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秋密
訴訟
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祉霖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之民國(下同)10
3 年3 月22日至同年3 月23日2 天1 夜之臺灣本島旅遊(下
稱
系爭旅遊行程)。
詎其於103 年3 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
供之遊覽車,因遊覽車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操作車內音響不
慎發生爆音現象(下稱系爭音爆),致坐於車內音響設備前
方之上訴人右耳受有嚴重傷害,經醫師診斷其右耳受有突發
性耳聾(俗稱耳中風,下稱系爭傷害),醫師診察評估認上
訴人右耳須裝置人工電子耳始得恢復聽覺,並改善耳鳴狀況
,其因系爭音爆支出醫療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6,157 元
、醫療住院及醫材費用882,429 元,且其除喪失聽力外,尚
有耳鳴及暈眩之情形,出門須他人陪同,身心飽受折磨,而
受有50萬元精神損害,其另得請求被上訴人
損害賠償額1 倍
之
懲罰性賠償金1,382,429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
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
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4,858 元,及自105
年8 月23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
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行程並無任何音響設備異常情形,
難認被上訴人使用遊覽車之音響設備有何疏失。又
縱有音響
設備異常情形,其它位於擴音設備旁之乘客亦未受有與上訴
人相同之傷害,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並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此外,上訴人裝置人工電子耳之醫療住院及醫
材費用合計872,414 元過高,並
非合理必要之費用,縱認屬
必要之費用,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專案補助裝置人工電
子耳,最高可獲60萬元及耗材補助5,000 元,均應予扣除,
則上訴人就該費用至多僅得請求277,429 元。末者,上訴人
未能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
需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
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
4,858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於103 年3 月
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
㈡系爭旅遊行程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係由天星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司機趙永順駕駛,趙永順再僱用林美珍為
隨團服務人員,負責隨團服務工作。
㈢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2日前往北港醫院入院治療,經該院診
斷結果證明書病名記載為疑似右側突發性耳聾。
㈣上訴人曾於96年5 月29日因左耳突發性耳聾至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就診,於同年6 月1
日至6 月7 日住院治療,此時右耳聽力為正常。經治療後,
左耳聽力由大於100 分貝進步至80至90分貝。其後上訴人數
年未回台大醫院追蹤,亦未曾因右耳重度聽力障礙之疾病就
診,直至103 年6 月3 日再至台大醫院門診,主訴其於同年
3 月22日因疑似右耳突發性耳聾至他院治療未果,台大醫院
103 年6 月3 日之聽力檢查顯示上訴人罹患雙耳感音型聽損
,聽力閾值皆為80分貝。
五、
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途中
該遊覽車有無因隨團服務人員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
象(即系爭音爆)?
㈡若有系爭音爆發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有無
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不當操作音響設
備,且未及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
干為當?
六、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途中
該遊覽車有無因駕駛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生爆音現象(即系
爭音爆)?
㈠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3 月22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
,途中該遊覽車因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操作車內音響不慎發
生爆音現象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旅遊
行程並無任何音響設備異常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使用遊覽
車之音響設備有何疏失等語。
㈡
經查:證人李永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我客戶的太太,上
訴人的先生向我買材料,我與上訴人夫妻認識了3 、40年。
我有與上訴人一同參加系爭旅遊,我是去參加系爭旅遊行程
時才知道上訴人的耳朵有疾病,當天是上午6 點半集合,7
點左右上高速公路時,因為要唱歌,不知道是誰將音響打開
,一開的時候音響發出「唧」的聲音,因音響很大聲,而上
訴人剛好坐在第二排位置,且上訴人頭頂上有喇叭,整車都
有聽到音響聲,「唧」的聲音持續多久忘記了,有超過5 秒
,沒有超過10秒或20秒,可能是在調整喇叭的時候,聲音沒
有關掉,一打開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
酌證人李永富就其於系爭旅遊行程時聽聞遊覽車音響發出「
唧」之聲音明確,足認其應無誤認之可能,倘李永富於系爭
旅遊行程未聽聞該聲響,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風險,虛偽證
述迴護上訴人之理,是其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即系爭
旅遊行程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於本院證稱:於103 年3 月22
日搭乘被上訴人提供之遊覽車,途中遊覽車生音響並沒有異
常現象,我沒有聽到音響發出「唧」的情形,也沒有人跟我
說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然
參
酌證人李永富另證稱:當時「唧」的聲音發生後,沒有人向
司機或導遊反應,就直接關掉唱歌,當天遊覽車的前幾排都
有坐人,當天遊覽車裡共有40幾人,沒有人站起來有動作,
只是有人講說怎麼「唧」那麼大聲,也沒有看到任何向上訴
人表示關心或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
前開異音發生時間短暫,且於遊覽車內旅客未向隨團服務人
員林美珍反應之情形下,該異音
旋即獲得解決,致證人林美
珍未能對該異音留下印象,而於本院證稱系爭旅遊行程中音
響未曾發出「唧」異音等語,
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遽
認
證人李永富之證詞不實。
七、若有系爭音爆發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有無
因果關係?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
,為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
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
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
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42
號民事
裁判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
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須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足資參照。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旅遊行程時,因隨
團服務人員操作音響不慎產生音爆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旅遊行程其它位於擴音設備
旁之乘客並未受有與上訴人相同之傷害,足認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並非系爭音爆所造成,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音爆所造成乙節,
固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新光醫院103 年5 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固診斷上訴人「右耳音響性外傷」、同年
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03 年3 月發生急性音響
外傷,造成右側極重度聽力障礙」等語(見台北地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32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然該院103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則診斷「右耳急性聽力損失」等語
(見同前卷第13頁),就上訴人右耳前後診斷病名不一,
經原審向新光醫院函詢後,該院回覆
略以:經聽力檢查診
斷為急性聽力損失,該診斷與中國醫藥學院相同(右側突
發性耳聾),再根據病人主訴,推斷其原因可能是因音響
外傷導致後續聽力損失及頭暈等症狀,故診斷書寫為右側
急性聽力損失疑音響外傷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2 月14日
(106 )新醫醫字第0290號函
暨所附病歷摘要
可憑(見原
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於不受上訴人主訴影響下,
新光醫院診斷結果,係認上訴人右耳病名為「急性聽力損
失」,而此診斷結果,與上訴人因右耳問題首先就診之中
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之診斷結果相同,有該院103 年3 月
2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
可佐(見同前卷第10頁)。顯見
前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耳音響性外傷」、「於
103 年2 月發生急性音響外傷,造成右側極重度聽力障礙
」等語,均係基於上訴人主訴所為之判斷,尚難據此
遽認
系爭傷害係因系爭音爆所造成,要無疑義。
⒉再者,證人李永富於本院證稱:在音響發出「唧唧聲」的
時候,車上的人沒有人向司機或導遊反應,自己就關掉,
當時車上的人沒有站起來或有其他動作,只是有人講說怎
麼「唧」那麼大聲,沒有看到有任何向上訴人表示任何關
心或慰問,我是在第一站的宮廟時才知道上訴人的耳朵不
舒服,上訴人於晚上稱要去北港醫院就診前,我仍有看到
上訴人;遊覽車上共有40幾人,我聽到音響聲音後沒有任
何不舒服反應,也沒有聽到當天其它同團遊客相同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音爆
發生之際,尚未造成系爭傷害,並於當日繼續參加行程,
嗣於當日晚間始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分院就診,且系爭旅
遊行程同團遊客均未因系爭爆音而造成任何身體不
適。衡
情,倘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乃系爭音爆所引起,應無於
上午7 時許系爭音爆發生後,遲至同日晚上始需至醫院就
診,且同團遊客亦無因系爭音爆而受有系爭傷害之理?復
參以突發性耳聾俗稱「耳中風」,發生原因不明,有許多
可能的致病機轉被提出,最常被提到的原因為病毒感染或
血管因子造成…。此外有百分之一的機會是小腦橋腦角腫
瘤(大部分為聽神經瘤)所造成的等語,此有醫訊月刊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亦即突發性耳聾之成因不明
,大多係病毒感染、血管因子、小腦橋腦角腫瘤等身體自
身因素所導致。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
傷害與系爭音爆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堪以採信,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音爆造成系爭傷害等語,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乃系爭音爆所造成乙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
,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不當操作音響設
備,且未及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
干為當?
㈠上訴人另主張:在系爭音爆後,隨團服務人員林美珍並未及
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協助其就醫,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且林美珍未將隨行團員就醫乙情通報旅行社,派人前往
關心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乃系爭音爆所
造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向林美
珍陳述自己之身體有何異狀乙節,
業據林美珍於本院證稱:
在系爭旅遊行程中,上訴人並沒有向我說過她的耳朵不舒服
要去就診,我是隔天才知道上訴人有去就診,上訴人晚上有
脫隊,但我不知道上訴人去做什麼事情,因為晚上我們休息
了,由團員自由活動,我是隔天聽其他客人說上訴人不要參
加後面的行程,才知道上訴人有去就診,但上訴人也沒有說
她為何去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林美珍並未經
上訴人之告知,而得知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林美珍既不
知悉,自無從妥善注意上訴人之身體安全,並進而協助其就
醫。又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2日已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北
港分院就診醫療,則林美珍是否向被上訴人通報上訴人之身
體狀況,及被上訴人是否派員前往關心上訴人等節,核與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㈡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音爆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則爭點㈢關於「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賠償責任
,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4,
858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