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基銘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貴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
兩造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止僱傭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0年間起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承攬車輛維護工作(下稱
系爭車
輛維護工作、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
承攬契約),依約每2 年
簽約1 次,且須年度績效考核達中鋼公司所定標準,始獲得
續約權。上訴人慮及是否獲得續約之不確定性,就與中鋼公
司簽訂之承攬工作,因而亦採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方式為之,並亦採每2 年簽約1 次,契約內容
亦始終一致。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承攬合約
指定之施工場所,為其主要之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
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中鋼公司之管理,上訴人僅負責調
派人員至該場所工作而已。至被上訴人
報酬則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即
按月依被上訴人承修所得總額百分之76計算,
非固定所得,顯見兩造間屬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兩造
既無僱傭關係,上訴人無須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等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詎地方業務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卻以上訴人未依勞工舊制年
資結清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為由,發函對伊裁罰,致其權益
受損,為此,上訴人即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確認兩造間自79年12月5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前於原審及
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兩造是承攬關係,是因對僱傭關係、承攬
關係不很瞭解所致,經詢問同事後,認為應該是僱傭關係,
對被上訴人比較有利,且有退休金可請求;另當初進上訴人
工作是應徵的,雇主應該是上訴人,且向上訴人領取工資等
語。
三、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79年12月5 日起至94
年6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70年間起與中鋼公司簽訂車輛維護承攬契約,約定
每2 年簽約1 次,且須年度績效考核達中鋼公司所定標準,
始能續約。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工作交予被上訴人維修,亦採
每2 年簽約1 次,工作內容均一致。
㈡被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承攬契約指定之施工場所
,為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皆須服從
中鋼公司簽約單位之管理,上訴人僅負責調派人員至場所工
作,報酬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月依被上訴人承修所
得總額百分之76計算。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
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之確認,如對於紛爭之徹
底解決,會發生實際直接作用,即其法律效果及於現在而得
以解決或預防該過去法律關係所生之法律紛爭者,雖為過去
之法律關係,仍有即受確認利益存在。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涉
及上訴人於該期間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規定,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等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㈡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內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其向中鋼公司承攬之車輛
維護工作,交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員維修,因高雄市勞工局
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命上訴人應依法補足提撥勞退金
等情
,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高雄市勞工局105 年9 月8
日高市勞調字第10537222400 號函、年資結算協議書、結清
收據等為證(106 年度鳳司勞調第2 號卷第17至25頁),
堪
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汽車維護工作轉由被上訴人
承攬,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承攬系爭汽車維修工作之契約,因採2 年
簽1 次約,且須年度績效考核達中鋼公司所定標準,始能續
約,為兩造不爭。即上訴人考量
上開續約不確定性,故不敢
貿然與被上訴人等維修工作人員簽訂僱傭契約,並無違常情
。且系爭契約書第1 條:甲方(指上訴人)車輛維修,乙方
(指被上訴人等)以包商(工)方式維修;第3 條:乙方承
修費用每月締結算一次,乙方取得修護工令單總金額76%...
;第5 條:乙方勞保、健保總費用,自行負擔76% ,另24%
由甲方支付;第7 條: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年終獎金、退休
金及其他一切福利;乙方在工作場所一切安全裝備、設施,
須自行處理負責,如有損傷,概與甲方無關;第10條:乙方
如因工作需要,須增加業務助理人員,該人員之一切費用,
由乙方人員自行負責,甲方不支付該人員任何費用等約定,
有兩造對形式上真正不爭之契約書
可憑(鳳司勞調第2 號卷
第17頁)。則依該契約記載,已直接指明兩造間是採承包方
式,由被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向中鋼公司承攬之車輛維修工作
,並依實際維修績效計算百分之76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且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如年終獎金、退休金等一般受僱者得享有
之福利,並工作之危險亦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等綜合以觀
,應認被上訴人是基於為自己利益而為維修,並自負全責。
至契約第2 條雖記載:工作場所由甲方調派,乙方須服從調
派單位之管理。然此係因被上訴人維修之車輛即係中鋼公司
交由上訴人承攬之車輛,且工作地點亦在中鋼公司,為配合
上訴人與中鋼公司間承攬工作地點、管理等約定而為約定,
不得執此
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指揮權限。參以另案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4號賴康雄與上訴人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賴康雄對
於上訴人分派之車輛可以拒絕維修,且無懲罰或扣薪相關約
定,雖中鋼公司有規定上下班時間及刷卡,但若賴康雄有遲
到、早退、請假等情事,不會遭上訴人扣薪,上訴人對賴康
雄在中鋼公司車輛維修工作,並無指揮權限」等語。該案審
酌賴康雄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及實際工作內容等情,以賴康雄
就維修車輛與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據以認定其二人間為承攬關係,賴康雄無退休金
請求
權,有該判決
可稽(原審卷第44、45頁)。而被上訴人與賴
康雄均於同一契約書上簽名(鳳司勞調第2 號卷第17頁),
即其二人以相同之條件與上訴人簽訂同一契約而同至中鋼公
司維修車輛,且被上訴人未另舉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應
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雖另稱:當初進上訴人工作
是「應徵」的,雇主應該是上訴人,且向上訴人領取「工資
」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當初將其承攬之汽
車維修工作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亦須經由兩造事先洽商始得
成立;另依契約第3 條支付
對價之約定,是採按實際維修所
得之特定百分比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即由上訴人自受
領中鋼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按上開約定計算,並交付被上
訴人報酬,是不能僅因被上訴人
所稱「應徵」、「工資」用
語,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⒊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對法官詢問
:上訴人主張自民國70年間起承攬中鋼公司之車輛維護,每
2 年簽約1 次,須年度績效考核達到標準,始能獲得中鋼公
司續約。上訴人將所承攬之工作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再承攬契
約,亦採每2 年簽約1 次,契約內容始終一致,有兩造所簽
立契約書為憑,是否爭執?被上訴人答稱:「不爭執」;又
對法官詢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以中鋼公司合約內指定
施工場所為主要工作場所,上、下班及請假等一般工作守則
皆須服從中鋼公司簽約單位之管理,上訴人負責調派人員至
場所工作,報酬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月依承修所得總
額之76%計算,非固定所得,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上訴人不須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給付被上訴人退休
金,是否爭執?被上訴人稱:「不爭執」。法官又問:如果
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期間確實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
不能領取該期間之退休金,是否瞭解等問題時,被上訴人答
稱:「我知道;現還任職上訴人,但是承攬關係,上訴人形
式幫我們投保勞、健保,實際上勞、健保是我們自己負擔;
自79年
迄今均在上訴人處上班,我們都是承接中鋼公司的工
作,從以前至今我與上訴人都是承攬關係」等語。另被上訴
人於106 年6 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詢問兩造是否沒
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陳稱:「是」,有各該筆錄可稽(勞
訴卷第39、40、5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闡明
承攬與僱傭關係不同,且如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確定,被
上訴人將來不能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等知道嗎?被上訴人復
稱:「知道」;又問兩造間究竟有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回
稱「是承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7頁)。
⒋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之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兩造是承攬關係,是對僱
傭關係、承攬關係不很瞭解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
。
惟被上訴人既稱:係因詢問同事後,認為應該是僱傭關係
,對被上訴人比較有利,且有退休金可請求,才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為兩造是僱傭關係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僱
傭關係之情,並非兩造簽訂契約當時之意思表示
合致。況原
審法官及本院受命法官上開詢問、闡明,即係慮及被上訴人
非習於法律之人,故一再告以承攬關係與僱傭關係不同,並
以二者間最攸關勞工權益,即被上訴人得否領取退休金等為
例告知僱傭與承攬不同,且應詳予確認後再陳述。惟被上訴
人仍一再表明兩造是承攬關係,無僱傭關係,甚而補充陳述
上訴人形式幫我們投保勞、健保,實際上勞、健保是我們自
己負擔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為兩造是
承攬關係之陳述時,
尚非不清楚承攬與僱傭關係之差別。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是僱傭關係,為不可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79年12月5 日起至94年6 月
30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為可信。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
造間系爭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據。原審未及審酌被上
訴人於本院為與原先不同之陳述,依被上訴人承認而認定上
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