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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再審被告  陳文豹       高雄漢王洲際飯店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78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再審原 告業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 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 有查詢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8-20 頁)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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