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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賢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玉       陳麗花 附帶上訴人 陳黃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蔡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 仟柒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 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陳○賢為 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上訴人陳○霖為其父親,為免揭露足 資識別陳○賢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 姓名,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陳○賢(民國00年00月0生)於104 年8 月15日11時57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A 車),沿高 雄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華中南路326 號 前方時,未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 時,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 轉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伊所 騎乘之B 車車頭與A 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肝 臟撕裂傷、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右側手肘及手掌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用 22,000元,並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並因 系爭傷害造成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42,724 元,合 計80萬元。而陳○霖為陳○賢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賢之 不法侵害行為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並不否認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責任,且附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上開醫療費、就診 交通費、看護費用,然附帶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又附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之平均 月薪僅有13,650元,且其經診斷認定不能工作之時間僅有2 個月,其並曾在104 年5 月列印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試 算表,事後亦已於104 年9 月底辦理退休,足見其早有退休 之意,自不能請求高達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另附帶上訴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陳○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正入監服刑,無從監督陳○賢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83,682 元本息(包 含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費用22,0 00元,及以月薪14,109元計算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42,327 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79,603 元,再酌減過失比 例二成所得),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416,318 元本息。兩造均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1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賢於上開時日騎乘A 車,行經前開處所,本應注意不得 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行駛於右側慢車 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貿然左轉欲跨越道路中央雙 黃線至對向車道,適附帶上訴人騎乘B 車,同向直行行駛至 該處,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陳○賢(00年00月0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陳 ○霖為陳○賢之法定代理人。 ㈢陳○賢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68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 ㈣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 費4,000 元、看護費用22,000元。 六、上訴人對陳○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違規左轉之疏失, 及陳○霖於本院就陳○賢之不法侵害行為應擔負法定代理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 主張兩車當時並未發生碰撞,附帶上訴人亦應負一半之過失 責任;且附帶上訴人月薪不足2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附帶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並辯稱上訴人已 就其所主張月薪2 萬元乙節為自認;其仍有暈眩後遺症,原 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若干?㈡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又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 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4 款,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陳○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場警察訪談時即供稱: 伊駕駛A 車沿華中南路南往北行駛慢車道,至現場時提前左 轉跨越雙黃線至潮寮路口左轉,在快車道(北向)後方B 車 前車頭撞及伊左後車尾而有倒地受傷,伊車並未倒地等語, 有其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鳳司調字卷第36頁)。而上開談 話紀錄係於事發後不到1 小時在現場所為之訪談紀錄,當時 陳○賢就事發經過尚記憶猶新,應無錯認之理;且上訴人就 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於原審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167 頁 ),並就承審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其中:附帶上訴人騎乘 之B 車碰撞陳○賢騎乘A 車車尾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卷 二第5 頁背面),而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自認效果(即附帶上訴人對此碰撞事實無庸舉證)。上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其事 後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尚難憑採。況本件係因陳○賢在 禁止穿越地段違規左轉穿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始 肇致系爭事故,附帶上訴人縱未碰撞A 車,而因緊急煞車致 人車倒地,亦係為閃避違規之陳○賢所騎乘之A 車所致,陳 ○賢之違規行為仍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並與附帶上 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賢仍無從以此卸責或主 張應負較輕過失責任。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 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 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而尚不能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 之責任。附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直行車,無法預料陳○賢突 然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事故現場 為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二線道雙向直線道路,快慢車道寬 幅合計達6.2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鳳司調字 卷第30頁);事發時間有日間自然光線且非上下班交通繁忙 時間;又以附帶上訴人騎乘之B 車車頭係撞擊陳○賢騎乘之 A 車車尾,並非A 車車頭,足見兩車碰撞前,A 車應已呈現 左轉型態等情觀之,附帶上訴人當時顯應可清楚查悉前方陳 ○賢違規左轉之行為而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然B 車卻 仍撞及A 車車尾,顯見附帶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附帶上訴人辯稱其無法預見而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至上訴人指稱附帶上訴人另有超速過失云云,為附帶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⒊從而,系爭事故乃因陳○賢在禁止穿越地段違規左轉穿越道 路中央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致後方之附帶上訴人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附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向、違 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認應由陳○賢負擔70% 、附 帶上訴人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主張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辯稱無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事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 ,伊僅依每月2 萬元標準請求,自屬合理,況上訴人亦於原 審自認伊每月薪資有2 萬元。又伊於系爭事故2 年後,仍有 暈眩不適等症狀,伊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當有理 由云云。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不爭執附 帶上訴人薪資每月2 萬元(原審卷二第5 頁背面)。惟其嗣 於同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即陳明:依照附帶上訴人任職 之錦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麟公司)所回函,附帶上 訴人每月薪資從未超過2 萬元,應以其平均薪資計算等語( 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並具狀撤銷前開自認(原審卷二第 30頁)。而依錦麟公司函覆附帶上訴人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8 月之薪資明細所示,附帶上訴人在此期間各月之薪資均 未達2 萬元(原審卷一第395 頁);附帶上訴人申報104 年 度之薪資所得收入亦僅110,508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35 頁),足見附帶上訴人每 月實領薪資確實不足2 萬元。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勞工保險 之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錦麟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係將其 請假、遲到、早退等諸多事由扣除後之實領薪資,並非實際 薪資云云。然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被保險人之實際工作所得縱未達最低基本工資,其投保 薪資仍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申報(內政部72年8 月13日72 台內社字第175111號函),故附帶上訴人縱以最低基本工資 20,008元為其月投保薪資等級,仍無以憑此認定其每月確有 2 萬元之薪資收入。而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如無所指請假 、遲到、早退等諸多事由,實領薪資即可達每月2 萬元之相 關事證,其主張每月有2 萬元薪資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則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自屬合法有據。附帶上訴人仍應 就其每月薪資2 萬元之利己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⑶附帶上訴人就其每月薪資為2 萬元乙節,並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而其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8 月各月之薪資收 入並不固定,有前開錦麟公司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395 頁 )。酌以系爭事故發生在104 年8 月間,附帶上訴人於該月 份即有因系爭事故而減少收入情事,則本件以系爭事故前之 103 年9 月至104 年7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較能反映附帶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之收入狀況。故本件附帶上訴人不能 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每月14,109元【計算式:(13,174 +15,003+16,060+10,982+4,155+10,160+14,230+18,666+1 9,764+15,446+17,554 )÷11=14,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為適當。附帶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 云云,尚乏依據。 ⑷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骨骼癒合期間約2 至3 個月,期間 可能會有疼痛情形而影響行動或工作,建議修養3 個月,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105 年12月6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B2289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93頁)。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仍有暈眩不適等 症狀,不能工作時間應為6 個月云云。然附帶上訴人回診時 ,意識清楚、語言正常,惟主訴有暈眩,然此屬主觀陳述症 狀,無法藉由客觀檢查儀器測量,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地G43727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 25頁)。是附帶上訴人所謂仍有暈眩不適等症狀,不能工作 時間為6 個月云云,尚乏客觀醫學上證據可憑,依前開函文 所示,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應為3 個月。 ⑸從而,附帶上訴人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2,327元(計 算式:14,109元×3 月=42,327),附帶上訴人請求超逾上 開範圍部分,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並無暈眩症狀,且其並無任何財產, 原審判決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附帶上訴人則以其 因系爭事故遺有暈眩後遺症,因此提早退休,原審判決之精 神慰撫金過低。查: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陳○賢上開過失行為肇致附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 輕,並因此需住院手術診治,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附帶上訴人之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技術人員,名下有房 屋一棟、土地二筆;陳○賢現為高中在學生,無工作收入; 陳○霖為國中畢業,原在監服刑,現已出獄,前曾擔任掩埋 管線工作,其等名下俱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5、88頁證物袋)。復審酌附帶上訴 人所受傷害傷及腦部及肝臟,傷勢非輕,並兩造學經歷、經 濟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審核定附帶上訴 人得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與一般實務上所核定之金額尚 屬相當,應屬適當。兩造雖分別以前揭情詞主張精神慰撫金 數額不當云云。然附帶上訴人主訴之暈眩症狀雖未有客觀檢 查儀器測量結果可佐,然其傷及腦部、肝臟,所受傷勢原非 輕微,縱無暈眩症狀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 又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時間為3 個月;其暈眩症 狀係主觀陳述症狀,並無客觀儀器測量結果可證等情,已如 前述。則附帶上訴人提前辦理退休之原因是否確因系爭事故 所致,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與附帶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致身心上之痛苦、影響,均業經原審及本院納 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因素,並說明如前述。是兩造分別 主張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均無可採。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附帶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276元、就診交通費4,000 元、看護 費用22,000元,陳○賢並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 42,327元,及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故酌減陳 ○賢之30% 之賠償責任,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35, 722 元【計算式:(11,276+4,000+22,000+42,327+400,000 ) x70%=335,722 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335,72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 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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