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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瑩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琪瑞 訴訟代理人 史律師 上 訴 人 王美蕊       林怡君       林涵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瑩昇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瑩 昇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瑩昇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瑩昇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王美蕊、林怡 君、林涵萱(下稱王美蕊等3 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 規定,請求王美蕊等3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請求金額其中50萬元為租金 損失,就此範圍內併重疊追加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 均係本於同一買賣事件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瑩昇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伊以768 萬元之價格,向王美蕊等3 人購買其等共有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43 、64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房屋(下分稱某地號土地或某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付 款方式為簽約時交付簽約款150 萬元,稅單核發後3 日給付 81萬元,尾款則於104 年9 月15日交屋時付清。伊依約將 簽約款150 萬元存入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後,王美蕊等 3 人竟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伊先後於104 年9 月3 日、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等履行過戶之義務,其等均未履行, 伊遂於104 年9 月29日函知王美蕊等3 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系爭契約係因王美蕊等3 人毀約未履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王美蕊等3 人給付與原收款項同額 之違約金150 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㈠王美蕊等3 人應給付瑩昇公司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王美蕊等3 人應給付瑩昇公司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 回其餘之訴。瑩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伊係 因原辦公空間不敷使用而購買系爭房地,因王美蕊等3 人拒 絕履約,致伊需另向他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2 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每月支出3 萬元租金,受有72萬元 之租金損害。上開請求金額其中50萬元併依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請求 王美蕊等3 人賠償該損害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瑩 昇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美蕊等3 人應再給付 瑩昇公司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對王美蕊等3 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美蕊等3 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3 人共有,然系爭契約 僅經王美蕊簽名,林怡君、林涵萱並未簽名,更未授權王美 蕊代理出售,故系爭契約對林怡君、林涵萱不生效力。又王 美蕊係因本件仲介即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興家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興家公司)員工鄭淑玲隱瞞實價登錄資訊,致陷 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王美蕊已於104 年8 月12日當日以 電話通知瑩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琪瑞解除系爭契約,並得其 同意,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 伊等亦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瑩昇公司為撤銷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失效。況瑩昇公司已領回履約保 證專戶中之150 萬元簽約款,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有違約 金亦應酌減至零。至瑩昇公司承租系爭辦公室更與系爭房地 無關,瑩昇公司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王美蕊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瑩 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瑩昇公司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251、1252地號土地為王美蕊等3 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 之1 );坐落1251地號土地上之33號房屋為林怡君所有(權 利範圍全部);坐落1252地號土地上之31號房屋為王美蕊所 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王美蕊為林怡君、林涵萱之母。王美蕊於104 年8 月6 日與 瑩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以林怡君、林涵萱之代理人名義 ,在系爭契約上替林怡君、林涵萱簽名及蓋章。雙方約定王 美蕊等3 人以總價76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瑩昇公司,並於 104 年9 月15日交屋,瑩昇公司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50 萬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完稅款81萬元,並於 交屋日給付尾款537 萬元。瑩昇公司已於簽約日交付150 萬 元簽約款存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 之履約保證專戶。 ㈢瑩昇公司分別於104 年9 月3 日、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美 蕊等3 人履行交付過戶資料及證明文件之義務;另於104 年 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王美蕊等3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㈣瑩昇公司已向合泰公司領回150 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㈡系爭契約是否 已合意解除?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撤銷?㈣瑩昇公司請求王 美蕊等3 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㈤瑩昇 公司請求王美蕊等3 人賠償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其數額應為 若干?查: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王美蕊等3 人固辯稱林怡君、林涵萱不知系爭房地出售情事 ,亦未授權王美蕊代理出售云云。查: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 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 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王美蕊為林怡君、林涵萱之母,王美蕊於103 年5 月31日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AA0000000 ),委託興家 公司銷售其所有31號房屋;並以林怡君、林涵萱代理人名義 ,同時委託興家公司銷售33號房屋(契約編號AA0000000 ) ,且議定委託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3%,有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授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29-133 、137-140 、144 、145 頁)。王美蕊另於103 年 8 月31日、104 年1 月1 日分別以委託人及代理人身分簽署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延長上開二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 委託期間,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二第134 、 135 、142 、143 頁)。又王美蕊亦曾以簽立授權書代理林 涵萱方式代為處理楠梓區之房屋,此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 宜之仲介業務員鄭淑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25 頁)。林 涵萱並證稱:家中不動產都是王美蕊處理;楠梓區房屋是王 美蕊處理出租事宜,伊有口頭授權等語(原審卷二第227-22 8 頁)。足見王美蕊長期委託興家公司辦理家中不動產管理 、處分事宜時,均以林怡君、林涵萱之代理人身分為之。 ⑶王美蕊與黃琪瑞於104 年8 月6 日議價當日,雙方均係以系 爭房地一併出售作為議價基準,且王美蕊與黃琪瑞談妥以76 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未表示尚須詢問林怡君、林涵萱 是否同意該價格,有當日錄影光碟譯文可考(本院卷第165 -175頁)。佐以系爭房地係王美蕊等3 人繼承之祖產(本院 卷第166 頁);林怡君表示不知道有系爭房地,也不知道其 名下有哪些房地(原審卷二第223 頁);林涵萱並稱:家裡 不動產的事情,家裡的錢及房子都是王美蕊處理等語(原審 卷二第225 頁)。而子女就登記在其名下之祖產,概括授權 父母處分而未加以過問,並不違反常情。足見王美蕊就系爭 房地售價有完全自主之決定權限。 ⑷又依王美蕊簽約當日與代書張月里之對話內容:「王:我們 那土地是三人共有的…,因為那是我們的祖產…我們繼承的 …張:啊房子有一間…王:一間我的,一間我給大女兒的, 先傳給大女兒(即林怡君)一下…其實我跟她賣掉的,等下 到時候,他說你怎麼賣掉了,我有跟她講了」(本院卷第16 6 頁及其背面)、「張:…因為你女兒都沒有來,到時候要 麻煩他們出授權喔。王:沒問題」(本院卷第168 頁)、「 王:我女兒,我之前也去那個,他的印鑑在我這…你有認識 的嗎,看能不能讓我申請的快一點,我明天順便申請看看, 整個申請好,整個就不用回去蓋完再寄給他…張:你沒他們 的身分證啊,不行。王:沒身分證不行。那能不能代辦?張 :不行。王:一定要等到他回來喔?張:對。等他回來。因 為印章證件是最後一關…王:我現在寫給她(拿出手機使用 ),現在五點半了,我叫我女兒明天早上去申請那個」(本 院卷第169 頁及其背面)、「張:妳女兒的資料我要怎麼寫 ?…王:我馬上叫我女兒打電話聯絡,林怡君、林涵萱…林 涵萱(唸身分證字號),啊然後林怡君的,林怡君的我就比 較不行,我打個電話給他,林怡君的身分證字號我就比較忘 記了…好像是E220…我來問一下」、「王:喂,怡君,你的 身分證字號是,你去拿你的身分證出來唸一下好不好」(本 院卷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張:那你還要拿印鑑證 明下來喔,印鑑章…印章要借我蓋。王:喔,還要印章,我 還要再跑一趟…張:你們三位的印鑑章都要借我。王:我現 在可以,我可以申請,我明天早上就可以申請給你啦。張: 蓋你一個人的沒有用啊,要蓋三個人的。王:還有我老二的 ,我有…老大我叫他明天申請,不然他週六要去玩五天」( 本院卷第176 頁)、「王:那樣我這一顆,我不知道是不是 這顆。張:等下就還你了。王:嘿,不用擔心,你現在馬上 蓋一蓋。唉呀,那我,林涵萱這裡也一顆啊。張:喔,可以 啊,有的就蓋一蓋。王:現在就拿給你蓋一蓋。張:好。王 :啊,我林怡君的也可以啊,林怡君我這裡也有一顆啊」( 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顯示王美蕊談妥售價後 ,為利辦理手續,尚主動詢問可否逕由其辦理林怡君、林涵 萱印鑑證明,確定無法代辦後,即表示會聯繫其女兒立刻辦 理,並主動提供2 人之印章,且告知林怡君出售事宜,要求 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以供張月里填寫售屋文件。則林怡君、林 涵萱如未概括授權王美蕊處理其等名下不動產,王美蕊亦未 不確定林怡君、林涵萱是否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會否配合辦 理,豈有主動提供林怡君、林涵萱印章,且訊問可否代辦其 等之印鑑證明,並打電話給林怡君確認身分證字號之理。林 怡君又豈會在接到王美蕊通知後,即毫無遲疑地立即告知其 身分證字號。是以王美蕊長期以林怡君、林涵萱之代理人身 分處理不動產事宜,並就系爭房地售價有完全自主之決定權 限,且於締約後不加思索地詢問代辦印鑑證明事宜,並向林 怡君確認其身分證字號,甚主動出示林怡君、林涵萱印章等 情觀之,瑩昇公司主張王美蕊係有權代理林怡君、林涵萱出 售系爭房地,自非無據。 ⑸王美蕊固辯稱:林怡君、林涵萱均不知出售系爭房地之事, 其等未事先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在授權書上簽名,伊 當時有表示要回去問2 人意見云云。然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 ,代理權之授與不以書面及明示為必要,僅須有間接事實足 以推知林怡君與林涵萱有授權之意,即生授與代理權效力, 並不因林怡君、林涵萱有無簽署書面授權書而有不同。且觀 諸前揭錄影譯文顯示,興家公司店長劉子豪當日詢問王美蕊 可否替林怡君、林涵萱決定時,王美蕊雖回稱:「當然要回 去問,一定要價格合理她們才會接受」,然劉子豪再追問王 美蕊:「你能簽約嗎?不能開玩笑,還說我要回去問看看, 那我不如現在就讓他(即黃琪瑞)離開,這樣他才不會告我 」,並再次向王美蕊確認如果成交是否能簽約,王美蕊即回 稱:「能成交,馬上簽」(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8 頁 )。是以王美蕊在劉子豪反覆確認其有無代林怡君、林涵萱 簽約權限之情況下,仍篤定表示如能成交即可馬上簽約,足 見王美蕊確有代理權。王美蕊辯稱林怡君、林涵萱並未授權 ,林怡君事後附和證稱王美蕊事前並未告知售屋,其亦未授 權王美蕊云云(原審卷二第224 、225 頁),顯均為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 ⒉從而,林怡君、林涵萱縱未出具書面授權書,或在系爭契約 上親自簽名,然王美蕊既經林怡君、林涵萱授權處理其等名 下不動產,自有權代理林怡君、林涵萱出售系爭房地,則王 美蕊於104 年8 月6 日以代理人身分替林怡君、林涵萱在系 爭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系爭契約自已對本人即林怡君、林涵 萱發生效力而有效成立。王美蕊等3 人辯稱系爭契約未成立 云云,要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王美蕊等3 人固提出通聯紀錄及王美蕊與鄭淑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4 年8 月12日口 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瑩昇公司因此亦自履約保證專戶取回 150 萬元定金支票云云。此為瑩昇公司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觀諸王美蕊等3 人所提出鄭淑玲傳送之LINE訊息:「買方請 我轉達如下:買方已收到王老師妳寄的存證信函,有關撤銷 買賣合約之事,在此非常感謝王老師讓買方我賺到一筆150 萬元違約金,因買方說在簽定合約之前他只有看到一樓及後 面的空地,2 樓都沒有看就買了。結果你們陸陸續續的寄存 證信函說不賣了,剛好幫他解決問題真是太好了,謝謝王老 師」(原審卷二第113-114 頁)。其中所謂感謝王美蕊讓瑩 昇公司賺到1 筆150 萬元違約金、幫他解決問題等語,顯意 指瑩昇公司事前未詳查2 樓屋況即簽約,思慮不週,剛好王 美蕊等3 人違約,瑩昇公司反而因此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違約金賠償,未見有同意解約之意。再者,王美蕊於104 年813 日寄發撤銷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予瑩昇公司,有該信 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0頁),而上開對話中提及王美蕊 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契約一事,足見此係鄭淑玲於瑩昇公司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始替瑩昇公司轉達上情予王美蕊者,王 美蕊已於104 年8 月12日與黃琪瑞達成解約之合意,王美蕊 何必於翌日再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瑩昇公司自亦無特意請鄭 淑玲轉達上情之必要。至瑩昇公司事後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中 之150 萬元,係因代書向合泰公司表示賣方反悔不賣,買方 主張已完成解約手續,賣方則表示是買方不買,因兩造對繼 續履行契約沒有共識,並無繼續保留買賣價款的意義,故在 10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認定出款返還瑩昇公司,此據合泰公 司員工陳俊宏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 第230 頁背 面)。足見瑩昇公司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150 萬元,與兩造 是否合意解約無關。王美蕊等3 人以瑩昇公司取回150 萬元 而指瑩昇公司已同意解約云云,實屬無稽。 ⒊又王美蕊等3 人主張王美蕊於104 年8 月12日上午11:40: 47至11:59:47,曾與黃琪瑞電話聯絡(原審卷一第61頁) ,黃琪瑞已在電話中同意解約云云。此為瑩昇公司所否認。 而王美蕊等3 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該時段發話、受話 手機或電話通訊之時間,並無法證明通訊內容。且如黃琪瑞 確已合意解約,何以仍委鄭淑玲傳送前開LINE訊息?王美蕊 等3 人就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殊屬無據。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王美蕊等3 人主張鄭淑玲受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僅提供10 1 年11月以250 萬元成交1 棟、及同年12月以275 萬元成交 1 棟之實價登錄資訊予王美蕊,隱瞞102 年、103 年之實價 登錄資訊,致王美蕊誤認768 萬元係合理市價而陷於錯誤, 同意以768 萬元合併出售系爭房地,嗣後查覺有誤,其已於 104 年8 月13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出售之意思表示云 云。: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錯誤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 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 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 照)。 ⑵觀諸前揭錄影譯文顯示,王美蕊當日原係開價900 萬元,因 瑩昇公司不同意,王美蕊遂逐步減價為850 萬元、800 萬元 、780 萬元,雙方經討價還價後,最終以768 萬元達成合意 ,議價過程中,王美蕊並不斷提及其前日查詢實價登錄網站 資訊到深夜3 、4 點,看到以(1 棟)480 萬元成交之價格 等語(本院卷第145-165 頁)。足見王美蕊當日與瑩昇公司 議價時,並非不知系爭房地附近地段近期之實價登錄交易資 訊。且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登錄制度自101 年8 月1 日開始 實施,早為民眾所熟知、利用之房地交易資訊,王美蕊等3 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為評估其定價之合理性,衡情應無不 先加查詢確認當地附近實價登錄交易行情之理。鄭淑玲為賺 取按成交價格比例計算之仲介報酬,亦無故意低報附近交易 行情而降低自身日後可獲報酬數額之必要。且兩造於104 年 8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開始議價至下午5 時許仍未有共識 ,瑩昇公司最後提出766 萬元之買價,王美蕊則提出768 萬 元之售價,最終才以768 萬元價格成交,有前開錄影譯文可 參(本院卷第145-165 頁),並無王美蕊等3 人所稱遭鄭淑 玲誤導而誤認合理市價之情。況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屋況、 屋齡、環境,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 異。王美蕊基於何種考量而決定以768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 地,此為其內心動機意思,縱有錯估情事,此動機錯誤亦非 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表示行為、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錯誤之屬。是王美蕊等3 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自屬無理,要非合法。 ⒉王美蕊等3 人另指稱其等係遭鄭淑玲以不實交易資訊詐騙, 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售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王美蕊於議價時並非不知系爭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交易資訊 ,已如前述。則其指控遭鄭淑玲以不實交易資訊詐欺云云, 已嫌無據。況依王美蕊等3 人所指,對其行使詐欺行為者為 鄭淑玲,並非瑩昇公司,而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王美蕊等3 人 就瑩昇公司是否知悉、共謀鄭淑玲之詐欺行為乙情,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顯屬無據。至王美蕊等3 人請求傳訊高雄市政府員工楊糧暢以證明其受騙乙節,王美 蕊自承該員係事後聽聞其說明本件事發過程者,並未親自見 聞本件買賣過程(本院卷第64頁)。則縱經傳訊楊糧暢,其 轉述自王美蕊所陳之交易過程,仍與王美蕊本人所陳述者無 異,無從憑採為有利於王美蕊之證據,故認並無傳訊必要。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王美蕊等3 人指稱興家公司未讓消費者充分理解要約書(授 權書)及不動產相關事項,有欺罔之虞,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之規定,授權書等契約應均屬無效,瑩昇公 司自無請求王美蕊等3 人給付違約金之權利云云。惟,消保 法第2 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雖係由興 家公司提供予兩造簽署之制式化契約,然兩造乃立於對等地 位自由磋商標的、價額而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王美蕊等3 人 於此並非消保法所謂之消費者,瑩昇公司亦非企業經營者, 系爭契約顯非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保 法之用餘地。至王美蕊等3 人授權、委託興家公司仲介房 屋買賣部分縱有消保法之適用,亦係王美蕊等3 人與興家公 司之內部關係,與瑩昇公司並無關連,亦不影響前述王美蕊 確已得林怡君、林涵萱授權而已合法與瑩昇公司成立系爭契 約之認定。是王美蕊等3 人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規定, 瑩昇公司不得據以請求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 項約定:「乙方(即王美蕊等3 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甲方(即瑩昇公司)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 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 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 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 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 10頁)。是上開約款約明賣方不履行債務時,應返還已收價 款,並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以為損害賠償,其目的顯係為確保 債務履行,約定賣主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性質上 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 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行使」(同上頁),僅係約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 權,不因違約金而受妨礙,並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難認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意 。兩造雖均陳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本院卷第63頁)云云。然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 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 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 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業如前述。兩造上開所陳,顯 然與系爭契約文意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⒊查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林怡君、林涵萱 分別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瑩昇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無 效,王美蕊則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瑩昇公司主張撤 銷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存證信函3 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57-60 頁),顯見王美蕊等3 人已明示拒絕履 約。而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已如 前述。是王美蕊等3 人無故拒絕履約,乃有可歸責原因。瑩 昇公司嗣於104 年9 月3 日、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美蕊等 3 人履行交付過戶資料及證明文件之義務,王美蕊等3 人仍 拒不履行,是其等至遲自104 年9 月17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 延狀態,則瑩昇公司於104 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美 蕊等3 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 請求王美蕊等3 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瑩昇公 司主張其因辦公空間不敷使用而購買系爭房地,因王美蕊等 3 人違約致需另行承租系爭辦公室,受有支出72萬元租金之 損害云云。王美蕊等3 人則辯稱瑩昇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而瑩昇公司主張受有72萬元租金損失乙節為不可採(詳後 述)。惟瑩昇公司已耗費相當之時間、精力查詢屋況並與王 美蕊議價,且於簽約當日即已給付150 萬元簽約款,今因王 美蕊等3 人毀諾無故不履約,致其先前為購置系爭房地所為 之相關準備、計畫全數落空,自因王美蕊等3 人違約而受有 一定之損害,王美蕊等3 人辯稱瑩昇公司已取回150 萬元並 未受有損害云云,難謂可取。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契約簽 約後約1 個多月即行解除,瑩昇公司受影響程度非大,並目 前房貸、存款利率等情,認瑩昇公司主張之150 萬元違約金 尚屬過高,原審酌減為38萬元尚屬合理、適當。兩造分別上 訴主張原審判決之違約金數額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㈤就爭點㈤部分: 瑩昇公司主張因王美蕊等3 人拒絕履約,致須承租系爭辦公 室,其事後亦確另再○○○區○○○路○○○ 巷62、64號房屋 (下稱八德一路房屋),其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支出共計72萬元之租金,係因王美蕊等3 人違約 所致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有權狀為憑(原審卷二第99-104頁、本院卷第76-83 頁)。 惟: ⒈瑩昇公司所購置之系爭房地係為二樓透天店面房屋,八德一 路房屋則為黃琪瑞所購置屋前有庭院之3 樓住家樓房,有GO OGLE街景服務地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狀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16 、217 頁、第76-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二種房型截然不同,甚至購買之人格主體亦不相同。則 八德一路房屋是否確欲供瑩昇公司辦公室使用,或僅黃琪瑞 為其個人居住需求所購置者,並非無疑。 ⒉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簽約,原約定之交屋日為104 年9 月 15日,已如前述。瑩昇公司則於104 年9 月1 日與訴外人張 進童簽立租約,承租系爭辦公室,租期至105 年8 月31日止 ;105 年8 月31日復與張進童再簽署租約,租期至106 年8 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9-104頁 )。另八德一路房屋為黃琪瑞於105 年5 月間所購買,亦有 權狀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83頁)。是以,瑩昇公司 在約定之交屋日前即先與張進童簽立1 年期之租約,則不論 王美蕊等3 人斯時有無如期履約,顯均不影響瑩昇公司業已 向張進童承租系爭辦公室1 年之事實,則瑩昇公司繳付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之租金,即難認與王美蕊等3 人違約之事實有何關連。且黃琪瑞既於105 年5 月租期屆滿 前已購得八德一路房屋而可供瑩昇公司使用,瑩昇公司顯即 無再與張進童延長1 年租約之必要。瑩昇公司雖辯稱需整修 房屋故延長租約1 年云云,然瑩昇公司既係因自身整修房地 之原因而持續租用系爭辦公室,其因此所支出之租金自難認 與王美蕊等3 人違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本件依瑩昇公司所舉事證,難認其支出系爭辦公室租 金與王美蕊等3 人之違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王美蕊 等3 人應賠償其50萬元租金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瑩昇公司請求王美蕊等3 人給付38萬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瑩昇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瑩昇 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瑩昇公司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 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瑩昇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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