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藝豑
訴訟代理人 吳自明
曹凱茜
上 訴 人 方薰儀(原名為方維苙)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
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薰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方薰儀(原名為方維苙)積欠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3,987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
取得原審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86679 號之
債權憑證在案
。
嗣被上訴人以
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方
薰儀對於上訴人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崴奕
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經原審法院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24號核發
扣押命令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崴奕公司竟以方薰儀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
狀聲明
異議,致被上訴人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確認方薰儀對於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
。
並聲明:確認方薰儀對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200 萬元之
債權存在。(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崴奕公司:方薰儀原僅係掛名為崴奕公司之董事,
並未出資,實際由負責人曹藝豑出資,且當時即約定待崴
奕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訴外人羅兆君、羅冠禮(嗣改名為羅
迪森)成年後,即應辦理移轉出資額與羅兆君、羅冠禮。
嗣崴奕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方薰儀將
原登記之系爭出資額,依約轉讓與羅兆君、羅冠禮,是方
薰儀自105 年1 月1 日起已不具崴奕公司之股東身分,亦
無系爭出資額存在。又崴奕公司於同年月6 日,即已向經
濟部
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轉讓變更事宜,
惟因被上訴人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始未完成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薰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
則以:因崴奕公司將所屬房屋容留方薰儀居住並設籍,所
以同意協助登記設立公司,方薰儀並未實際出資,並
非崴
奕公司之股東;且方薰儀自98年7 月9 日
迄今,均投保於
工會,足見並非崴奕公司之股東等語,
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崴奕公司對於下列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
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上訴人方薰儀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
自認:
(一)方薰儀積欠被上訴人253,987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被上訴
人取得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679 號之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方薰儀對於崴奕公司之系爭出資額200 萬元債權,經原審
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24號核發扣押命令後,崴奕公
司以方薰儀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具狀
聲明異議。
(二)方薰儀登記為崴奕公司董事,且出資額為200 萬元。
(三)崴奕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方薰儀將登記
出資額轉讓與羅兆君、羅冠禮。嗣崴奕公司於同年月6 日
即已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請股東轉讓變更事宜,惟尚未完
成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間有系爭出資額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因被上訴人為方薰
儀之
債權人,是上訴人間有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涉及
被上訴人是否得就方薰儀之系爭出資額債權為強制執行,
若無法確定,將使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
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被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
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崴奕公司於98年6 月10日設立時,
即登記董事長為曹藝豑(出資額為800 萬元),董事為方
薰儀(出資額為200 萬元),且迄今尚未變更乙情,有崴
奕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6頁至
第27頁)。崴奕公司雖辯稱:方薰儀僅係掛名,實際由崴
奕公司負責人曹藝豑出資,且約定待曹藝豑之子成年後,
即應辦理移轉出資額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為佐(原審卷第
53頁)。方薰儀亦附和上開主張,辯稱:伊未實際出資,
並非崴奕公司之股東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協議書之
真正,則崴奕公司自應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而崴奕公司所提出之協議書上固記載:「本人方維苙同意
先行名義上配合持股,方便設立公司登記,待負責人曹藝
豑兒子羅兆君成年後即無條件轉回」等語,然羅兆君為00
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
頁),距崴奕公司主張於104 年12月31日轉讓系爭出資額
時已近4 年,羅兆君顯早已成年多時,
核與上開記載不相
符合,是上開協議書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崴奕公
司經原審闡明其應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後,仍表
示無其他舉證等語(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尚難
遽
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
者,方薰儀每年度均有申報崴奕公司之出資額200 萬元為
其財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更有申報崴奕公司之股利所
得
等情,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
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證物存置袋);且崴奕公司迄今仍
未能舉證證明方薰儀之出資額實際由曹藝豑出資之情事,
是以尚
難認定方薰儀僅係崴奕公司掛名之股東,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三)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
法第1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崴奕公
司雖主張:伊已於104 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將方薰
儀原登記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與羅兆君、羅迪森,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為佐(原審
卷第52頁)。經查,崴奕公司雖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
股東出資登記,惟因被上訴人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故高
雄市政府尚未依崴奕公司之申請辦理變更等情,此為
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30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3571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
頁),因崴奕公司就股東出資額之變更並未完成變更登記
,依上開規定,自亦無從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方薰儀另辯
稱:伊自98年7 月9 日迄今,均投保於工會,足見並非崴
奕公司之股東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表為佐(本院卷第63
頁)。然有無以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與有無出資成
為公司股東,分屬二事,則方薰儀縱未以崴奕公司為投保
單位,尚不足以證明方薰儀並非公司之股東,方薰儀上開
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四)綜上,依崴奕公司之設立登記表
所載,方薰儀確實對崴奕
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存在,且方薰儀歷年亦均有申報
系爭出資額為其財產。又上訴人並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方薰儀對於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
債權存在,
應堪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
方薰儀對於崴奕公司有系爭出資額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