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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附帶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黃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參佰 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23時59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 號對面車道時,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所使用,位於高雄市○○○ 路、二聖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路面下之4 吋石化管線 (下稱系爭4 吋管線)破損、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並往一 心一路、三多路爆轟(下稱系爭氣爆事故),系爭大客車因 而翻覆致嚴重受損,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台幣(下同)1,04 3,543 元;且修復期間需以其他4 輛營業客車替代行駛原路 線,受有無法出租該等營業客車之租金損失504,642 元。系 爭氣爆事故之肇生,因80年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 程處(下稱水工處,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改制為水利局 )預定於同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 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擬沿高 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闢建後即現今之二聖路)路 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三路路面下之 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二聖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 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工處於設計前即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 線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所牴觸,而於80年8 月7 日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等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 牴觸管線遷改費用由水工處依規定負擔3 分之1 」之結論。 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業 於87年8 月19日經撤銷設立登記,負責人蘇瑞德已死亡)承 包施作,水工處未於施工前協調遷移牴觸管線,且逕自同 意瑞城公司不圖施工,將3 支分屬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化 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使用,管徑依序為8 吋、6 吋、4 吋之石化管線(下合稱系爭3 支管線;4 吋管線即系爭4 吋 管線,餘2 管線以下分稱系爭8 吋、6 吋管線)包覆於箱涵 內,致系爭3 支管線穿越於箱函排水斷面,其中系爭4 吋管 線更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並於81年11月27日率予驗收 通過。系爭3 支管線自81年底起長期受潮而鏽蝕,系爭4 吋 管線(此管線使用人福聚公司嗣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 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外之第一、二層保護層亦均破損、失 效。而福聚公司、榮化公司自94年至103 年歷次向上訴人報 繳「道路使用費」,均以函文表明有4 吋丙烯管線行經高雄 市區道路;且上訴人所屬捷運局為辦理高雄環狀輕軌捷相關 工程,曾多次於101 年4 至10月期間邀集上訴人所屬工務局 及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等地下管線單位召開會議,101 年 10月23日會議紀錄並載明「榮化公司所屬管線埋設深度約1. 5 公尺」。上訴人明知上揭排水箱涵內有運輸高危險氣體之 石化管線,卻疏未依下水道法第30條、高雄市公共排水自治 條例第11條等規定,定期清查及巡檢,乃致發生系爭氣爆事 故。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之財 產權利受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經伊請求,上訴人拒絕 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3 、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 帶上訴人1,548,185 元(1,043,543 元+504,6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4,165 元(即系爭大 客車修復費)本息,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4,642 元本息。至原審 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399,378 元(即1,548,185 元-644,165 元-504,642元)本息部分,未據附帶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伊並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依80年7 月18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 條、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水工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 4 、6 項及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 條 第2 、5 項規定,可見水工處(今水利局)自80年間起就雨 水下水道箱涵之設置、管理,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意思之 權限,且具獨立之編制及組織依據,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上訴人不得逕對伊請求賠償。 ㈡水利局(水工處)所屬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 欠缺: ⒈水工處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固已發現系爭路口有系爭3 支管 線埋設,惟中油公司於80年8 月7 日召開之協調會中並未同 意辦理遷移,水工處經衡酌系爭3 支管線尚無危險性,且係 緊貼於箱涵頂板,位於水深9H/10 以上,合於內政部營建署 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原則等相關規定,並無立即遷移之必要 ,為如期完工以因應汛期,乃暫將系爭3 支管線納於排水箱 涵中,併外覆保麗龍板,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豈料 中油公司或榮化公司遲未遷改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⒉綜觀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均未規定雨水箱涵內 禁止附掛管線。且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 市公共排水條例)第9 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 管理要點(下稱高市○○道暫掛纜線要點)第4 條規定,於 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 暫掛纜線。 ⒊系爭3 支管線並非下水道設備,不在水利局之管理範圍內, 依管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管線機構自行管理,伊就前 揭箱涵之管理並無違失。 ⒋中油公司原以「石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系爭3 支管線,未 主動向石油煉製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或伊通報辦理 變更內容物,即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且中油 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所有人,負 有管理、維護義務,惟其等近20年來怠於管理、維護及汰換 。又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 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亦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致衍生 系爭氣爆事故,中油公司等3 家公司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 距系爭氣爆事故更為接近,縱認伊就上揭箱涵之設置有欠缺 ,此欠缺與系爭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業因中油公司等3 家 公司之前述疏失而中斷,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如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大客車之修復以新品換舊品 部分應扣除折舊,拖吊費亦無支出之必要。又附帶上訴人原 並無出租其他4 輛備援營業客車之計畫,所謂出租損失係事 後始計算得出之預期利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許,榮化公司所使用位於系爭路口 路面下之系爭4 吋管線破損、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 爭氣爆事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當時行經鄰近之高雄 市○○○路○○○ 號對面車道,因而翻覆受損。 ㈡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榮化公司於75年間為使其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及中石 化公司、福聚公司設於大社工業區之廠址,乃由中油公司統 籌興建埋設系爭3 支管線,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系爭8 吋管線 至楠梓煉油廠,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系爭4 吋 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系爭8 吋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 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福聚公司嗣於96年間與榮 化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 ㈢上訴人所屬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擬 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即現今二聖路)之路面 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 水箱涵銜接,藉此將二聖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 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工處於設計前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 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牴觸,於80年8 月7 日 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達成 「牴觸管線遷改部分,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3 分之1 」 之結論。 ㈣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標示箱涵之埋設路線與系爭3 支管線有牴 觸,系爭路口路面下方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並無系爭3 支 管線穿越;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 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詞。 ㈤系爭工程由瑞城公司承攬,該公司人員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 於系爭箱涵內,使系爭3 支管線穿越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其 中系爭4 吋管線完全懸空,系爭8 吋管線有部分嵌入頂壁, 系爭6 吋管線則與8 吋管線緊密相接。系爭工程先後於81年 11月5 日、同年11月27日經初驗、驗收通過。 ㈥附帶上訴人支出系爭大客車拖吊費18,900元。系爭大客車自 103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進行修繕,期間計74天 。 ㈦附帶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2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 請求,上訴人所屬水利局於同年9 月7 日通知拒絕賠償。 四、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行經高雄市○○路○○ ○ 號對面車道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翻覆、嚴重受損,該事 故係因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肇生,上訴 人應依前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詞。是依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事實,應以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本件賠償義務 機關。 ㈡系爭箱涵係屬下水道設施,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3 4 頁背面)。而高雄市於68年7 月1 日由前台灣省省轄市升 格為直轄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73年12月21日制定公 布之下水道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4 款及第2 項規 定,及事發當時施行之下水道法(89年12月20日修正)第5 條第1 、4 款規定,直轄市○○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直轄 市○○道之管理,均屬直轄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市政府辦理 之事項。職是,系爭箱涵之建設、管理既屬上訴人應行辦理 者,則附帶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於法 並無不合。 ㈢至下水道法第9 條固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 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 管理事項。惟上訴人責成其所屬水利局(水工處)處理系爭 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宜,當係基於地方自治事務分層、分類 治理之原則使然,以水利局為上訴人之轄下機關,並非獨立 於上訴人以外之法人機構,上訴人前揭指定或責令,係屬公 權力權限之內部分配,尚非割裂移轉。故無從因系爭箱涵實 際由水利局(水工處)設置、管理,遽認上訴人已脫離下水 道法前述法定權責,而與賠償義務無涉。 ㈣上訴人雖稱:水利局(水工處)自80年間起就下水道箱涵之 設置、管理,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且具獨立 之編制及組織依據,得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並援引80 年7 月18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 條( 已廢止)、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水工處組織規程第3 條 第2 、4 、6 項(已廢止)及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水利 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5 項為據(原審卷第220-230 頁) 。查,觀之上揭組織規程,固可見水利局(水工處)有獨立 之編制暨組織依據。且系爭工程係由水工處與瑞城公司訂立 工程契約,亦有契約書附卷可憑(外放證物編號26-1),而 足徵水利局(水工處)有獨立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然此至 多說明水利局(水工處)為實際設置、管理系爭箱涵之機關 ,以其組織及權限,就人民因系爭箱涵設置或管理欠缺致生 之損害,得為賠償義務機關。惟上訴人為下水道設施之法定 建設暨管理機關,不因其將法定權限分配予所屬機關掌理, 而脫免國家賠償義務;人民因上開欠缺所受損害,得選擇以 上訴人或水利局為求償對象,不因公權力權限之內部分配, 而喪失對上訴人求償之權利。是上訴人本節所辯,並無可取 。 ㈤至上訴人又稱:附帶上訴人對伊為國家賠償請求後,係由伊 所屬水利局函覆拒絕賠償,可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箱涵 之設置、管理之主管機關應為水利局云云。而被上訴人就其 對上訴人所為國家賠償請求,係由水利局函覆拒絕賠償,固 無爭議。惟上訴人為下水道設施法定建設暨管理機關之地位 ,無從因上訴人責由其下屬機關為拒絕國家賠償之表示,或 受害人民知否實際設置暨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轄下何一單位, 而有變更。是上訴人所辯此情,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㈥據上,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要無疑義。 五、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如有,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損? 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部分: ⒈中油公司於75年間為輸運石化氣體而統籌埋設系爭3 支管線 ,上訴人所屬水利局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前之80年間即發現 箱涵預定埋設路線與系爭3 支管線有所牴觸,而曾於80年8 月7 日邀集中油公司等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達成遷 改牴觸管線之結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亦標示系爭箱涵並 無系爭3 支管線穿越,附註第13點並載明應於施工前協調辦 理牴觸管線之遷移;嗣系爭箱涵承攬商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 於系爭箱涵內,使系爭3 支管線穿越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其 中系爭4 吋管線完全懸空;系爭工程於81年11月27日經驗收 通過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至㈤)。準此,足見 系爭箱涵之設置,本以無系爭3 支管線穿越其內為其設計前 提,惟實際施作完成之建構物則包覆系爭3 支管線,而未依 循設計圖說施作至明。 ⒉其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委託,就系爭路口 附近地下箱涵與管線施工予以鑑定,認為:先有管線,之後 再施作箱涵,按一般工程之工序,箱涵之施工單位將協調管 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遷移工作完成後,才施 作箱涵;倘管線單位在工作時程上,無法配合遷移,箱涵之 施工單位將會先行預留孔,俟變更設計遷移管線完成後,再 行施工預留孔,現場將會有預留孔二次施工,而在箱涵表面 遺留工作縫之痕跡;本公會鑑定技師查證北側箱涵側牆,並 未發現混凝土二次施工的工作縫等情,有該公會103 年9 月 4 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外放證 物編號26-7第5 、6 頁)。基此,足認系爭箱涵施作之通常 工序,應俟牴觸管線遷移後施作,或先行預留孔、待牴觸管 線遷移完成再行施作預留孔;惟系爭箱涵並未等候牴觸管線 遷移完成方施作,亦無先行預留孔、為二次施工之跡徵,而 逕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在系爭箱涵內,致使系爭3 支管線穿 越排水斷面,自有違工程常規。 ⒊再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事故後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下稱金工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 爭3 支管線為現場會勘並檢測,據認: ⑴系爭4 吋、6 吋、8 吋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系爭箱涵,並以 東西向依序排列,系爭4 吋管線西側有一約為4cm ×7cm 之 破口,破口內壁由內而外破裂翻出,管壁外壁多處位置有腐 蝕凹陷現象與局部相當厚之氧化鏽皮。系爭4 吋管線係採「 鋼管柏油包覆法」,即完全噴砂除鏽之鋼管立即噴塗柏油底 漆,並於24至48小時內包覆柏油,以包管機在包管場旋轉, 澆淋柏油膏一層、包玻璃棉布一層,再澆柏油一層,最後包 牛皮紙一層,總厚度不得低於5 mm。經切割系爭4 吋管線於 系爭箱涵內、外部分各約200 公分、180 公分作比對,以目 視觀察,系爭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大部分範圍已無包覆 材存在,僅在管線東側發現局部包覆材(即玻璃棉纖維)殘 留於管線上;而系爭箱涵外之系爭4 吋管線外觀,其包覆完 整,雖有幾處脫落,但裸露處並無腐蝕現象,隨機剝開管端 包覆材可發現其中明顯有纖維狀編織物(玻璃棉)存在,其 纖維狀編織物(玻璃棉)並無裸露。系爭4 吋管線於系爭箱 涵內、外之防蝕柏油包覆施工方法應該相同,箱涵外系爭4 吋管線包覆狀況完整,且外觀無任何損傷或腐蝕,與原始埋 設狀況類似;但箱涵內系爭4 吋管線遺留包覆層明顯殘缺不 全。另就系爭箱涵內之系爭6 吋、8 吋管線各取樣93、107 公分,系爭8 吋管線在西向鄰近系爭6 吋管線該面之包覆層 尚稱完整,東向表面之包覆層殘破程度與箱涵內系爭4 吋管 線破損程度相當;系爭6 吋管線夾在系爭4 吋、8 吋管線中 間,為系爭3 支管線中包覆層保留最完整者。以上各情有金 工中心破損分析報告附卷可憑(外放證物編號26-8第5 、11 、12、16、17、20頁)。 ⑵又系爭4 吋管線經鋼管取樣分析結果顯示,其化學組成、機 械性質、金相組織及熱處理等,均符合該管線工程規範指定 之鋼管材質要求,因此系爭4 吋管線之破損原因與鋼管材質 無關。系爭4 吋管線之內壁尚稱平整、直徑未有明顯改變, 證實該管線係由外壁表面開始向內腐蝕減薄。系爭4 吋管線 發生破口之位置面向西方,即面向主幹箱涵和支流箱涵交界 位置;支流箱涵中系爭4 吋管線朝向西方的外壁表面,在洪 水期排水量大時難免承受水流沖刷作用,更可能受到水流中 夾雜的泥沙、樹枝和樹葉等固體異物的衝擊作用,造成外壁 柏油包覆層產生磨損和刮傷,以致鋼管金屬直接暴露於系爭 箱涵內的腐蝕環境中,鋼管在高水位時直接與混濁污水接觸 而肇致管壁腐蝕速率增加,即便在低水位或枯水期亦是直接 暴露於富含沼氣和濕氣的高腐蝕性環境之中,因此腐蝕速率 居高不下,長期下來即造成大面積管壁發生嚴重減薄,殘餘 壁厚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相對地,在系爭4 吋管線朝向東方的外壁表面及系爭6 吋、8 吋管線外壁表面 ,雖然柏油性包覆層也發現性能劣化的跡象,但尚未達到包 覆層嚴重剝落程度,仍可限制腐蝕性環境的接觸,降低鋼管 腐蝕速率,故未發生嚴重的管壁減薄。另者,自1928年美國 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至今,該 技術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該技術的原理係將被 保護之金屬電位往負值方向進行,使腐蝕反應不會發生。而 懸空穿越系爭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 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 系爭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的 結果。以上各情亦有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附卷足考(外放證 物編號26-9第10、16、19、20、32、33頁)。 ⑶綜此足認,系爭4 吋管線在系爭箱涵內該段產生破口之緣由 ,乃因該管線長年懸空穿越系爭箱涵,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 得陰極防蝕電流之保護,復因外壁保護層遭受系爭箱涵內污 水、異物之磨損,致鋼管外壁暴露於濕、沼氣中而腐蝕變薄 ,終致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爆裂。職是,上訴人任意將 系爭3 支管線包覆在系爭箱涵內,非僅導致系爭3 支既存管 線日久產生破口而外洩輸運之化學物質,亦致使系爭箱涵處 於管線化學物質外洩,遇火引燃、爆炸而遭毀損之風險中, 甚至衍生系爭箱涵所在道路之公共安全問題,自非妥當之設 置方式。 ⒋上訴人雖辯稱:水工處於系爭箱涵設置當時因認系爭3 支管 線尚無危險性,且緊貼於箱涵頂板,並無立即遷移之必要, 為如期完工以因應汛期,乃暫將系爭3 支管線納於系爭箱涵 內,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且相關下水道法令並未禁 止箱涵內附掛管線,依高市公共排水條例第9 條及高市○○ 道暫掛纜線要點第4 條規定,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等之情形 下,得設置管線云云。惟查: ⑴系爭箱涵並無預留孔,亦無預留孔二次施工遺留之工作縫, 已敘如前,是顯見水工處於設置系爭箱涵當時,並無俟中油 公司完成遷移管線後再施作預留孔之規劃。且系爭箱涵於81 年11月底即已完成,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103 年7 月31 日,相距逾20年,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曾於此期間敦促中油公 司遷移系爭3 支管線,則上訴人所稱係暫容附掛,益難憑信 。況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工程常規,係以箱涵與管線互不 牴觸為設計及施工原則;且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經檢測系 爭4 吋管線亦發現管壁腐蝕變薄終至爆生破口,係因懸空未 附著於土地及暴露於污水、濕氣中所致,俱如前述。則上訴 人所稱水工處因認系爭3 支管線穿越系爭箱涵尚無危險性, 始暫納於系爭箱涵內以待日後遷移云云,與客觀事證及事理 均不符,殊無可採。 ⑵至高市公共排水條例第9 條、高市○○道暫掛纜線要點第4 條固分別規定「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損。但因設置管 線、設施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原則…」(本院卷一第 81頁背面、第83頁)。惟上訴人即為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 而系爭箱涵之設計圖說本為箱涵內無系爭3 支管線穿越, 敘如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事後有變更設計,或承攬商 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在內之施作實況係經請示上訴人同意, 自難認系爭3 支管線穿越系爭箱涵合於高市公共排水條例第 9 條之規定。又高市○○道暫掛纜線要點第1 點即明揭「高 雄市政府為有效維護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 綜合網站業務』與本府公共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特訂定本 要點」(本院卷一第83頁),是該等得為附掛之纜線種類並 不包含如運輸油品、化學物質之管線至明。上訴人援引該要 點第4 條規定為系爭3 支管線得穿越系爭箱涵之依據,顯非 正當。遑論,上開兩法規命令係於系爭箱涵設置後之101 年 7 月5 日、92年8 月4 日始發布施行,而難認系爭箱涵設置 之當否得以該等法規命令為依循標準。 ⑶另以,下水道法、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本院卷一第97-100 頁),雖無明文禁止箱涵內附掛管線,惟並無從因此遽認箱 涵內穿越運輸油品、化學物質之管線係妥當之設置方法,仍 應本諸事理、常規以為定奪。而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工程 常規,箱涵內不附掛運輸油品、化學物質之管線為基礎原則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下水道相關法規無明文限制 ,為正當化系爭箱涵內包覆系爭3 支管線之理由。 ⒋至上訴人另稱:系爭箱涵設置當時水工處所屬公務員趙建喬 、邱炳文、楊宗仁並不具備石化專業知識,於系爭工程驗收 或監工時,對於系爭3 支管線之認知為輸送原油,並無系爭 4 吋管線將用以輸送高危險石化物丙烯、丙烯大量洩露會導 致爆炸之結果之預見云云。惟附帶上訴人本件係主張上訴人 對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故水工處所屬公務員就系 爭4 吋管線運輸危險化學物質及對該物質之危險屬性有無預 見,並不在本件審究之列。附此敘明。 ⒌據上,認系爭箱涵之設置未按圖施作,且違反工程常規, 致使既存之系爭4 吋管線外壁保護層毀損、管壁變薄而無力 承受氣體輸運壓力,而置系爭箱涵於遭氣體引火、爆裂而毀 損之潛在風險中,並衍生箱涵所在道路公共安全之虞,則附 帶上訴人主張系爭箱涵之設置係有欠缺,堪予採取。 ㈡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部分: ⒈按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 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下水道法第30條定 有明文(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上訴人為管理系爭箱涵 之主管機關,於系爭箱涵以包覆系爭3 支管線之不當方法設 置後,長達20餘年期間未曾定期巡檢、協調該等管線興建埋 設機關遷移管線,致系爭箱涵遭氣體引爆毀損及所在道路公 共安全隱患持續存在,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箱涵 之管理有所欠缺,亦堪採取。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3 支管線非屬下水道設備,不在伊下屬水 利局之管理範圍內,應由管線設置機構即中油公司自行管理 ,伊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並無違失云云,並援引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為據(本 院卷二第56-61 頁)。查,下水道設置管線,依高雄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及40條、高市○○道暫掛纜線要點 第13條、石油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應由申請設置管線之單 位負責維護,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可明(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 至第60頁)。惟上訴人固非系爭3 支管線之管理機關,然其 就不應包覆在系爭箱涵內之系爭3 支管線,未本於系爭箱涵 管理機關之權責,積極協調管線設置者或使用人遷出,就系 爭箱涵之管理自屬欠當,不因該等管線另有其他管理機關而 有異。況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系爭箱涵因受排水坡度及排水 流量限制,無法降低高度來配合系爭3 支管線高程使之完全 包覆於頂板或由箱涵頂板上方通過,故造成部分管線外露於 排水斷面內;系爭箱涵施工前應先要求管線單位遷移妨礙施 工之管線,如因其他特殊因素無法遷移,系爭箱涵完工後仍 應持續追蹤管線單位辦理遷管等情(本院卷二第60頁正、背 面),是益可見上訴人於系爭箱涵設置後,負有管理、追蹤 以促成其內系爭3 支管線遷移之責,無從因其非系爭3 支管 線管理機關,而解免其就系爭箱涵管理欠缺之責任。 ㈢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是否導致被上訴 人之財產受損? ⒈查,系爭氣爆事故之氣爆原因,研判為系爭4 吋管線破孔, 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於常溫時會被點燃, 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 ,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 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 時(2%~11% ),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 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最○○○區○○○○路口附近,液 化丙烯氣化氣體隨箱涵往三多路段及一心路段擴散,箱涵內 、外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稽(外放證物編號26-13 第6 、32、 33頁)。核與金工中心、工研院就系爭4 吋管線檢測所見該 管線西側有一約為4cm ×7cm 之破口,致輸運化學物質得以 外洩之情形,係相符合,自堪採信。而系爭4 吋管線之破孔 ,係因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箱涵,無法附著於土壤獲得陰極 防蝕電流之保護,並因外壁保護層遭受系爭箱涵內污水、異 物之磨損,致管壁暴露於濕、沼氣中而腐蝕變薄,終致無法 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爆裂,業敘如前。該管線長年懸空穿越 系爭箱涵,係上訴人就該箱涵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而衍生 。故足認附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行經一心一路186 號 對面車道因氣爆而翻覆受損,與上訴人就系爭箱涵設置、管 理之欠缺係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上訴人所辯:⑴中油公司未就系爭4 吋管線變更輸運內容 物為「丙烯」予以主動通報;⑵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近20年 怠於管理系爭4 吋管線;⑶華運公司於事故當晚未確實執行 管線壓力測試,上揭⑴至⑶所示原因,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時更為接近,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縱有欠缺,該欠缺與系爭 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亦因中油公司等之上述3 項疏失而中 斷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油管汰換為由,向其所屬工 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致伊認為系爭4 吋管線係供輸運油 品使用乙情,固有79年12月10日挖接道路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41 頁)。然以: ①上訴人於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爭整合計畫案 」時,曾要求榮化公司之前手福聚公司提供管線資料,福聚 公司因而以93年7 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 號函檢 送內含系爭4 吋管線位置圖之光碟片,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即 自94年度起向福聚公司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自95 年起至97年止,逐年以95年4 月24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 、96年3 月3 日同字第20070301號函、97年3 月3 日同字第 20080301號函暨所附之申報明細表,向上訴人繳交系爭4 吋 管線之上年度道路使用費;上開函文均載有「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文 字(下稱前開文字)。嗣97年間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 由福聚公司就此情通知上訴人,榮化公司則因循前開福聚公 司之函文體例,逐年繳交道路使用費所檢附之榮化公司99年 3 月17日榮化800 字第10014 號函、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 0 字第12036 號函均載有前開文字;且榮化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函、102 年3 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函、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函 所檢附之申報明細表,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 『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以上各情有監察院10 4 年度財正字第3 號糾正案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0 頁 )。 ②其次,上訴人所屬捷運局為辦理轄內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相關 工程,除多次以101 年4 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5 月1 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437900 號、同年10月 9 日高市捷開字第10131021400 號、同年月11日高市捷開字 第00000000000 號等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分別通知其所屬 工務局( 企劃處、養工處) 、相關地下管線單位及榮化公司 到場開會或履勘並檢送相關會議資料或履勘結論之外,上訴 人所屬捷運局101 年4 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 號 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 前管線調查會議,榮化公司為被通知之出席者之一)所附鑽 探位置平面圖第20頁並清楚標示:○○○區○○里○○○路 ○○○ 號對面有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及中油公司等3 條管線 」,中石化公司亦於該次會議中明確表示:「榮化公司4 吋 丙烯管線距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線約3.9 公尺,埋設深度 約1.5 公尺」等語。上訴人所屬捷運局嗣於101 年10月15日 辦理之「研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受影 響管線初步處理會勘」,中油公司於簽到單更註明:「沿凱 旋路有榮化(4 吋),中石化和前鎮儲運所(8 吋)等管線 ,並提供管線工程圖號A-8554供市府參考」等文字。同年上 訴人所屬捷運局10月23日高市捷開字第10131071300 號會議 紀錄(榮化公司有到場並簽到)亦明載:「榮化公司所屬管 線埋設深度約1.5 公尺」等詞。以上各節亦有監察院上揭糾 正案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1 頁)。 ③基上,依上開相關函文所顯示,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故 發生前,對災區下方埋有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一事,知悉甚詳 ,其辯稱中油公司未主動通報,係有疏失云云,要難採信。 ⑵上訴人又辯以:84年間板橋氣爆事故發生後,中油公司函覆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敘稱該公司自板橋氣爆事故後,即 全面清查地下油氣管,如有穿越箱涵或水溝者即予以遷管改 善等詞,詎自84年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中油公司興設之系 爭3 支管線仍穿越系爭箱涵,可見中油公司疏未依經濟部「 地下油氣管線管理要點」第13、14條規定,定期巡檢地下管 線云云。惟系爭4 吋管線之興設及使用人中油公司、榮化公 司,縱未定期巡檢系爭4 吋管線、久未察覺該管線遭系爭箱 涵包覆,而有疏怠管理該管線之情事。然中油公司、榮化公 司未能防免系爭4 吋管線繼續暴露於遭水氣侵蝕、破口之疏 失,至多為系爭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以系爭3 支管線埋設 在前、遭設置在後之系爭箱涵包覆在內,系爭箱涵之設置欠 缺方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基礎原因,中油公司、榮化公司 疏未妥善管理系爭4 吋管線,並無從中斷系爭箱涵設置欠當 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遑論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 管理同有欠缺,已如前述。 ⑶至上訴人主張華運公司於事故當晚未確實執行壓力測試乙情 ,固援引華運公司工程師陳佳亨、操作員洪光林及榮化公司 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於高雄地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 案偵查中之陳述為據(原審卷第345-365 頁)。惟縱認屬實 ,上訴人設置系爭箱涵初始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其內,為系 爭氣爆事故之基礎原因,既敘如上,華運公司於事故當晚縱 未確實執行壓力測試而疏於防止立即之危險發生,亦僅屬此 事故肇生之共同原因,華運公司縱有疏失,亦無中斷系爭箱 涵錯誤施設與系爭氣爆事故因果關係之效。 ⑷據上,上訴人辯稱系爭箱涵設置欠當與系爭氣爆事故之因果 關係,因中油公司、榮化公司長年疏未管理系爭4 吋管線及 華運公司於事故當晚未確實執行壓力測試等因素之介入而予 中斷云云,要無可取。 ⒊承前,上訴人就系爭箱涵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導致附帶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翻覆毀損,財產受有損害 ,堪認定。 六、附帶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系爭大客 車修復費用644,165 元、未能出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損失504, 642 元,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644,165 元(含拖吊費18,900元)部分 : ⒈附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而受損,依前引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民法規定,同法第7 條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 條規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大客車修繕費625,265 元(含營 業稅,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照片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65 、79-117頁)。上訴人則辯稱 上開估價單所列部分修繕項目之工資高出零件達3 倍之多, 顯不合理等語。查,經本院將上開估價單及照片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各修繕項目之必要及價格合理性 ,該公會評估結果,認系爭大客車之修繕費以零件費用430, 051 元、工資454,420 元(鈑金339,220 元+ 烤漆115,200 元)計為妥適(以上金額不含營業稅),有該公會106 年8 月1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1-19頁)。且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異議(本院卷二 第63頁背面)。 ⒊系爭大客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61頁)。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4 分之1 ;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大客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則需折舊之零件費用430,05 1 元經採平均法計算,殘餘價值為86,010元【430,051 元÷ (4+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附帶上訴人所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67,452 元【(零件費86,010元 + 工資454,420 元)×(1+5%】。 ⒋另者,附帶上訴人為修理系爭大客車,支出將該車由高雄托 運至台北之拖吊費18,900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大客車可在高雄當地修理,故本件拖吊費用並非必要云云。 然附帶上訴人與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 )於100 年2 月1 日即簽訂「中大型柴油營業客車保養維修 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建明公司負責維修保養附帶上訴 人所屬之中大型營業客車,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69 頁)。則附帶上訴人主張將系爭 大客車拖吊至合作保養廠處修復,以節省費用等語,尚無違 於社會交易常情。上訴人徒以系爭氣爆事故地點在高雄市, 辯稱即應在高雄地區修理云云,並無可採。 ⒌承上,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系爭大客車修復費合計58 6,352 元(567,452 元+18,900 元),係屬正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未能出租替代車輛之租金損失504,642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主張系 爭大客車修繕期間(103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計 74天),其以車號000-00、255-FN、256-FN、257-FN等4 輛 營業客車替代行駛系爭大客車原行駛之「紅18」路線,如系 爭大客車未於系爭氣爆事故中受損,其可出租上開4 輛替代 車輛收取租金,以每日9,000 元計算,共計損失666,000 元 ,其僅請求其中504,642 元。惟查: ⒈附帶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密都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密都飯店 )、貴都飯店、大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新租賃公 司)、即時運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即時公司)、頂發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發公司)、大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大新建設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6紙(本院卷二第68-73頁) ,以證明其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於上述74天收取租金利益 。然經本院就租車用途、原擬租用天數或時數、替代租賃之 廠商為何各節,函詢上開公司行號,並請其等提供上述期間 洽詢之書面資料。上開公司行號均覆稱:其等係以電話向附 帶上訴人接洽、未留存書面紀錄;且密都飯店、貴都飯店均 僅代住宿旅客詢問,大新租賃公司亦係代高雄地區客戶詢問 ,租用時間俱不確定;頂發公司、大新建設公司原擬租用3 至5 天,供所屬人員在高雄地區考察不動產市場及土地開發 業務;即時公司原租用2 至3 個月,作為執行承攬工作所需 ;惟上開公司行號向附帶上訴人詢問租車事宜後,皆未另向 其他客運業者洽租車輛,而係由旅客、客戶、員工隨機自行 解決,有各該公司行號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7-192 頁)。依此,由上開公司行號於向附帶上訴人詢問租車事宜 後,無一改向其他客運業者洽租車輛,可徵其等接觸附帶上 訴人,至多係在考慮租用、詢價階段,難認已確定有租車以 供營運之計畫,遑論其中尚有3 家業者係代客戶詢問。從而 ,自無從認附帶上訴人依已定計畫可於上述74天出租替代車 輛以資獲利。 ⒉甚者,附帶上訴人所稱上開4 輛替代車輛於系爭大客車修繕 期間,每日仍行駛附帶上訴人在○○○區○○○○○路線多 趟,有附帶上訴人所提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1-17 4 頁)。而上開公司行號函覆之租用時間或不確定、或係3 至5 天,縱有長至2 、3 月者亦無法特定租用時段,準此, 益無從勾稽比對上開公司行號之需求時段,與上開替代車輛 未出勤時間,可能構成兩相遇合者。故此,附帶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其於上述74天依已定計畫預期可獲租金利益,則請求 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504,642 元,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大客車修復費644,165 元、替代車輛租金損失50 4,642 元,及自105 年10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原審卷第137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其中586,352 元 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57,813元( 644,165 元-586,35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504,642 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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