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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坤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上訴人  楊佩怡即孟利便當 訴訟代理人 顧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0月21日至105 年 7 月12日止,為獨資商號「孟利便當」(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負責人。「孟利便當」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陸續向伊訂購碎肉丁、膝軟骨、骨腿、翅小腿等 肉品,由伊或委由訴外人坤豪食品有限公司或坤益食品行, 將所訂購肉品送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營 業地址,經被上訴人員工點收無誤後簽名於銷貨單上,扣除 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欠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2 月22日合計新台幣(下同)124 萬1,290 元貨款(下稱 系爭貨款)未付,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 萬1,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即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孟利便當」設有鳳農中央廚房及永豐、大 明、青年、中山、建二、憲政、六合等7 家分店,伊僅為名 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伊前男友趙紳旭,伊未出 面向上訴人訂購肉品。上訴人雖於104 年11月間曾將肉品送 至憲政店,然自104 年12月起改送鳳農中央廚房,供全部分 店使用,上訴人要求伊負擔系爭貨款,自公允。上訴人所 提出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除無法確認是否為「孟利便 當」員工所簽收外,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如系爭銷貨 單所載數量之肉品(下稱系爭肉品),伊並已代趙紳旭清償 70萬7,732 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 萬1,2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孟利便當」係於102 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後於 103 年11月28日變更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再於104 年12月21日變更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 號」。 ㈡「孟莉便當」(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趙紳旭 ,自103 年7 月31日起104 年12月21日止之營業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 號」。 ㈢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間將肉品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 ㈣上訴人無法提出銷售系爭肉品,所開立予「孟利便當」之統 一發票或統一編號等相關證據到院。 ㈤系爭銷貨單上關於「客戶名稱」、「客戶簡稱、「送貨地址 」、「客戶編號」及「客戶電話」等,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記 載。 ㈥系爭銷貨單所載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 申辦人為被上訴人, 於103 年3 月7 日申辦,為「孟利便當」主要營業電話「 0000000 」之子號;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辦人亦為被上 訴人。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款項如下: ⒈104 年10月19日10萬1,262 元。 ⒉104 年11月4 日10萬5,786 元。 ⒊104 年11月17日21萬7,494 元。 ⒋104 年12月21日12萬1,554 元。 ⒌104 年12月30日14萬元。 ⒍105 年1 月14日14萬6,178 元。 ⒎105 年2 月1 日3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銷貨單所載系爭肉品為被上訴人所訂購,積 欠系爭貨款未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肉品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如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茲析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1日至105 年7 月12日止, 登記為獨資商號「孟利便當」之負責人,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後於103 年11月28日變更所在 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再於104 年12月21日變 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登記負責人為趙紳 旭之「孟莉便當」(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31 日設立登記,自該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登記營業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 號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9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497100 號函附「孟利便當」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 月6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61087058號函附「孟莉便當 」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9 至348 頁、原 審卷二第93頁至第107 頁),信為真實。依前開資料顯示 ,可認「高雄市○○區○○路○ 號」於103 年7 月31日起至 104 年12月21日止,為「孟莉便當」登記營業地址;另自10 4 年12月21日起,始登記為「孟利便當」之營業地址。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銷貨單所載系爭肉品係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 7 日至105 年2 月22日向其訂購,送貨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路○ 號,系爭肉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成立系爭肉品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7 頁) ,其上載有「客戶名稱:孟利-憲政、客戶簡稱:孟利、送 貨地址○○○區○○路○ 號」,該記載雖均為上訴人單方所 為,而除其中單據日期「105 年1 月6 日」、金額分為「15 120 元」、「8400元」之銷貨單,因未有簽收人之簽名,無 法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已交付該2 紙銷貨單所載之肉品予「孟 利便當」員工簽收(見本院卷第233 頁),其餘銷貨單均於 附註欄,或載有「宏」或「妹」或「洪」或「黃」等簽名, 該簽收人均為「孟利便當」員工一情,業據證人陳志寧(豬 肉商)、陳淑女及蔡秉翰(均為「孟利便當」前員工)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第55頁 、本院卷第227 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簽名 銷貨單之肉品確係送往高雄市○○區○○路○ 號,並由「孟 利便當」員工簽收無誤。 ⒉依前揭「孟利便當」及「孟莉便當」之商業登記資料所載, 「孟利便當」係自104 年12月21日始雖變更營業所在地為高 雄市○○區○○路○ 號,於此之前,係登記負責人為趙紳旭 之「孟莉便當」設址該處營業。是系爭銷貨單其中104 年12 月7日起至同月21日止,合計數額為28萬7,776元之肉品,依 銷貨單所載之送貨日期,似難認係由「孟利便當」所買受。 然查,該104年12月7日起至同月21日之銷貨單,其上簽收人 均為「孟利便當」之員工,而非「孟莉便當」員工,且依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其他期間之銷貨單,可認上訴人於 104年9月22日起,即送肉品至高雄市○○區○○路○號,由 任職「孟利便當」之員工「妹」、「宏」所簽收(見本院卷 第174至177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103年5月所拍攝『高雄市○○區○○路○號』之google街 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63頁),可認「 孟利便當」於103年5月即在「高雄市○○區○○路○號」營 業;另證人蔡秉翰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係自103年年底 至105年5月30日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孟 利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復參諸該證人所提出 其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袋所載(見本院卷第226頁、 第237至239頁),該薪資袋月份為104年4月至104年12月, 足證「孟利便當」係於103年5月起即實際在高雄市○○區○ ○路○號營業。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將 肉品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孟利便當」憲政店一情 ,亦不爭執,時「孟利便當」所登記之營業處所非憲政路 址,顯見送貨地址與設立登記地址並無相關。此外,參以原 審及本院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函調上訴人於該行所設立帳戶 之103年3月1日起105年2月28日之金融往來明細相關資料顯 示(原審卷一第379至402頁、本院卷第72至86頁),被上訴 人於103年3月起,即有以「孟利」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復自承其與廠商交易之貨款,皆以「孟利」名義匯款(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上訴人交易對象自始皆為「孟利 便當」而非「孟莉便當」。雖依「孟利便當」、「孟莉便當 」商業登記資料所載,憲政路址係於103年7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登記為「孟莉便當」之營業地址,「孟利便 當」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變更營業地址為該憲政路址。 然按商業變更登記係採對抗主張,故如有已登記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此 觀諸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自明。從而,足認系爭銷貨單就 104年12月7日至同月21日,合計數額28萬7,776元之肉品, 應為「孟利便當」所訂購,與「孟莉便當」無涉。 ⒊綜上,系爭肉品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孟利便當」 之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肉品係「孟利便當」向其訂購,尚屬 非虛,被上訴人否認購買系爭肉品,即無足取。 ㈢再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 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 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 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 交易之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 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5 條規定商號應經登記 始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 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則在經登記之獨 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 ,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實際負責人即 非名義登記負責人負責,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 規範之目的,自難採取。被上訴人雖主張「孟利便當」之實 際負責人為趙紳旭,其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系爭肉品之買 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趙紳旭之間,與其無關云云。而證 人陳淑女雖於原審證述「孟利便當」係由趙紳旭負責做主, 被上訴人無法作主,被上訴人亦不知開分店相關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證人蔡秉翰固亦供證其係受趙紳 旭僱用擔任員工,趙紳旭並授權其與上訴人洽談肉品進貨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8 頁);另證人陳志寧、 黃毅嘉(冷凍食品供應商)皆陳證「孟利便當」之實際負責 人為趙紳旭,主導「孟利便當」進貨,並反映貨品品質,被 上訴人僅係負責包便當、炒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第121 頁)。然依「孟利便當」商業登記資料,係登記被 上訴人為負責人,自外觀之,被上訴人既係獨資商號「孟利 便當」之登記負責人,當無從將商號店鋪與負責人個人截然 劃分,而限縮負責人之責任範圍,否則交易安全將無法保護 ,系爭肉品既以「孟利便當」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 已送至其營業處所,交由其員工簽收確認無訛,縱「孟利便 當」對外一般交易、業務經營均由趙紳旭負責處理,應認係 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被上訴人仍應對該以「孟利便當」名 義所為之交易行為負責,故趙紳旭如以「孟利便當」對外為 法律行為,其效力即應存於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間,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孟利便當」之實際負責人為趙紳旭為由而主張免 責。何況證人蔡秉翰已明確證述伊每日採購所需款項均向被 上訴人請款,「孟利便當」每日營收交由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管理財務,其薪資亦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父及趙紳旭均拜託伊居間聯繫協調本件未付貨款 事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第229 至230 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前給付上訴人貨款數額,係依趙紳旭所 告知之數額,其再以孟利名義匯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孟利便當」之營業情形理應知 悉甚明,對於趙紳旭以「孟利便當」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等情 ,亦應知之甚明。是綜以被上訴人與趙紳旭原為論及婚嫁之 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被上 訴人同意登記為「孟利便當」之負責人,並由趙紳旭負責對 外採購營業所需食材物品,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等情節相互以 觀,被上訴人已授權趙紳旭以「孟利便當」名義訂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自應負買受人之責任至明。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銷貨單 ,除其中單據日期「105 年1 月6 日」、金額分為「15120 元」、「8400元」之銷貨單,因其上未有簽收人之簽名,無 法認定上訴人是否確交付該2 紙銷貨單之肉品外,其餘銷貨 單所載肉品,均送至「孟利便當」,並由「孟利便當」員工 所簽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該銷貨單之肉品,積 欠該銷貨單所示貨款未付等情,堪予採信。經扣除前開銷貨 單據日期「105 年1 月6 日」、金額分為「15120 元」、「 8400元」後,並核算其餘銷貨單數額,被上訴人未償貨款數 額應為121 萬7,770 元【計算式:124 萬1,290 元-1 萬5, 120 元-8,400 元=121 萬7,770 元】。雖被上訴人前已給 付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款項,然該款項均係扣抵先前所積欠 之款項,與本件未付款項無關一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銷貨對 帳單、收款沖帳日報表及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73 至213 頁 ),依該銷貨單附註欄,大部分單據皆載有「宏」或「妹」 或「洪」即被上訴人員工簽名,惟其中「單據日期104 年9 月25日、金額13158 元」銷貨單,簽收人記載為「楊」(本 院卷第174 頁),無法認定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另「單據 日期104 年11月25日、金額17274 元」,其附註係空白(見 本院卷第206 頁);再「單據日期104 年11月28日、金額27 036 元」僅於附註欄記載「鳳農」,亦無員工簽名(見本院 卷第208 頁),難認前開銷貨單所載肉品確已交付被上訴人 ,上揭銷貨單貨款合計5 萬7,468 元(計算式:1 萬3,158 元+1 萬7,274 元+2 萬7,036 元=5 萬7,468 元),不應 列入已扣抵之數額,應再於本件未償貨款數額扣除,被上訴 人應給付數額為116 萬0,302 元(計算式:121 萬7,770 元 -5 萬7,468 元=116 萬0,302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6 萬0,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 13日起(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2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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