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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左慧齡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靖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力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展祐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三層自用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860 萬元,系爭房屋於101 年9 月底完工,伊已於101 年 10月1 日付清全部工程款項。惟系爭房屋之一至三層之「室 內地坪貼80×80拋光石英磚」工項部分,竟自104 年4 月間 起陸續發生80×80石英磚隆起、破裂或空心等現象(下稱系 爭瑕疵),有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伊乃通知被上訴人前往 會勘,惟被上訴人僅願承擔修復費用之5 分之1 ,不負責裝 潢改修等費用,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被上訴人未有進場補修 作為,伊於104 年9 月2 日寄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 瑕疵修補,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以存證信函覆稱系爭工 程完工後交付伊已逾1 年保固期限,系爭瑕疵是否為被上訴 人施工造成存有疑義等理由而拒絕修補。伊於同年月10日復 以存證信函指明系爭工程為建築物,發現瑕疵期限應為5 年 ,惟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重申上情而拒絕修 補,則伊自得依法僱工進行修補,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又修補系爭瑕疵須拆除相 關室內裝潢,並依財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 位)鑑定105 年8 月9 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507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之修復費用概算,系爭瑕疵 之打除重作及室內裝潢配合施工費用暨事後清潔費用,合計 1,288,641 元,伊得依承攬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另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設計規劃, 各項建材選用及指定都由被上訴人建議,惟80×80拋光石英 磚並不適合大面積鋪設,足見被上訴人之設計規劃明顯不當 ,伊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爰依民法 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497 條、第 499 條、第501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26 條、第53 5 條及第544 條規定之承攬、不完全給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8,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又伊 於104 年4 月因上訴人通知前至現場檢查系爭瑕疵,已告知 上訴人石英磚隆起有很多種因素,並非因伊施工與物之瑕疵 ;且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及其家屬使用已4 、5 年,若伊「 施工工法」有誤,應於第1 年或第2 年遇熱漲冷縮早該隆起 ,不會僅有系爭房屋部分面積(即玄關、1 樓、3 樓等部分 )之石英磚隆起;倘因地震、外力引發石英磚間預留隙縫不 足所導致系爭瑕疵,則為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與伊施工 無涉,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能要求伊拆除重做。再者, 系爭鑑定報告亦已說明無法判斷地磚隆起之原因,益見伊就 拋光石英磚施工及材料均無瑕疵。縱認系爭瑕疵應由伊負擔 ,惟石英磚本體並無瑕疵或毀損,仍可將部分隆起之石英磚 貼回使用,無須全部拆除重做,系爭承攬契約亦無另算清潔 費,則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亦不應包含清潔費項目。另上 訴人提出之估價預算表中所列項目A 樓梯、1 樓項目B 玄關 、C 餐廳、D 書房、E 廚房、F 客廳、G2樓起居室、I 佛堂 、J 地板1-3 樓石英磚拆除重做(合計420,966 元)、K 其 他,及清潔服務費報價單20,566元,與所謂之系爭瑕疵毫無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瑕疵須拆除重做部分(除項 目J 地板外之其他項目),屬「加害給付」,依最高法院96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在民法第495 條規定範圍 內,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況依上訴人之估價表項目J 地板 之1 至3 樓面積合計53.97 坪,換算為181.23126 平方公尺 ,與承攬契約附件工程估價單「三、12室內地坪貼80 *80拋 光石英磚,315 平方公尺,472,500 元」,面積相差133.76 874 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金額應為271,847 元(計算式: 472,500 元÷315 平方公尺=1,500元;1,500 元×181.2312 6 =271,846.89,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施工費用僅以石英 磚實際隆起、破裂面積為限,金額將更為減少。此外,兩造 就系爭工程係承攬關係,縱認就設計規劃或用料係委任關係 ,伊所為設計規劃或用料建議,亦均經上訴人同意,並無違 反委任情事。又伊於101 年9 月底交屋予上訴人使用,已逾 系爭承攬契約第13點約定之保固期間1 年,是上訴人縱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越瑕疵發見期間1 年而消滅,再依最 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關係之瑕疵發見 期間經過後,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故上 訴人前揭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8,64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三層自用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860 萬元,工程估價單當中「室內地坪貼80X80 拋 光石英磚」部分為315 平方公尺,總價472,500 元,系爭工 程於101 年9 月底完工,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 日付清全部 工程款項。 ㈡系爭房屋「室內地坪貼80X80 拋光石英磚」部分,自104 年 4 月間陸續發生系爭瑕疵,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9 月2 日、 同年月10日寄發屏東永安郵局第252 、262 號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瑕疵之修補,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同 年月7 日、16日寄發美濃郵局第59、64號存證信函拒絕修補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瑕疵之損害賠償,該瑕疵發見期間多長?是否符合民法第49 9 條延長為5 年之規定?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 否有據?㈡如已逾越承攬關係之瑕疵發見期間,上訴人可否 再主張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承攬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系爭瑕疵,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故得依承攬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置辯。查,依上訴 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 ,固見被上訴人於室內地坪所貼80X80 拋光石英磚確有隆起 之現象,惟各石英磚多屬完整,已難認地磚材料有何瑕疵, 且由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並非地磚建材問題而生系爭瑕疵( 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施工時所提供之建 材應無瑕疵,堪以認定。又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交由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即交由上訴人入住使用,迄至 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時,至少已3 、4 年,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之原因繁多,非無可能係因 上訴人使用因素,或天候之外力因素等造成,自非全屬無據 。而因兩造一再就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施工瑕 疵,致造成系爭瑕疵,存有爭執,故合意由原審囑託鑑定單 位鑑定,嗣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經鑑定人現場觀察得出 拋光石英磚施工及材料應無重大瑕疵。地磚於完工後接近第 三年的夏天無預警於一樓大量隆起,再於緊近而來的冬季又 於二樓大量隆起,隆起原因依據現場觀察,地磚隆起原因目 前無法判斷。因隆起原因無法判斷,故地磚隆起等不正常現 象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實亦無法做此結論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 ),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8 頁 ),僅請求傳訊鑑定人即建築師到庭說明。而依鑑定證人梁 守誠於原審105 年11月16日現場勘驗時證述:地磚可能的隆 起破裂因素,可能有工法、砂漿、材料、地磚尺寸、天候因 素,大、小磁磚差異在於大磁磚變形量大,小磁磚砂漿的空 間多,比較可以吸收,本件磁磚空隙符合一般工法,依被上 訴人施工方法,正常無外部因素應不會有此情形發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2 至156 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地 磚間彼此留設約2mm 接縫,地磚留縫方式符合一般施工方式 相合。是依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地磚鋪設部分之施工方法及材料均應無瑕疵,並符合 一般工法,且隆起原因實屬不明,可能為外部因素所致。再 參以鑑定證人梁守誠於原審證稱:地磚沒有所謂之合理之使 用年限,但地磚一般來說20年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背面、154 頁),足見地磚係在未有外部因素或其他特異情 形下,雖有使用20年之可能性而已,尚非有固定之使用年限 ,是本件亦實難僅憑地磚未達上開鑑定證人所述有可能得使 用20年之年限,而於該年限未屆至時即隆起,遽推定係因被 上訴人施工及材料有瑕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有何瑕疵及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依 承攬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492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 過失責任,縱被上訴人施工或材料無瑕疵,亦應就系爭瑕疵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492 條所規定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係以承攬人如未提供完成工作應具備之品質及 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情,應負承攬人之無過失 之法定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已交付上 訴人使用3 至4 年期間,上訴人均無異議或表示有何瑕疵, 又嗣後上訴人雖發現系爭瑕疵,然經鑑定單位鑑定已認定被 上訴人之施工及施作之材料品質並無瑕疵,已如前述,難認 被上訴人提供完成工作有未具備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之情,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上 訴人使用約4 年後始發生系爭瑕疵,原因既屬不明,尚可能 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且難認屬民法第492 條規範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範 疇。則上訴人僅以地磚未能使用20年,即發生系爭瑕疵,主 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應負無過失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 階段時,未告知上訴人80公分×80公分大尺寸地磚失敗機率 較高,不適合大面積鋪設,被上訴人設計規劃顯有不當,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故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承 攬契約,且其於設計規劃並無過失,且大尺寸地磚亦為上訴 人所選定,故無違反上訴人指示等語。經查,縱認如上訴人 稱系爭承攬契約係具有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契約,惟依鑑定 證人梁守誠於原審105 年11月16日勘驗時證述:新建房屋是 否使用80X80 地磚,要看業主喜歡,價位高的通常尺寸大一 點。現在使用80公分×80公分大尺寸地磚情形普遍,但大尺 寸地磚是否損害機率會比較高,因為沒有依據,無法判斷。 大面積地磚因產生外部變化情形較多,會比小尺寸地磚容易 失敗,而本件地磚空隙符合一般工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52 至156 頁),且上訴人對該鑑定證人之證述並無意見 ,足見目前新建房屋已普遍使用大尺寸地磚,又大尺寸地磚 雖有可能因外部變化情形多,而易較小尺寸失敗機率高,惟 並非表示使用大尺寸地磚即必會有瑕疵或失敗,且室內地板 欲鋪設大磁磚或小磁磚,涉及上訴人使用上需求及經濟上支 付費用之考量,衡情必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始通知被上訴人 施作,故被上訴人規劃使用大尺寸地磚,即難謂有不當或不 符合一般常情之處,且在經上訴人同意選定而施作,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規劃大尺寸磁磚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從僅憑嗣後系爭瑕疵發生,遽以推論被 上訴人設計規劃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及材料具有 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設計規劃有 過失,自難謂上訴人得依承攬、不完全給付及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又因被上訴人毋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則就上開其餘 爭點,自亦無再予審究贅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 第495 條、第497 條、第499 條、第501 條、第227 條、第 231 條、第226 條、第535 條及第544 條規定之承攬、不完 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8,6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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