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被
上訴人 虹太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昌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尹慧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
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簽訂「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
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服務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書
(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伊應依上訴人
斯時發佈之高雄
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從事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
服務工作;價金分二期給付:於伊完成地形測量、地質鑽探
工作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至機關審查認可後,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工作費(含
營業稅)60% 為第一期服務費
;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圖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准後,給付工
作費40 %為第二期服務費。
迨伊依約將水土保持計畫初稿送
交上訴人審查,並依上訴人101 年9 月7 日所舉辦內部審查
會結論,提出「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
製作及簽證服務工作」水土保持計畫內部審查意見修
正本及
地形測量修正本,經上訴人審查無意見收受後已給付第一期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30,207 元。
嗣上訴人於101 年11
月30日將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高雄市
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辦理審查,經該會認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
受限於都市計畫配置不佳,導致工程費用偏高及維護管理執
行困難,且影響環境及生態過鉅,
乃要求上訴人重新檢討並
就該會102 年3 月1 日高水保技審字第102009號函說明二所
列
本案水土保持設施費用偏高等五項主要意見先行回覆以利
續審,上訴人因而委託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可行性評估方案及
說明(下稱系爭評估說明),伊遂於102 年3 月20日提出予
上訴人,並建議變更都市計畫。嗣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
以「澄清湖特定區文大用地及周邊地區開發規劃(都市計畫
變更)案」會議中套用被上訴人之規劃案並決議變更都市計
畫,又於102 年8 月6 日停止
本件委外審查工作,並於103
年10月28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調整滯洪沉砂池設置之公園
兼滯洪池用地。
㈡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待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完成後續辦,然
本件因都市計畫變更,導致須重新規劃水土保持計畫,已超
出兩造系爭採購契約範圍,伊函請上訴人另行議價,未獲置
理,遂於104年3月18日函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已發
生及額外要求之施作費用。雖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函覆同
意終止契約,
惟拒絕給付勞務費用,但伊既已完成水土保持
計畫書圖至機關審查認可,復將水土保持計畫書圖送水土保
持
主管機關審查,乃已全部履約完畢,自得請求給付第二期
服務費;縱未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然係因上訴人
為減省工程費及後續維護成本而自行變更都市計畫,導致無
法援用原水土保持計畫之設計,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伊自得
免除原給付義務,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第
二期服務費687,472元。
㈢又系爭評估說明,
非屬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之
「出席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之範圍,且系爭評
估說明之內容業經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會議中援引並據
以變更都市計畫,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提供該
勞務之
對價,則以上訴人新招標之新案件「104 年度高雄市
第74期市地重劃工程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技術服務
工作」之限制性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約260 萬元)或決標金
額2,468,000 元約3 分之1 計算,金額應為80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採購契約、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 7,4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
書圖須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上訴人始負給付第
二期服務費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未
經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認可,亦未通過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其提出之系爭評估說明完整性不足,無法取代水
土保持計畫書圖,不符合第二期服務費領取條件,條件既尚
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服務費687,472 元
。又上訴人綜合考量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函文建議之合理性及
實用性,並評估使用及維護成本,乃協助被上訴人向都市發
展局協調變更都市計畫,於下游處配置滯洪池可用地,以利
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繼續完成工作,
詎被上訴人不願繼續依約
履行,於停止契約6 個月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可見系爭
採購契約不能履行並非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停止委外審查及
變更都市計畫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第二期款。
㈡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約定第3 項第5 款約定履約工作事
項包含「出席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被上訴人
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圖無法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時,
負有依審查意見修正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
畫書圖二度未經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通過,上訴人為協助
被上訴人向都市發展局協調變更都市計畫,遂要求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評估說明,並要求被上訴人依變更後都市計畫修正
原水土保持計畫圖後,再行送審,此並未超出系爭採購契約
給付範圍。上訴人雖未將都市計畫配置圖附於投標、得標文
件內,然都市計畫為政府公開內容,任何人均得上網查悉,
被上訴人參與投標前應自行上網搜尋,評估標案可行性後始
參與投標,被上訴人既為得標廠商,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招
標文件之內容,被上訴人復未於得標時表示都市計畫配置不
佳,應更改都市計畫之配置,自不容以不知都市計畫為由,
辦理契約變更或變更設計,並追加履約費用。況依系爭採購
契約第4 條第2 項關於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被上訴人完成
系爭評估說明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不得據以請求
支付施作費80萬元。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然被上訴人僅完
成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工作,得領取之服務費為527,000 元
,上訴人已先行給付1,030,207 元,故被上訴人溢領金額為
503,207 元,伊自得主張扣除。又依鑑定報告記載,被上訴
人提出之可行性評估方案勞務費用約為734,100 元,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後,約定被上
訴人應依上訴人發佈之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從
事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服務工作,當時之都市計畫如「
變更前都市計畫」所示,市地重劃區之資料並已附於招標文
件中,當時都市計畫之配置並未在下游留設滯洪池可用地(
下游均為道路及建地),而將滯洪池預定地置於山坡地上。
㈡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依工作期程分為二期付款,第一期款應於
被上訴人完成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工作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
書圖至機關審查認可後,給付工作費(含營業稅)之60%,
為1,030,207 元;第二期款則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圖經水土
保持機關審查核准後,給付工作費之40%,而為687,472 元
。
㈢被上訴人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初稿後送交上訴人審查,嗣再依
上訴人101 年9 月7 日所舉辦內部審查會之結論,提出「高
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服務工
作」水土保持計畫內部審查意見修正本及地形測量修正本,
業經上訴人收受在案,並提交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被上
訴人則依約請領第一期服務費,上訴人遂給付被上訴人
上揭
第一期款1,030,207 元。
㈣嗣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將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
保持計畫委託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辦理審查,經高雄市
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二度召開審查會議,上訴人於102 年3 月
7 日以高市地發工字第10270284600 號函仍要求上訴人重新
檢討,並請上訴人就該會102 年3 月1 日高水保技審字第10
2009號函說明二所列五項主要意見先行回覆以利續審,高雄
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之主要意見係認: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因
受限於原都市計畫之配置並未在下游留設滯洪池可用地(下
游均為道路及建地),而將滯洪池預定地置於山坡地上,致
水土保持計畫設計上需改將滯洪池設計於道路下方,此工程
費用偏高及維護管理執行困難,影響日後電力、電信、自來
水、污水等管線設置,又放流管如何安全排放製成受水體仍
有未明確設計,如需排入灌溉
渠道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且
挖、填方量過高,並將填平現有埤塘,對基地週邊環境水系
、區域排水及生態影響過鉅。
㈤上訴人因而委託被上訴人就上開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
查意見提出系爭評估說明,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3 月20日函
送系爭評估說明予上訴人,並於系爭評估說明中表示認同審
查委員意見,建議依土地使用計畫圖(方案一)變更都市計
畫。上訴人即於102 年8 月6 日停止本件之委外審查工作,
並於102 年6 月28日以「澄清湖特定區文大用地及周邊地區
開發規劃(都市計畫變更)案」會議決議變更都市計畫,而
套用被上訴人之規劃案,於103 年10月28日公告變更74期市
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如被證三之「變更後都市計畫」所示)
。
㈥上訴人決定變更都市計畫後,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函
請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
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
停執行
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
分或全部契約」暫緩執行,並以上位都市計畫已變更,已完
成之成果無法沿用為由請求重新議價,上訴人於102 年10月
23日函覆表示同意暫停執行至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完成,惟拒
絕重新議價。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19日、104 年3 月13日
陸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3 月
18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款之規定終止契
約,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及系爭評估說明之施作費用,上訴
人於104 年3 月30日函知同意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項
終止契約,惟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
㈦如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9 月15
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1.已完成第一期、第二期款之全部工作而得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5 條;2.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停止委外審查及變更都市計畫致不能履行,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服務費687,472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嗣應上訴人要求所提之「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
是否包含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之「出席
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之範圍內,抑或為上訴人
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請求上
訴人給付服務費80萬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1.已完成第一期、第二期款之全部工作而得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5 條;2.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停止委外審查及變更都市計畫致不能履行,擇一請
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服務費687,472 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2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 頁背面),被上訴人之履約
標的為「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
服務」,服務範圍係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履約工作事
項則為地形測量、地質鑽探、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出席
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又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
第5 條分別約定,契約採總包價法,契約總價為173 萬元,
依工作期程分為二期付款,第一期款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地形
測量、地質鑽探工作並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至機關審查認
可後,給付工作費(含營業稅)之60%為1,030,207 元;第
二期款則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圖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准後
,給付工作費之40%,為687,472 元,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 頁至第19頁)。基此,依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發佈之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
區都市計畫從事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服務工作,而當時
之都市計畫如「變更前都市計畫」所示,市地重劃區之資料
並已附於招標文件中,當時都市計畫之配置並未在下游留設
滯洪池可用地(下游均為道路及建地),而將滯洪池預定地
置於山坡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1
頁背面),並有高雄市第74期重劃區都市計畫變更前後對照
圖、第74期重劃區位置圖及系爭採購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7 頁至第19頁、卷㈡第14頁、第146 頁、第94頁至第
132 頁)。足見,訂約當時附於招標文件之都市計畫,斯時
配置並未在下游留設滯洪池可用地(下游均為道路及建地)
,而將滯洪池預定地置於山坡地上。綜上契約內容以觀,所
謂依約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應係指上訴人訂約當時之都市計
畫,完成可實際執行,且可通過審查之水土保持計畫即屬之
。
㈡被上訴人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初稿後送交上訴人審查,嗣再依
上訴人101 年9 月7 日所舉辦內部審查會之結論,提出「高
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服務工
作」水土保持計畫內部審查意見修正本及地形測量修正本,
業經上訴人收受在案,並經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經各審查單
位審視已無意見,並提交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被上訴人
則依約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服務費,上訴人遂給付被上訴人
第一期款1,030,20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第111 頁背面),並有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101 年10
月22日函及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存款明細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 頁背面、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
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始給付約定之第一期服務費
。
㈢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1 年11月30日將「高雄市第74期市
地重劃區水土保持計畫」委託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辦理
審查,經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二度召開審查會議後,上
訴人於102 年3 月7 日以高市地發工字第10270284600 號函
要求上訴人重新檢討,並請上訴人就該會102 年3 月1 日高
水保技審字第102009號函說明二所列五項主要意見先行回覆
以利續審,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工會之主要意見係認: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因受限於原都市計畫之配置並未在下游留設滯
洪池可用地(下游均為道路及建地),而將滯洪池預定地置
於山坡地上,致水土保持計畫設計上需改將滯洪池設計於道
路下方,此工程費用偏高及維護管理執行困難,影響日後電
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管線設置,又放流管如何安全排
放製成受水體仍有未明確設計,如需排入灌溉渠道應取得主
管機關同意,且挖、填方量過高,並將填平現有埤塘,對基
地週邊環境水系、區域排水及生態影響過鉅等語,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正面)
,並有被上訴人101 年8 月15日函文、101 年9 月17日上訴
人函附內部審查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1 年10月3 日函附
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內部審查意見修正本及地形測量修正本
、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第一次、第二次召開審查會議紀
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61頁
)。又,證人即審查委員張萬方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的審查,當初上訴人只有拿一張圖以平面的想
法來規劃,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是可以執行,但是浪費公帑,
以後維修會很困難,只要把規劃改一改,把公園地擺在最低
的地方就好了,本件規劃把滯洪池設在山上,是因為原本規
劃把公園擺在山上的關係,導致沒有地方可以放得下一個大
的滯洪池,所以被上訴人設計將滯洪池分散,而又因為那邊
都是住宅區,所以只好把滯洪池放在道路下方,伊認為這是
最初規劃不當,本件規劃只要將滯洪沈砂池改在最低的地方
,所有問題就能解決。伊認為如果真的不能變更規劃的話,
到最後被上訴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應該還是可以通過,只是
國家以後要維修的話要花更多的費用,而水土保持計畫與都
市計畫配置息息相關,如都市計畫配置變更,水土保持計畫
便必須重行設計,此在水土保持計畫設計實務上已為二個不
同的設計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
),衡諸證人張萬方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委員,其當
具有相當之專業智識,其證詞應
堪採信。依證人及上開審查
意見,得知因上訴人最初之都市計畫配置不當,被上訴人基
此設計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雖屬可執行,然將導致工程費
用偏高及日後維護管理執行困難之問題,為高雄市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所指摘,且此係肇因於都市計畫配置不當所致,非
被上訴人設計有何瑕疵。
㈣承上所述,因有上開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
上訴人因而委託被上訴人就上開審查意見提出系爭評估說明
,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3 月20日函送系爭評估說明予上訴人
,並表示認同審查委員意見,建議依土地使用計畫圖(方案
一)變更都市計畫。上訴人即於102 年8 月6 日停止本件之
委外審查工作,另於102 年6 月28日以「澄清湖特定區文大
用地及周邊地區開發規劃(都市計畫變更)案」會議決議變
更都市計畫,而套用系爭評估說明內容,並於103 年10月28
日公告變更74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1 頁背面),並有上開函文、102
年6 月28日會議紀錄及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頁、
第112 頁至第113 頁)。
益徵因審查意見建議都市計畫配置
不當,上訴人遂委託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評估說明,嗣被上訴
人評估並提出變更都市計畫之方案,及上訴人遂決定變更都
市計畫配置,而不再採行被上訴人所設計之系爭水土保持計
畫,並停止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此係上訴人自行
斟酌是否維持原都市計畫配置之利弊得失後所為決定,自
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設計所不當。
㈤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停止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委外審查
工作,及上訴人決定變更都市計畫後,被上訴人於102 年10
月15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項「因非可歸
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
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
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暫緩執行,並以上位都市計畫已變
更,已完成之成果無法沿用為由請求重新議價,上訴人於10
2 年10月23日函覆表示同意暫停執行至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完
成,惟拒絕議價。上訴人並於103 年11月19日、104 年3 月
13日陸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
3 月18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8 款之規定終
止契約,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及系爭評估說明之服務費用,
上訴人則於104 年3 月30日函知同意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
第8 項終止契約,惟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費用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並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第116 頁、第122 頁、
卷㈡第113 頁至第114 頁),足見上訴人停止系爭水土保持
計畫之委外審查在先,後又決定變更都市計畫。如此益徵被
上訴人在終止契約之前,確已依訂約當時之都市計畫完成可
執行且原可通過審查之水土保持計畫,應認已完成系爭採購
契約約定之工作,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全部
報酬,被上訴人
主張:伊在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工作,應得請領第二期款等語
,即屬可採。
㈥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未經水
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認可,本件第二期服務費之領取條件即
屬尚未成就,綜合評估後協助被上訴人向都市發展局協調變
更都市計畫,於下游處配置滯洪池可用地,被上訴人應依變
更後之都市計畫變更設計,繼續完成工作,詎被上訴人不願
繼續依約履行,而於停止契約6 個月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自不能向伊請求第二期款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實
已依據訂約當時之都市計畫提出可執行之水土保持計畫,係
因依據審查意見事後變更原訂約當時不當配置之都市計畫,
並經上訴人停止契約之執行,始未執行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土
水土保持計畫。因此,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變更後之都
市計畫之設計水土保持計畫顯已逾越「依訂約當時之都市計
畫製作水土保持計畫」之工作範疇。換言之,依系爭採購契
約約定內容得知,被上訴人實無依約繼續工作之義務。上訴
人自不能以其
嗣後變更都市計畫配置,指摘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再設計顯然不同
之水土保持計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即已清楚知悉及評估
後才對系爭標案進行投標,被上訴人知悉履約之範圍云云。
然訂約當時之都市計畫如「變更前都市計畫」所示,市地重
劃區之資料並已附於招標文件中,當時都市計畫之配置並未
在下游留設滯洪池可用地(下游均為道路及建地),已如前
述,因被上訴人知悉其訂約當時之都市計畫業已變更,而變
更後之都市規劃本不在系爭採購契約範圍內,自無從逕認其
履約範圍尚包含都市計畫變更後配置之水土保持計畫。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而得請求
第二期報酬687,472 元,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3 條、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服務費687,47
2 元,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以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停止委外審查及變更都市計畫致不能履行,請求
上訴人對待給付第二期服務費687,472 元
一節,本院即毋庸
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嗣應上訴人要求所提之「可行性評估方案及說明」
是否包含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之「出席
審查會議簡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之範圍內,抑或為上訴人
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請求上
訴人給付服務費8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習慣或依其
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
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749
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3 月7 日以高市地發工字第10270284
600 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就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2 年3
月1 日高水保技審字第102009號函說明二所述本案水土保持
設施工程費用偏高等五項主要意見,提出系爭評估說明回覆
以利續審,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3 月20日函送系爭評估說明
予上訴人,並表示認同審查委員意見,結論中建議依土地使
用計畫圖(方案一)變更都市計畫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1 頁),並有102 年3 月20日函附
系爭評估說明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第73
頁)。自系爭評估說明內容以觀,係針對基地聯外水路提出
滯洪池深度計算,就整地排水計畫一點,依序就整地工程計
算挖填土方數量,排水系統分區與配置提出洪峰流量提出估
算表及主要排水設施水里計算表區外截水處理,且就滯洪池
規劃,依照是否變更都市計畫提出三個方案,即採重力式排
水抑或採用抽水機排水,並加以綜合比較分析利弊,顯非屬
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之「出席審查會議簡
報及依意見修正計畫」工作項目。況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採
購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乃係在上訴人既定之都市計畫配置
下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製作,已如前述,
是以,系爭評估說
明已非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依訂約當時都市計畫配置製
作水土保持計畫」工作範疇。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評估說明
應屬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款工作項目範圍內,為
完成依照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意見修正水保計畫之所需為
者,本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包含在系爭採購契約所應
提出之工作,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不應另外計價云云,
顯非
可採。
㈢承上所述,系爭評估說明非屬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3 項所
定工作項目範圍內,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102 年3 月
7 日函文為要約,被上訴人以提出可行性評估方案為意思實
現,
堪認兩造間就此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㈣次查:經原審將上開可行性評估方案之酬勞報價送請臺灣省
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4-2 :……依據土
開處(即上訴人)所編列兩次高雄市第74期市地重劃區水土
保持計畫委託製作及簽證技術服務工作之工作項目來看,在
第二次的招標內容當中已有納入可行性評估以及配合都市計
畫修改之工作項目,且兩案決標金額相差73.8萬,可得知可
行性評估以及配合都市計畫修改之工作項目確實有其必要性
之勞務服務費用。」、「4-3 :……經由高雄市水土保持技
師公會所提供歷次審查意見可見,在都市計畫配置變更後,
水土保持計畫內容皆可妥善修正,且亦可避免計畫區開發大
挖大填違反水土保持精神以及造成基地周遭環境水系、區域
排水及環境生態等重大影響,可見都市計畫變更前可行性評
估之重要性,合理的都市計畫分區配置其實際可達到之工程
效益已遠遠超過相關設施之設置費用。」等語,有臺灣省水
土保持技師公會106 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外放
之上開鑑定報告第22頁、第24頁),再
觀諸上訴人嗣後就變
更後都市計畫配置另行招標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時,在契約內
容新增納入系爭評估說明內容,決標金額亦隨之增加738,00
0 元(見外放之被證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浦騰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之勞務契約第2 條、第5 條)亦明,足見系爭評估說明已
非僅設計水土保持計畫,而係在評估都市計畫配置之
適當性
,並非系爭採購契約原約定之勞務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評估說明不在系爭採購契約範圍內,而係上訴人另委託
伊製作,應另行支付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費用80萬元是否合乎一般市場價格乙節
,經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依據本案收集之基本資料及市
場價格評估等,因屬專業性勞務服務以必要性成本評估、歷
史標案資料分析及同類型勞務工作費用之推估等面向,再據
所收集近期歷史標案資料進行鑑定價金之推估,經評估以68
.5萬元至81萬元之間,係合乎市場一般價格,而就市場價格
評估勞務費用約為73.41 萬元,此有上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
師公會106 年3 月9 日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23頁
、第25頁),再參以上訴人就變更後都市計畫配置另行招標
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時,在契約內容新增納入可行性評估方案
,決標金額亦隨之增加738,000 元情狀以觀(見外放被證2
勞務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製作系爭評估說明
之報酬以7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472 元(即第二期服務費687,472 元
+系爭評估說明報酬73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准供
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尚
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