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民康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永康
被
上訴人 洪顯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前加盟訴外人住商實業有限公司,為
住商不動產高雄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
5 年間在伊處擔任營業員,協助處理房仲業務。被上訴人於
任職
期間,為伊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82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甲房地)之
所有權人簽訂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被上訴人另為伊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0
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2 建物(
下合稱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乙契約),使伊得為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居
間仲介房地買賣事宜。
詎被上訴人擅自毀損系爭甲、乙契約
,並於離職後,改往訴外人住商不動產高雄大順店(下稱大
順店)工作,並刊登系爭乙房地之銷售廣告,致伊喪失居間
仲介銷售系爭甲、乙房地以賺取服務費用之機會,被上訴人
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甲、乙房地過去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4,150 萬元、750 萬元,以此為計算基礎,
兼衡內政部地政司所規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
報酬標準上
限、現今房市蕭條
等情,伊因被上訴人
前揭行為受有名譽及
營業損失之損害共計為99萬元,
爰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其餘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在上訴人處任職,
惟未領取或毀損系
爭甲、乙契約,亦未取得系爭甲、乙房地屋主之授權,無從
協助各該屋主進行銷售,況系爭甲、乙房地
迄未出售過戶他
人,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住商不動產高雄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被上訴人曾
在該店擔任營業員,處理房仲業務,並於105年8月11日簽立
「人員流通確認書」(原審卷第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
嗣被上訴人離職,改在大順店服務。
㈡訴外人李○○以102年6月1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7月
16日登記取得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又截至106 年4 月7 日
為止,系爭甲房地後續尚無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紀錄(原
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61頁至第64頁);訴外人林○○以
103 年6 月2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7 月10日登記取
得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又截至106 年4 月7 日為止,系爭
乙房地後續尚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紀錄(原審卷第90頁
至第92頁、第58頁至第6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甲、乙契約之逾越委任權限
行為,並於離職後,由大順店刊登系爭乙房地之銷售廣告,
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次:
㈠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準此,上訴人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毀系爭甲、乙契約(即在契約書
上劃叉叉),並轉職至大順店時,刊登銷售系爭乙房地之廣
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先就損害賠償之債成立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領取系爭甲、乙契約(編號各為Z9159
84、A0000000 )之事實,固提出系爭甲、乙契約、不動產
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及相關領取紀錄為證(
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8 頁至第9 頁
、 第79頁),然
觀諸上開領取紀錄,其內標註系爭甲、乙契
約之狀況為「已領取未使用」,
而非「已使用」,佐以系爭
甲、乙契約及各該現況說明書,其上「所有權人」、「委託
人」等欄位,皆為空白,未經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簽
名用印,憑此自無從認定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人曾於被上
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有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之意思表示,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曾有
委託其銷售之事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劃叉叉之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8 至1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在其上劃叉叉之
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叉叉係被上訴人所劃,是上訴人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甲、乙契約後,進而毀損,損害
其名譽,且致其受有營業損失
云云,
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曾經於105年10月23日在大順店
刊登銷售廣告,固據提出網頁資訊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8頁
、第120頁至第1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為大順店居間
仲介銷售系爭乙房地。又觀諸該等網頁資料列印時間各為10
5 年11月1 日、106 年2 月11日、106 年6 月6 日,其上刊
載之專業經紀人員諮詢資料為「林峰偉」(原審卷第120 頁
),依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乙房地曾於105 年11月間起有委
託大順店及林峰偉銷售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尤以兩造各自陳述及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存證光碟內容暨
及影像截圖資料(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及本院卷第42
至59頁),顯示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
期間,陸續有在上訴人處所收拾物品之舉措,上訴人亦曾請
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益見兩造間因盤讓事宜齟齬不合,被上
訴人
抗辯其係於105 年10月21日離職,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
自105 年10月21日以後就沒再回上訴人處所(本院卷第32頁
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間已未在上訴人處
實際任職服務,即使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轉職
大順店後,委託大順店仲介銷售,亦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剝
奪上訴人賺取營業利潤之機會。更遑論不動產經紀人員居間
仲介銷售房地,本非必然可以成交獲取利潤,系爭甲、乙房
地之所有權迄106 年9 月13日均未曾異動,此有兩造各自提
出及原審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可稽(原審
卷第15至17、24至27頁、58至64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
足見系爭甲、乙房地迄未委託銷售成交,上訴人更未曾提供
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人任何具體之仲介服務。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致其受有藉由居間仲介銷售系爭
甲、乙房地賺取利潤之營運機會及營業損失云云,顯屬無稽
。至上訴人以大順店之經紀人員林峰偉曾與被上訴人共同銷
售臺南文賢路物件(原審卷第103 、122 至125 頁),據為
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峰偉確有串通在大順店銷售系爭乙房地云
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臺南文賢路物件之刊登廣告網
頁顯示係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6 月6 日列印,均為被
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離職後,改往大順店任職之後所發生之
事實,則其與大順店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林峰偉共同以大順店
名義銷售臺南文賢路物件,自無所謂違反對上訴人之忠誠義
務可言,上訴人藉此反推被上訴人有與林峰偉串通刊登銷售
系爭乙房地之廣告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105 年10月19日起至21日店內錄影之截圖畫面據
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機密資料文件云云(本院卷第42至5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因爭執被上訴人拿取之
物品是否涉嫌竊取行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尚報請警員到場
處理,其報案內容係稱:於105 年10月21日11:00發現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數份遺失,另於105 年10月22日11:00發現
店內陳列客戶之房屋鑰匙之標籤紙遭人撕毀丟入店內垃圾桶
內。疑因與前店長洪顯龍(下稱被上訴人)商業上產權交接
不清產生糾紛,遭被上訴人取走,尚無積極證據等語,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可參(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
復於截圖下方加註文字說明
:「因無刑事直接證據故改由民事訴訟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52頁最後一行),
堪認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竊取其何機密資料文件,而由截圖畫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整
理物品搬遷之事實,尚不足逕認其有竊取機密文件之舉。是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忠誠義務而請求其賠
償10萬元,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
委任契約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名譽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共
計10萬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萬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