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鄭鄖珍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變更關於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聲明,本院於106 年
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於原審以
被上訴人即執行
債權人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
司)為
被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53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
查封之如附
表所示機組(下稱系爭設備)為南台灣公司所有,並非執行
債務人興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所有,南台灣公
司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
等情,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
乃以南
台灣公司、弘一瀝青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
張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南台灣公司或興展公司所有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有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主參加
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100 至107 頁)。足
見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南台灣公司及弘一公
司各有主張,即對南台灣公司主張上訴人方為執行標的物
所
有權人,另對弘一公司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僅係誤認以請求撤銷查封程序之聲明,已包含其
對南台灣公司、弘一公司之請求,南台灣公司謂上訴人於第
一審並未對南台灣公司有任何聲明
云云,尚有誤會。
是以,
上訴人於本院對南台灣公司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設備為
上訴人所有,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准許之。南台灣公司
抗
辯: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對其有所主張,其上訴範圍應以一
審敗訴範圍為限,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不
合法云云,
尚無可採。
二、本訴部分:
㈠南台灣公司即原審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南台灣公司已於103
年7 月15日向興展公司購買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瀝青拌合設
備(下稱拌合設備),並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且於103 年10月2 日左右即向弘一公司通知
債權讓與
並要求移轉占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已由南台灣公司取得。
詎弘一公司以假扣押
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
扣押保全處分,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6 日查封拌合設備中之系爭設備,然系爭設備為南台
灣公司所有,南台灣公司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6 日之查封程序。
㈡弘一公司即原審本訴被告則以:弘一公司前於95年12月5 日
,以12,516,667元向訴外人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
司)購入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及碎石
機,
嗣因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合作,需要資金,與弘一公司
商議希望能以該批機器設備向銀行融資貸款,經弘一公司允
諾。詎勵龍公司、興展公司竟就其中之拌合設備、水泥拌合
機為假買賣,興展公司復將之轉售予南台灣公司、至盈公司
,勵龍公司、興展公司均無權出售他人之物,系爭設備仍屬
弘一公司所有。又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乃臨
訟製作,無法證明確有買賣之事實及真意,亦難以興展公司
自行製作之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證明該買賣價金付訖之流
向。再系爭設備於查封時,尚置放在興展公司廠房內,未交
付予南台灣公司,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之讓
與亦未生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於
100 年8 月25日簽立廠房倉庫機器
租賃契約,由興展公司將
所有設置在高雄市○○區○○里○○路○○○ ○○ 號之拌合設
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
予弘一公司,租賃
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
日止。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將
上開租賃建物連同租
賃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租賃範圍之其他土地全數出售予上
訴人,且約定興展公司應於上訴人交付尾款前,協助上訴人
就前述興展公司與弘一公司之租約辦理換租手續,並特別約
定買賣標的中之高雄縣○○區○○○段○○○ ○號土地上之機
械設備(即拌合設備)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由興展公司自
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興展
公司
復於103 年11月7 日與上訴人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如
未於104 年9 月30日前完成租賃換約手續,拌合設備歸上訴
人所有。而
迄至104 年9 月30日,弘一公司仍未完成租賃換
約手續,拌合設備所有權自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由上訴人
取得。南台灣公司固有於103 年7 月15日與興展公司就拌合
設備成立買賣契約,
惟拌合設備係由弘一公司持續直接占有
中,南台灣公司尚無從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為系爭設備所
有權人,自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於104 年5 月6 日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南台灣公司則以: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7 日始與興展公司
協議而增訂系爭設備
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條款,然
斯時系爭設
備已屬南台灣公司所有,興展公司無權處分系爭設備,上訴
人自無從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弘一公司則以:系爭設備為弘一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南台灣公司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主參加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原審聲明,其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㈢系爭執行事件於
104 年5 月6 日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南台灣公司、弘一公
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弘一公司前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興展公司為假
扣押保全處分,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5 月6 日查封拌合設備中之系爭設備。
㈡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簽署「廠房倉庫機器
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雙方約定由興展公司將拌合設備
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全部出租予
弘一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
止。
㈢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11日將其出租予弘一公司之建物連同
租賃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租賃範圍之其他土地全數出售予
上訴人,雙方並於買賣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7 項約定:「
賣方(即興展公司)原出租給瀝青廠之租約至105 年8 月31
日,應協助買方(即上訴人)於尾款交付前辦理換租手續」
、「代天府段208 地號上之機械設備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
由賣方自行拆除,若未拆除,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自行處理
」。
㈣興展公司與南台灣公司於103 年7 月15日簽署○○○區○○
村○○路132 之6 號內之瀝青拌台設備」買賣契約書,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630 萬元,南台灣公司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
元。
㈤興展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簽發面額2,461,400 元之統一發
票1 張予南台灣公司。
㈥南台灣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匯款580 萬元予興展公司,興
展公司於103 年10月6 至8 日簽發4 張統一發票予南台灣公
司。
㈦上訴人與興展公司雙方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
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記載:104 年9 月30日前若沒完成租
賃換約手續,應由保留款扣抵租金,地上之機械設備也歸上
訴人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㈠南台灣公司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5日與興展公司簽立買賣契
約,向興展公司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並於同
日交付訂金50萬元,復於103 年10月2 日匯款580 萬元予興
展公司,已將買賣價金630 萬元全數給付完畢等情,
業據提
出買賣契約書、興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為至盈公司所不爭
執,弘一公司則以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無買賣真意,且
系爭設備實為其所有等語置辯。
經查:
⒈弘一公司抗辯其於95年12月5 日向勵龍公司買受包含系爭
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及碎石機云云,固提出
買賣讓渡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查:
⑴南台灣公司、弘一公司均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而
經本院當庭
勘驗弘一公司提出之買賣讓渡契約,發現該
契約之裝訂處有拆卸重訂痕跡,契約後附相片與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騎縫章有不吻合之情形,且出現與買賣讓渡
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無之印文,有
準備程序筆
錄
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觀之買賣讓渡契約書係以
打字方式製作,其上立約人欄
所載賣方原為展龍瀝青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以直線刪除手寫改為勵龍公司,下
方亦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契約日期為95年12月5 日,契約
書後附之相片所示機具上有「展龍瀝青」字樣,騎縫章
中亦有展龍瀝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則由該買賣
讓渡契約書有拆卸重訂、騎縫章無法吻合、出現非該契
約立約人之印文之情狀,
暨契約內容原係以打字方式製
作,
嗣經塗改手寫賣方名稱及手寫加載契約日期之情形
,該買賣讓渡契約書是否真實,已有重大疑義,南台灣
公司、弘一公司抗辯該買賣讓渡契約書乃臨訟製作,內
容不實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⑵又弘一公司與興展公司曾於100 年8 月25日簽署「廠房
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由興展公司將拌
合設備及廠房部分連同附屬建物及廠內機具附屬物件,
全部出租予弘一公司,租賃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
105 年8 月31日止,弘一公司並簽發面額均為36萬元之
支票24紙予興展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公證書、廠房倉庫機器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
第73至78頁);又弘一公司於104 年5 月6 日系爭執行
事件為查封程序時,當場陳稱系爭設備為興展公司所有
,乃其向興展公司承租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卷
可憑(本
院卷第87頁)。則綜觀弘一公司於100 年間尚與興展公
司簽立5 年期租賃契約,向興展公司承租拌合設備等,
並以支票支付2 年期租金,於104 年5 月6 日查封時復
指稱系爭設備為興展公司所有,乃其向興展公司承租等
情,並
參酌弘一公司於原審先抗辯系爭設備為興展公司
所有,復抗辯勵龍公司與興展公司合夥經營之合夥財產
(原審卷一第70、199 頁),未曾抗辯系爭設備為其所
有,且於原審對其為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係迄至
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買賣讓渡契約書抗辯其早於95年
間即買受系爭設備,顯見弘一公司所為實與所有人行使
所有權之常態有別,而其提出之買賣讓渡契約書有不實
之處,已如前述,是以,弘一公司抗辯其有95年間向勵
龍公司買受系爭設備,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云云,
不足
採信。
⒉南台灣公司有於103 年7 月15日與興展公司簽立○○○區
○○村○○路132 之6 號內之瀝青拌台設備(即拌合設備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630 萬元,南台灣公
司於當日交付訂金50萬元,復於於103 年10月2 日匯款58
0 萬元予興展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南台灣
公司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
傳票及興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
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至15頁),是南臺灣公司主張其有
與興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
設備,並已付清買賣價金630 萬元等語,
堪可採信。弘一
公司雖抗辯:興展公司曾於103 年11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
其表示已將附設機具等設施出售予至盈公司,且興展公司
與至盈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協議書,載明若未於10
4 年9 月30日完成租賃換約手續,地上之機械設備歸至盈
公司所有,顯見南臺灣公司與興展公司係為脫產而為假買
賣,興展公司於103 年10月2 日匯予南臺灣公司之款項,
並非買賣拌合設備之款項云云。惟至盈公司於103 年7 月
11日與興展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土地及建物
,並於該買賣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土地上之機械設備
應於105 年10月31日前由興展公司自行拆除,若未拆除,
視同廢棄物任由至盈公司自行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足見興展公司並未將拌合設備出售予至盈公司,則
興展公司隨即於103 年7 月15日將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拌合
設備出售予南台灣公司,除得以免去與至盈公司有關自行
拆除之器械設備約定外,且另可取得出售之價金,此本即
商場上慣有之方法,亦不違常情;另由興展公司與南台灣
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第6 條載明:拌合設備所在之土地與
至盈公司有買賣契約進行中等語,並參以興展公司開立予
南臺灣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核與其等間買賣契約附
表所示品項相符,益
足徵南臺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付款資料等均非為臨訟捏造,且買賣過程亦符交易
習慣。此外,弘一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南台灣公司
與興展公司間乃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證據。從而,弘一
公司抗辯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之契約乃臨訟虛構,其
等間無買賣真意云云,不足採信。
㈡南台灣公司復主張其已自興展公司受讓系爭設備占有,且對
弘一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要求移轉占有,已取得系爭設備
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弘一公司所否認。按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間買賣契約第4 條已明
載:該機組目前由弘一公司包含該地址土地承租中,貨款付
清後原地點交南台灣公司,機械承租契約由南台灣公司與弘
一公司自行協商等語,可知「原地點交」實係雙方約定於南
台灣公司付清貨款後,由興展公司將其對弘一公司之包含系
爭設備在內之拌合設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南台灣公司,以
代交付。而南台灣公司已於103 年10月2 日將拌合設備之買
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
一節,已如前述,且弘一公司於高雄地
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
開庭時已
自
承:當初沒有點交,是以簡易買賣契約書告知興展公司把機
器賣給南台灣公司,就要來拆機器設備等語明確,有另案10
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頁),
足見南台灣公司主張其於支付買賣款項後,已持與興展公司
間之買賣契約前往拌合設備所在地,向弘一公司表示取得系
爭設備所有權,而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並要求移轉占有等語屬
實。則依南台灣公司與興展公司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定,
堪認南台灣公司確已於103 年10
月2 日自興展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之占有,取得系爭設備所有
權,上訴人及弘一公司抗辯南台灣公司未取得系爭設備之占
有,非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興展公司於103 年11月7 日簽署補充協
議書,就系爭設備所有權約定停止條件「104 年9 月30日前
若沒完成租賃換約手續」之效力溯及在103 年7 月11日發生
,因弘一公司並未完成租賃換約手續,依民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系爭設備所有權已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由上訴人取
得云云。按民法所謂條件,為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
觀諸上訴人與興展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係約定:104 年
9 月30日前若沒完成租賃換約手續,地上之機械設備歸上訴
人所有等語,可知其等乃將系爭設備是否歸上訴人所有,繫
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則上開約定自屬停止條件,依民
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須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則
上訴人即須嗣104 年9 月30日且弘一公司未完成租賃換約手
續,始能因條件成就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甚明。又綜觀該
約款之用語,並無任何關於使該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之字語,自
難認上訴人與興展公司就上訴人取
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時點有溯及生效之特約,故上訴人主張
其與興展公司所為約定,有使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溯及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效力云云,不
足憑採。而南台灣公司
已於103 年10月2 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興展公司雖於103 年11月7 日與上訴人簽署補充協
議書,約定以附條件之方式將系爭設備所有權歸於上訴人,
然斯時興展公司既已喪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法
由興展公司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
溯及於103 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不足憑採
。
㈣弘一公司固聲請訊問證人李欣龍,以說明勵龍公司於95年間
將拌合設備、水泥拌合機及碎石機出售予弘一公司,再與興
展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以該等機器設備向金融業借款,然
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弘一公司並未於95年間向勵
龍公司買受該等機械設備,且依弘一公司提出之勵龍公司與
興展公司99年12月28日簽立之
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01
頁),該契約第8 條已約定:「雙方於完成本契約簽訂之日
起,乙方(即勵龍公司)同意將機械設備及廠房土地、土地
登記證移轉過戶予甲方(即興展公司)。」等語,足見興展
公司乃因合夥契約之約定而自勵龍公司受讓機械設備所有權
,非謂其等間有假賣賣情事,從而,本院認為無再傳訊李欣
龍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
情形之一者而言。又
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6條
準用關
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
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
扣押,其程序始得謂已終結。系爭設備乃南台灣公司所有,
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興展公司所有,亦非上訴人、弘一公
司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執行事件自104 年5 月6 日
查封系爭設備迄今,尚未將系爭設備交付執行,亦經兩造陳
明屬實,足認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南台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系爭設備所為強制執行行為,
即屬
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其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南台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6 日就系爭設備所為
之查封程序,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
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設備所為之查封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南
台灣公司勝訴之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關於南台灣公司之聲明,請求確
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考 │
├───┼──────┼───┼───┼────────┤
│ 1 │再生粉塵機 │ 組 │ 1 │ │
├───┼──────┼───┼───┼────────┤
│ 2 │鏟土機 │ 台 │ 1 │品牌:Kawasaki │
│ │ │ │ │AA-66 │
├───┼──────┼───┼───┼────────┤
│ 3 │刨除料粉碎機│ 組 │ 1 │ │
├───┼──────┼───┼───┼────────┤
│ 4 │鏟土機 │ 台 │ 1 │品牌:Kawasaki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