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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皆良 被 上 訴人 黃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朱怡蓉係被上訴人之 配偶(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離婚),雙方竟自102 年6 月底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於每星期二中午(即每週1 次之 頻率),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 、高雄市○○區○○路○○○ 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 ○區○○路○○○ 號「新光商務旅館」等處,共計發生相姦行 為83次,被上訴人因其等之相通姦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家庭圓滿權利,對被 上訴人基於婚姻共同生活所應享有之圓滿安全之人格身分法 益有重大侵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徵信社調查費用5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駁回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朱怡蓉發生性行為,且朱怡蓉與被上 訴人有婚姻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伊 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朱怡蓉於84年10月15日結婚,於104 年2 月11 日辦理離婚登記。其等與上訴人夫妻(上訴人之配偶係倪孟 鳳)互為鄰居關係,上訴人與朱怡蓉均知對方是有配偶之人 。 ㈡上訴人與朱怡蓉於104 年2 月6 日12時許,相偕至高雄市○ ○區○○路○○○ 號之新光商務旅館6 樓607 號房內,被上訴 人得知後,於當日13時30分許到達現場。上訴人與朱怡蓉拒 不開門,朱怡蓉亦拒絕接電話,被上訴人電請朱怡蓉之母到 場後,朱怡蓉始於16時30分許開門,發現上訴人與朱怡蓉同 在上開房間內。並扣得L .D BLUE 空香菸盒、菸蒂、固髂勇 空膠囊盒、藥膏布、牙刷外包裝袋、衛生紙、浴巾、床單等 物。朱怡蓉所涉犯相姦罪嫌,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 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訴人部分經被上訴人 撤回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上訴人與朱怡蓉間有無自103 年12月中旬 起至104 年2 月6 日前之某日止為不當交往行為,及於104 年2 月6 日為性交行為? 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應互負誠實之義務,並協力維繫婚姻圓滿安全幸福 。倘夫妻之一方結交異性友人,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超 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動搖夫妻間此信賴 基礎,致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縱與該異性友人間無 通姦或相姦情事,亦應認與該異性友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二)查,被上訴人與朱怡蓉於84年10月15日結婚,嗣於104 年 2 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其等與上訴人夫妻(上訴人之配 偶係倪孟鳳)互為鄰居關係,上訴人與朱怡蓉均知對方是 有配偶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認屬實。又上 訴人之配偶倪孟鳳於偵查中陳稱: 於104 年2 月6 日上訴 人與朱怡蓉被抓時,伊才知道上訴人與朱怡蓉發生性關係 ,上訴人有向伊承認,且只承認104 年2 月6 日那次等語 ,有本院函調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164號偵查卷 之104 年9 月23日筆錄可證(倪孟鳳並據以對朱怡蓉提起 妨害家庭告訴),核與證人朱怡蓉於原審證述:伊於104 年2 月6 日當日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一節相符,參以被 上訴人於當日13時30分許到達新光商務旅館6 樓607 號現 場時,上訴人與朱怡蓉均拒不開門,朱怡蓉亦拒絕接電話 ,被上訴人電請朱怡蓉之母到場後,朱怡蓉始於16時30分 許開門,發現上訴人與朱怡蓉同在上開房間內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朱怡蓉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因為 害怕,所以拒絕開門長達3 小時,於該3 小時期間,在房 內商量如何面對及解釋等情,有本院函調之警卷第4 、9 、10頁筆錄可稽如上訴人所稱僅係與朱怡蓉聊天、唱 歌等正當行為,心中應該坦蕩蕩,馬上開門以自清,焉會 拒絕開門長達3 小時,此與常情有違。另上訴人雖辯稱朱 怡蓉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云云朱 怡蓉所為上開證述,分別與上訴人之配偶倪孟鳳陳述內容 及上訴人於警詢供述內容相符,難認有何偏頗,是上訴人 之上開辯稱,無足取。綜上,上訴人與朱怡蓉於104 年2 月6 日確有發生性行為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 當 日未與朱怡蓉發生性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是按與夫妻 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 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人,該被害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所受之痛苦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案發當時,朱怡 蓉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仍與之發生性 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朱怡蓉間自102 年6 月底起至10 4 年2 月6 日前之某日止,以每週1 次之頻率發生相姦行 為,共計82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朱怡蓉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訴 人發生性行為2 年多,但又證稱是何時開始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點伊忘記了等語,是證人朱怡蓉既已忘記何時開始與 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又如何計算出已發生性行為2 年多, 何況自102 年6 月底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亦不過1 年 7 、8 個月左右,是朱怡蓉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 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又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朱怡蓉有於上開期間發生相姦行為 ,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無足取。茲所需審酌者為上 訴人與朱怡蓉間有無於上開期間為不當交往行為。 (四)經查,證人朱怡蓉於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37 號 、26208 號妨害家庭一案供稱: 自102 年6 月底起,開始 與上訴人約會,及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每星期都會在 汽車旅館或商務旅館約會等情,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 :是用LINE與朱怡蓉聯繫,每星期約見面一次,地點大都 在高雄市路竹區新光商務旅館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與朱怡蓉自102 年 6 月底起,至104 年2 月6 日前之某日止之期間,以每週 1 次之頻率,在高雄市路竹區新光商務旅館或楠梓汽車旅 館等房間內單獨相處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朱怡蓉於警訊 時供稱:伊與上訴人間發生「婚外情」,怕遭被上訴人發 現,所以104 年2 月6 日當日拒絕接聽新光商務旅館人員 撥打之電話,且當下伊等2 人受到驚嚇呆坐房內等語,可 見在104 年2 月6 日之前,上訴人與朱怡蓉早已有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交往,否則朱怡蓉焉會於警詢自承有「婚外情 」。另苟如上訴人所稱在旅館僅係唱歌、聊天,則以上訴 人與朱怡蓉是鄰居,大可約在住家碰面聊天,何需為避人 耳目而大費周章到隱密之商務旅館、汽車旅館約會,且真 有必要到外面唱歌或聊天,亦可光明正大約在KTV 或咖啡 廳等公共場所,是其等苟無曖昧情愫,焉需約在容易引人 遐想及隱密之上開商務旅館或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且長 達1 年多以每週1 次之頻率約會,復依上開(二)所述, 其等於104 年2 月6 日當日有發生性行為,更顯見其等於 此之前在商務旅館、汽車旅館約會當非僅係單純唱歌、聊 天而已,應有不當親密之舉,上訴人辯稱: 伊與朱怡蓉僅 係相約唱歌或聊天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是被上訴 人固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朱怡蓉間於上開期間有相通姦行為 ,然依上訴人與朱怡蓉之上開交往行為觀之,顯已逾越一 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足以動搖夫妻間彼此信賴基礎,致破 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致被上訴人處於難堪之窘境,應 認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非法之所許,自構成侵權行為。是依前揭(一 )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與朱怡蓉結褵19餘年,因上訴人與朱怡蓉 為不當交往之介入,導致婚姻破裂,走上離婚一途,精神 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於 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薪65,000元,名 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上訴人係高職畢 業,於高雄市海青工商職業學校擔任技工,月薪33,360元 ,名下有投資1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證等情,認原審就上訴人與朱怡蓉於104 年2 月6 日之性交行為,及自102 年6 月底起至104 年2 月6 日前某日之不當交往行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25萬元係屬當,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15 萬元+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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