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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97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變更為胡一敏 ,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4頁 ),並經胡一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吳癸煌 連帶給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僅上訴人以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吳癸 煌,吳癸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計程車司機吳癸煌前於100 年10 月25日已遭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 35分許無照駕駛由伊承保、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路時 ,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鄭貴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鳳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遭吳癸煌駕駛系爭車輛撞及,鄭貴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胸鈍挫傷合併右肺挫傷、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 氣血胸、右眼鈍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髖關節股骨 大轉子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吳癸煌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66,975元、⑵餘命 期間必要看護費5,242,970 元、⑶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給付鄭貴順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466,975 元。吳癸煌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駕車,肇致系爭事故,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貴順 之請求權,除得請求吳癸煌賠償1,466,975 元外,因吳癸煌 為上訴人所屬計程車司機,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上訴人亦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與吳癸煌連帶給付伊1,466,9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吳癸煌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提供營業牌照與出資購置車輛之吳癸煌合營 計程車客運業,吳癸煌並非伊之受僱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車身並無關於伊之標示。且伊依法查驗吳癸煌具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後,始同意吳癸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 已盡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駕駛人應盡之管理監督之責,自無 庸負僱用人責任。況伊無從得知吳癸煌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 照情事,吳癸煌持100 年7 月24日經主管機關定期審驗通過 之職業駕駛執照取信於伊,更故意對伊隱匿遭吊銷執照情事 ,僥倖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難認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吳癸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6,97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吳癸煌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無照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鳳屏一路與忠孝路口 左轉時,適鄭貴順騎乘系爭機車沿鳳屏一路直行,兩車發生 碰撞,鄭貴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鈍挫傷合併右肺挫傷 、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眼鈍挫傷、 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左髖關節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肩旋轉 肌袖破裂之傷害。 ㈡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 訴人已給付鄭貴順保險金1,466,975 元。 ㈢鄭貴順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66,975元、看護費 用5,242,97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七、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代位鄭貴順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八、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 ⒈吳癸煌於104 年3 月11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 許,行經鳳屏一路與忠孝路口左轉時,適鄭貴順騎乘系爭 機車沿鳳屏一路直行,兩車發生碰撞,鄭貴順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右胸鈍挫傷合併右肺挫傷、第三到第九肋骨骨折 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眼鈍挫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擦傷 、左髖關節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推 定吳癸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吳癸煌前於100 年 10月25日已遭吊銷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職閘門資料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是吳癸煌駕照經吊銷仍駕駛 系爭車輛,其駕駛行為即不具適格性,且吳癸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被推定有過失,吳癸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間,自有因果關係。 ⒉系爭車輛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險,上訴人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吳癸煌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台南市轄區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保險證為憑(原審卷一第186 、18 7 頁)。依強制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及吳癸煌 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無誤。吳癸煌駕駛系 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時,係無照駕駛,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前揭強制險法規 定,被上訴人給付鄭貴順保險金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鄭貴順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鄭貴順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為醫療費用66,975元、看護費用5,242,97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1,46 6,975 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至鄭貴順與上訴人及吳 癸煌間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成立,上訴人與吳癸煌願連帶給付鄭貴順之賠 償金額330,000 元,已約明不含強制險保險金部分,有調 解筆錄可查(外放交簡字影卷第31正反面),而保險人依 強制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乃強制險法 第33條所明定。是依調解內容,鄭貴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實包含強制險保險金及330,000 元。故而,被上訴 人於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鄭貴順行使權利,自屬有理 。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 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 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 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 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 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 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 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 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上訴 人辯稱:伊僅係提供營業牌照予吳癸煌出資購置車輛,伊 與吳癸煌間係合營計程車客運業,非僱傭關係云云,固提 出經營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87 頁)。然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已如前 述。而吳癸煌駕駛之系爭車輛懸掛上訴人領用之牌照,車 身亦有標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即「婕成」,亦有行車執照 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本院 卷第123 、125 頁),上訴人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車身並無關於伊之標示云云,並無可採。依上述情事, 客觀上足以認定吳癸煌駕駛系爭車輛係為上訴人服勞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謂:伊依法查驗吳癸煌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後,始 同意吳癸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乘客,已盡計程車客運業對 所屬駕駛人應盡之管理監督之責,且吳癸煌持100 年7 月 24日經主管機關定期審驗通過之職業駕駛執照取信於伊, 更故意對伊隱匿遭吊銷執照情事,僥倖駕駛系爭車輛肇事 ,難認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吳癸煌 係於100 年10月25日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所 提監理服務網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紀錄,亦顯示吳癸煌 於103 年3 月6 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10 3 年4 月18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等違規事由( 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應無不能查詢吳癸煌有無交通 違規紀錄,進而知悉吳癸煌是否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 理,要不因吳癸煌未主動告知即全然無從獲悉。況上訴人 自陳吳癸煌並未提出100 年7 月24日經主管機關定期審驗 通過之職業駕駛執照,係依記載審驗日期103 年7 月24日 之駕駛執照推算吳癸煌曾於於100 年7 月24日通過審驗( 本院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僅憑吳癸煌提出之駕駛執 照之形式外觀,盡信為真,未予適度查證,即容任吳癸煌 駕駛汽車車輛營運,難認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⑶從而,吳癸煌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上訴人仍容任吳癸煌駕 駛系爭車輛,吳癸煌因無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鄭貴順請求上訴人連帶負僱 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貴 順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吳癸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6 6,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4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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