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湯瑞豊
訴訟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再審
被告 蔡秀貴(湯瑞鵬之
承受訴訟人)
湯旭晨(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湯欣霓(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湯佩敏(即湯瑞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楊岡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60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被
繼承人湯瑞鵬於民國82年9 月
15日以其父湯文彰為借款人,湯瑞鵬為連帶
保證人,向中國
農民銀行○○分行(下稱農銀○○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供湯瑞鵬使用,亦由湯瑞鵬及
其配偶蔡秀貴以匯款至湯文彰
上開銀行之帳戶內供扣繳系爭
借款利息。
嗣湯瑞鵬未繼續清償,由再審原告於93年4 月20
日代湯瑞鵬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50 萬元,屢經催討未果,
爰
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對湯瑞鵬起訴請求返還250 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湯瑞
鵬於訴訟中去世,由其
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承受訴訟,本院10
4 年度上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⑴再審原告否認收受蔡
秀貴開立票號813943,
發票日85年5 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再審原告直至106 年4 月18日始從
合作金庫○○分行取得再審原告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依系爭歷史交易明細,自
84 年起至85 年8 月止,並無系爭支票之兌現紀錄,且於該
期間系爭帳戶均有數十萬元不等之存款,顯見再審原告無急
需用錢需求。又上開交易明細因年代久遠,依一般經驗,帳
戶所有人不會留存,
嗣經再審原告一再向金融機構請求交付
始取得,致不及於前程序提出,爰以發現該新證物,且得為
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60 號確
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50 萬元,
及自9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聲證3 歷史交易明細及聲證4
、5 存摺,既為再審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再審原告
即無不能於前程序提出之情。況再審原告即令不能提出其系
爭帳戶之存摺,
惟原審法院於前程序既得向合庫○○分行函
查湯文彰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湯文彰帳戶)之歷
史交付明細意旨,則再審原告
非不能於前程序向法院
聲請函
查再審原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即系爭交易明細客觀上
非不能提出或使用,而與發現新證物有間。況證人即再審原
告之母湯陳粉,於原審前程序
結證「我先生(指湯文彰)借
錢給原告(即再審原告)使用,每個月都是四萬元,我先生
沒過世前告訴我,房子都被原告拿去抵押」等語,足認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
用。又縱提出第13款
所稱之證物,亦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
裁判,始合於該款之再審要件。
㈡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
⑴湯文彰系爭400 萬元是於82年9 月15日向農民銀行○○分行
借得,湯瑞鵬係於82年11月20日買賣取得屏東市○○○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則再審原告主張湯瑞鵬為支付系
爭房地價款,由張文彰幫湯瑞鵬借得系爭400 萬元,時序已
有不符;參以再審原告及湯瑞鵬均曾向湯文彰借錢,為其等
不爭。依湯文彰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簿
所載,蔡
秀貴自87年5 月起至94年2 月止,多次滙款5,000 元至12,0
00元不等至該帳戶;湯瑞鵬自91年7 月起至94年2 月間陸續
滙款6,000 元、12,000元、6,000 元、6,000 元、10,000元
、5,000 元、5,000 元至該帳戶,均與該帳戶每月應繳之22
,729元至28,384元放款利息不合,不
足憑認湯瑞鵬夫婦滙至
該帳戶之款項,即係繳付系爭借款利息。
⑵系爭借款人為湯文彰,湯瑞鵬係連帶保證人,如湯文彰未依
約償還借款,應由湯瑞鵬負責連帶償還之責,與再審原告無
關。參以證人即再審原告、湯瑞鵬之母陳粉於原審證稱:「
系爭借款是湯文彰借錢給再審原告使用,每月都是4 萬元。
湯文彰沒過逝前告訴我,房子都被再審原告拿去抵押了。」
等語,並
上訴人自承向湯文彰借款200 萬元
等情,及再審原
告就系爭借款並無法定清償義務,竟於湯文彰、湯瑞鵬健在
即93年4 月20日償還250 萬元,且距至湯文彰103 年11月20
日死亡前,歷約10年,未曾向湯文彰或湯瑞鵬請
求償還,與
常情有違,因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非可採,且未舉證證明湯
瑞鵬因再審原告代償250 萬元而受有何利益,致再審原告受
有損害各情,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
㈢再審原告雖提出聲證3 歷史交易明細,及聲證4 、5 再審原
告存摺為新證物,主張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云云。經查,原確
定判決並未以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支票,執為論斷再審原告無
不當得利
請求權證據之一,則即令該歷史交易明細無再審原
告兌領系爭支票之情,亦不足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亦即聲證3 歷史交易明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後段規定不符。至再審原告所提聲證4 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聲證5 張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本卷第24至26頁
)。既原為再審原告所
持有中,然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上開存摺,有何不能於前程序提出或不能使用之情,是再審
原告所提聲證4 、5 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
㈣綜上,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3 即使為新證物,亦不足憑為有
利益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另再審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聲證4 、
5 帳戶存摺,不得於前程序提出或使用,而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㈤另再審原告雖陳述: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
○鄉○○○段第0 之000 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40
0 萬元借款
債權,經銀行告知湯文彰如未如期繳款,恐有
拍
賣抵押物之虞,而再審原告擔任董事之欣潮瓦斯有限公司之
瓦斯分裝廠,即於設○○○段第0 之000 號土地,是再審原
告為免該土地遭拍賣且經湯文彰請求,才代為清償250 萬元
,非無故代為清償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以之為再審事由,
及指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再審事由,是此
部分不贅述,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