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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伍敏賢即龍佳藥師藥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俊龍 被上訴人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訴訟代理人 郭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伍敏賢即龍佳藥師藥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 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 ,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 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 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包括 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伍敏賢即龍佳藥師藥局(下稱伍敏賢) 給付貨款,備位之訴請求原審被告黃俊龍給付。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伍敏賢乃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依 上開說明,如本院認定伍敏賢上訴有理由,則應審酌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黃俊龍應否給付貨款。是以,伍敏 賢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黃俊龍,爰將黃俊龍列為上訴人。 二、黃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佳龍管理中心」(下稱佳龍中心)人員分 別於民國105 年3 月及4 月間來電向伊訂購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藥品(下合稱系爭藥品 ),總價計新台幣(下同)55萬5,453 元(下稱系爭買賣) 。伊已於同年3 月23日、4 月7 日、8 日將系爭藥品分別送 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佳龍中心,由該 中心人員簽收,伊並依佳龍中心人員之要求,於發票上記載 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龍佳藥師藥局」(下稱龍佳藥局)。 上開價金經扣抵進貨折價450 元及折價尾款3 元後,應付總 價為55萬5,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又伊係因佳龍中心要 求而將系爭藥品之發票記載買受人為龍佳藥局,且龍佳藥局 亦將系爭貨款向國稅局申報為其營業成本,龍佳藥局自應為 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而龍佳藥局為伍敏賢獨資經營,系爭買 賣契約即成立於伊與伍敏賢之間,伍敏賢應負給付系爭貨款 之責。倘認伍敏賢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買賣契約應成立於 伊與佳龍中心之間,因佳龍中心之負責人為黃俊龍,黃俊龍 即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訴。爰先位聲明:㈠伍敏賢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黃俊龍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伍敏賢部分:佳龍中心係黃俊龍擔任負責人之「佳龍藥局」 所屬物流中心,龍佳藥局僅為「佳龍藥局」旗下6 間連鎖藥 局之一,實際負責人同亦為黃俊龍,伊僅係借牌予黃俊龍, 且並受僱於黃俊龍在龍佳藥局擔任藥師,領取固定薪資而已 。又佳龍藥局旗下藥局之管理模式,皆係由內部POS 系統管 控各藥局貨品數量,由佳龍中心統一向廠商訂貨,再統籌分 配予旗下各藥局,龍佳藥局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藥品之全部 。而佳龍中心指示被上訴人在系爭藥品之發票上記載買受人 為龍佳藥局,僅係稅務規劃,與買賣契約之成立無涉。被上 訴人既自認係佳龍中心向其購買系爭藥品,其亦係依佳龍中 心之指示開立發票及送貨,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被上訴人 與黃俊龍之間,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黃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伍敏賢提起上訴 ,黃俊龍則視同上訴,伍敏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伍敏賢為龍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吳世軒於105 年3 月及4 月間,接獲佳龍 中心人員來電訂購系爭藥品,總價為55萬5,453 元,被上訴 人已分別於105 年3 月23日將附表一所示藥品;同年4 月7 日、8 日將附表二所示藥品,均送達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 號之佳龍中心,由該中心人員簽收,被上訴人 並依佳龍中心之要求,於發票上記載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龍 佳藥局,惟系爭貨款迄今未給付。 ㈢龍佳藥局為黃俊龍擔任負責人之佳龍藥局旗下連鎖藥局之一 ,佳龍中心為佳龍藥局旗下之物流中心,佳龍藥局旗下藥局 皆由內部POS 系統管控各藥局貨品數量,再由佳龍中心統一 向廠商訂貨,並統籌分配予佳龍藥局旗下藥局。 ㈣佳龍中心之前係要求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瑞福藥局,於103 年2 月24日改要求買受人載為龍佳藥局。 五、本件之爭點: 伍敏賢即龍佳藥局應否為佳龍中心訂購系爭藥品負買受人之 付款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 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 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故倘依 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 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為龍佳藥局所買受, 其負責人伍敏賢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為伍敏賢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龍佳藥局間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之發票均應佳龍中心之要求而記載買 受人為龍佳藥局,且龍佳藥局亦將系爭貨款向國稅局申報為 其營業成本,自已承認佳龍中心係為龍佳藥局行使權利義務 ,龍佳藥局應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而伍敏賢為龍佳藥局之 負責人,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 (見原審卷第162 至167 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3至 45頁、第153 至159 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0533674800 號函(見本院卷第31 頁)在卷可稽,伍敏賢僅否認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其餘事 實均不否認,是伍敏賢就被上訴人於出貨後係以龍佳藥局為 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乙節,自已知情,且已向國稅局申報營業 成本,堪認默示同意。 ㈢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吳世軒係接獲佳龍中心人員來電訂購系 爭藥品,被上訴人即將系爭藥品均送達至佳龍中心,由該中 心人員簽收,而龍佳藥局為佳龍藥局旗下連鎖藥局之一,佳 龍中心為佳龍藥局旗下之物流中心,佳龍藥局旗下藥局皆由 內部POS 系統管控各藥局貨品數量,再由佳龍中心統一向廠 商訂貨,並統籌分配予佳龍藥局旗下藥局,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龍佳藥局係登記為伍敏賢之獨資商號(見原審卷第41頁 ),依卷附之系爭藥品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上均記載買受人為 龍佳藥局,伍敏賢明知而無異議,則系爭買賣應存於被上訴 人與龍佳藥局之間。而佳龍中心向被上訴人訂貨及收貨,並 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龍佳藥局之發票,顯係佳龍中心 代理龍佳藥局為買賣行為,其意思表示應對本人即龍佳藥局 發生效力。至於龍佳藥局買受後,系爭藥品如何交由佳龍中 心統籌分配,乃龍佳藥局與佳龍藥局間內部關係,核與被上 訴人無涉,究不得據以認定係佳龍中心或佳龍藥局所購買。 又伍敏賢既為龍佳藥局之登記負責人,以任何人均得經衛生 福利部醫療資源管理系統或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網站, 查得龍佳藥局之開業登記資料,藉此得知伍敏賢為其登記負 責人,並可瞭解任何以龍佳藥局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 利義務均應歸屬於伍敏賢,以維護交易安全。故系爭藥品之 買受人既為龍佳藥局,堪認伍敏賢在實體法上即為系爭藥品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伍敏賢應負系爭藥品買賣 價金之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 ,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 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0 號裁判意旨參照)。佳龍中心為佳龍藥局旗下之物流中心, 佳龍藥局旗下各藥局皆由佳龍中心統一向廠商訂貨後,再為 統籌分配,並依規劃而要求廠商遵其指示開立以各藥局為買 受人之發票,各該發票抬頭之藥局即持以報稅,為兩造所不 爭。而此營運模式,依其外觀及發票形式,應可認龍佳藥局 事前已概括授權佳龍中心為其統籌採辦藥品事務,則佳龍中 心訂購系爭藥品時,雖未明示以龍佳藥局名義為之,仍成立 隱名代理而對於本人之龍佳藥局發生效力。 ㈤伍敏賢固抗辯黃俊龍為龍佳藥局及佳龍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伊僅借牌予黃俊龍開設龍佳藥局,並受僱於黃俊龍在該藥局 擔任藥師,領取固定薪資,且被上訴人係與佳龍藥局或佳龍 中心達成系爭藥品之買賣合意,開立發票亦僅係稅務規劃而 已,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黃俊龍云云,並舉證人黃敏 惠、蘇坤助到庭為證。惟縱龍佳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係黃俊龍 ,伍敏賢僅為受僱藥師而出名為登記名義人,然伍敏賢既願 借牌而出名擔任龍佳藥局之負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即為負 責人,而龍佳藥局之實際經營及出資者何人,及內部人員負 責之業務內容等情,均屬龍佳藥局或佳龍藥局之內部分工事 項,外人並無從依其外觀得知,伍敏賢應負出名人之責任, 不得諉以其僅係受僱而受他人指揮即得脫免其責。系爭買賣 既應由伍敏賢負責之龍佳藥局向被上訴人買受,而非隱名代 理之佳龍中心或佳龍藥局為之,縱令真正買受人為佳龍中心 或佳龍藥局,亦為龍佳藥局與佳龍中心或佳龍藥局間內部關 係,伍敏賢僅得依其等內部之約定互為請求,要不得據為拒 絕對被上訴人給付之依據。又伍敏賢執上開以龍佳藥局為買 受人之發票為稅捐申報,既無跳開發票情事,自已承認為系 爭買賣買受人之事實,亦不容再以此僅係佳龍中心為節稅之 目的所開立而予以翻異,所辯不足為採,亦不得據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㈥綜上,伍敏賢應就系爭買賣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伍敏賢給付貨款,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黃 俊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款,自無審酌之必要。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伍敏賢給 付5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 無庸再論。原審判命伍敏賢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伍敏 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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