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楊雅棋
訴訟
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崇輝
千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任貴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
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許崇輝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崇輝受僱於被上訴人千貿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千貿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
,駕駛957-HN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349公里900公尺處,因疏未
注意將
所載運之鋼板捆紮牢固,致部分鋼板掉落於車道上,
適有訴外人張金山駕駛X8-49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致輾壓到鋼板造成爆胎,失控撞及中央護欄,所
載之貨櫃衝越至對向車道,撞及伊所駕駛之ACT-1168號自用
小客車,致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右手麻、右肩挫傷及肌腱
炎、右薦腸骨關節炎、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應休養1 個月,後又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休養2 個
月,伊因此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84 元,並受
有自102 年3 月20日至同年6 月1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781,94
4 元及
精神慰撫金499,992 元,合計1,284,32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1 、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284,320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9,015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駁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30,171 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及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崇輝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惟依上訴人所
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明休養1 個月,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為頸部疼痛、右手麻,無需休養2 個月。又依上訴
人之工作性質及收入狀況,上訴人縱請假2 個月,其收入並
無如上訴人所主張每月短少330,399 元,且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係因諸多因素所造成,
本件事故並
非重大事故,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成因嚴重性實有程度上之差別。另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崇輝受僱於千貿公司,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
,駕駛957-HN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
㈡許崇輝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
第464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384元。
㈣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因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頸部鈍挫傷及右手麻、右肩挫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
、腰部挫傷等傷害,須休養至102 年6 月1 日,致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781,944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及右手麻、右
肩挫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腰部挫傷等傷害,醫
生建議休養1 個月,後又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休
養2 個月,因而請假至102 年6 月1 日等語,雖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5 頁、第6 頁)。惟依上訴人
所提2 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事發
當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 急診,經診斷僅
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雖又於102 年5 月23日至
高雄榮總就診診斷有右肩挫傷及肌腱炎、右薦腸骨關節炎
、腰部挫傷等傷害,惟此一診斷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達2
個月之久,不能證明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因果關
係,此亦有高雄榮總105 年1 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534002
75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04 頁)。就此,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右肩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尚無所據。另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宜在家休
養治療2 個月,已提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
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 頁)。而查:上訴人前因慢性重度
憂鬱症陸續於93、94、96、98、99、100 年間至琉璃光精
神科診所就醫,至102 年4 月3 日上訴人於中斷治療2 年
之久後,再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門診時主訴3 月20日在高
速公路發生車禍之後,恐懼不安、多夢、合併有情緒低落
及無力感等症狀,經診斷後認因突發的生活壓力事件(車
禍)威脅上訴人的生命,強烈的害怕及恐怖感受造成心靈
創傷,進而導致重鬱症之復發。又慢性創傷疾患之症狀時
期超過3 個月或更長,故認上訴人宜在家休養2 個月,避
免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之相關情境,以免誘發生理
反應及強烈之心裡痛苦
等情,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函
暨病
歷資料
可憑(原審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58 頁)。是上
訴人既因系爭事故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須在家休養
2 個月,以避免暴露於象徵或類似創傷事件之相關情境,
則上訴人主張需請假至102 年6 月1 日,
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頸部鈍挫傷之復原期雖約14日、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須休養2 個月,有上開2 函文可
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請假,仍持續
上班,並領有薪資,其係自102 年4 月2 日始開始請假至
6 月1 日,此有請假卡在卷
足稽(原審附民卷第8 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生理、心理傷害,致無法
工作受有損害之日期,亦應從102 年4 月2 日起算至6 月
1 日止,始屬有據。逾此
期間之主張,則無所據。
⑵上訴人原任職中國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銷
售業務、現有人員管理及增加人力等,此
業據上訴人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又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主要有首期
及續期佣金、主管津貼及專案津貼,此亦有中國人壽104
年12月23日中壽業行字第1040004385號函所附上訴人102
年度薪資明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9頁至第90頁)。是可
知上訴人之薪資所得除前已招攬而可繼續請領之津貼外,
主要係以其新招攬之保單險種、金額及保單之有效持續性
及管理、增加人員為計算其可得受領津貼之依據,是上訴
人之薪資顯非每月固定,會因其當月之招攬業績及有效保
單數量之不同而有波動。故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工作性質、
薪資之結構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
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上訴人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基準
,應屬合理。又上訴人雖係於102 年3 月20日晚間發生系
爭事故,但其係於102 年4 月2 日始請假,已如前述,顯
見其於102 年3 月份均有上班,故計算其6 個月之平均工
資應自102 年3 月回溯至101 年10月。而上訴人自101 年
10月至102 年3 月之薪資分別為235,274 元、211,893 元
、240,456 元、650,997 元、349,008 元、80,459元(原
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43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3頁),其中102 年1 月之薪資
因含有非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
對價之年度績效獎金207,
686 元,應予扣除,故其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0,077 元
【(235,274 元+211,893 元+240,456 元+650,997 元
+349,008 元+80,459元-207,686 元)6 ,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至102 年
6 月1 日平均可得領取薪資為520,154 元(計算式詳附表
)。而上訴人於102 年4 月、5 月、6 月分別領取薪資10
7,215 元、128,658 元、163,128 元(原審卷第83頁至第
85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是於上開期間實際領取
薪資僅為237,737 元(計算式詳附表),從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因無法正常工作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害
應為282,417 元(520,154 元-237,737 元),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82,41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86,631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人就不足之
19 5,786元(282,417 元-86,631元)本息部分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
┌────┬─────┬──────┬─────┐
│期 間│已領薪資 │平均薪資 │差 額 │
├────┼─────┼──────┼─────┤
│4月2日至│107,215元 │260,077元 │147,767元 │
│4月30日 │3029=│3029=251,│ │
│ │103,641元 │408元 │ │
│ │ │ │ │
├────┼─────┼──────┼─────┤
│5月1日至│128,658元 │260,077元 │131,419元 │
│5月31日 │ │ │ │
├────┼─────┼──────┼─────┤
│6月1日 │163,128元 │260,077元3│3,231元 │
│ │30=5,43│0=8,669元 │ │
│ │8元 │ │ │
├────┼─────┼──────┼─────┤
│總額 │237,737元 │520,154元 │282,4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