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悅治
訴訟
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上訴人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
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
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看護費用450,000 元
、薪資損失144,548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14
4,548 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醫療費用
4,674 元、看護費用450,000 元、薪資損失144,548 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099,222 元,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擴張請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數額依序為466,000 元(
擴張16,000元)、720,000 元(擴張575,452 元),請求被
上訴人各再給付上訴人591,452 元,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
揆諸
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
北往南方向沿高雄市○鎮區○○○路行駛,至該路與正勤路
口以南約75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有一處不明原
因下陷之凹洞未及時修復,又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伊經過凹
洞後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左手
遠端橈骨骨折、右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第四腰椎下陷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對
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
顯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3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又養工處委由被上訴人
鈺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祺公司)
承攬系爭路段之巡查、
修補及緊急搶修工程,鈺祺公司未依約履行,肇致系爭事故
,依
民法第28條、第191 條規定,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50,000元、⑵看護費用45
0,000 元、⑶薪資損失144,548 元、⑷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144,548 元,
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
審聲明:㈠養工處應給付伊1,144,5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鈺祺公司應給付伊1,144,548 元,及自105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
、㈡項所命之給付,如經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
擔保,
聲請宣
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除於1,099,222 元
範圍內聲明上訴外,並擴張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之數額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099,
222 元,及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591,452 元,及
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㈡、㈢項所命之給付,如經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於
原審其餘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甫由
第三人岡正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正公司)重新鋪設完成,路面平整並
無凹洞,至多僅有試驗鑽孔填補後之痕跡,不影響車輛正常
行駛,伊等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亦無在系爭
路段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且上訴人
所稱之凹洞距離其摔車
地點尚有13.6公尺,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路面狀況無關,伊等
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伊等不爭執上訴人因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4,674 元,及住院15日全日、出院後3 個月全日、2 個月
半日需專人看護。至上訴人另於103 年11月30日發生其他車
禍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年逾65歲
,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無實際從事工作之情形,自無
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上訴人擴張請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已
罹於時效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因故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㈡養工處為系爭路段之維護管理機關,上訴人於起訴前,以書
面向養工處請求賠償協議經拒絕。
㈢養工處將103 年度小○○○鎮○○○區○道路委外巡查、補
修及緊急搶修工程發包,由鈺祺公司承攬,系爭路段為鈺祺
公司承攬範圍,系爭事故發生於承攬
期間。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74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5天全日、出院後3 個月全日
、2 個月半日均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為全日2,000 元、半
日1,000 元。
㈥上訴人另於103 年11月30日發生其他車禍,受有右遠端股骨
骨折之傷害。
五、
本件爭點:
㈠系爭路段之路面是否有缺陷?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
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養工處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鈺祺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之
侵權行為責任或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㈢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擴張請求部分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
六、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路段之路面是否有缺陷?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養工處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賠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
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
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
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
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國賠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
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段
,因路面有一處不明原因下陷之凹洞,致伊經過凹洞後車
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乙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
惟查:
⑴系爭事故現場圖標示系爭路段有一「凹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路面狀況為「3 有坑洞」
(原審卷第65、86頁),可見,系爭路段之路面並非無
缺陷。其次,證人即繪製現場圖、製作調查報告表之警
員莊學良到庭證述:我接獲通報與替代役男開巡邏車前
往現場,當時路面有個類似顛簸的地方,不算坑洞,第
一時間想是凹洞,但後來想應該屬於顛簸,因為調查報
告表上看到凹洞,所以就勾選,我有請替代役站在低的
位置,相機放在地上往上照,照片中替代役男兩腳間之
寬度就是顛簸的範圍、白色圈圍處就是目測顛簸開始的
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系爭事故目擊證人劉盈
德亦證述:上訴人在我前面騎車突然間重心不穩就摔倒
,我就煞車,事發後回去看,地面上有個凹洞,我自己
也因為騎到洞裡面而差點摔倒,位置大約是在照片中有
人雙腳站立之處,及照片中白色圈圍內顏色較深的地方
,隔天再經過系爭路段,路面已經用瀝青補平了白色圈
圍等語(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佐以鈺祺公司於本
院陳述事發後只有去填補,並未下挖等語(原審卷第12
8 頁、本院卷第194 頁),甚至鈺祺公司向上訴人提出
之「雙方協議書」亦載明「因路面有一處不明原因之下
陷凹洞」、「且未做警示」等語(原審卷第13頁)。
足
徵,系爭路段之路面之缺陷,是現場照片中白色圈圍位
置由外向內凹陷,否則莊學良豈有
予以標示,並請替代
役男站在較低位置之理,鈺祺公司亦無可能翌日未下挖
予以填補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路面有一凹洞,並非無據
,證人莊學良無非係對於缺陷情況之描述,於系爭事故
現場執行職務時認為屬凹洞、坑洞,
嗣於原審證述時認
為以顛簸表示較為貼切而已,非可據此認定系爭路段之
路面無缺陷。
⑵被上訴人雖謂:現場照片未顯示路面有缺陷情形
云云,
而上訴人固亦未能指出照片中缺陷具體所在。然證人劉
盈德已證述缺陷位置大約是在照片中有人雙腳站立之處
,及照片中白色圈圍內顏色較深的地方;證人莊學良亦
證稱照片中替代役男兩腳間之寬度就是顛簸的範圍、白
色圈圍處就是目測顛簸開始的位置,俱如上述。參以,
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甫由岡正公司重新鋪設完成,照
片所示路面顏色深邃且一致,而上訴人並非拍攝照片之
人,且因系爭事故受傷,本難以專注記憶事發當時路面
情況,故其無法辨識照片所示缺陷範圍及情形,亦符常
情,被上訴人據此
抗辯系爭路段並無缺陷,尚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及證人劉盈德對於缺陷大小之描述不一致,
無非係因
渠等並未實際測量之故,要難因此即謂證人劉
盈德之證述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又云:證人劉盈德證述
並未看到上訴人騎到凹洞裡面等語,然證人劉盈德僅係
沒看到,非可將其意解讀為上訴人事實上並未騎到凹洞
裡面,況且,劉盈德是否看到上訴人行經路面缺陷處之
全部經過,與系爭路段是否存在缺陷係屬二事,被上訴
人據此稱劉盈德係推測想像路面出現巨大坑洞云云,
並
無可採。
⒊系爭路段之路面既有缺陷,且依事故現場圖標示「凹洞」
直徑約0.7 公分,圖示比例尺為2 公尺,換算現場凹洞直
徑約1.4 公尺(0.7 ×2 =1.4 ),證人劉盈德亦證述:
我自己也因為騎到洞裡面而差點摔倒等語,可見,路面缺
陷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之程度。被上訴人就此路段
之路面缺陷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對於公共
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應可認定。
⒋證人劉盈德證述:上訴人在我前面騎車突然間重心不穩就
摔倒,我就煞車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劉盈德前後行車路徑
一致。再觀之現場圖標示之路面缺陷即「凹洞」,在慢車
道中間位置,上訴人之車輛倒地後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位
置亦約從慢車道中間位置往南延伸,與「凹洞」雖有距離
,但位置均在慢車道中間,是上訴人主張其行駛於慢車道
,行經路面缺陷處後,失控而人車倒地,即非無據。至證
人劉盈德證述:沒有看到上訴人騎到凹洞裡面等語,不能
排除係事故發生前並未特別注意而已,尚不能據此認定上
訴人並未行經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處。被上訴人雖以:上
訴人所稱之凹洞距離其摔車地點尚有13.6公尺,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路面狀況無關云云為辯。然觀之現場圖標示之凹
洞中心至刮地痕起點間距離為12.8公尺(如從凹洞外圍起
算應少於12.8公尺),刮地痕長13.6公尺(原審卷第65頁
),而刮地痕通常為車輛倒地後摩擦地面遺留之痕跡,
是
以系爭車輛倒地處距離凹洞中心應為12.8公尺,被上訴人
抗辯摔車地點與凹洞距離為13.6公尺云云,應有誤解。又
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上訴人於接受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當時時速為40至45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86頁、第88頁背面),而現場刮地痕長13.6公尺,
可見上訴人並非低速行至凹洞處,倒地前車速亦未減慢,
行至凹洞處,未即刻倒地,駛出凹陷處時始產生車身不穩
情況,勉強繼續行駛後才倒地,並產生刮地痕,尚難僅憑
系爭車輛倒地處與凹洞中心距離推論系爭事故與路面缺陷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
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凹洞後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
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
養工處設置、管理系爭路段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養工處
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養工處以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明上訴人無法詳細陳述肇事
經過,肇事責任無法分析,謂系爭事故是否與系爭路段有
因果關係,自無從判斷云云,
尚無可採。
㈡鈺祺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之
侵權行為責任或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係因法人
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
其代表人行使職權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
人主張養工處委由鈺祺公司承攬系爭路段之巡查、修補及
緊急搶修工程,鈺祺公司未依約履行,肇致系爭事故,依
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對於
鈺祺公司承攬上述工程乙節雖無爭執,然上訴人並未具體
陳述鈺祺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何執行職務
加損害於他人,僅云鈺祺公司並未依約每日巡查,及時發
現凹洞並予以修補、設置警告標示,且未依約投保災害保
險或營造綜合保險,或已投保卻隱瞞,未幫上訴人向保險
公司爭取權益等詞,即依
上揭規定請求鈺祺公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
係鈺祺公司對養工處所負契約義務,並非鈺祺公司應盡之
社會安全義務,上訴人認鈺祺公司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責任,
洵非有理。
⒉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
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苟
有違反致生損害,固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明示義務人以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不及於所有人以外之
占有
人或使用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段係由岡正公司鋪設完
成,並非鈺祺公司鋪設乙節,上訴人未予爭執,且觀之被
上訴人間之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209 至242 頁),鈺
祺公司所承攬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路段之鋪設。是系
爭路段為岡正公司向養工處承攬鋪設,應可認定。而不論
岡正公司鋪設完成後是否與養工處完成工程驗收點交,鈺
祺公司均無從取得系爭路段之
所有權,自不負有工作物所
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上訴人以鈺祺公司並未依約每
日巡查,及時發現凹洞並予以修補,或設置警告標示,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謂鈺祺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該規定,應負工作物之所有人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擴張請求部分有無罹於時效情事
?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則有明定。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路面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養工處設置、管理之缺失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就
其所受損害請求被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
則依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4,674 元乙節,已為養工處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賠
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理。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5天全
日、出院後3 個月全日、2 個月半日均需專人看護。看
護費用為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養工處亦無爭
執,上訴人自得請求此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即270,00
0 元(2,000 ×105 +1,000 ×60=270,000 )。上訴
人另主張伊於103 年11月30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又復
發而發生其他車禍,於104 年1 月2 日住院8 日,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云云,養工處則否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查,本院函詢上訴人就診之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該院於106 年11
月9 日函覆表示:上訴人104 年1 月2 日傷勢係與103
年11月30日車禍有關聯,經診斷為右股骨骨折,和103
年4 月19日傷勢無關聯等語,有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307 至309 頁),上訴人復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103
年11月30日車禍為系爭事故之傷勢所致,其主張另有此
部分看護費用損害,即不可採,兩造就上訴人於本院擴
張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是否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之爭執
,亦
無庸贅論。
⑶薪資損失:
①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乙節,養工處雖以:上訴人於發生事故時年逾65
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無實際從事工作之情
形云云為辯。然逾退休年齡者,非即當然無勞動能力
,仍應視個別情形以為斷。查,證人蔡進興於原審證
述:我是上訴人的弟弟,負責瑪莉娜服飾店進貨、訂
貨、人事等事務,該店負責人登記我太太,我有僱用
上訴人在店裡賣衣服、擦玻璃、拖地、整理衣物,每
月薪資25,000元,已將近6 年了,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就沒有來工作,我可以提供里長出具的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70 、171 頁),審諸證人與上訴人
固為姊弟關係,然上訴人為瑪莉娜服飾店登記負責人
王梅蘭之配偶乙節,乃養工處未予爭執之事實,而上
訴人嗣另提出服飾店營業地址所屬育仁里里長出具之
工作證明以為
佐證(原審卷第177 頁),證人蔡進興
之證述,信非子虛,應屬可採。上訴人僅請求因受傷
而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每月20,000元,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伊
迄今仍未恢復勞動能力,爰請求3 年之
薪資損失,惟養工處否認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傷,住院15天全日、出院後3 個月全日、2 個月半
日均需專人看護,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此期間,共
計5 個月又15日,尚未恢復勞動能力,應無疑義。至
於上訴人超逾上述期間之勞動能力恢復情形,據上訴
人所提106 年10月12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即上證
14,本院卷第289 頁)固有記載「右手腕關節炎」、
「右手腕不適合工作」,然大同醫院於106 年12月11
日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9日之傷勢與右
手有關為擦傷,挫傷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具有右手影像顯示右手腕關節炎合併腕關節磨
損。103 年4 月19日所創仍有可能加重其右手症狀,
並有所關聯,但應非106 年10月12日傷勢所述症狀之
全然原因等語,有函文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355 至35
7 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右手腕
關節炎合併腕關節磨損之情形,即使因系爭事故而有
加劇情形,然是否已致上訴人右手腕不能工作之程度
,
非無疑義。上訴人雖另以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
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謂其因系爭
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迄今仍進行治療云云,然
上訴人自陳於103 年11月30日前已恢復至可以走路之
程度(本院卷第340 頁),而上訴人於103 年11月30
日另發生其他車禍受有傷害,又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僅概要記載上訴人骨盆骨折後續照顧,至於上訴人
多次至該院中醫門診進行治療,是否均與骨盆骨折有
關,則有未明,況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因骨
盆骨折仍未恢復原從事服飾店店員之勞動能力,大同
醫院106 年11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4248號函亦
表示:無法評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何時可
以恢復勞動能力(本院卷第311 、313 頁),自難率
予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迄今仍無法工作,是上訴人
請求超逾5 個月又1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不應准
許。
③綜上,上訴人僅得請求5 個月又15日(即5.5 月)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110,000 元(20,000×5.5 =
110,000 ),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可採,兩造就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薪資損失有罹於
請求權時效之
爭執,爰不再論述。
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上訴人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因受
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按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上訴人痛
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服飾店店員,103 年度股利所得為28元,名
下財產總額560 元,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3頁
彌封袋內),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傷時年歲已高,住院15
日,需專人看護期間5 個月,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缺陷外,上
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就路面缺陷處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予以閃避,且上訴人於速限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自
陳以時速40至45公里行駛,非無超速情事,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上訴
人過失比例應為30% ,爰依上述規定,減輕養工處賠償金
額30%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為584,674 元(4,674 +
270,000 +110,000 +200,000 =584,674 ),經減輕養
工處賠償金額30% ,上訴人得請求409,272 元【584,674
×(1 -30% )=409,27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養工處給
付於409,272 元,及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91
條規定,請求鈺祺公司給付1,099,222 元,及自106 年7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看護費用16,000元、薪
資損失575,452 元,及均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悅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鈺祺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