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上訴人 峰美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亭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八0號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肆
佰元,應減為零元,並改為分配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25480號債權人即上訴
人與債務人陳武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就陳武盛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2 筆土地)
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039,000 元,於104 年4 月
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 月11日實
行分配,有系爭分配表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4 年
5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且有
本
件起訴狀收文戳記
足憑(見原審卷第7 頁),
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83號
債權憑
證對陳武盛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3 月30日就拍賣所得價金
3,039,000 元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第一順
位
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該表項次4 至7 所示債權額291,200
元、252,000 元、291,200 元、32萬元,合計1,154,400 元
。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70年7 月18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抵
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設定當時已成立之特定債權
,被上訴人
嗣後所取得之債權並不在擔保範圍內。然被上訴
人所提債權證明即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4 紙,其原因債權為何
、是否已清償,均有疑義。又該原因債權倘如被上訴人
所稱
係貨款債權,其清償期應即為系爭本票到期日,而早於78年
4 至10月屆期,且已罹於
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被上訴
人於該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未予實行,依
民法第880 條規定
已消滅。陳武盛怠於為時效
抗辯,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
代位陳武盛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土
地拍賣之價金為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
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額1,154,400 元應減為0 元
,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
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營項目
乃係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與買賣
,陳武盛向伊購買香蕉繩、香蕉防蟲套袋等物,與伊簽訂經
銷契約書,經銷模式係伊先供貨予陳武盛,其後再結算帳款
,而陳武盛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於70年間由其及其父即訴外
人陳福源共同以系爭2 筆土地及同段630 、631 地號土地,
為伊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
存續期間、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嗣經結算帳款,陳武盛共積欠1,154,40
0 元,遂於78年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伊,並表示週轉困難
,伊基於雙方情誼,乃與陳武盛約定以系爭2 筆土地遭
查封
拍賣或出售時,始清償前開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
之清償期為系爭2 筆土地經拍賣或出售之時。而系爭2 筆土
地於104 年3 月25日拍定,伊於同年4 月10日聲請
參與分配
,伊之貨款
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更無權逾越民法第880 條
抵押權實行除斥期間之情形,系爭抵押權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得款1,154,400 元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武盛及其父陳福源於70年7月18日以陳武盛所有之系爭2筆
土地及陳福源所有同段630、63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即
系爭抵押權)。
㈡同段630、631地號土地於70年8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陳武盛及訴外人陳武雄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
陳武盛於7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武雄所有。陳武盛於93年9 月24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將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變更為陳武盛1 人,抵押
標的物
減少為系爭2 筆土地;同段630 、63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以清償為原因
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執原審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83號債權憑證對陳武盛所
有之系爭2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104 年3 月17日以3,039,000 元拍定。被上訴人
於同年4 月10日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未經提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於104 年3 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該表項次4 至7 所示債權額291,200
元、252,000 元、291,200 元、32萬元,合計1,154,400 元
。
㈣上訴人前於78年間以原審法院71年度訴字第652 號確定判決
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武盛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78年度民執字2041號受理(下稱系爭78年執行
事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共4 紙,
聲明參與分配。嗣上訴人撤回對系爭2 筆土地之強制執行聲
請,被上訴人無從受償。
四、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抑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
㈠民法物權編第6 章抵押權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節最高限額抵押權(增訂第881 之1 條至第881 之17條),
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土地登記規則配合民法前項修正,
於96年7 月31日新增第115 條之1 與第115 條之2 有關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881 之1 條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惟實務上因工商融資之需要,內政部
早於43年11月1 日以台內地字第52556 號函暫准臺灣省政府
試辦不定期限額抵押權登記,因試辦成果良好,復以44年9
月22日台內地字第75136 號函准予正式辦理在案;又臺灣省
政府於試辦期間發布予各縣市政府之令函揭示,所謂「不定
期」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內及其最高
限度債權額內,可不定日期分數次借款或償還而言,至其申
請設定登記時,該最高限額之債權仍應有其權利存續期限及
債務之清償日期並予登入土地登記總簿,其權利價值應填約
定最高限度債權額並於金額之上加註「最高限額」4 字以資
識別各情,有內政部106 年5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0036609
號函
暨所附臺灣省政府令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2頁背面
)。準此,足認我國地政登記實務至遲自44年9 月22日起,
即得依
上開令函所示範式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㈡核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僅記
載「120 萬元」,而未加註「最高限額」;「權利存續期限
」欄、「債務清償日期」欄均記載「不定期」,
而非特定之
存續期限或特定之清償日期,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16-17 頁)。由此,足見該契約書依其文義並未表彰
雙方
合意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依當時地政登
載範式約明特定之存續期間與清償日期。故自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形式觀之,當屬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其就此一利己且登記外觀無法
顯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抵押義務人(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陳武盛固證稱:我因種植香蕉需要套袋的材料而向被上訴人
購買,與被上訴人是長期合作關係,一開始向被上訴人買時
就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說以120 萬元內之貨物給我欠
,我有分次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生意往來7 、8 年間有拿有
還,最後一次我向被上訴人拿東西,我開本票給被上訴人,
但我不知道已經超過了,是被上訴人的老闆聯絡我已超過設
定(金額),要我再去繳款,我才知道有5 張本票,之後經
過幾個月籌錢去還1 張本票的錢,被上訴人將1 張本票還給
我,還剩下4 張,4 張沒有超過設定的金額;附表一所示本
票就是作為我有跟被上訴人購物的證明等詞(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78年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為附表
一編號2 至4 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共4 紙,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提出者為附表一所示本票共4 紙(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㈢、㈣);亦即,被上訴人前、後據以
執行之本票共計5紙(即兩次執行事件均提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3 紙本票,其餘1 紙本票則相異,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1 、附表二所示)。此與證人陳武盛所稱其與被上訴人經
最終結算後餘存之4 紙本票即附表一所示本票,明顯不合。
且陳武盛於78年結算並留存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後,既未再
與被上訴人往來,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另自陳武盛獲取其他本
票之可能。基此,足見陳武盛前揭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所
述已難遽信。
㈣再者,陳武盛另證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人林映州是否寬
限你還款期間?寬限至何時?)林映州沒有很強硬要求我什
麼時候還,我跟林映州說土地已經讓你設定抵押權,如果土
地賣掉就可以清償你的貨款,林映州也有同意;(貨款是否
有約定清償期?自積欠
迄今,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你催討?)
沒有約定清償期,期間林映州也沒有向我催討,因為他知道
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
云云(原審卷第120 頁正、背面)。以
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520 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頁),而附表一所示本票票款合計
1,154,400 元(252,000 元+291,200元×2+32萬元),已逾
該資本額之百分20(1,154,400 元÷520 萬元1=0.22),被
上訴人就此比重之債權自78年起長達20餘年未予催索,迄至
104 年間始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實有違社會交易
常情。甚者,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土地
由4 筆減為2 筆(見不爭事項㈡);且陳武盛證稱此係其以
系爭土地有所增值足以擔保其負欠之債務為由,而向林映州
提議、經林映州同意云云(原審卷第120 頁)。亦即,被上
訴人未獲清償分文即允諾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設定,亦有悖
於通常事理。鑑此,益可
認證人陳武盛所述被上訴人長久寬
延其拖欠貨款或無條件同意減縮抵押標的物之數量,俱與事
理、常情不符,而難憑採。
㈤綜上,證人陳武盛之證詞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事理均相悖離,
應係附和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取。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另
舉他證以證明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其所辯此情
,自無可信;系爭抵押權如其登記內容所顯示,係為普通抵
押權,
堪予認定。
五、系爭抵押權是否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抵押權人
地位受分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得價金?
普通抵押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證明即附表一所示本票,係陸續於
78年1 至6 月間簽發,而均在系爭抵押權70年7 月18日設定
之後。被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或舉證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
,對陳武盛已有債權存在。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雖經設定登記,亦非合法有效存立。則
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所得價金。又系爭分配表所載得為分受強制執行價金之債權
人僅本件兩造(原審卷第13-14 頁),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項次4 至7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1,154,400 元減為0 元
,悉數改分配予上訴人,
洵屬有據,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分
配予被上訴人之債權額1,154,400元應減為0元,並改為分配
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78年1月30日 │252,000元 │78年4月30日 │301174 │陳武盛 │
├──┼───────┼──────┼───────┼─────┼─────┤
│ 2 │78年2月28日 │291,200元 │78年5月30日 │125852 │陳武盛 │
├──┼───────┼──────┼───────┼─────┼─────┤
│ 3 │78年5月30日 │291,200元 │78年8月30日 │125857 │陳武盛 │
├──┼───────┼──────┼───────┼─────┼─────┤
│ 4 │78年6月15日 │32萬元 │78年10月30日 │125861 │陳武盛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78年4月30日 │252,000元 │78年7月30日 │125854 │陳武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