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修緯
訴訟代理人 葉士豪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蔡瀛鈺
被上訴人 陳吳麗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將被上訴人陳吳麗儼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登記(收件字號:
抵二字第00三六二三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萬元
抵押
權,殘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
予以塗銷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陳吳麗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陳吳麗儼於民國84年9 月18日,提供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台糖公司並於
85年7 月間,以陳吳麗儼積欠其經銷商品貨款1,617,725 元
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同年月5
日以85年度拍字第3923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拍賣裁定
)。是依
民法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
斯時即已確定。又伊為陳吳麗儼之
債權人,前
曾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3241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然遭執行法院以
拍定價額不
足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執行程序。
惟
台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明
參
與分配,
並聲明對陳吳麗儼有經銷貨款債權1,324,465 元(
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卻未提出相關
債權憑證資料。而依台
糖公司交易慣例,常要求往來經銷廠商必須提供
不動產供其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經銷貨款債權,但經銷廠商實際上未必有
積欠貨款。台糖公司既未能提出任何債權證明資料,足見其
對陳吳麗儼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縱台糖公
司對陳吳麗儼有貨款債權存在,惟其自85年後即未行使
請求
權,其債權亦已罹於2 年之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台糖公司
並未於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應予塗銷。而系爭抵押權之存
在影響伊債權受償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陳吳麗儼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
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超過1,324,46
5 元部分不存在。㈡台糖公司就前項抵押權其中超過1,324,
465 元部分應予塗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台糖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均未上訴,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台糖公司則以:陳吳麗儼因與伊簽訂銷售合約,
乃提供系爭
土地予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貨款支付。陳吳麗儼
迄今
尚積欠伊貨款1,324,465 元未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確實存在。又系爭貨款債權並
非來自抵押權,縱使請求權
罹於時效,抵押權並不因此而不存在,況伊有持續催帳等語
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吳麗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對陳吳麗儼有本金428,200元之債權存在。
㈡陳吳麗儼於84年9 月18日,提供系爭土地供台糖公司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陳吳麗儼經銷台糖公司生產之礦泉水之貨
款債權。
㈢台糖公司於85年7 月間,以陳吳麗儼積欠1,617,725 元貨款
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經系爭拍賣裁定准許
在案。台糖公司取得系爭拍賣裁定後,並未持以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
㈣台糖公司於91年1 月8 日,以系爭抵押權人身份,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主張陳吳麗儼尚積欠其1,324,465
元貨款。
五、本院論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陳吳麗儼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此為台糖公司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利益,此不明確之
狀態致上訴人私法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依上訴人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得提起本訴。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上訴人主張台糖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貨品經銷交易資料,無法
證明其與陳吳麗儼間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縱屬存在,亦因
時效消滅
云云。為台糖公司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發現真實,固
仍得
適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
執事項,但需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者
,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就台糖公司主張陳吳麗儼尚積欠系爭貨款債權1,324,
465 元乙節,業於原審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同意不爭執此金額,原審法官並據此整理協議兩造不爭執
事項為:「台糖公司有辦理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貨款債權
迄今尚有1,324,465 元未還」,並經兩造確認在卷(原審卷
第167 頁背面及第168 頁),足見上訴人就台糖公司對陳吳
麗儼尚有系爭貨款債權1,324,465 元乙節,已為自認。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當日筆錄有記載不完備情事,其並無不
爭執該金額之意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當日
開庭錄音光碟
勘驗
結果,原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陳吳麗儼積欠若干錢款,被上
訴人表示陳吳麗儼積欠1,324,465 元,迄今均未償還等語,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此明確陳明:「就是金額我們不爭執
。還是認為說他的時效消滅了」。原審法官續問:「…同意
不爭執,等於確實台糖這個抵押權還可以擔保到這筆錢,這
樣瞭解嗎?對不對,因為它當初就設定抵押權,就是對那些
錢,到後來RUN 到最後敲定就剩這些…1,324,465 不爭執,
好,不爭執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答覆:「對」,有勘
驗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1頁及其背面)。
是以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在經原審法官說明其所為不爭執之言詞陳述之法
律上意義,並重複確認其真意之情況下,仍明確表示不爭執
台糖公司主張對陳吳麗儼有1,324,465 元貨款債權之事實,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為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貨款債權數額,及
其同意前項不爭執事項之記載,顯無記載不完備或誤記上訴
人陳述意思情事。上訴人事後飾詞否認,
並無可採。上訴人
既已自認台糖公司對陳吳麗儼尚有系爭貨款債權1,324,465
元存在,其事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並主
張撤銷,台糖公司自無庸就此事實為何舉證而應認其主張為
真正。
⒋台糖公司對陳吳麗儼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系
爭貨款債權為陳吳麗儼經銷台糖公司銷售之商品所發生之債
權,其等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應屬買賣,而應適用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2 年之短期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台糖公司
陳明經銷廠商如未還款,依其作業程序,是每月催繳一次,
3 個月以後列為應收帳款,6 個月就聲請拍賣等語(本院卷
第42頁)。則依台糖公司於85年7 月間,以陳吳麗儼積欠貨
款為由,聲請系爭拍賣裁定之催收作業程序推估,陳吳麗儼
之債務至遲應係於85年1 月間所產生者,且台糖公司於斯時
即應可得為請求。則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87年1
月間屆滿。而台糖公司在此
期間雖有聲請系爭拍賣裁定,但
並未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台糖公司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權
時效並不因而中斷。台糖公司亦不否認除聲請系爭拍賣裁定
外,並未進行其他起訴或聲請
支付命令等任何
中斷時效之行
為,則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於87年1 月即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惟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
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故台糖
公司對陳吳麗儼之系爭貨款債權雖罹於時效,亦僅陳吳麗儼
得以之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系爭貨款債權本身並未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於96年
9 月28日施行上開增訂條文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
用之。而台糖公司於85年7 月間聲請取得系爭拍賣裁定,已
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斯時即已確定,系爭
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而可適用普通抵押權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實行抵押
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
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
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
祇須聲請
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
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
違。台糖公司固於85年7 月間聲請系爭拍賣裁定,但並未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自
難認其當時已實行抵押權
。台糖公司雖於91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
系爭執行事件
嗣經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撤回執行而結案
,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
無訛,是該案事實上亦未實行
抵押權,台糖公司此後並無任何實行抵押權之動作,為台糖
公司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自因台糖公司未於系爭貨款債
權於87年1 月間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而消滅。
⒊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陳吳麗儼怠於請求台糖公司塗銷登記,
上訴人以陳吳麗儼債權人身分,代位陳吳麗儼訴請台糖公司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台糖公司對陳吳麗儼仍有1,324,465 元之系爭貨
款債權存在,惟其因未於系爭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全部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324,465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塗銷
抵押權登記部分,僅判命台糖公司塗銷超過1,324,465 元以
外之抵押權登記,而為上訴人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
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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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座落地號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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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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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同上 │
├──┼────────────────┼────────┤
│3 │高雄市○○區○○○段○○○○○○○○號│同上 │
├──┼────────────────┼────────┤
│4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
├──┼────────────────┼────────┤
│5 │高雄市○○區○○○段○○○○○○○號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