。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與員 警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系爭路段僅有近似較不平整情形, 尚無從認係為坑洞,而該不平整情形,亦無法由照片解讀究 係因柏油路面局部修補或係因柏油路面裂解剝落造成,更未 能憑藉照片影像推認該不平整處實際大小、深度、範圍,以 認定確與路面形成之高低落差致無法安全行駛狀態。參以現 場處理警員陳明翰再次到庭確認照片中有無坑洞存在,其證 稱:伊當天有依處理車禍程序,進行拍照及測量,伊拍照位 置及機車附近,因現場積水,伊拍攝時無法確定係坑洞或路 面不平整,有的照片中有黑點,看起來應是碎石等語(本院 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是其仍無法確知照片中有坑洞存在 。況依證人黃顯能、林秀伏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前揭照片僅 係證人黃顯能依上訴人口述事故發生地點後自行前往現場附 近找尋拍攝,是否為上訴人肇事所在,即屬有疑,自難遽認 上訴人確因該路面不平整造成其摔車事故。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段留有坑洞,係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中華電信或台電公司當時在該 處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惟據第七河 川局106 年10月20日函稱:本局102 年高屏溪大寮堤防河川 環境改善工程(第二期),施工期間為102 年4 月13日至 103 年1 月28日,系爭路段非本局工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83頁),且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李忠訓到庭證稱:系爭路段 沒有施工,堤防施作地點距系爭路段約13至15公尺等語(本 院卷第102 頁),足徵第七河川局並未在系爭路段施作工程 而留有坑洞情事。又第七河川局於施作上開工程時,雖曾就 工區內抵觸物之水泥桿及附掛物遷移一事,與中華電信、台 電公司於102 年8 月23日會勘現場,並確認道路相鄰處水泥 桿及其上附掛線路為中華電信所管,請中華電信於102 年9 月10日前完成遷移等情,有會勘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51 至153 頁),惟證人即當時第七河川局負責工地現場之魏弘 證稱: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事故當天均為舊的電桿,電線 上尚有類似藤蔓植物,可見中華電信及台電公司當時尚未施 工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依其所述,系爭事故時, 中華電信或台電公司尚未施工,難認有因施工造成路面留有 坑洞可言。另102 年度亦無管線單位於系爭路段申請管線埋 設及施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9日函足資佐憑 (原審卷二第155 頁),益見系爭事故時,該路段並無施工 造成路面坑洞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⒋再者,系爭路段於103 年4 月7 日,始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進行路面拓寬工程,於104 年6 月22日竣工,於 104 年8 月5 日完成驗收,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接管;之前於102 年至103 年4 月7 日期間,系爭路段並無 民眾陳情有坑洞情形,被上訴人亦無涉及系爭路段之路面維 護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 年7 月27日 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5 年8 月3 日函、災害 應變中心康芮颱風災害防救工作會議紀錄、各里定時回報康 芮颱風災情通報表、康芮颱風災情通報單、102 年至105 年 4 月7 日期間「1999」立即服務專線平時電話紀錄簿、102 年度至103 年4 月7 日期間涉及路面維護相關標案紀錄可稽 (原審卷二第70至148 頁)。且經原審於105 年9 月12日前 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路段業因實施道路全面拓寬工程而重 新鋪設柏油路面,致無從確認系爭路段是否確有坑洞存在等 情,有卷附勘驗筆錄暨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159 至164 頁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 該路段確有坑洞存在,其主張系爭路段之坑洞造成系爭事故 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系爭路段有坑洞,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金額,均無審究之 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2萬6220元,及自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 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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