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賢 (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怡玉
陳麗花
附帶
上訴人 陳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蔡政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
仟柒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
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
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
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上訴人陳○賢為
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上訴人陳○霖為其父親,為免揭露足
資識別陳○賢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
姓名,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
所載,
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陳○賢(民國00年00月0生)於104 年8
月15日11時5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 車),沿高
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華中南路326 號
前方時,未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
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
轉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伊所
騎乘之B 車車頭與A 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
臟撕裂傷、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及手掌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用
22,000元,並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並因
系爭傷害造成身心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642,724 元,合
計80萬元。而陳○霖為陳○賢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陳○賢之
不法侵害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並不否認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且附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上開醫療費、就診
交通費、看護費用,然附帶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又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之平均
月薪僅有13,650元,且其經診斷認定不能工作之時間僅有2
個月,其並曾在104 年5 月列印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試
算表,事後亦已於104 年9 月底辦理退休,足見其早有退休
之意,自不能請求高達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另附帶上訴
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陳○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入監服刑,無從監督陳○賢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83,682 元本息(包
含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用22,0
00元,及以月薪14,109元計算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2,327
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79,603 元,再酌減過失比
例二成所得),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416,318 元本息。兩造均
答辯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賢於上開時日騎乘A 車,行經前開處所,本應注意不得
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行駛於右側慢車
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轉欲跨越道路中央雙
黃線至對向車道,適附帶上訴人騎乘B 車,同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陳○賢(00年00月0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陳
○霖為陳○賢之法定代理人。
㈢陳○賢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68號
裁定應予訓誡在案。
㈣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
費4,000 元、看護費用22,000元。
六、上訴人對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違規左轉之疏失,
及陳○霖於本院就陳○賢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擔負法定代理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惟
主張兩車當時並未發生碰撞,附帶上訴人亦應負一半之過失
責任;且附帶上訴人月薪不足2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附帶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並辯稱上訴人已
就其所主張月薪2 萬元乙節為
自認;其仍有暈眩後遺症,原
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若干?㈡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又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
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4 款,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陳○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場警察訪談時即供稱:
伊駕駛A 車沿華中南路南往北行駛慢車道,至現場時提前左
轉跨越雙黃線至潮寮路口左轉,在快車道(北向)後方B 車
前車頭撞及伊左後車尾而有倒地受傷,伊車並未倒地等語,
有其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鳳司調字卷第36頁)。而上開談
話紀錄係於事發後不到1 小時在現場所為之訪談紀錄,當時
陳○賢就事發經過尚記憶
猶新,應無錯認之理;且上訴人就
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於原審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167 頁
),並就承審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其中:附帶上訴人騎乘
之B 車碰撞陳○賢騎乘A 車車尾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卷
二第5 頁背面),而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自認效果(即附帶上訴人對此碰撞事實
無庸舉證)。上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其事
後辯稱兩車並未碰撞
云云,
尚難憑採。況本件係因陳○賢在
禁止穿越地段違規左轉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始
肇致系爭事故,附帶上訴人縱未碰撞A 車,而因緊急煞車致
人車倒地,亦係為閃避違規之陳○賢所騎乘之A 車所致,陳
○賢之違規行為仍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並與附帶上
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陳○賢仍無從以此
卸責或主
張應負較
輕過失責任。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
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而尚不能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免除自己
之責任。附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直行車,無法預料陳○賢突
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事故現場
為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二線道雙向直線道路,快慢車道寬
幅合計達6.2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鳳司調字
卷第30頁);事發時間有日間自然光線且非上下班交通繁忙
時間;又以附帶上訴人騎乘之B 車車頭係撞擊陳○賢騎乘之
A 車車尾,並非A 車車頭,足見兩車碰撞前,A 車應已呈現
左轉型態等情觀之,附帶上訴人當時顯應可清楚查悉前方陳
○賢違規左轉之行為而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然B 車卻
仍撞及A 車車尾,顯見附帶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附帶上訴人辯稱其無法預見而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至上訴人指稱附帶上訴人另有超速過失云云,為附帶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⒊從而,系爭事故
乃因陳○賢在禁止穿越地段違規左轉穿越道
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後方之附帶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附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向、違
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認應由陳○賢負擔70% 、附
帶上訴人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主張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辯稱無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事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
,伊僅依每月2 萬元標準請求,自屬合理,況上訴人亦於原
審自認伊每月薪資有2 萬元。又伊於系爭事故2 年後,仍有
暈眩不適等症狀,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
期間之損失當有理
由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
期日固表示不爭執附
帶上訴人薪資每月2 萬元(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惟其
嗣
於同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依照附帶上訴人任職
之錦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麟公司)所回函,附帶上
訴人每月薪資從未超過2 萬元,應以其平均薪資計算等語(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並具狀撤銷前開自認(原審卷二第
30頁)。而依錦麟公司函覆附帶上訴人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8 月之薪資明細所示,附帶上訴人在此期間各月之薪資均
未達2 萬元(原審卷一第395 頁);附帶上訴人申報104 年
度之薪資所得收入亦僅110,508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35 頁),足見附帶上訴人每
月實領薪資確實不足2 萬元。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勞工保險
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錦麟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係將其
請假、遲到、早退等諸多事由扣除後之實領薪資,並非實際
薪資云云。然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縱未達最低基本工資,其投保
薪資仍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申報(內政部72年8 月13日72
台內社字第175111號函),故附帶上訴人縱以最低基本工資
20,008元為其月投保薪資等級,仍無以憑此認定其每月確有
2 萬元之薪資收入。而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如無所指請假
、遲到、早退等諸多事由,實領薪資即可達每月2 萬元之相
關事證,其主張每月有2 萬元薪資云云,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
。則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自屬合法有據。附帶上訴人仍應
就其每月薪資2 萬元之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⑶附帶上訴人就其每月薪資為2 萬元乙節,並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而其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8 月各月之薪資收
入並不固定,有前開錦麟公司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395 頁
)。酌以系爭事故發生在104 年8 月間,附帶上訴人於該月
份即有因系爭事故而減少收入情事,則本件以系爭事故前之
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較能反映附帶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之收入狀況。故本件附帶上訴人不能
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每月14,109元【計算式:(13,174
+15,003+16,060+10,982+4,155+10,160+14,230+18,666+1
9,764+15,446+17,554 )÷11=14,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為適當。附帶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
云云,尚乏依據。
⑷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骨骼癒合期間約2 至3 個月,期間
可能會有疼痛情形而影響行動或工作,建議修養3 個月,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105 年12月6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B2289號函
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93頁)。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仍有暈眩不適等
症狀,不能工作時間應為6 個月云云。然附帶上訴人回診時
,意識清楚、語言正常,惟主訴有暈眩,然此屬主觀陳述症
狀,無法藉由客觀檢查儀器測量,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地G43727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
25頁)。是附帶上訴人所謂仍有暈眩不適等症狀,不能工作
時間為6 個月云云,尚乏客觀醫學上證據
可憑,依前開函文
所示,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3 個月。
⑸從而,附帶上訴人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2,327元(計
算式:14,109元×3 月=42,327),附帶上訴人請求超逾上
開範圍部分,
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並無暈眩症狀,且其並無任何財產,
原審判決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附帶上訴人則以其
因系爭事故遺有暈眩後遺症,因此提早退休,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過低。查: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陳○賢上開過失行為肇致附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
輕,並因此需住院手術診治,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審酌附帶上訴人之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技術人員,名下有房
屋一棟、土地二筆;陳○賢現為高中在學生,無工作收入;
陳○霖為國中畢業,原在監服刑,現已出獄,前曾擔任掩埋
管線工作,其等名下俱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88頁證物袋)。復審酌附帶上訴
人所受傷害傷及腦部及肝臟,傷勢非輕,並兩造學經歷、經
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審核定附帶上訴
人得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一般實務上所核定之金額尚
屬相當,應屬適當。兩造雖分別以
前揭情詞主張精神慰撫金
數額不當云云。然附帶上訴人主訴之暈眩症狀雖未有客觀檢
查儀器測量結果
可佐,然其傷及腦部、肝臟,所受傷勢原非
輕微,縱無暈眩症狀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時間為3 個月;其暈眩症
狀係主觀陳述症狀,並無客觀儀器測量結果
可證等情,已如
前述。則附帶上訴人提前辦理退休之原因是否確因系爭事故
所致,
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與附帶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致身心上之痛苦、影響,均業經原審及本院納
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並說明如前述。是兩造分別
主張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均無可採。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
費用22,000元,陳○賢並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
42,327元,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故酌減陳
○賢之30% 之賠償責任,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5,
722 元【計算式:(11,276+4,000+22,000+42,327+400,000
) x70%=335,722 元】,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七、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335,7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廢棄,另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
無不合,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