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坤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佩怡即孟利便當
訴訟代理人 顧曉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0月21日至105 年
7 月12日止,為
獨資商號「孟利便當」(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負責人。「孟利便當」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陸續向伊訂購碎肉丁、膝軟骨、骨腿、翅小腿等
肉品,由伊或委由訴外人坤豪食品有限公司或坤益食品行,
將所訂購肉品送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營
業地址,經被上訴人員工點收無誤後簽名於銷貨單上,扣除
被上訴人已付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欠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2 月22日合計新台幣(下同)124 萬1,290 元貨款(下稱
系爭貨款)未付,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 萬1,2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即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孟利便當」設有鳳農中央廚房及永豐、大
明、青年、中山、建二、憲政、六合等7 家分店,伊僅為名
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伊前男友趙紳旭,伊未出
面向上訴人訂購肉品。上訴人雖於104 年11月間曾將肉品送
至憲政店,然自104 年12月起改送鳳農中央廚房,供全部分
店使用,上訴人要求伊負擔系爭貨款,自
非公允。上訴人所
提出銷貨單(下稱系爭銷貨單)除無法確認是否為「孟利便
當」員工所簽收外,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如系爭銷貨
單
所載數量之肉品(下稱系爭肉品),伊並已代趙紳旭清償
70萬7,732 元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 萬1,2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孟利便當」係於102 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後於
103 年11月28日變更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再於104 年12月21日變更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 號」。
㈡「孟莉便當」(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趙紳旭
,自103 年7 月31日起104 年12月21日止之營業地址為「高
雄市○○區○○路○ 號」。
㈢上訴人曾於104 年11月間將肉品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
㈣上訴人無法提出銷售系爭肉品,所開立予「孟利便當」之統
一發票或統一編號等相關證據到院。
㈤系爭銷貨單上關於「客戶名稱」、「客戶簡稱、「送貨地址
」、「客戶編號」及「客戶電話」等,均為上訴人單方所記
載。
㈥系爭銷貨單所載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 申辦人為被上訴人,
於103 年3 月7 日申辦,為「孟利便當」主要營業電話「
0000000 」之子號;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辦人亦為被上
訴人。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款項如下:
⒈104 年10月19日10萬1,262 元。
⒉104 年11月4 日10萬5,786 元。
⒊104 年11月17日21萬7,494 元。
⒋104 年12月21日12萬1,554 元。
⒌104 年12月30日14萬元。
⒍105 年1 月14日14萬6,178 元。
⒎105 年2 月1 日3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銷貨單所載系爭肉品為被上訴人所訂購,積
欠系爭貨款未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肉品之
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如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數額為何?茲析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1日至105 年7 月12日止,
登記為獨資商號「孟利便當」之負責人,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後於103 年11月28日變更所在
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再於104 年12月21日變
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
惟登記負責人為趙紳
旭之「孟莉便當」(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31
日設立登記,自該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登記營業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 號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9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497100
號函附「孟利便當」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 月6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61087058號函附「孟莉便當
」商業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9 至348 頁、原
審卷二第93頁至第107 頁),
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資料顯示
,可認「高雄市○○區○○路○ 號」於103 年7 月31日起至
104 年12月21日止,為「孟莉便當」登記營業地址;另自10
4 年12月21日起,始登記為「孟利便當」之營業地址。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銷貨單所載系爭肉品係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
7 日至105 年2 月22日向其訂購,送貨地址均為高雄市○○
區○○路○ 號,系爭肉品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
人間有成立系爭肉品之買賣契約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7 頁)
,其上載有「客戶名稱:孟利-憲政、客戶簡稱:孟利、送
貨地址○○○區○○路○ 號」,該記載雖均為上訴人單方所
為,而除其中單據日期「105 年1 月6 日」、金額分為「15
120 元」、「8400元」之銷貨單,因未有簽收人之簽名,無
法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已交付該2 紙銷貨單所載之肉品予「孟
利便當」員工簽收(見本院卷第233 頁),其餘銷貨單均於
附註欄,或載有「宏」或「妹」或「洪」或「黃」等簽名,
該簽收人均為「孟利便當」員工一情,
業據證人陳志寧(豬
肉商)、陳淑女及蔡秉翰(均為「孟利便當」前員工)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第55頁
、本院卷第227 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所提出其上有簽名
銷貨單之肉品確係送往高雄市○○區○○路○ 號,並由「孟
利便當」員工簽收無誤。
⒉依前揭「孟利便當」及「孟莉便當」之商業登記資料所載,
「孟利便當」係自104 年12月21日始雖變更營業所在地為高
雄市○○區○○路○ 號,於此之前,係登記負責人為趙紳旭
之「孟莉便當」設址該處營業。是系爭銷貨單其中104 年12
月7日起至同月21日止,合計數額為28萬7,776元之肉品,依
銷貨單所載之送貨日期,似
難認係由「孟利便當」所買受。
然查,該104年12月7日起至同月21日之銷貨單,其上簽收人
均為「孟利便當」之員工,
而非「孟莉便當」員工,且依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其他
期間之銷貨單,可認上訴人於
104年9月22日起,即送肉品至高雄市○○區○○路○號,由
任職「孟利便當」之員工「妹」、「宏」所簽收(見本院卷
第174至177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103年5月所拍攝『高雄市○○區○○路○號』之google街
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63頁),可認「
孟利便當」於103年5月即在「高雄市○○區○○路○號」營
業;另證人蔡秉翰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係自103年年底
至105年5月30日任職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孟
利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復
參諸該證人所提出
其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袋所載(見本院卷第226頁、
第237至239頁),該薪資袋月份為104年4月至104年12月,
足證「孟利便當」係於103年5月起即實際在高雄市○○區○
○路○號營業。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將
肉品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孟利便當」憲政店一情
,亦不爭執,
彼時「孟利便當」所登記之營業處所非憲政路
址,顯見送貨地址與設立登記地址並無相關。此外,參以原
審及本院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函調上訴人於該行所設立帳戶
之103年3月1日起105年2月28日之金融往來明細相關資料顯
示(原審卷一第379至402頁、本院卷第72至86頁),被上訴
人於103年3月起,即有以「孟利」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復
自承其與廠商交易之貨款,皆以「孟利」名義匯款(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上訴人交易對象自始皆為「孟利
便當」而非「孟莉便當」。雖依「孟利便當」、「孟莉便當
」商業登記資料所載,憲政路址係於103年7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登記為「孟莉便當」之營業地址,「孟利便
當」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變更營業地址為該憲政路址。
然按商業變更登記係採對抗主張,故如有已登記事項有變更
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
第三人,此
觀諸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自明。從而,足認系爭銷貨單就
104年12月7日至同月21日,合計數額28萬7,776元之肉品,
應為「孟利便當」所訂購,與「孟莉便當」
無涉。
⒊綜上,系爭肉品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孟利便當」
之間,上訴人主張系爭肉品係「孟利便當」向其訂購,尚屬
非虛,被上訴人否認購買系爭肉品,即無足取。
㈢再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藉以從事商業活動達成其經
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
認知,亦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故在獨資商
號經登記為負責人者,既已使一般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認知為
交易之
對造,自應就此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
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5 條規定商號應經登記
始得營業,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
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則在經登記之獨
資商號自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之效果負其責任,否則
,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實際負責人即
非名義登記負責人負責,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
法律
規範之目的,自難採取。被上訴人雖主張「孟利便當」之實
際負責人為趙紳旭,其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系爭肉品之買
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趙紳旭之間,與其無關
云云。而證
人陳淑女雖於原審證述「孟利便當」係由趙紳旭負責做主,
被上訴人無法作主,被上訴人亦不知開分店相關事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證人蔡秉翰固亦供證其係受趙紳
旭僱用擔任員工,趙紳旭並授權其與上訴人洽談肉品進貨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8 頁);另證人陳志寧、
黃毅嘉(冷凍食品供應商)皆陳證「孟利便當」之實際負責
人為趙紳旭,主導「孟利便當」進貨,並反映貨品品質,被
上訴人僅係負責包便當、炒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
、第121 頁)。然依「孟利便當」商業登記資料,係登記被
上訴人為負責人,自外觀之,被上訴人既係獨資商號「孟利
便當」之登記負責人,當無從將商號店鋪與負責人個人截然
劃分,而限縮負責人之責任範圍,否則交易安全將無法保護
,系爭肉品既以「孟利便當」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上訴人
已送至其營業處所,交由其員工簽收確認
無訛,縱「孟利便
當」對外一般交易、業務經營均由趙紳旭負責處理,應認係
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為,被上訴人仍應對該以「孟利便當」名
義所為之交易行為負責,故趙紳旭如以「孟利便當」對外為
法律行為,其效力即應存於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間,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孟利便當」之實際負責人為趙紳旭為由而主張免
責。何況證人蔡秉翰已明確證述伊每日採購所需款項均向被
上訴人請款,「孟利便當」每日營收交由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管理財務,其薪資亦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父及趙紳旭均拜託伊居間聯繫協調本件未付貨款
事宜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第229 至230 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前給付上訴人貨款數額,係依趙紳旭所
告知之數額,其再以孟利名義匯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孟利便當」之營業情形理應知
悉甚明,對於趙紳旭以「孟利便當」名義對外進行交易等情
,亦應知之甚明。是綜以被上訴人與趙紳旭原為論及婚嫁之
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被上
訴人同意登記為「孟利便當」之負責人,並由趙紳旭負責對
外採購營業所需食材物品,被上訴人負責財務等情節相互以
觀,被上訴人已授權趙紳旭以「孟利便當」名義訂立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自應負買受人之責任至明。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銷貨單
,除其中單據日期「105 年1 月6 日」、金額分為「15120
元」、「8400元」之銷貨單,因其上未有簽收人之簽名,無
法認定上訴人是否確交付該2 紙銷貨單之肉品外,其餘銷貨
單所載肉品,均送至「孟利便當」,並由「孟利便當」員工
所簽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該銷貨單之肉品,積
欠該銷貨單所示貨款未付等情,堪予採信。經扣除前開銷貨
單據日期「105 年1 月6 日」、金額分為「15120 元」、「
8400元」後,並核算其餘銷貨單數額,被上訴人未償貨款數
額應為121 萬7,770 元【計算式:124 萬1,290 元-1 萬5,
120 元-8,400 元=121 萬7,770 元】。雖被上訴人前已給
付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款項,然該款項均係扣抵先前所積欠
之款項,與本件未付款項無關一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銷貨對
帳單、收款沖帳日報表及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73 至213 頁
),依該銷貨單附註欄,大部分單據皆載有「宏」或「妹」
或「洪」即被上訴人員工簽名,惟其中「單據日期104 年9
月25日、金額13158 元」銷貨單,簽收人記載為「楊」(本
院卷第174 頁),無法認定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另「單據
日期104 年11月25日、金額17274 元」,其附註係空白(見
本院卷第206 頁);再「單據日期104 年11月28日、金額27
036 元」僅於附註欄記載「鳳農」,亦無員工簽名(見本院
卷第208 頁),難認前開銷貨單所載肉品確已交付被上訴人
,
上揭銷貨單貨款合計5 萬7,468 元(計算式:1 萬3,158
元+1 萬7,274 元+2 萬7,036 元=5 萬7,468 元),不應
列入已扣抵之數額,應再於本件未償貨款數額扣除,被上訴
人應給付數額為116 萬0,302 元(計算式:121 萬7,770 元
-5 萬7,468 元=116 萬0,302 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6 萬0,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
13日起(本件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2日送達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